福建厦门, 一名女生在公交车上突发疾病而不幸身亡, 其家属遂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索赔29.3万元。法院会如何判决?

事发当日,17岁的丽丽像往常一样坐着公交车去上学,但就在车行驶到一半的时候,丽丽突然从座位上滑落下来,脸朝地倒在了后排座位的过道上。司机见此赶忙停车并拨打120,之后还疏散了其他乘客,等待救护车的到来。

20分钟后,救护车到达现场并将丽丽送往医院抢救,但丽丽还是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和呼吸衰竭抢救无效而去世。之后,丽丽的父母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女儿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9.3万元。

在法庭上,原告丽丽的父母认为:虽然女儿是因突发疾病而去世的,但她当时身在公交车这内,司机作为该空间的管理者,不应在女儿发病倒地后,将车停在原地不动,而应当及时对女儿采取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因此,公交公司未对女儿尽到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公交公司则反驳:在事发当时,公交车正常平稳运行,丽丽之死并非司机过失所致。此外,在丽丽晕倒后,司机马上停车查看情况,并立刻拨打了120,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故他们不对丽丽之死负法律责任。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交公司是否对丽丽履行了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公交车而言,虽然它空间不大,但由于乘客都是不特定的公众,所以它仍然是一个公共场所,只不过相对封闭而已。因此,公交司机及其所属的公交公司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车内的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乘客因此受损害的,公交公司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丽丽之死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但这并不能否认公交公司在她发病后应对她尽到的基本救助义务。这种救助义务正是法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体现。

2.被告公交公司已对丽丽尽到了救助义务

针对原告的主张,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发时车内的监控录像。其中显示:丽丽从发病倒地被抬上急救车送往医院,这个过程经历了17分钟。从救助时间上看,公交司机的行为并未延长救助时间。

在法律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一般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在裁量的过程中,法院应当结合被告具体的职业、身份,并结合一般人的常识判断等具体认定。

本案中,因为心肺复苏系专业的医疗技能,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在不清楚丽丽发病原因的情况下,公交司机作为非专业的医疗人员,是不可能对丽丽实施急救措施的。因此,不能把司机未采取心肺复苏术救助丽丽的行为视为未尽救助义务。

3.被告公交公司无需对丽丽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丽丽在8岁时就被诊断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发作频率为每年1到2次,猝死风险很高。丽丽不幸去世系自身的健康原因所致,而被告的公交公司在事发时行车稳健,且在事发后对丽丽尽到了基本的救助义务,故被告对丽丽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过错。

综上所述,丽丽父母的诉求同时缺乏事实依据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一审后驳回了他们的诉求。

总之,本案虽然仅是一审完毕,但如果丽丽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基于一审已经查清了全部的案件事实,二审也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各位读者,对此案,你怎么看呢?

福建厦门, 一名女生在公交车上突发疾病而不幸身亡, 其家属遂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索赔29.3万元。法院会如何判决?

事发当日,17岁的丽丽像往常一样坐着公交车去上学,但就在车行驶到一半的时候,丽丽突然从座位上滑落下来,脸朝地倒在了后排座位的过道上。司机见此赶忙停车并拨打120,之后还疏散了其他乘客,等待救护车的到来。

20分钟后,救护车到达现场并将丽丽送往医院抢救,但丽丽还是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和呼吸衰竭抢救无效而去世。之后,丽丽的父母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女儿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9.3万元。

在法庭上,原告丽丽的父母认为:虽然女儿是因突发疾病而去世的,但她当时身在公交车这内,司机作为该空间的管理者,不应在女儿发病倒地后,将车停在原地不动,而应当及时对女儿采取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因此,公交公司未对女儿尽到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公交公司则反驳:在事发当时,公交车正常平稳运行,丽丽之死并非司机过失所致。此外,在丽丽晕倒后,司机马上停车查看情况,并立刻拨打了120,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故他们不对丽丽之死负法律责任。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交公司是否对丽丽履行了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公交车而言,虽然它空间不大,但由于乘客都是不特定的公众,所以它仍然是一个公共场所,只不过相对封闭而已。因此,公交司机及其所属的公交公司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车内的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乘客因此受损害的,公交公司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丽丽之死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但这并不能否认公交公司在她发病后应对她尽到的基本救助义务。这种救助义务正是法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体现。

2.被告公交公司已对丽丽尽到了救助义务

针对原告的主张,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发时车内的监控录像。其中显示:丽丽从发病倒地被抬上急救车送往医院,这个过程经历了17分钟。从救助时间上看,公交司机的行为并未延长救助时间。

在法律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一般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在裁量的过程中,法院应当结合被告具体的职业、身份,并结合一般人的常识判断等具体认定。

本案中,因为心肺复苏系专业的医疗技能,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在不清楚丽丽发病原因的情况下,公交司机作为非专业的医疗人员,是不可能对丽丽实施急救措施的。因此,不能把司机未采取心肺复苏术救助丽丽的行为视为未尽救助义务。

3.被告公交公司无需对丽丽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丽丽在8岁时就被诊断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发作频率为每年1到2次,猝死风险很高。丽丽不幸去世系自身的健康原因所致,而被告的公交公司在事发时行车稳健,且在事发后对丽丽尽到了基本的救助义务,故被告对丽丽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过错。

综上所述,丽丽父母的诉求同时缺乏事实依据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一审后驳回了他们的诉求。

总之,本案虽然仅是一审完毕,但如果丽丽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基于一审已经查清了全部的案件事实,二审也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各位读者,对此案,你怎么看呢?

福建厦门,一名身患先天性心脏病的女孩,乘坐公交车去上学时,因突然心脏病发导致身亡。事后家属以司机有义务给女孩心肺复苏,而不是站在原地等救护车存在过错为由,将公交车公司告上法庭,索赔29.3万元。

(来源:光明网)

17岁女孩小丽(化名)在8岁时,就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每年发作频率为一至两次。

事发当天早上,小丽像平时一样乘坐公交车去上学时,因突然病发,以面部朝下的姿势倒在了公交车的走道上,

司机发现情况后,立即将车安全停放好并拨打急救电话,事后就向上级反映情况。虽然司机已经第一时间叫救护车,但小丽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鉴定,小丽系因心脏病发作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后悲痛欲绝的父母要求查看当时在公交车上的监控。结果不曾想,小丽父母看完监控后,就以司机站在一旁看、没有第一时间给小丽心肺复苏存在过错为由,将公交车公司告上法庭,索赔29.3万元。

孩子只有17岁,高高兴兴地出门去上学,结果却意外发病死在了公交车上。作为父母确实难以接受。

但是,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要求公交车公司承担责任,一定要拿出证据证明其一方的主张,否则法院不仅不会支持其诉求,还会判定其一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那么小丽父母的诉求会获得支持么?

小丽乘坐公交车出行,与公交车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公交车司机确实有救助义务。如果司机未履行义务,就属于过错行为,因过错行为而造成乘客损害的话,那公交车公司确实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注意!认定公交车公司承担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交车司机当时存在过错行为;二是司机的过错行为与小丽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从司机发现倒在地上的小丽后,用时2分32秒就将车停好,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拨打完电话后,司机根据规定疏散其他乘客并协助救护人员将小丽送上救护车,因此其一方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

其次,事发时司机开车时并没有超速行驶或急刹车等过错行为。也就是说,小丽倒在地上是因为自身发病所致。与司机的驾驶操作无关。

最后,虽然家属主张司机没有给小丽实施心肺复苏。但是,心肺复苏系专业技能,司机在不了解小丽倒地原因的情况下,要求其第一时间作出反应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不能据此视为其不尽力救助。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交车公司并没有存在过错,因此判定小丽父母一方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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