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送他人回家,凭什么让我赔32万元?”安徽宿州,男子胡某驾驶三轮车回家,张某见状,请求搭乘同行,胡某欣然接受,不料,拐弯时,不慎将张某甩出,事后,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索赔32万元。

(案件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胡某和张某是同村的邻居,事发当天,张某在胡某家的田里有偿做工,做工完毕,胡某给张某结清了劳务费。这时,张某提出,请求胡某捎她一程,邻里邻居的,胡某爽快地答应了。

当行使至某十字路口,行驶途中,就要拐弯时,车子不慎将张某甩出,造成张某受伤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6.4万余元。

出院后,张某怎么都咽不下这口气,张某认为,要不是乘坐胡某的车子,她就不会受伤,更不会住院,所以,胡某有着不可推卸得责任。因此,张某私下找到胡某,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

毫无疑问,胡某并不认可自己有责任,胡某认为,张某免费搭乘他的车,出了事故凭什么要他赔,他并没有义务送张某回家,但出于人道主义,胡某愿意承担一万元帮助张某。

协商未果,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3232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胡某道出了心中的苦闷,并陈述了说了四个理由:

第一,是张某主动要求胡某骑电动车送其回家,而不是胡某主动送张某回家,胡某考虑到系相邻关系,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才送其回家。

而且,胡某在行使过程中,正常行驶,因张某坐车时,在电车上玩手机,而电车上也没有把手,所以,张某才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张某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

第二,胡某同意张某搭车行为,是出于好意施惠、好意搭乘行为,整个过程中,胡某并未收取张某任何费用,胡某的车辆也非营运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双方并未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

张某主动要求搭乘电车,也明知道坐在电车前排狭小空间,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从主观客观上均放弃了自身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胡某做为驾车人有责任,应当依据“好意搭乘”相关规定,胡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超过10%的责任。

第四,“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系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意义,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

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对于张某的伤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胡某陈述的“好意搭乘”问题,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鼓励互助互爱、也鼓励助人为乐的善意,“好意搭乘”,从本质上说,是基于情谊的无偿行为。

本案中,胡某和张某之间劳务活动结束,双方对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并交割后,张某提出搭乘胡某的三轮车回家,此时胡某并无送张某回家的责任,胡某亦未收取张某的搭乘费用,故胡某车载张某回家的行为符合“好意搭乘”的性质。

“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胡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出于好意予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好意”只构成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行为免责的理由。

简单来说,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

在法律中,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事后查明,胡某在驾驶三轮车行使过程中,在乡村小道上行驶,存在超速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责任的承担,不是对胡某良好动机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过错的惩罚。

其次,张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并不等同于专业营运的载人交通工具,张某主动要求,并坐在三轮车首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加大发生事故危险的可能性。

《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胡某承担损失的50%,张某自行承担50%。即,胡某赔付张某各项损失156584.2元,案件受理费6149元,双方各负担3074.5元。

最后,“好意搭乘”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频繁发生在熟人社会里,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好意搭乘”务必量力而行、谨慎小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好心送他人回家,凭什么让我赔32万元?”安徽宿州,男子胡某驾驶三轮车回家,张某见状,请求搭乘同行,胡某欣然接受,不料,拐弯时,不慎将张某甩出,事后,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索赔32万元。

(案件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胡某和张某是同村的邻居,事发当天,张某在胡某家的田里有偿做工,做工完毕,胡某给张某结清了劳务费。这时,张某提出,请求胡某捎她一程,邻里邻居的,胡某爽快地答应了。

当行使至某十字路口,行驶途中,就要拐弯时,车子不慎将张某甩出,造成张某受伤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6.4万余元。

出院后,张某怎么都咽不下这口气,张某认为,要不是乘坐胡某的车子,她就不会受伤,更不会住院,所以,胡某有着不可推卸得责任。因此,张某私下找到胡某,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

毫无疑问,胡某并不认可自己有责任,胡某认为,张某免费搭乘他的车,出了事故凭什么要他赔,他并没有义务送张某回家,但出于人道主义,胡某愿意承担一万元帮助张某。

协商未果,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3232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胡某道出了心中的苦闷,并陈述了说了四个理由:

第一,是张某主动要求胡某骑电动车送其回家,而不是胡某主动送张某回家,胡某考虑到系相邻关系,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才送其回家。

而且,胡某在行使过程中,正常行驶,因张某坐车时,在电车上玩手机,而电车上也没有把手,所以,张某才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张某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

第二,胡某同意张某搭车行为,是出于好意施惠、好意搭乘行为,整个过程中,胡某并未收取张某任何费用,胡某的车辆也非营运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双方并未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

张某主动要求搭乘电车,也明知道坐在电车前排狭小空间,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从主观客观上均放弃了自身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胡某做为驾车人有责任,应当依据“好意搭乘”相关规定,胡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超过10%的责任。

第四,“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系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意义,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

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对于张某的伤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胡某陈述的“好意搭乘”问题,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鼓励互助互爱、也鼓励助人为乐的善意,“好意搭乘”,从本质上说,是基于情谊的无偿行为。

本案中,胡某和张某之间劳务活动结束,双方对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并交割后,张某提出搭乘胡某的三轮车回家,此时胡某并无送张某回家的责任,胡某亦未收取张某的搭乘费用,故胡某车载张某回家的行为符合“好意搭乘”的性质。

“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胡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出于好意予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好意”只构成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行为免责的理由。

简单来说,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

在法律中,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事后查明,胡某在驾驶三轮车行使过程中,在乡村小道上行驶,存在超速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责任的承担,不是对胡某良好动机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过错的惩罚。

其次,张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并不等同于专业营运的载人交通工具,张某主动要求,并坐在三轮车首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加大发生事故危险的可能性。

《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胡某承担损失的50%,张某自行承担50%。即,胡某赔付张某各项损失156584.2元,案件受理费6149元,双方各负担3074.5元。

最后,“好意搭乘”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频繁发生在熟人社会里,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好意搭乘”务必量力而行、谨慎小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我就想要个儿子,有儿子才有根。”上海松江,一男子与第一任妻子结婚后,妻子为他生育了一儿一女,谁曾想到,几年后儿子不幸生病夭折。之后他又与第二任妻子结婚,可第二任妻子生育了一个女儿,于是男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第三人,并谎称自己已经离婚。
 
男子岳某在2006年时,与第一任妻子王某结婚,结婚后他想要个儿子,最后也得偿所愿,妻子王某为岳某生育了一儿一女。为此,岳某高兴了很久,每天笑得合不拢嘴,在岳某看来,有了儿子才有根,才算有了后,所以他对儿子十分溺爱,可天有不测风云,几年后,儿子因为生病,没能抢救过来,不幸夭折了。
 
岳某伤心很长一段时间后,终于振作起来,他希望妻子再为他生个男孩,可王某以身体状况不好,不适合生育拒绝,最后两人分道扬镳,离了婚。随后岳某就与第二任妻子林某登记结婚,看到妻子肚子一天天大了起来,岳某暗自祈祷,一定要生男孩。
 
最后岳某失望了,林某生育的是女孩,刚开始,岳某还顾及到林某的感受,经常回家看望妻子,后来直接不回家了。

原来,岳某对外宣称他已经与林某离婚,还悄悄地和第三者邢某好上,并对外声称邢某是他第三人妻子,且让邢某和父母住在同一栋楼,他和邢某在该楼里同居。
 
案发后,岳某供述说,他原想邢某诞下儿子后,带回去让林某抚养,可邢某生育的依旧是女儿,也就是说,到此为止,岳某已有3个女儿。

最关键的是,岳某和邢某的事情,还被林某发现了,林某没有给岳某机会,当即到公安机关控告,称岳某犯了重婚罪,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公然以夫妻相称,并生育了一个女儿。
 
1、有网友表示,岳某和邢某两人属于事实婚姻,并非如此,民法上,现在不承认事实婚姻一事。
 
自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我国已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实行单一的法律婚。简单地说,事实婚姻是94年以前的事情,94年后,只有同居关系,不存在未领结婚证的事实婚姻。
 
对于没领结婚证,却一直同居的,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
 
2、民法自94年以后,不再认可事实婚姻,但刑法不同,刑法依旧认可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
 
重婚罪,是指在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有网友表示,从重婚罪的规定中,看不出来岳某犯了重婚罪,他和邢某形成的是事实婚姻,并非法律婚,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注意,司法解释规定,刑法上的重婚包含两种情况:第一,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第二,事实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岳某和邢某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他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邢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公然声称刑某是他第三任妻子!
 
3、重婚即是应当判决离婚的理由,也是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赔偿的理由。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实践中被判重婚的很少,如果配偶方被认定为重婚,法院虽然还是会调解,但调解无效后,应当判离婚。与此同时,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以岳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判了岳某有期徒刑8个月。

最后,不知道岳某经此一役后,还想不想要个儿子?他的三个女儿长大后,又会不会拔管?

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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