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岁男孩高空抛灭火器砸死邻居# 父母被判赔78万余元】2019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2009年8月7日出生,父母协议离婚,约定王某某跟随其母亲方某生活)放学后欲回到贵阳市南明区某小区位于8楼的舅舅家中,因家中无人进门未果。王某某步行至7楼,从楼道墙上消防柜中取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推开7楼步梯间防火门,将灭火器竖立放在楼道打开的窗台靠外面,先后两次从窗台处推落两个灭火器下楼。
第一次灭火器掉落在该栋1单元侧门地面受害人袁某某(该栋1楼住户兼经营便利店)晾晒的洋芋片后即弹进附近草丛中,第二次灭火器砸中正在附近翻晒洋芋片的袁某某头部,受害人当场倒地昏迷,头部出血,附近玩耍的两孩童亦受到惊吓。后受害人被物业人员发现并送医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20.5元。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在49226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https://t.cn/A6LfVKXv
第一次灭火器掉落在该栋1单元侧门地面受害人袁某某(该栋1楼住户兼经营便利店)晾晒的洋芋片后即弹进附近草丛中,第二次灭火器砸中正在附近翻晒洋芋片的袁某某头部,受害人当场倒地昏迷,头部出血,附近玩耍的两孩童亦受到惊吓。后受害人被物业人员发现并送医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20.5元。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在49226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https://t.cn/A6LfVKXv
#10岁孩子抛下灭火器砸死女子#【#贵阳#10岁男孩抛下灭火器砸死邻居,父母一审判赔78万】2019年7月2日下午,王某某(2009年8月7日出生,父母协议离婚,约定王某某跟随其母亲方某生活)放学后欲回到贵阳市南明区某小区位于8楼的舅舅家中,因家中无人进门未果,王某某步行至7楼,从楼道墙上消防柜中取出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推开七楼步梯间防火门,将灭火器竖立放在楼道打开的窗台靠外面,先后两次从窗台处推落两个灭火器下楼。
第一次灭火器掉落在该栋1单元侧门地面受害人袁某某(该栋1楼住户兼经营便利店)晾晒的洋芋片后即弹进附近草丛中,第二次灭火器砸中正在附近翻晒洋芋片的袁某某头部,受害人当场倒地晕迷,头部出血,附近玩耍的两孩童亦受到惊吓。后被物业人员发现并送医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袁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母亲方某赔偿80余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5万元),该小区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某高空抛物致袁某某死亡,因其系未成年人,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已经离婚,王某某由其母亲方某进行抚养,但其父亲王某仍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与方某共同承担监护和抚养王某某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方某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对本小区及房屋负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袁某某的死亡虽系因王某某高空抛物所致,但物业公司对占用通道晾晒洋芋片的行为不加制止,对人流高峰时段有重物落下未及时发现,可以认定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补充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判令其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5%的补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20.5元;
二、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在49226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贵阳[地点]# via 综合贵州高院
第一次灭火器掉落在该栋1单元侧门地面受害人袁某某(该栋1楼住户兼经营便利店)晾晒的洋芋片后即弹进附近草丛中,第二次灭火器砸中正在附近翻晒洋芋片的袁某某头部,受害人当场倒地晕迷,头部出血,附近玩耍的两孩童亦受到惊吓。后被物业人员发现并送医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袁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母亲方某赔偿80余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5万元),该小区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某高空抛物致袁某某死亡,因其系未成年人,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已经离婚,王某某由其母亲方某进行抚养,但其父亲王某仍为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与方某共同承担监护和抚养王某某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方某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对本小区及房屋负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袁某某的死亡虽系因王某某高空抛物所致,但物业公司对占用通道晾晒洋芋片的行为不加制止,对人流高峰时段有重物落下未及时发现,可以认定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补充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判令其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5%的补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20.5元;
二、被告某物业分公司在49226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贵阳[地点]# via 综合贵州高院
才知道香港法律离婚的话要有一年或两年的分居期才可以正式签字离婚。一年的话是双方都同意,二年的话毋须配偶同意。所以芳芳说结婚几个月就离婚。76年是2月签了分居协议,77年3月芳芳对外公开,78年3月签字离婚。77年3月对外公开后,双方都有恋爱自由了。
捋了一下,76年1月芳芳返港,外界传他们闹别扭,5月时两个人开记者会说没有离婚,76年10月共赴欧洲游玩,俩人想挽救婚姻,最终还是不可以,77年3月芳芳对外公开他们已分居,关于两个人分居期限,有说一年,有说二年,都说得通。可以肯定的是,76年1月芳芳回港后就没有再去台湾定居,谁闲了就飞到对方那去,但两个人都很忙,估计也没见过几次面。
捋了一下,76年1月芳芳返港,外界传他们闹别扭,5月时两个人开记者会说没有离婚,76年10月共赴欧洲游玩,俩人想挽救婚姻,最终还是不可以,77年3月芳芳对外公开他们已分居,关于两个人分居期限,有说一年,有说二年,都说得通。可以肯定的是,76年1月芳芳回港后就没有再去台湾定居,谁闲了就飞到对方那去,但两个人都很忙,估计也没见过几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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