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否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有可能不办理过户手续。那么,赠与方反悔的,能否撤销呢?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或者赠与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办理转移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受赠一方实际占有赠与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有“名分”意义,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但是,即使另一方长期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有赠与约定的,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只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此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受赠人主张赠与成立,请求赠与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办理转移登记后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赠与中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上文所述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两者区别如下:

1. 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适用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均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

2.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自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更,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的,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二、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三、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能否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四、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五、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七、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在实践中,也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行为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应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支持其相应请求。

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问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法)

#守护平安##喜迎二十大忠诚保平安#
固原公安:你需要,我就在!

电动车被盗、手机被盗
赌气离家出走的妻子找不到了
智力残疾老人找不到了
......
每天的警情纷繁复杂
大到人身安全
小到财产损失
固原公安认真对待每一起警情
确保你需要的时候
我就在!

锦旗故事:破小案暖民心

10月10日,西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天内收到两面锦旗,这“丰收”的背后是“破小案暖民心”的真情流露。

12小时追回被盗电动车

2022年10月7日,刑事侦查大队接到雷女士报警称,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被盗。接警后,办案民警迅速出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仔细勘查,并走访周边群众。经过12小时的努力,民警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找回被盗的电动车并返还给受害人。

10月10日,雷女士专程将印有“人民警察为人民 破案神速解民忧”的锦旗送到西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感谢民警快速破案,为其挽回经济损失。

车内睡觉手机被盗

2022年9月9日,李先生因工作了一天,十分疲累,便直接在车内休息,可没想到醒来后竟发现其价值3400元的手机“不翼而飞",遂立即报警求助。“我把车停在路边,当时比较困,就在车里睡着了,结果醒来发现放在胸前的手机不见了。”接警后,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通过现场勘查、走访周边群众,成功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追回被盗的手机。

10月10日,李先生向刑侦大队送来一面印有“雷霆出击 破案神速”的锦旗表示感谢。

暖心救助:及时找回走失群众

5天5夜 警民联手搜寻离家出走女子

“如果没有你们,我老婆真不知道会出什么事情……”10月9日下午,虎先生见到走失5天的妻子平安后,激动地向参与搜寻的民警、义务巡防队员致谢。

10月4日上午,彭阳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接到虎先生报警称:其妻子于4日凌晨离家外出,电话无法接通,请求派出所帮忙查找。民警同时得知,虎先生的妻子患有抑郁症,走失前和丈夫发生争吵。

走失人员情绪不稳,再加上气温骤降,搜救工作刻不容缓。草庙派出所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彭阳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提供技术支撑,辖区义务巡防队员兵分多路开展搜寻,对山边沟壑、荒草丛林等地段进行仔细搜寻。黎女士遗失的手机、上衣外套等物品陆续被找到,但黎女士却迟迟未找到。

在紧急搜寻的同时,民警将寻人信息发送到朋友圈和微信群,动员热心群众积极提供信息。一场无形的爱心接力从网络扩散到辖区每个角落,热心群众小马更是动用无人机参与搜寻。

时间一天天过去,黎女士却迟迟未找到,其身体状况让搜寻人员倍感担忧。10月7日下午,西吉县公安局警犬也赶赴现场参与搜寻。

通过不间断、全方位、地毯式搜寻,终于有了好消息。10月9日14时许,义务巡防队员刘克祥报告称,有干活的群众在庙壕附近玉米地里发现一名妇女。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确认,这名妇女正是走失的黎女士。她已经又累又乏,体力被消耗到了极点,好在人没有受到意外伤害。虎先生到现场后,大家又经过一番劝说,黎女士才跟虎先生一起回了家。

及时救助走失老人

2022年10月9日11时许,彭阳县公安局城阳派出所接到甘肃省镇原县一群众报警称,自己的母亲段某某因智力残疾,于10月8日从镇原县家中出走后至今未归,今日拨打母亲电话时,母亲称在城阳乡一个叫南山的地方,无法说清具体地址。因疫情和对城阳乡不熟悉等原因,无法前往寻找,希望派出所帮助寻找。

接警后,城阳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前往城阳村南山队开展排查,同时将走失群众信息发布在乡、村一级平安建设微信群内,组织辖区义务巡防员和群众找寻。经城阳派出所民辅警认真排查,终于从一村民王先生口中得到了线索,原来王先生早晨前往自家荞麦地收割荞麦时,发现荞麦地里有一名妇女,该妇女神志不清、语言混乱,不知道是谁家的。

城阳派出所民警及时联系王先生确定了该妇女的具体位置后,火速前往现场进行核实。到达现场后,民警一眼就认出了该妇女就是走失的段某某,因近期气温骤降加之缺少食物,段某某躺在田地边看起来十分虚弱。民警立即上前查看其身体状况,王先生将自己收割荞麦时携带的食物和水给了段某某。


民警照顾段某吃了些食物喝了些水后,老人的精神状态明显好转,但肢体和行为上对民警、王先生都十分戒备,民警耐心的向老人解释,并拨通了其女儿的电话,老人感受到民警的善意后,逐渐放下了戒备,跟随民警上了警车。

在甘宁交界处,老人的女儿已经在那里等了许久,见到自己的母亲找到后十分激动,在远处不断的向民警说着“谢谢”。因疫情原因,民警带老人在沟圈疫情检查点给老人做了抗原和核酸检测后,便将老人交给了其女儿。民警再三叮嘱家属,对年纪大的老人要细心看护,建议给老人身上携带一张紧急联系人卡片,防止再次出现类似情况。老人家属表示以后会多加注意,并诚心感谢城阳派出所的热心帮助!

“大米是你们无偿送的,你们送大米的时候就应该帮忙把大米搬上楼,现在她收到大米在搬上楼的过程中死了,你们就要赔钱!多的不要,就只要44万元!”(案例来源:吉林省延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延边,一家国有公司结对包保了当地一个村庄的扶贫工作。事发这天,该公司派遣员工吴某到该村给贫困户发放一批大米和食用油。由于金某不在家,在和其电话联系后,吴某将一袋50斤的大米和一桶食用油放在她家楼下。等金某赶到后,吴某将大米交给金某,金某扛起大米开始上楼。之后,吴某也提起食用油准备给金某送上楼,结果等吴某拿着食用油进入步梯后,结果发现金某已经倒在了一楼和二楼的步梯之间。

于是,吴某立即拨打了120,还请村支书联系金某的家属。可金某被120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警方认定其死亡原因为猝死。

金某死后,公司派人慰问其家属,并在其出殡的当天给其家属送去了5000元的慰问金。可没想金某家属拿到钱后,转头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他们的理由是:吴某作为公司派遣来发放大米和食用油的工作人员,不应该让身为女性的金某,独自一人扛起50斤大米上楼,金某的死与吴某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真是一起现实版“农夫与蛇”的故事!那么涉事的这家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本案中,首先,作为公司而言,向金某发放大米和食用油完全是出于善意,而不是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公司是没有义务必须帮金某将大米和食用油搬上楼的。其次,在日常生活中,作为一名成年女性是完全有能力独自将一袋50斤大米搬上楼的,金某却因此猝死,这完全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料的,因此也就谈不上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驳回了金某家属的诉讼请求。金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实,这起案件是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的,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贫困户并不是缺乏致富的能力,而是缺乏致富的主观态度和客观勤劳,他们更多地是期待别人的帮助与施舍,而忽视了自己的奋斗与努力,而这恰恰是摆脱贫困所必须拥有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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