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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原本准备去翻盘,翻了一半但没全翻,从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到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今天到律所拿到中院裁定后,和同事讨论本案究竟应该是判驳还是应该裁驳的问题,支持二审法院还是支持一审法院,我和同事产生了分歧。
案情简介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第三人C系兄弟关系,C于2019年1月19日向被告B转款20万元。2019年11月22日和12月13日,被告B向第三人C转款2.5万元。
另外,据A和C陈述,C向B转款系受到A的指示,A向B转款的原因系要求B通过自身的资源和关系前往某建筑公司收回A的工程款。然A和C的陈述没有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加以支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关系的合意以及具体明确的委托事项,也未能举证证明委托事项达到退款条件,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C单方认可其向B的转款系受到A的指示代A支付,但在被上诉人B未到庭形成有效抗辩的情况下,A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A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同事的意见: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A和C的自述叠加C向B的转账可以证明A对于争议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需要考虑到A为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以C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因,无非是想要还原案件事实,被告B未到庭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认定A与C所述具备“高度盖然性”;但在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误。
本人的意见:支持二审法院的意见。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表明A与B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且A与C之间所谓的代付仅系双方的自述,而A与C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采纳A与C的自述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表明案涉争议款项发生在C与B之间,在C未到庭形成有效抗辩的情况下,且考虑到本案缺席系无法送达而公告送达形成的缺席,并非传票合法传唤导致的缺席,不能当然视为C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对于A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诉讼首先需要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然后再判断原告选择的请求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现有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显示系C向B转款和B向C转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虽有A与C的自述,但自述的真伪无法判定,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驳回起诉不会对后续A或者C以自己的名义,选择以不当得利或者委托合同再次向C提起诉讼造成冲击,如果本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续C以自己的名义向B提起诉讼时,B出庭自认系出于A的委托,此时C选择撤诉而以A的名义再次提起诉讼无疑会造成前后两案在实体上的冲突。
ps:中院裁定退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14元中,包含一审的保全费和公告费,在完成保全和公告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也要退这两个费用吗。
ps:这里就不得不吐槽一下我们主任,本来这个案件被告B答应和我们签订调解协议,但是主任非要要求B在2021年年初当月退款,B说仅能在2021年年底退款,主任觉得时间太久就不答应,没想到现在搞成这样一个糟糕的结果。对于有风险、证据不足的案件,我从来都是见好就收,先把证据固定下来后面要按时就按时付,不按时付款直接起诉的举证压力也没有那么大。对于诉讼案件而言,首先是要确保赢,然后才能考虑钱好不好拿的问题,如果赢都不能保证,即使对方有钱又能怎么样呢。所以,如果我能确保赢且又做了保全的案件,对方和我调解的时候,我就比较强势;如果有风险和巨大举证压力的案件,我就希望促成双方的调解。
ps:前不久有个案件,被告国企答应我们调解的话在11月就付给我们100万,剩下的慢慢付【其实付款时间也没多长】。在当事人都答应的情况下,主任不答应,非要对方一次性全部付完和支付违约金。有时候我都不知道主任怎么想的,有必要咄咄逼人到一点空间都不给对方吗?而且即使本案进行实体审判,诉讼请求是否会全部得到支持、诉讼时间是否过长、当事人以后还想不想做国企的业务,这些我们主任都不考虑的吗?可能主任觉得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自己的律师费回款太慢了,但在审判的情况下律师费一时半会也回不来呀。 而且为了使国企答应调解方案,还要求我们想国资委写陈情信和举报信,真的是老律师固执的旧手段。
案情简介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第三人C系兄弟关系,C于2019年1月19日向被告B转款20万元。2019年11月22日和12月13日,被告B向第三人C转款2.5万元。
另外,据A和C陈述,C向B转款系受到A的指示,A向B转款的原因系要求B通过自身的资源和关系前往某建筑公司收回A的工程款。然A和C的陈述没有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加以支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关系的合意以及具体明确的委托事项,也未能举证证明委托事项达到退款条件,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C单方认可其向B的转款系受到A的指示代A支付,但在被上诉人B未到庭形成有效抗辩的情况下,A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A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同事的意见: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A和C的自述叠加C向B的转账可以证明A对于争议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需要考虑到A为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以C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因,无非是想要还原案件事实,被告B未到庭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认定A与C所述具备“高度盖然性”;但在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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