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之行为审查与后果承担
在本人《法定代表人之概念》一文中指出,基于我国法属于大陆法系,而法人是因法律的规定拟制其为自然人而来,在性质上是一种拟制,并赋予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对应,故采用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权限之历史回顾。
从历史角度看,对于国有企业领域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经历了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一长制”、50年代中后期的“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80年代早期的“厂长负责制”、90年代中期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历程,其中一条重要的主线是对法定代表人“放权—收权—放权—分权制衡”的路径。总的来说,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无所不包,其滥权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尽管1993年《公司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从治理结构上从“一长领导制”向分权制约方面发展,但是观念上,厂长、经理、董事长依旧是“领导者”而非“代表人”,仍然还是“以人治企”。
接着,1999年《合同法》开始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进行规范。该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继而,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则进一步剥夺了法定代表人对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单独决定权,并从公司治理角度明确了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的各自权限范围。
二、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之诠释。
传统民法的制度安排,大多以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为规范模型,并衍生出相关的制度设计。
以法人制度为例,法人和代表人的关系,就是类比自然人之间的监护、代理关系,将法人视为无行为能力的结果。
而尤其典型的公司,以《公司法》关于机构分权的规定,构建成了分权制衡、权责明确的法人治理结构,将法人事务的决定和执行的权力进行划分,并对半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即:
一是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比如,《公司法》第16条、第38条、第100条规定,涉及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等事项,应当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决议,而不在执行机构。
二是法人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这是法律在法人机构分权结构分权的基础上,对业务执行权的一种特别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条1款及第149条3项、4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董事、高管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的,均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对于这种限制,在法人机构分权、职权法定的架构下,应当解释为法定限制事项,未经有权机构决定,代表人不享有代表公司的权限,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实施相关行为。
除此法定限制外,法人章程也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这种限制称之为约定限制或者意定限制。
当然,这种约定限制还可以通过成员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限制,规定一些特别重要的业务事项必须经集体决议后方可作出。但是,这种限制相对于章程的限制,非常封闭,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晓。
三、法定代表人行为重新认识。
(一)法定代表人行为审查的依据。
长期以来,对“一长制”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通常不作特别考虑,一般都是按照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公章是否真实等形式标准来审查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养成了“代表人签字就是法人的行为”“公章管理不严是法人内部的事,不影响法人在外部关系中的行为效力”等形式主义的思维。
在《民法典》施行后,这个思维观念应当进行转变。因为:
1、《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此规定,已经明确赋予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再也不能将以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了。
2、《民法典》第61条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来源于:
一是法律的规定;
二是章程的约定。
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审查,必须置于法人分权治理结构的法律框架下,依据代表人之权限来源“法律的规定”和“章程的约定”进行审查,考量是否具有合法性。
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越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的约定的范围行使代表权,这不仅是文义解释的当然结果,更是法定代表人忠实义务的必要要求。
(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现形式。
《民法典》第61条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以法人的名义。
这里的“以法人的名义”在实践中,通常是借助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来判断责任的承担主体。
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执行法人目的事业内的行为,包括:狭义的职务上的行为;与职务行为胡牵连的行为。
这点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在《民法典》第62条1款(即: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得到印证。
但是,前提是法定代表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的约定的范围行使的该代表权。否则,就是越权代表。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这点必须充分认识。
(三)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的效力。
本来章程之限制具有公开性,而权力机构之限制不为第三人所知。但是,法律为了平衡第三人利益,作出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这里须注意:
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法定限制的情况下,法人原则上不承受该行为后果,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这个善意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比如:提供了决议等。
2、在超越约定限制的情形下,交易的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即其不负有进一步审查代表人权限的义务,除非该法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该权限受限制。
3、在下列担保情形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也应认定为有效:
一是公司是以担保为主业的或者以开展保函业务的;
二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是公司与主债务人存在互保等商业合作的;
四是担保胡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的。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后果承担后的处理。
如果该行为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进行处理,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人《法定代表人之概念》一文中指出,基于我国法属于大陆法系,而法人是因法律的规定拟制其为自然人而来,在性质上是一种拟制,并赋予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对应,故采用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权限之历史回顾。
从历史角度看,对于国有企业领域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经历了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一长制”、50年代中后期的“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80年代早期的“厂长负责制”、90年代中期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历程,其中一条重要的主线是对法定代表人“放权—收权—放权—分权制衡”的路径。总的来说,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无所不包,其滥权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尽管1993年《公司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从治理结构上从“一长领导制”向分权制约方面发展,但是观念上,厂长、经理、董事长依旧是“领导者”而非“代表人”,仍然还是“以人治企”。
接着,1999年《合同法》开始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进行规范。该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继而,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则进一步剥夺了法定代表人对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单独决定权,并从公司治理角度明确了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的各自权限范围。
二、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之诠释。
传统民法的制度安排,大多以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为规范模型,并衍生出相关的制度设计。
以法人制度为例,法人和代表人的关系,就是类比自然人之间的监护、代理关系,将法人视为无行为能力的结果。
而尤其典型的公司,以《公司法》关于机构分权的规定,构建成了分权制衡、权责明确的法人治理结构,将法人事务的决定和执行的权力进行划分,并对半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即:
一是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比如,《公司法》第16条、第38条、第100条规定,涉及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等事项,应当由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决议,而不在执行机构。
二是法人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这是法律在法人机构分权结构分权的基础上,对业务执行权的一种特别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条1款及第149条3项、4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董事、高管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的,均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对于这种限制,在法人机构分权、职权法定的架构下,应当解释为法定限制事项,未经有权机构决定,代表人不享有代表公司的权限,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实施相关行为。
除此法定限制外,法人章程也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这种限制称之为约定限制或者意定限制。
当然,这种约定限制还可以通过成员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限制,规定一些特别重要的业务事项必须经集体决议后方可作出。但是,这种限制相对于章程的限制,非常封闭,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晓。
三、法定代表人行为重新认识。
(一)法定代表人行为审查的依据。
长期以来,对“一长制”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通常不作特别考虑,一般都是按照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公章是否真实等形式标准来审查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养成了“代表人签字就是法人的行为”“公章管理不严是法人内部的事,不影响法人在外部关系中的行为效力”等形式主义的思维。
在《民法典》施行后,这个思维观念应当进行转变。因为:
1、《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此规定,已经明确赋予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再也不能将以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了。
2、《民法典》第61条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来源于:
一是法律的规定;
二是章程的约定。
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审查,必须置于法人分权治理结构的法律框架下,依据代表人之权限来源“法律的规定”和“章程的约定”进行审查,考量是否具有合法性。
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越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的约定的范围行使代表权,这不仅是文义解释的当然结果,更是法定代表人忠实义务的必要要求。
(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现形式。
《民法典》第61条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以法人的名义。
这里的“以法人的名义”在实践中,通常是借助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来判断责任的承担主体。
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执行法人目的事业内的行为,包括:狭义的职务上的行为;与职务行为胡牵连的行为。
这点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在《民法典》第62条1款(即: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得到印证。
但是,前提是法定代表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的约定的范围行使的该代表权。否则,就是越权代表。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这点必须充分认识。
(三)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的效力。
本来章程之限制具有公开性,而权力机构之限制不为第三人所知。但是,法律为了平衡第三人利益,作出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这里须注意:
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法定限制的情况下,法人原则上不承受该行为后果,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这个善意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比如:提供了决议等。
2、在超越约定限制的情形下,交易的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即其不负有进一步审查代表人权限的义务,除非该法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该权限受限制。
3、在下列担保情形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也应认定为有效:
一是公司是以担保为主业的或者以开展保函业务的;
二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是公司与主债务人存在互保等商业合作的;
四是担保胡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的。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后果承担后的处理。
如果该行为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进行处理,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航联盟:紫光集团深陷债务危机,面临13亿元债务到期违约风险
紫光集团近期深陷债务危机,昨天面临13亿元人民币债务到期违约风险。
面对13亿元私募债务昨天到期,紫光集团上周五寻求将私募债本金的90%展期半年兑付。但彭博社昨天引述知情人士消息,该方案未获持有人会议通过,意味着该公司若不连本带利偿还13.7亿元将陷债务违约。
紫光集团是中国自主芯片领军企业之一,为中国清华大学下属企业。公司以集成电路设计和研发为主业,集团董事长赵伟国2018年曾宣称,未来10年对芯片制造领域投资1000亿美元。
长期依赖股权债权融资营收不足研发投入过巨
不过,该公司长期依赖外部股权、债权融资输血,自身业务缺乏造血能力,与其研发投入的巨额资金不成比例。据中国媒体观察,紫光集团自2018年起财务杠杆水平一直维持在70%以上,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债务风险较大。
该公司上月底放弃赎回一只永续私募债,随即加剧市场对其财务状况及偿付能力的担忧。评级公司中诚信国际更下调紫光集团信用评级,将其列入降级观察。紫光集团近几周债券价格持续暴跌势头,公司两只大陆境内债券上周五跌至不足15元,境外美元债券买价普遍不足面值的三成。
让投资者忧心忡忡的是,紫光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境内外未偿还债券价值约70亿美元,其中紫光集团有4.5亿美元债券12月将到期。
彭博社引述国盛证券债券分析师杨业伟说,紫光集团的问题是负债高,债务成本居高不下,而现金储备有限,偿债能力弱。
据新兴市场分析公司REDD披露,赵伟国本月曾告诉数家银行,公司正在寻找白衣骑士以缓解流动性困境。紫光集团今年6 月也曾计划引入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旗下国企增资扩股,规模有望达百亿元,但此后未见更多进展。
政府投资令企业产生依赖
华中科技大学教授陈波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在对紫光集团债务风险有更清楚的认识后,相信上述增资计划已被喊停。
陈波说,紫光集团的问题敲响警钟,认识到企业营收能力不强可能导致严重债务问题。“在高科技的行业竞争里面,如果不能做到上游,不能做到一流,你的产品很容易就被淘汰掉,或者市场对你的需求很容易就消失。”
紫光集团近期深陷债务危机,昨天面临13亿元人民币债务到期违约风险。
面对13亿元私募债务昨天到期,紫光集团上周五寻求将私募债本金的90%展期半年兑付。但彭博社昨天引述知情人士消息,该方案未获持有人会议通过,意味着该公司若不连本带利偿还13.7亿元将陷债务违约。
紫光集团是中国自主芯片领军企业之一,为中国清华大学下属企业。公司以集成电路设计和研发为主业,集团董事长赵伟国2018年曾宣称,未来10年对芯片制造领域投资1000亿美元。
长期依赖股权债权融资营收不足研发投入过巨
不过,该公司长期依赖外部股权、债权融资输血,自身业务缺乏造血能力,与其研发投入的巨额资金不成比例。据中国媒体观察,紫光集团自2018年起财务杠杆水平一直维持在70%以上,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债务风险较大。
该公司上月底放弃赎回一只永续私募债,随即加剧市场对其财务状况及偿付能力的担忧。评级公司中诚信国际更下调紫光集团信用评级,将其列入降级观察。紫光集团近几周债券价格持续暴跌势头,公司两只大陆境内债券上周五跌至不足15元,境外美元债券买价普遍不足面值的三成。
让投资者忧心忡忡的是,紫光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境内外未偿还债券价值约70亿美元,其中紫光集团有4.5亿美元债券12月将到期。
彭博社引述国盛证券债券分析师杨业伟说,紫光集团的问题是负债高,债务成本居高不下,而现金储备有限,偿债能力弱。
据新兴市场分析公司REDD披露,赵伟国本月曾告诉数家银行,公司正在寻找白衣骑士以缓解流动性困境。紫光集团今年6 月也曾计划引入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旗下国企增资扩股,规模有望达百亿元,但此后未见更多进展。
政府投资令企业产生依赖
华中科技大学教授陈波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在对紫光集团债务风险有更清楚的认识后,相信上述增资计划已被喊停。
陈波说,紫光集团的问题敲响警钟,认识到企业营收能力不强可能导致严重债务问题。“在高科技的行业竞争里面,如果不能做到上游,不能做到一流,你的产品很容易就被淘汰掉,或者市场对你的需求很容易就消失。”
#福建师范大学[超话]##师大就业信息速递#
招聘单位:金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金强控股集团始建于2004年,公司以绿色建筑产业化发展战略为导向,以“创绿色科技,造生态建筑”为使命,目前已发展成为一家以绿色装配式建筑系统、绿色建筑新材料为主业,集研发、设计、制造、施工、应用、服务为一体的大型产业集团。集团拥有金强(福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恒(福建)绿色装配建筑有限公司、福建欧居装配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单位性质:其他企业
单位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单位规模:1000-5000人
宣讲时间: 2020-11-17 19:00-21:00(周二)
举办地址: 地址待定
宣讲学校:福建师范大学
宣讲类别: 线下宣讲会
简历投递邮箱:zhr@jq-kg.com
招聘部门电话: 0591-86212685
宣讲会详情请查看https://t.cn/A6GKiDvg https://t.cn/AigL3U2V
招聘单位:金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金强控股集团始建于2004年,公司以绿色建筑产业化发展战略为导向,以“创绿色科技,造生态建筑”为使命,目前已发展成为一家以绿色装配式建筑系统、绿色建筑新材料为主业,集研发、设计、制造、施工、应用、服务为一体的大型产业集团。集团拥有金强(福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恒(福建)绿色装配建筑有限公司、福建欧居装配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单位性质:其他企业
单位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单位规模:1000-5000人
宣讲时间: 2020-11-17 19:00-21:00(周二)
举办地址: 地址待定
宣讲学校:福建师范大学
宣讲类别: 线下宣讲会
简历投递邮箱:zhr@jq-kg.com
招聘部门电话: 0591-86212685
宣讲会详情请查看https://t.cn/A6GKiDvg https://t.cn/AigL3U2V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