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爆枣阳市农商行"金耀武行长"胆大妄为,监守自盗,利用职务便利造假贷款诈骗,私自变卖抵押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情况反映人:聂红霞,电话:13710925390,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岗村七组。
因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行)巨星支行原负责人金耀武伪造情况反映人签名,与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骗取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存在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枣阳农商行利用伪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情况反映人主张债权,枣阳市人民法院的受案为(2017)鄂0683民5940号。
枣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鄂0683民5940号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同时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下,审判长;冯利国,审判员;任耀坤,钱敏,按下落不明人事,用登报缺席的程序,故意不邮寄,不打电话,不通知本人,并且按登报时间还违法提前开庭,不仔细阅卷,那么多漏洞的情况下枉法裁判,导致(2017)鄂0683民5940号判决错误。情况反映人收到(2017)鄂0683民5940号判决后,不服依法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鄂06民终2814号,对我们提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本人签字和“抵押担保保证书”被农商行二次打印上去,审判长;王淑清,审判员;杨文,张耀明,不根据事实调查和鉴定,偏听偏信,枉法裁判,所作出的(2018)鄂06民终2814号民事判决同样错误,导致本人进一步受到伤害。
情况反映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多次向枣阳市公安局及相关部门,以及主管领导反映枣阳农商行及原巨星支行负责人金耀武的违法犯罪行为。目前枣阳市公安局已对金耀武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金耀武等违法犯罪的事实证据。
现将有关情况再次向贵单位反映,并恳请贵单位依法依规查处枣阳农商行及原巨星支行负责人金耀武的相关违法行为。这个农商行和行长金耀武胆大妄为,监守自盗,利用职务便利造假,冒充本人签字和伪造假合同,私刻假公章,以购买机器为由,款到后,又被自己占为己有,还有贷款合规部层层领导签字放出贷款,至于背后有庞大的黑恶势力保护伞?有待审查?

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2015年2月8日,张伦生和情况反映人商量借用情况反映人房产证抵押贷款80万元内用于资金周转,同意了张伦生的请求,为张伦生办理授权委托书的时候,张伦生要求自己填的,说是以公司的名义才能借款,当时情况反映人就到了公证处签了委托书。情况反映人的真实意愿是仅为张伦生提供80万内担保。情况反映人与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宏钻业公司)没有任何往来和经济纠纷,情况反映人为张伦生处所签订相关担保材料也均未涉及睿宏公司,更不认识睿宏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为睿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鄂0683民5940号案件认定二情况反映人对枣阳农商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有两个,一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二是《抵(质)押担保保证书》,但这两个证据均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2017)鄂0683民5940号中枣阳农商行向法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复印件,且抵押方的签名并非二情况反映人所签,而是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模仿二情况反映人的笔迹签的,为了诉讼向法院提交了其制作的虚假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二情况反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三、二情况反映人签订《抵(质)押担保保证书》只是对抵押物担保保证,并不是抵(质)押担保、保证书,没有对抵押物之外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2017)鄂0683民5940号案件中枣阳农商行提交的《抵(质)押担保保证书》是复印件,上面的签名虽然是二情况反映人签的,但农商行工作人员添加了部分内容,对该证据进行了伪造或变造,二情况反映人签订的材料中并没有“我本人自愿用其抵(质)押物(其明细详见2015年3月借款合同所签订的抵(质)押物清单),为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在你行1000万元的贷款作抵(质)押担保,若借款人到到期未偿还,由保证人同意用抵(质)押物抵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这段内容。该段内容是枣阳农商行分行负责人金耀武在二情况反映人签名之后打印添加上去的,张伦生和徐红陈述其二人签字时也是没有该段内容,四人的陈述一致的。
另外从该段话表述的矛盾之处也可以与上诉人的陈述相印证,二人签订的担保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而该段话中“其明细详见2015年3月借款合同所签订的抵(质)押物清单”,2月份签订的担保书,未到3月份,怎么会详见之后的3月份的借款合同?显然该段话是在2015年3月份或3月份之后添加的,是伪造或变造的。据此,该《抵(质)押担保保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二情况反映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同时当时签订的“抵(质)押担保保证书”空白表已留了照相凭据,他利用空白表添加了内容附上。
涉案贷款系枣阳农商行违法放贷。按照枣阳农商行对外借款操作流程,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贷款保证书,对被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予以约定,但本案中,睿宏公司一次性借款1000万元的巨额借款,却没有让二情况反映人签订保证合同,显然与情理不符。并且按照银行内部操作规定,担保人在签字时应拍电子照片留存。二情况反映人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出具保证贷款保证书,并没有对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枣阳农商行巨星支行的原负责人金耀武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
  具体如下:
  1.枣阳市农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向枣阳市房产局提交了虚假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方的签名并非二控告人所签,是他人模仿二人的笔迹签的。
  2.情况反映人签订《抵(质)押担保保证书》是伪造、变造的,《抵(质)押担保保证书》上面的签名虽然是二控告人签的,但农商行为达到其目的,添加了部分内容,进行了伪造或变造。抵(质)押保证书中担保保证书,详见3月借款合同,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2015年4月16日,3月份借款合同在哪里?足以证明抵(质)押保证书的虚假性。
  3.睿宏钻业和浙江义乌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公章也是虚假的的。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义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但经查询工商登记,根本没有“浙江义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只有浙江义乌机械有限公司,并且公章为“浙江义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显是虚假、伪造的,假合同、假公章。另外根据睿宏鉆业公司的提款申请书表明,该1000万借款中并没有支付浙江义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是汇入了枣阳市玉雅圆水晶饰品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更名为枣阳市玉雅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而枣阳市玉雅圆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向朝云、袁永付(2016年4月15日退出)。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期间的股东分别为金耀武、袁永付、向朝云。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与枣阳市玉雅圆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金耀武既是枣阳市农商行巨星分行行长,又是睿宏钻业的股东,完全是金耀武一手操作的。据张伦生后来陈述,款到后,金耀武分得700万,张伦生分得300万。
  4.据睿宏钻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述,关于公司借款一事,完全是股东金耀武利用其在农商行任职的便利,私自采取虚假手段,骗取情况反映人签字担保,向银行借款,所借款项并不是公司所用。
  5.根据相关证据表明,本次借款是睿宏钻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对此情况二情况反映人并不知情,根据相关规定,二再审申请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6.《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情况反映人签名是枣阳农商行工作人员金耀武模仿情况反映人所签系伪造,枣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金耀武涉嫌诈骗罪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2月23日,金耀武在枣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供述情况反映人的签名是其所签的。金耀武已在公安局侦查卷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面写:“以上(指张伦生、徐红、唐国昭,聂红霞)签字是我所签”,此证据已经在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察卷中,相关部门可以去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取证。 同时张伦生也证明担保合同是空白,是金耀武加上去的。(材料证据附后)
7.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年2月依法查封睿宏钻业有限公司评估抵押2000多万的机械设备,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一直未处理执行该查封资产,导致查封后的财产事后被金耀武立即转移变卖,此行为已构成犯罪。
2021年4月份本人把情况也反映给驻襄阳政法教育督导小组,领导们也非常重视,也转交给襄阳中院,襄阳中院至今没有正面回复。

襄阳市人民检查院监督决定书中,鄂襄检民监(2021)42060000085,金耀武冒充我本人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抵押担保保证书”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想问问党的领导,冒充我们本人签字,是什么性质,难道不违法吗?怎么不正面回复金耀武的犯罪事实,还是另有隐情。另外为了证明“抵押担保保证书”是空白表,我已向检察院提供了原始的空白照片资料。为什么不做鉴定。你们这样办案严重影响了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求。难道检察院是这样办案的吗?难道银行贷款签一个空白表格就可以贷款了吗?还是存在一种给金耀武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综上,申请人特向贵局反映枣阳农商行及工作人员金耀武的违法行为,请求贵单位依法查处,追究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正义,还情况反映人公道!也希望通过媒体报道得到相关部门重视处理还我一个公道。
以下图片就是冒充我本人签字的证据,已经在枣阳市经侦大队承认并签字了,铁的证据。 https://t.cn/RuQ52aU

网爆枣阳市农商行"金耀武行长"胆大妄为,监守自盗,利用职务便利造假贷款诈骗,私自变卖抵押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情况反映人:聂红霞,电话:13710925390,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岗村七组。
因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行)巨星支行原负责人金耀武伪造情况反映人签名,与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骗取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存在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枣阳农商行利用伪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情况反映人主张债权,枣阳市人民法院的受案为(2017)鄂0683民5940号。
枣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鄂0683民5940号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同时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下,审判长;冯利国,审判员;任耀坤,钱敏,按下落不明人事,用登报缺席的程序,故意不邮寄,不打电话,不通知本人,并且按登报时间还违法提前开庭,不仔细阅卷,那么多漏洞的情况下枉法裁判,导致(2017)鄂0683民5940号判决错误。情况反映人收到(2017)鄂0683民5940号判决后,不服依法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鄂06民终2814号,对我们提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本人签字和“抵押担保保证书”被农商行二次打印上去,审判长;王淑清,审判员;杨文,张耀明,不根据事实调查和鉴定,偏听偏信,枉法裁判,所作出的(2018)鄂06民终2814号民事判决同样错误,导致本人进一步受到伤害。
情况反映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多次向枣阳市公安局及相关部门,以及主管领导反映枣阳农商行及原巨星支行负责人金耀武的违法犯罪行为。目前枣阳市公安局已对金耀武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金耀武等违法犯罪的事实证据。
现将有关情况再次向贵单位反映,并恳请贵单位依法依规查处枣阳农商行及原巨星支行负责人金耀武的相关违法行为。这个农商行和行长金耀武胆大妄为,监守自盗,利用职务便利造假,冒充本人签字和伪造假合同,私刻假公章,以购买机器为由,款到后,又被自己占为己有,还有贷款合规部层层领导签字放出贷款,至于背后有庞大的黑恶势力保护伞?有待审查?

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2015年2月8日,张伦生和情况反映人商量借用情况反映人房产证抵押贷款80万元内用于资金周转,同意了张伦生的请求,为张伦生办理授权委托书的时候,张伦生要求自己填的,说是以公司的名义才能借款,当时情况反映人就到了公证处签了委托书。情况反映人的真实意愿是仅为张伦生提供80万内担保。情况反映人与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宏钻业公司)没有任何往来和经济纠纷,情况反映人为张伦生处所签订相关担保材料也均未涉及睿宏公司,更不认识睿宏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为睿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鄂0683民5940号案件认定二情况反映人对枣阳农商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有两个,一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二是《抵(质)押担保保证书》,但这两个证据均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2017)鄂0683民5940号中枣阳农商行向法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复印件,且抵押方的签名并非二情况反映人所签,而是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模仿二情况反映人的笔迹签的,为了诉讼向法院提交了其制作的虚假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二情况反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三、二情况反映人签订《抵(质)押担保保证书》只是对抵押物担保保证,并不是抵(质)押担保、保证书,没有对抵押物之外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2017)鄂0683民5940号案件中枣阳农商行提交的《抵(质)押担保保证书》是复印件,上面的签名虽然是二情况反映人签的,但农商行工作人员添加了部分内容,对该证据进行了伪造或变造,二情况反映人签订的材料中并没有“我本人自愿用其抵(质)押物(其明细详见2015年3月借款合同所签订的抵(质)押物清单),为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在你行1000万元的贷款作抵(质)押担保,若借款人到到期未偿还,由保证人同意用抵(质)押物抵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这段内容。该段内容是枣阳农商行分行负责人金耀武在二情况反映人签名之后打印添加上去的,张伦生和徐红陈述其二人签字时也是没有该段内容,四人的陈述一致的。
另外从该段话表述的矛盾之处也可以与上诉人的陈述相印证,二人签订的担保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而该段话中“其明细详见2015年3月借款合同所签订的抵(质)押物清单”,2月份签订的担保书,未到3月份,怎么会详见之后的3月份的借款合同?显然该段话是在2015年3月份或3月份之后添加的,是伪造或变造的。据此,该《抵(质)押担保保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二情况反映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同时当时签订的“抵(质)押担保保证书”空白表已留了照相凭据,他利用空白表添加了内容附上。
涉案贷款系枣阳农商行违法放贷。按照枣阳农商行对外借款操作流程,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贷款保证书,对被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予以约定,但本案中,睿宏公司一次性借款1000万元的巨额借款,却没有让二情况反映人签订保证合同,显然与情理不符。并且按照银行内部操作规定,担保人在签字时应拍电子照片留存。二情况反映人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出具保证贷款保证书,并没有对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枣阳农商行巨星支行的原负责人金耀武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
  具体如下:
  1.枣阳市农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向枣阳市房产局提交了虚假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方的签名并非二控告人所签,是他人模仿二人的笔迹签的。
  2.情况反映人签订《抵(质)押担保保证书》是伪造、变造的,《抵(质)押担保保证书》上面的签名虽然是二控告人签的,但农商行为达到其目的,添加了部分内容,进行了伪造或变造。抵(质)押保证书中担保保证书,详见3月借款合同,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2015年4月16日,3月份借款合同在哪里?足以证明抵(质)押保证书的虚假性。
  3.睿宏钻业和浙江义乌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公章也是虚假的的。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义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但经查询工商登记,根本没有“浙江义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只有浙江义乌机械有限公司,并且公章为“浙江义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显是虚假、伪造的,假合同、假公章。另外根据睿宏鉆业公司的提款申请书表明,该1000万借款中并没有支付浙江义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是汇入了枣阳市玉雅圆水晶饰品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更名为枣阳市玉雅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而枣阳市玉雅圆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向朝云、袁永付(2016年4月15日退出)。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期间的股东分别为金耀武、袁永付、向朝云。枣阳市睿宏钻业有限公司与枣阳市玉雅圆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金耀武既是枣阳市农商行巨星分行行长,又是睿宏钻业的股东,完全是金耀武一手操作的。据张伦生后来陈述,款到后,金耀武分得700万,张伦生分得300万。
  4.据睿宏钻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述,关于公司借款一事,完全是股东金耀武利用其在农商行任职的便利,私自采取虚假手段,骗取情况反映人签字担保,向银行借款,所借款项并不是公司所用。
  5.根据相关证据表明,本次借款是睿宏钻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对此情况二情况反映人并不知情,根据相关规定,二再审申请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6.《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情况反映人签名是枣阳农商行工作人员金耀武模仿情况反映人所签系伪造,枣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金耀武涉嫌诈骗罪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2月23日,金耀武在枣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供述情况反映人的签名是其所签的。金耀武已在公安局侦查卷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面写:“以上(指张伦生、徐红、唐国昭,聂红霞)签字是我所签”,此证据已经在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察卷中,相关部门可以去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取证。 同时张伦生也证明担保合同是空白,是金耀武加上去的。(材料证据附后)
7.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年2月依法查封睿宏钻业有限公司评估抵押2000多万的机械设备,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一直未处理执行该查封资产,导致查封后的财产事后被金耀武立即转移变卖,此行为已构成犯罪。
2021年4月份本人把情况也反映给驻襄阳政法教育督导小组,领导们也非常重视,也转交给襄阳中院,襄阳中院至今没有正面回复。

襄阳市人民检查院监督决定书中,鄂襄检民监(2021)42060000085,金耀武冒充我本人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抵押担保保证书”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想问问党的领导,冒充我们本人签字,是什么性质,难道不违法吗?怎么不正面回复金耀武的犯罪事实,还是另有隐情。另外为了证明“抵押担保保证书”是空白表,我已向检察院提供了原始的空白照片资料。为什么不做鉴定。你们这样办案严重影响了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求。难道检察院是这样办案的吗?难道银行贷款签一个空白表格就可以贷款了吗?还是存在一种给金耀武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综上,申请人特向贵局反映枣阳农商行及工作人员金耀武的违法行为,请求贵单位依法查处,追究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正义,还情况反映人公道!也希望通过媒体报道得到相关部门重视处理还我一个公道。
以下图片就是冒充我本人签字的证据,已经在枣阳市经侦大队承认并签字了,铁的证据。 https://t.cn/R2W6InA

【法院通报“少年遭围殴反杀案”案情:其参与多起恶势力犯罪】
#法院通报少年遭围殴反杀案案情#
9月1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上诉、抗诉案的案情通报。以下为全文:

8月31日上午9时至11时,我院依法对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上诉、抗诉一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回应社会公众对该案的关注,现将有关案情通报如下:

一、一审公诉机关指控和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审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两个部分:

(一)吴某参与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的事实

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吴某(出生于2003年12月29日)和肖某、曾某、龙某、文某(均已判刑) 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永新县城及深圳两地多次实施强奸、强迫卖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吴某具体参与了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以下违法犯罪: .

1.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两起:

(1) 2019年9月左右的一天,吴某在永新县城丽枫酒店敲错房门,被房间内的肖某甲辱骂。双方因此结怨并多次相互寻仇。吴某与龙某、曾某、文某等人商量,先准备砍刀,到时候遇到肖某甲等人随时可以报仇。2019年10月5日晚上,吴某发现跟肖某甲玩在一起的刘某某在永新县城某电竞馆上网后,就打电话通知龙某、曾某、文某等人携带刀具驾车来网吧报复刘某某。龙某、文某、曾某与吴某碰面后,就从车上拿了四把刀,每人一把,接着龙某等四人冲入网吧,在网吧内看到刘某某正在上网,吴某等四人拿刀砍伤刘某某。刘某某受伤后就叫也在网吧内上网的肖某甲等人帮忙。龙某、曾某、文某见对方人数众多,立即从网吧跑出来,吴某被肖某甲等人围住后殴打,后肖某甲等人还将吴某的长安悦翔小型汽车玻璃砸坏。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吴某的长安悦翔小型汽车损失价格为1 440元。

(2)肖乙(已判刑)等人与肖某甲、刘某某等人玩的好,因上述恩怨,加之贺某(已判刑)等人与吴某的老大肖某有恩怨。2020年2月27日1时许,双方开车在永新县三湾广场的某商店相遇,贺某、肖乙等人驾驶奥迪轿车追截吴某等人的比亚迪轿车。随后吴某车上的陈某电话请求李某帮忙解决此事,李某了解情况后得知肖乙等人是向吴某寻仇。吴某知道后便叫同伙文某从住的宾馆取红缨枪放至车上。之后吴某搭载文某、段某某、朱某某、罗某甲、贺某甲共6人继续驾车外出,双方在永新县人民医院前十字路口撞见,吴某便停车,贺某、肖乙等人持斧头等砍吴某及其汽车,吴某下车后持匕首捅肖乙并用文某从车,上取下的红缨枪追对方,对方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一起:

2019年6月12日左右,因李某某(女、未成年)将张某某(女、未成年)被肖某强奸的事情告诉了张某某的母亲,肖某得知此事后,强行把李某某带到吴某在永新县的廉租房。在租房内,肖某威胁、恐吓李某某,并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吴某受肖某指使,用李某某手机编发虚假信息。

3.寻衅滋事违法事实三起:

(1) 2019年5月中旬,曾某等人与永新县某中学学生发生矛盾,吴某将此事告知了肖某,要肖某出面帮忙解决。2019年5月16日12时许,曾某伙同吴某、文某及王某、李某、贺某某、罗某乙等人在该中学门口蹲守并追逐在校学生戴某等人。当天16时30分许,曾某伙同吴某、龙某、文某及王某、李某、贺某某、罗某乙等人,在该中学门口蹲守、追逐在校学生龙某甲等人,造成龙某甲左臂轻微伤。

(2) 2019年9月3日0时30分许,吴某、曾某、段某甲等人因在段某乙家门口被段某乙质问,曾某使用石头将段某乙的大众途锐轿车玻璃砸坏,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损失价格为600元。

(3) 2019年10月2日,吴某与曾某、文某、龙某、刘某甲等人在永新某ktv内唱歌,刘某甲与颜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吴某、文某、曾某等人看到后,也参与殴打颜某某。经鉴定,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吴某参与上述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活动时,除第二起聚众斗殴外,均因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起诉指控的吴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即指上述聚众斗殴的第二起事实。

(二)吴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20年4月23日,吴某、刘某乙、左某、胡某在安福县平都镇小康路租住了房屋。通过玩快手,吴某认识一个安福的女孩(即肖某某),肖丙认识一个安福的叫刘某丙的女孩。2020年5月7日晚上10时许,肖丙和吴某打车到山庄乡把刘某丙、肖某某接到安福县城,在锦洋宾馆开了410房间。2020年5月8日0时30分许,王某某看到其认识的刘某丙跟吴某、肖丙、肖某某四人在宾馆同一房间,就去敲门找刘某丙。因王某某二次敲吴某的宾馆房门,吴某同行人员肖丙便打电话叫段某某带梭标过来。王某某便到宾馆前台拿总卡打开房门,手拿匕首、柴刀进入房间,将柴刀斜靠在进门的墙上,朱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彭某某跟随进入房间。进入房间后,王某某用匕首指着吴某,与吴某发生争吵,并叫吴某叫人过来,吴某便打电话叫刘某乙带东西过来。期间,朱某某打电话叫杨某、罗某某、王某3人,3人刚到房间,朱某某随即喊“打”并打吴某,吴某反击,李某某、王某、罗某某3人也一起殴打吴某,吴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造成罗某某腹部受伤,李某某腹部、手部受伤,朱某某肩部受伤。王某某、朱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吴某见房间内的柴刀后便丢弃匕首拿起柴刀往宾馆外追,肖丙捡起吴某丢弃的匕首跟随其后。当日2时30分,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法定代理人在场和辩护律师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二、二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

在二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严格依法对一审判决定案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出庭检察员亦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还出示了与本案故意伤害有关的对方人员王某某等人因本案寻衅滋事罪被定罪量刑的刑事判决书,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二审的法庭辨论阶段,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称:

1.一审判决列举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违法犯罪与此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此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吴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吴某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目前没有能直接证明吴某或其一方人员存在聚集人员复仇打架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吴某提前准备好防身的红缨枪就认定其存在主观的斗殴故意。2.吴某成立特殊防卫,对于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即使吴某不成立特殊防卫,吴某的防卫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认定正当防卫。若认定吴某防卫过当,应根据吴某在犯本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以及对于防卫过当的可以减轻、免除处罚等因素,对吴某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认为:

1.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畸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五年,但一审判决八年)。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畸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二年,但一审判决三年)。2.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吴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吴某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成立特殊防卫,对于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的后果,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存在防卫过当的性质认定准确、阐明恰当、理由充分,不存在公诉指控与法庭审理不一致的情形。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以及手机电子证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庭辩论后,上诉人吴某作了最后陈述,吴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补充。

庭审结束时,合议庭宣布休庭,另行择期宣判。

三、关联案件的有关情况

(一)涉及肖某等人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已由吉安市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肖某、曾某、龙某、文某等四人被分别依法判处二十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上述被告人均服判,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涉及王某某等人的寻衅滋事案件,已由吉安市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王某某等六人被分别依法判处三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上述被告人均服判,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 除死者罗某某已死亡之外,杨某系不明缘由被朱某某叫来的,杨某到现场后未动手,故检察机关未起诉杨某。

我院将在全面、客观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将及时依法对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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