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诊疗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局联合发布《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细则》指出,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细则》强调,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细则》明确,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
《细则》表示,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细则》提出,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在省级监管平台中设定互联网诊疗合理性判定规则,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施分析和监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包括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并明确整改期限。
原文
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
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第三章 人员监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第十三条 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省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有条件的同时与卫生健康监督信息系统对接。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第四章 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第十八条 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条 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可以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收入相挂钩,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包括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
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在省级监管平台中设定互联网诊疗合理性判定规则,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施分析和监管。
第五章 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网络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信息发布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三条 省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
第六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通过信息系统对全国互联网诊疗相关数据进行监测分析。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健康报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局联合发布《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细则》指出,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细则》强调,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细则》明确,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
《细则》表示,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细则》提出,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在省级监管平台中设定互联网诊疗合理性判定规则,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施分析和监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包括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并明确整改期限。
原文
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
第二章 医疗机构监管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信息技术等,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设置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第三章 人员监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第十三条 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包括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省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监管平台且可查询,有条件的同时与卫生健康监督信息系统对接。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第四章 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第十八条 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条 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可以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收入相挂钩,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包括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
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在省级监管平台中设定互联网诊疗合理性判定规则,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实施分析和监管。
第五章 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网络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信息发布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三条 省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
第六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通过信息系统对全国互联网诊疗相关数据进行监测分析。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健康报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新闻发布会(附典型案例)】为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精准监督理念,加强虚假诉讼监督力度,以高质量检察机关监督成效保障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6月9日上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主题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检察机关开展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的具体工作安排,并发布青岛检察机关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近年来,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多发频发。据统计,2018年至今,青岛检察机关共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等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42件。其中,已提出抗诉13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0件,法院已裁定再审19件,改判12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为了更好地防范和惩治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虚假诉讼,青岛检察机关聚焦人民群众关心关切的机动车保险领域,决定在青岛市范围内部署开展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专项活动的目标任务是依法办理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保险诈骗犯罪活动背后的虚假诉讼监督民事案件,推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维护机动车保险市场正常秩序。
为推进该专项活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以分管检察长为组长的专项活动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专项活动开展。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将依托虚假诉讼专业化办案团队,加强对下业务指导,定期调度进展情况,及时帮助基层检察院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协作,民事检察部门将加强与控告申诉、刑事检察部门的衔接配合,健全完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双向移送、双向反馈机制。强化外部沟通,保持与法院、公安机关、保险企业等经常性联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及时捕捉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线索,探索依托个案合作,形成防范和惩治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联动机制,不断提升机动车保险领域的社会治理水平。
下一步,青岛检察机关将持续亮剑虚假诉讼监督领域,不断推出民事检察监督的新举措、新作为,把专项活动作为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的有力切入点,形成增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合力,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诉讼打假”,让打“假官司”者无处遁形,努力以“我管”促“都管”,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附: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典型案例
一、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民事判决系当事人采取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97920元。检察机关在办理王某某等15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查明本案民事判决系王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采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依托刑民交叉案件线索双移送、双反馈机制,强化民事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衔接,积极发现案件线索。落实最高检5号检察建议,全面梳理2019年以来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向法院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法院予以采纳。以办理该案为契机,主动靠前服务,向辖区9家保险公司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邀请人民监督员到场公开送达,结合办案情况进行预防诈骗和风险防控的普法宣传,助推保险行业治理,取得较好效果。
二、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涉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采取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某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车损20000元。检察机关在办理周某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查明汽车销售服务4S店经理周某某及车主张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伪造证据等手段,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强化内部衔接,民事检察部门通过刑事检察部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认定该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涉案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抗诉条件,最终法院再审改判,相关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三、李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涉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最终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李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损108500元。检察机关在办理张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查明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张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张某驾驶车主李某车辆,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伪造证据等手段,并假冒车主李某的名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认定该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条件。最终,法院再审改判,当事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维护了机动车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孙某某等人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本系列案件系检察机关办理的涉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原审原告伪造需要维修车辆车主的授权并提起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最终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孙某某等人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等人车损30余万元。检察机关在办理崔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崔某采取利用孙某某等人的维修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人为扩损等手段,伪造车主授权及起诉状,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获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起诉并非车主真实意思,也未得到车主授权认可,遂裁定撤销原审系列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认定该案起诉未得到车主授权,民事调解并非车主真实意思,构成虚假诉讼,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抗诉条件。最终,法院再审撤销原审系列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相关当事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通讯员:白树文
近年来,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多发频发。据统计,2018年至今,青岛检察机关共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等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42件。其中,已提出抗诉13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0件,法院已裁定再审19件,改判12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为了更好地防范和惩治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虚假诉讼,青岛检察机关聚焦人民群众关心关切的机动车保险领域,决定在青岛市范围内部署开展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专项活动的目标任务是依法办理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保险诈骗犯罪活动背后的虚假诉讼监督民事案件,推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维护机动车保险市场正常秩序。
为推进该专项活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以分管检察长为组长的专项活动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专项活动开展。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将依托虚假诉讼专业化办案团队,加强对下业务指导,定期调度进展情况,及时帮助基层检察院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协作,民事检察部门将加强与控告申诉、刑事检察部门的衔接配合,健全完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双向移送、双向反馈机制。强化外部沟通,保持与法院、公安机关、保险企业等经常性联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及时捕捉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线索,探索依托个案合作,形成防范和惩治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联动机制,不断提升机动车保险领域的社会治理水平。
下一步,青岛检察机关将持续亮剑虚假诉讼监督领域,不断推出民事检察监督的新举措、新作为,把专项活动作为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的有力切入点,形成增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合力,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诉讼打假”,让打“假官司”者无处遁形,努力以“我管”促“都管”,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附: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典型案例
一、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民事判决系当事人采取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97920元。检察机关在办理王某某等15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查明本案民事判决系王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采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依托刑民交叉案件线索双移送、双反馈机制,强化民事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衔接,积极发现案件线索。落实最高检5号检察建议,全面梳理2019年以来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向法院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法院予以采纳。以办理该案为契机,主动靠前服务,向辖区9家保险公司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邀请人民监督员到场公开送达,结合办案情况进行预防诈骗和风险防控的普法宣传,助推保险行业治理,取得较好效果。
二、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涉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采取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某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车损20000元。检察机关在办理周某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查明汽车销售服务4S店经理周某某及车主张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伪造证据等手段,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强化内部衔接,民事检察部门通过刑事检察部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认定该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涉案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抗诉条件,最终法院再审改判,相关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三、李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涉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最终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李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损108500元。检察机关在办理张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查明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张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张某驾驶车主李某车辆,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伪造证据等手段,并假冒车主李某的名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认定该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条件。最终,法院再审改判,当事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维护了机动车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孙某某等人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本系列案件系检察机关办理的涉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原审原告伪造需要维修车辆车主的授权并提起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最终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孙某某等人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等人车损30余万元。检察机关在办理崔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崔某采取利用孙某某等人的维修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人为扩损等手段,伪造车主授权及起诉状,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获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起诉并非车主真实意思,也未得到车主授权认可,遂裁定撤销原审系列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认定该案起诉未得到车主授权,民事调解并非车主真实意思,构成虚假诉讼,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抗诉条件。最终,法院再审撤销原审系列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相关当事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通讯员:白树文
【6月9日起!临沂全市发放!】
为推动家电消费市场加快回暖
6月3日
临沂市商务局、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统计局联合印发了
《“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家电消费
惠民活动实施方案》
↓↓
开展家电消费惠民活动,本市居民在临沂市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且能开具正规发票的家电零售企业,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时,按照单件商品销售发票金额,购置2000元(含)以上的发放立减400元优惠券,购置5000元(含)以上的发放立减600元优惠券,购置8000元(含)以上的发放立减700元优惠券。
鼓励家电以旧换新消费,对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购买以上4类商品的个人消费者,增加100元优惠券;回收价格由消费者与回收方协商确定。
以上发放消费券所需资金,省级财政按照近50%的比例给予临沂市补助,剩余资金由市和区县级财政按财政体制承担。
推动家电零售企业积极参与消费券优惠活动,按照自愿报名、县区推荐的方式,经市级公示后确定参与企业名单。鼓励家电销售企业在政府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其他消费让利活动,让消费者得到更多实惠。鼓励有条件的县区适当提高家电消费券发放金额,对6月份限额以上家电类零售额实现正增长且对全市贡献率前5的县区,将活动获得的省级奖励资金按比例给予奖励。
“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
家电消费惠民活动实施细则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释放消费潜力促进消费持续恢复的意见》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关于促进家电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文件精神,刺激和促进全市家电消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活动主题
促消费、稳经济、惠民生
二、活动名称、时间及参与范围
(一)活动名称:“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家电消费惠民活动
(二)活动时间:2022年6月9日至6月30日
(三)参与范围
1.购买范围: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
2.参加企业:在临沂市内的具有法人资格,能开具正规发票的家电销售企业,按照自愿报名+县区推荐、市级公示的方式确定。参与企业需向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附件)。
三、活动内容及使用规则
(一)发放平台:中国银联云闪付APP平台
(二)消费券补贴标准
1.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时,按照单件商品销售发票金额,购置2000元(含)以上的立减400元优惠券,购置5000元(含)以上的立减600元优惠券,购置8000元(含)以上的立减700元优惠券。
2.鼓励家电以旧换新消费,对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购买以上4类商品的个人消费者,增加100元优惠券;回收价格由消费者与回收方协商确定。
(三)发放时间家电消费券分三期投放
第一期投放时间为https://t.cn/A6XuYMwf
第三期投放时间为https://t.cn/A6XuYM2U
消费者在参与活动商家,使用云闪付APP扫描对应面值消费券二维码进行领取。
(五)消费券使用规则
1.消费券资金分配比例限时限额发放,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时限使用一张消费券。
2.以旧换新购置新家电的额外领取补贴100元消费券,可与400元、600元、700元消费券叠加使用。
3.用户参与活动商家线下消费时,若消费行为满足消费券使用规则,使用消费券抵扣相应金额,每笔消费限用一张消费券,消费券在使用时,可与商家优惠叠加使用。
4.消费券不可提现,不可转赠、转让他人,不可为他人付款,不可售卖。
5.在活动期内使用消费券的订单发生全额退款时,实付资金原渠道返回消费者。
四、备案资料
活动结束后,参与活动的企业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各县区商务局提供以下资料,各县区商务局在7 个工作日内统一汇总上报至市商务局进行备案。
1.新购置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
(1)家电销售发票复印件。发票上的公章名称要与销售商家一致,发票日期需在6月9日至6月30日之间;发票购买方名称与持券消费者身份证、云闪付注册人信息一致;发票复印件须由消费者本人签字。
(2)家电送货凭证。家电送货凭证须由商家加盖公章。收货人不是消费者本人的须由消费者本人在送货凭证背面出具说明并签字(本人购买XX家电1台,收货人为XX)。
(3)持券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送货地址及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复印件备注“本复印件仅用于兑付家电消费券)。
(4)支付凭证:复印包含刷卡签购单及其他支付方式截图。
2.以旧换新购置家电
除以上材料外,需要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回收产品的基本信息。家电“以旧换新”的,需提供商家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旧机接收单》和回收单位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旧机回收单》。该两种单据由商家保存以备查验,购买新家电与接收旧家电须为同一家商家。《旧机接收单》时间不得晚于发票开具时间。《旧机回收单》时间不得晚于6月30日。市商务部门、县区商务部门和中国银联公司将对回收的旧家电进行现场查验,如存在弄虚作假,将取消该销售企业此次的消费券补贴。
五、活动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商务局负责政策解释,统筹协调活动实施;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指定专人靠上负责,切实选准参与企业。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到告知解释义务,重点强调企业需提交的资料、核销时需要留存的材料,材料收集不全或信息不符的责任由商家承担。
(二)各县区商务部门负责向参与活动企业发放云闪付“消费券二维码”,商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收银员要严格甄别使用,因商家把关不严导致消费券类别核销错误或违法虚假交易,由商家承担该笔消费券资金,同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商家责任。
(三)加大宣传力度。线上、线下宣传相结合,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企业在网点、门店等开展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广泛宣传消费券的相关政策,扩大公众知晓面;银联公司通过APP、公众号、小程序、短信等平台及时发布活动信息。
(四)确保活动实效。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在开展促消费活动的同时,全面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要积极动员商家及时报名参与活动,并向商家和消费者公布咨询电话,解答商家和消费者的疑问,迅速处置活动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经企业申报、县区审核推荐,现对拟参与“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家电消费惠民活动企业名单(第一批)予以公示(见附件)。
公示时间:2022年6月7日—6月11日。
电话:8112825
附件:“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家电消费惠民活动拟参与企业名单(第一批)
扩散!周知!
为推动家电消费市场加快回暖
6月3日
临沂市商务局、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统计局联合印发了
《“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家电消费
惠民活动实施方案》
↓↓
开展家电消费惠民活动,本市居民在临沂市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且能开具正规发票的家电零售企业,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时,按照单件商品销售发票金额,购置2000元(含)以上的发放立减400元优惠券,购置5000元(含)以上的发放立减600元优惠券,购置8000元(含)以上的发放立减700元优惠券。
鼓励家电以旧换新消费,对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购买以上4类商品的个人消费者,增加100元优惠券;回收价格由消费者与回收方协商确定。
以上发放消费券所需资金,省级财政按照近50%的比例给予临沂市补助,剩余资金由市和区县级财政按财政体制承担。
推动家电零售企业积极参与消费券优惠活动,按照自愿报名、县区推荐的方式,经市级公示后确定参与企业名单。鼓励家电销售企业在政府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其他消费让利活动,让消费者得到更多实惠。鼓励有条件的县区适当提高家电消费券发放金额,对6月份限额以上家电类零售额实现正增长且对全市贡献率前5的县区,将活动获得的省级奖励资金按比例给予奖励。
“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
家电消费惠民活动实施细则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释放消费潜力促进消费持续恢复的意见》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关于促进家电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文件精神,刺激和促进全市家电消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活动主题
促消费、稳经济、惠民生
二、活动名称、时间及参与范围
(一)活动名称:“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家电消费惠民活动
(二)活动时间:2022年6月9日至6月30日
(三)参与范围
1.购买范围: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
2.参加企业:在临沂市内的具有法人资格,能开具正规发票的家电销售企业,按照自愿报名+县区推荐、市级公示的方式确定。参与企业需向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附件)。
三、活动内容及使用规则
(一)发放平台:中国银联云闪付APP平台
(二)消费券补贴标准
1.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时,按照单件商品销售发票金额,购置2000元(含)以上的立减400元优惠券,购置5000元(含)以上的立减600元优惠券,购置8000元(含)以上的立减700元优惠券。
2.鼓励家电以旧换新消费,对采取“以旧换新”方式购买以上4类商品的个人消费者,增加100元优惠券;回收价格由消费者与回收方协商确定。
(三)发放时间家电消费券分三期投放
第一期投放时间为https://t.cn/A6XuYMwf
第三期投放时间为https://t.cn/A6XuYM2U
消费者在参与活动商家,使用云闪付APP扫描对应面值消费券二维码进行领取。
(五)消费券使用规则
1.消费券资金分配比例限时限额发放,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时限使用一张消费券。
2.以旧换新购置新家电的额外领取补贴100元消费券,可与400元、600元、700元消费券叠加使用。
3.用户参与活动商家线下消费时,若消费行为满足消费券使用规则,使用消费券抵扣相应金额,每笔消费限用一张消费券,消费券在使用时,可与商家优惠叠加使用。
4.消费券不可提现,不可转赠、转让他人,不可为他人付款,不可售卖。
5.在活动期内使用消费券的订单发生全额退款时,实付资金原渠道返回消费者。
四、备案资料
活动结束后,参与活动的企业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各县区商务局提供以下资料,各县区商务局在7 个工作日内统一汇总上报至市商务局进行备案。
1.新购置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4类商品
(1)家电销售发票复印件。发票上的公章名称要与销售商家一致,发票日期需在6月9日至6月30日之间;发票购买方名称与持券消费者身份证、云闪付注册人信息一致;发票复印件须由消费者本人签字。
(2)家电送货凭证。家电送货凭证须由商家加盖公章。收货人不是消费者本人的须由消费者本人在送货凭证背面出具说明并签字(本人购买XX家电1台,收货人为XX)。
(3)持券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送货地址及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复印件备注“本复印件仅用于兑付家电消费券)。
(4)支付凭证:复印包含刷卡签购单及其他支付方式截图。
2.以旧换新购置家电
除以上材料外,需要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回收产品的基本信息。家电“以旧换新”的,需提供商家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旧机接收单》和回收单位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旧机回收单》。该两种单据由商家保存以备查验,购买新家电与接收旧家电须为同一家商家。《旧机接收单》时间不得晚于发票开具时间。《旧机回收单》时间不得晚于6月30日。市商务部门、县区商务部门和中国银联公司将对回收的旧家电进行现场查验,如存在弄虚作假,将取消该销售企业此次的消费券补贴。
五、活动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商务局负责政策解释,统筹协调活动实施;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指定专人靠上负责,切实选准参与企业。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要尽到告知解释义务,重点强调企业需提交的资料、核销时需要留存的材料,材料收集不全或信息不符的责任由商家承担。
(二)各县区商务部门负责向参与活动企业发放云闪付“消费券二维码”,商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收银员要严格甄别使用,因商家把关不严导致消费券类别核销错误或违法虚假交易,由商家承担该笔消费券资金,同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商家责任。
(三)加大宣传力度。线上、线下宣传相结合,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参与企业在网点、门店等开展宣传,营造浓厚氛围,广泛宣传消费券的相关政策,扩大公众知晓面;银联公司通过APP、公众号、小程序、短信等平台及时发布活动信息。
(四)确保活动实效。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在开展促消费活动的同时,全面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要积极动员商家及时报名参与活动,并向商家和消费者公布咨询电话,解答商家和消费者的疑问,迅速处置活动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经企业申报、县区审核推荐,现对拟参与“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家电消费惠民活动企业名单(第一批)予以公示(见附件)。
公示时间:2022年6月7日—6月11日。
电话:8112825
附件:“2022惠享临沂消费年”家电消费惠民活动拟参与企业名单(第一批)
扩散!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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