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身边事#【南召县公安局王喜乐:群众的喜乐就是我最大的喜乐】王喜乐,这个正值喜乐年华,从名字到本人都透着欢快与幸福的女孩。她所追求的最大喜乐,是国家和群众的喜乐:是心急如焚的被盗群众在物品被追回后来自内心的喜笑颜开;是孤独无助的失踪儿童见到父母家人后的破涕为笑……https://t.cn/RWPhXHB
#南阳身边事# 【南阳男子边喝酒边驾驶无牌三轮车 左右摇摆吓坏路人】9月18日,南召县一男子一边饮酒,一边开着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引起交通混乱。民警将其拦停后发现,此人系精神病人。
当日18时许,南召县两名交警正在执勤时,有群众举报称,一男子一边喝酒,一边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路左右摇摆,许多行人和司机见状东躲西藏,交通秩序非常混乱。
民警追上这辆三轮摩托车后,立即上前将其拦停,并将驾驶人送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样检测。经调查,驾驶人韩某系精神病人,因家人难以监护,时常独自外出。
经检测,韩某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目前,警方已通知韩某家人将其送至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并对其行动采取严密监护措施,防止其再次危及公共安全。(南都晨报)
当日18时许,南召县两名交警正在执勤时,有群众举报称,一男子一边喝酒,一边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路左右摇摆,许多行人和司机见状东躲西藏,交通秩序非常混乱。
民警追上这辆三轮摩托车后,立即上前将其拦停,并将驾驶人送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样检测。经调查,驾驶人韩某系精神病人,因家人难以监护,时常独自外出。
经检测,韩某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目前,警方已通知韩某家人将其送至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并对其行动采取严密监护措施,防止其再次危及公共安全。(南都晨报)
#南阳身边事# 【南阳一人驾驶货车撞死2人 保险公司赔偿77万余元】南召县的张某定驾驶重型货车,将骑摩托车的刘某及乘坐人程某龙撞死。因该车已投保,南召县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刘某亲属389327元,赔偿程某龙亲属390271.71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以“事故车辆投保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被保险人投保时提供虚假车辆信息,骗签保险合同”等为由提起上诉。日前,市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令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779598.71元”的终审判决。
出了事故不赔偿
2016年4月30日,张某定驾驶重型货车,在南召境内姬青路上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程某龙乘坐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程某龙当场死亡,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张某定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程某龙无责任。案发后,张某定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警方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分别赔偿死者近亲属45000元。
2012年,张某国购买该重型货车,并与王某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该车合伙经营。2015年12月29日,王某周为该车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进行查验,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免责栏中王某周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该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某龙父母、刘某父母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车辆投保时已超过检验期,属骗签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不理赔。2016年9月30日,他们向南召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及车主张某定、张某国、王某周共同赔偿程某龙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27826元;赔偿刘某父母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4196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两审判决得理赔
南召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定、张某国、王某周应共同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方承担70%为宜。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中对于免责事由等已在投保时向王某周进行了特别提示,并由其签名认可。对此,王某周不予认可,且否认本人签名。保险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乎情理的说明,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时认为,王某周与事故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应赔偿。
经查实,事故车是张某国与王某周合伙经营,且多年来事故汽车均是由王某周负责办理保险,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程某龙父母389327元,赔偿刘某父母390271.71元,张某定、张某国、王某周不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请求二审改判,只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
市中级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南阳晚报)
出了事故不赔偿
2016年4月30日,张某定驾驶重型货车,在南召境内姬青路上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程某龙乘坐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程某龙当场死亡,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张某定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程某龙无责任。案发后,张某定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警方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分别赔偿死者近亲属45000元。
2012年,张某国购买该重型货车,并与王某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该车合伙经营。2015年12月29日,王某周为该车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进行查验,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免责栏中王某周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该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保险事故发生后,程某龙父母、刘某父母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车辆投保时已超过检验期,属骗签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不理赔。2016年9月30日,他们向南召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及车主张某定、张某国、王某周共同赔偿程某龙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27826元;赔偿刘某父母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4196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两审判决得理赔
南召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定、张某国、王某周应共同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方承担70%为宜。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中对于免责事由等已在投保时向王某周进行了特别提示,并由其签名认可。对此,王某周不予认可,且否认本人签名。保险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乎情理的说明,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时认为,王某周与事故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应赔偿。
经查实,事故车是张某国与王某周合伙经营,且多年来事故汽车均是由王某周负责办理保险,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程某龙父母389327元,赔偿刘某父母390271.71元,张某定、张某国、王某周不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请求二审改判,只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
市中级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南阳晚报)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