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邢台,闫某本想购买一辆新款沃尔沃轿车,没想到花费22.7万元却购买了一辆旧款车。事后,闫某以4S店存在欺诈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车退款3倍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闫某到4S店购车,看到展厅停放一辆轿车,便问销售员,该车是否最新款,工作人员答复该车是最新款。随后,闫某通过试车,感觉该车非常不错,便经过协商花费22.7万元购买了涉案车辆。
谁知,闫某购买车辆购置税,准备上户时,朋友问闫某沃尔沃新款车都出来一个多月了,为何买一款旧车。闫某非常郁闷,自己明明购买的是新款车,怎么是旧款车,赶紧拿出车辆说明书查看,果然发现车辆是一款旧车。
随后,闫某立即和销售人员联系,销售人员告诉闫某,新款车出来才一个多月,旧款车也不过才出来一年多,闫某购车时,并没有明确指出要购买最新款的轿车,对他们来说,两款车都属于新车。因此,面对闫某退车退款的要求,4S店直接给拒绝了。
闫某没有办法,就到法院提起诉讼,以4S店存在欺诈为由,要求4S店退车退款,赔偿3倍损失,理由为:
第一、新款车辆已经上市一个多月,对于一个常人来说,不可能选择旧款车辆而放弃新款车辆,何况两款车价格相差并不大;
第二、他作为一名购车人,并不是特别了解车辆的性能以及两款车的不同点,而4S店工作人员介绍车辆时,一直以新款车辆介绍的,闫某为此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
第三、4S店交车时,固然提供了车辆相关手续,但是作为一般消费者,他只会听销售人员介绍,而不是查看相关说明书;
第四、销售人员作为4S店工作人员,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其后果应当由4S店承担。
4S店对此辩解:
第一、闫某购车时,不仅多次来本店看车,还到其他4S店查看车辆,其在了解清楚以后才购买车辆的,因此,闫某应该熟悉两款车型的不同;
第二、闫某购车时,在微信上咨询4S店销售人员“你那个2.0的车,时间有点长了,感觉心里不舒服”“你的那个展厅都放了几个月了啊兄弟”,通过这两句话可以看出闫某在购车时详细查看了车辆的出厂日期。
因为只有知道车辆的出厂日期,才会知道该车辆在上诉人处存放的大致时间。闫某在明知车辆出厂日期较早的情况下决定购买,说明4S店不存在欺诈行为。
第三、车辆所附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表等手续及车辆门框处的名牌上对车辆制造日期、入境日期、车辆为2017款、证书签发日期、证书取得日期、数据上传日期等内容多达十几处都有十分明确的记录。在该车辆信息十分清晰具体的情况下,4S店也不可能对闫某进行欺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4S店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闫某主张4S店存在欺诈销售行为,首先应当证明其在购车时向被告明确要求购买2018款,而4S店故意将2017款的展车作为2018款卖与原告,但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不足以证明在购车时已经向被告明示需要购买2018款,且4S店交付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已经载明“2017款”,闫某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4S店不构成欺诈行为。
不过,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4S店虽然不构成欺诈行为,但其明知交付的车辆为2017款,其销售人员在销售以后仍然坚定交付的车辆为2018款,误导消费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外,闫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交付车辆及车辆信息文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判决4S店按照车辆购买价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68100元(227000元×30%),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
事情是这样的,闫某到4S店购车,看到展厅停放一辆轿车,便问销售员,该车是否最新款,工作人员答复该车是最新款。随后,闫某通过试车,感觉该车非常不错,便经过协商花费22.7万元购买了涉案车辆。
谁知,闫某购买车辆购置税,准备上户时,朋友问闫某沃尔沃新款车都出来一个多月了,为何买一款旧车。闫某非常郁闷,自己明明购买的是新款车,怎么是旧款车,赶紧拿出车辆说明书查看,果然发现车辆是一款旧车。
随后,闫某立即和销售人员联系,销售人员告诉闫某,新款车出来才一个多月,旧款车也不过才出来一年多,闫某购车时,并没有明确指出要购买最新款的轿车,对他们来说,两款车都属于新车。因此,面对闫某退车退款的要求,4S店直接给拒绝了。
闫某没有办法,就到法院提起诉讼,以4S店存在欺诈为由,要求4S店退车退款,赔偿3倍损失,理由为:
第一、新款车辆已经上市一个多月,对于一个常人来说,不可能选择旧款车辆而放弃新款车辆,何况两款车价格相差并不大;
第二、他作为一名购车人,并不是特别了解车辆的性能以及两款车的不同点,而4S店工作人员介绍车辆时,一直以新款车辆介绍的,闫某为此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
第三、4S店交车时,固然提供了车辆相关手续,但是作为一般消费者,他只会听销售人员介绍,而不是查看相关说明书;
第四、销售人员作为4S店工作人员,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其后果应当由4S店承担。
4S店对此辩解:
第一、闫某购车时,不仅多次来本店看车,还到其他4S店查看车辆,其在了解清楚以后才购买车辆的,因此,闫某应该熟悉两款车型的不同;
第二、闫某购车时,在微信上咨询4S店销售人员“你那个2.0的车,时间有点长了,感觉心里不舒服”“你的那个展厅都放了几个月了啊兄弟”,通过这两句话可以看出闫某在购车时详细查看了车辆的出厂日期。
因为只有知道车辆的出厂日期,才会知道该车辆在上诉人处存放的大致时间。闫某在明知车辆出厂日期较早的情况下决定购买,说明4S店不存在欺诈行为。
第三、车辆所附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表等手续及车辆门框处的名牌上对车辆制造日期、入境日期、车辆为2017款、证书签发日期、证书取得日期、数据上传日期等内容多达十几处都有十分明确的记录。在该车辆信息十分清晰具体的情况下,4S店也不可能对闫某进行欺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4S店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闫某主张4S店存在欺诈销售行为,首先应当证明其在购车时向被告明确要求购买2018款,而4S店故意将2017款的展车作为2018款卖与原告,但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不足以证明在购车时已经向被告明示需要购买2018款,且4S店交付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已经载明“2017款”,闫某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4S店不构成欺诈行为。
不过,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4S店虽然不构成欺诈行为,但其明知交付的车辆为2017款,其销售人员在销售以后仍然坚定交付的车辆为2018款,误导消费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外,闫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交付车辆及车辆信息文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判决4S店按照车辆购买价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68100元(227000元×30%),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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