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使用快手软件的人发现快手两个版本 , 快手账号解封一个是普通的快手版本 , 名字就是快手 , 还有一个版本就是快手极速版 , 上面快手账号永久封禁以后自己解封吗是这5个字。那么这两个版本之间的区别到底是什么呢?下面进行介绍。
快手封号申诉失败快手账号永久封禁以后自己解封吗怎么办
快手解封助手
快手和快手极速版的区别有:
1、快手极速版的体积相比普通版的快手更加的小巧和简洁。
2、快手极速版相比普通版的快手在功能上得到了很大的精简。
3、在普通版主页中会有关注、发现、同城三个选项 , 而极速版将同城选项去掉了 , 快手解封助手。
快手封号申诉失败怎么办
4、极速版快手将发布作品功能去掉了 , 当点击页面右上角的拍摄按钮时会提示用户进入普通版快手APP去拍摄。
快手极速版有啥功能?
快手极速版就是做了优化和精简 , 去掉了一些用户不常用的功能 , 比如关注、发现、同城、发布作品等功能 , 快手极速版的体积更加简洁 , 安装包小、占用内存少、运行更流畅 , 适合只想看视频的用户使用。
具体介绍【快手解封助手】如下:
1、快手极速版就是做了优化和精简 , 去掉了一些不常用的功能 , 比如关注、发现、同城、发布作品等功能;
2、快手极速版的体积更加小巧和简洁 , 安装包小、占用内存少、运行更流畅 , 适合只想看视频的用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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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快手极速版就是做了优化和精简 , 去掉了一些不常用的功能 , 比如关注、发现、同城、发布作品等功能;
2、快手极速版的体积更加小巧和简洁 , 安装包小、占用内存少、运行更流畅 , 适合只想看视频的用户使用。
豪车果然只坑有钱人!彭先生定了一辆2930000元的宾利,合同都签了,定金交了30万,可销售却通知:车子涨价了,想提车,还要多交30万。彭先生听完傻了,如果乱改价,那么要合同干嘛?可4S店的经理说:厂家决定的,我们也没办法,希望你理解!
彭先生去年4月订了一台宾利欧陆GT,裸车价是293万,选装25万。现在店里说车价变成305万,选装要41才能提车。彭先生实在无法理解涨价的行为,双方签了合同,自己付了30万元作为预付款,4S店出具的收据上,注明30万是购车定金,也盖了4S店的章。这样的情下,4S店还能单方面违约,不给自己任何赔付?(来源:1818黄金眼)
4S店解释说,受疫情影响,这进口车是在英国生产,厂家生产成本上涨,它通知我们要涨价,我们也没办法。我们只是经销商,成本不是我们能控制的。
彭先生说,我们是签了合同的,别的我都不管,我希望按照合同来,如果不能按时交车,就给我违约金吧。
这时候,经理又说,我们的合同备注了特别说明:车辆为进口,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因厂家原因导致价格和配置发生变化,4S店应立即通知顾客,顾客收到变更通知后,在5日内表示是否接受,如未回复,则视为不接受变更条款,且视为顾客自愿解除合同,4S店无息返还顾客支付的预付款。
彭先生根本没想到4S店还会玩这一招,他之前没仔细看备注,只看到违约的约定:4S店如果没有按时交付或无法交付合同车辆的,购车者有权解除合同,且4S店需要支付合同价的9%,作为违约金。
可这条款,4S店又注明厂家涨价,他们是免责的。买个这么贵的车,车子没到手,没想到4S店先玩起了文字游戏。彭先生感觉这份合约不对等,不公平!
这合同只强调厂家和供货商单方面调整,就要求自己被动接受,否则就无息返还预付款;而免责条款约定,逾期两个月不能交车,也是无息返还预付款,商家完全规避了自己的赔付责任。
而如果自己违约,不能按时交钱,那自己就要赔钱,太双标了。
既然收据上写的是定金,那就应该按照定金原则,不能交付双倍赔付。可现在一切都是4S店说了算,谁知道车子是不是真的涨价了呢?如果4S是为了多赚钱故意这样说呢?哪个顾客能接受,就先把车子给谁,这种猫腻又不是没有!
而且预定宾利都要半年以上的时间,30万放在4S店,这利息都被店里赚了。一句厂家涨价,与我们无关,希望你理解,就想规避自己的责任,未免也太令人气愤。就算顾客不接受,4S也没有任何损失,还赚了个利息,这不就是没有赔本的买卖了吗?
有网友说,这就是我不买宾利的理由,你既然要豪车,有啥好委屈的?不知道现在有句话叫豪车只坑有钱人吗?
也有网友说,有钱就该当冤大头吗?这明显不合理,支持彭先生要求4S店给予赔偿!
还有网友说,加价的是4S店,不遵守合同的4S店,跟人家宾利公司没半毛关系。
我觉得这事情两种可能,一是厂家真的涨了。但这件事儿非常明显,4S店根本就没把这30万的定金打给厂家,自己先放着了。他们觉得,这么长的订车周期,肯定会有符合选装的现车到货,但是万万没想到给你涨价了,由于之前没有正式下定。所以只能这么办了。根本就不可能订完车,车都定制出来还涨价的。
二是厂家压根没涨,4S店觉得买的起300万宾利的人,可能都不会在意多付30万,所以可能都用这种套路和说辞,一般客户也都能接受,只是他们没想到彭先生是个例外吧!但不管怎么说,我支持彭先生,4S店的这种行为,一定要严厉打击!
彭先生去年4月订了一台宾利欧陆GT,裸车价是293万,选装25万。现在店里说车价变成305万,选装要41才能提车。彭先生实在无法理解涨价的行为,双方签了合同,自己付了30万元作为预付款,4S店出具的收据上,注明30万是购车定金,也盖了4S店的章。这样的情下,4S店还能单方面违约,不给自己任何赔付?(来源:1818黄金眼)
4S店解释说,受疫情影响,这进口车是在英国生产,厂家生产成本上涨,它通知我们要涨价,我们也没办法。我们只是经销商,成本不是我们能控制的。
彭先生说,我们是签了合同的,别的我都不管,我希望按照合同来,如果不能按时交车,就给我违约金吧。
这时候,经理又说,我们的合同备注了特别说明:车辆为进口,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因厂家原因导致价格和配置发生变化,4S店应立即通知顾客,顾客收到变更通知后,在5日内表示是否接受,如未回复,则视为不接受变更条款,且视为顾客自愿解除合同,4S店无息返还顾客支付的预付款。
彭先生根本没想到4S店还会玩这一招,他之前没仔细看备注,只看到违约的约定:4S店如果没有按时交付或无法交付合同车辆的,购车者有权解除合同,且4S店需要支付合同价的9%,作为违约金。
可这条款,4S店又注明厂家涨价,他们是免责的。买个这么贵的车,车子没到手,没想到4S店先玩起了文字游戏。彭先生感觉这份合约不对等,不公平!
这合同只强调厂家和供货商单方面调整,就要求自己被动接受,否则就无息返还预付款;而免责条款约定,逾期两个月不能交车,也是无息返还预付款,商家完全规避了自己的赔付责任。
而如果自己违约,不能按时交钱,那自己就要赔钱,太双标了。
既然收据上写的是定金,那就应该按照定金原则,不能交付双倍赔付。可现在一切都是4S店说了算,谁知道车子是不是真的涨价了呢?如果4S是为了多赚钱故意这样说呢?哪个顾客能接受,就先把车子给谁,这种猫腻又不是没有!
而且预定宾利都要半年以上的时间,30万放在4S店,这利息都被店里赚了。一句厂家涨价,与我们无关,希望你理解,就想规避自己的责任,未免也太令人气愤。就算顾客不接受,4S也没有任何损失,还赚了个利息,这不就是没有赔本的买卖了吗?
有网友说,这就是我不买宾利的理由,你既然要豪车,有啥好委屈的?不知道现在有句话叫豪车只坑有钱人吗?
也有网友说,有钱就该当冤大头吗?这明显不合理,支持彭先生要求4S店给予赔偿!
还有网友说,加价的是4S店,不遵守合同的4S店,跟人家宾利公司没半毛关系。
我觉得这事情两种可能,一是厂家真的涨了。但这件事儿非常明显,4S店根本就没把这30万的定金打给厂家,自己先放着了。他们觉得,这么长的订车周期,肯定会有符合选装的现车到货,但是万万没想到给你涨价了,由于之前没有正式下定。所以只能这么办了。根本就不可能订完车,车都定制出来还涨价的。
二是厂家压根没涨,4S店觉得买的起300万宾利的人,可能都不会在意多付30万,所以可能都用这种套路和说辞,一般客户也都能接受,只是他们没想到彭先生是个例外吧!但不管怎么说,我支持彭先生,4S店的这种行为,一定要严厉打击!
“医院打针都收护士费,我凭啥不能收碳位费?”黑龙江鸡西,女子经营烧烤店期间,2个多月收取顾客碳位费24986元,被市监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3万元。女子不服,将市监局告上法院。
(本案例来源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年1月5日,女子邓某的烧烤店被人投诉,说他们违规收取消毒餐具费和碳位费。市监局给邓某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收费。
没想到的是,邓某依旧我行我素,到了3月6日,烧烤店又被人匿名投诉,说在结账时,被烧烤店收了4元钱碳位费。两天后,市监局赶到邓某的店里,调取了电脑记录,显示他们当年到3月8日,按照每人1元的标准,一共向消费者收取了24986元的“碳位费”。而在他们店里的菜单上,并没有碳位费的项目。
市监局认为,邓某将本应提供的必要服务设施的费用“碳位费”转嫁给消费者承担,向消费者收取“碳位费”的行为违法,决定对她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4986元;2、处以30000元罚款。并将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邓某不服,认为:
1、医院的注射药品、点滴管、护士人工费都单独计费。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就餐条件,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合理计入成本,邓某将炭的成本单列出来计算的方式属于合理计入成本的方式,并不违法。
2、邓某收取了4万人次的餐位费,只有1人投诉,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3、1元的碳位费金额不大,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可以不采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市监局的处罚决定。
市监局则辩称,菜单上的价格是可以食用的价格,而非原材料价格。邓某把碳与原材料价格分开单独计算不能成立。
一、碳位费是不是与顾客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是指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款等。
而在这个案件里,邓某向消费者收取的“碳位费”就属于价款的一部分,自然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事先向顾客告知。
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邓某事先没有声明,也违反了明码标价的内容。
二、邓某能否收取“碳位费”?
所谓“碳位费”,在邓某看来,是指其提供烧烤所需碳的费用。但实际上,这项费用是按照人头收取,而非按照实际使用量收取。所以,这项费用和餐位费等费用本质上一样,是一种额外收费,是顾客无法选择的。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而无论是餐位费,还是碳位费,都是餐饮服务者向顾客提供安全、可靠食品所必须的成本,应当包括在其向消费者提供的点菜单中标注的食品价格中,不应当另行收取。但邓某却在消费者就餐后结账时另行单独向消费者收取“碳位费”,明显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行为。
事实上,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餐饮服务者不得收取该项费用。但各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基本都有类似规定。
比如,事发当地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就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因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你对这个结果怎么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看法吧!
(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图文无关)
(本案例来源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年1月5日,女子邓某的烧烤店被人投诉,说他们违规收取消毒餐具费和碳位费。市监局给邓某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收费。
没想到的是,邓某依旧我行我素,到了3月6日,烧烤店又被人匿名投诉,说在结账时,被烧烤店收了4元钱碳位费。两天后,市监局赶到邓某的店里,调取了电脑记录,显示他们当年到3月8日,按照每人1元的标准,一共向消费者收取了24986元的“碳位费”。而在他们店里的菜单上,并没有碳位费的项目。
市监局认为,邓某将本应提供的必要服务设施的费用“碳位费”转嫁给消费者承担,向消费者收取“碳位费”的行为违法,决定对她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4986元;2、处以30000元罚款。并将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邓某不服,认为:
1、医院的注射药品、点滴管、护士人工费都单独计费。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就餐条件,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合理计入成本,邓某将炭的成本单列出来计算的方式属于合理计入成本的方式,并不违法。
2、邓某收取了4万人次的餐位费,只有1人投诉,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3、1元的碳位费金额不大,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可以不采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市监局的处罚决定。
市监局则辩称,菜单上的价格是可以食用的价格,而非原材料价格。邓某把碳与原材料价格分开单独计算不能成立。
一、碳位费是不是与顾客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是指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款等。
而在这个案件里,邓某向消费者收取的“碳位费”就属于价款的一部分,自然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事先向顾客告知。
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邓某事先没有声明,也违反了明码标价的内容。
二、邓某能否收取“碳位费”?
所谓“碳位费”,在邓某看来,是指其提供烧烤所需碳的费用。但实际上,这项费用是按照人头收取,而非按照实际使用量收取。所以,这项费用和餐位费等费用本质上一样,是一种额外收费,是顾客无法选择的。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而无论是餐位费,还是碳位费,都是餐饮服务者向顾客提供安全、可靠食品所必须的成本,应当包括在其向消费者提供的点菜单中标注的食品价格中,不应当另行收取。但邓某却在消费者就餐后结账时另行单独向消费者收取“碳位费”,明显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行为。
事实上,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餐饮服务者不得收取该项费用。但各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基本都有类似规定。
比如,事发当地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就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因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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