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法院发布4起扫黑除恶典型案例》
01
被告人宋某明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案
被告人宋某明、白某梅、夏某平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被告人宋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白某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夏某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02
被告人郝某萍等敲诈勒索、抢劫案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郝某萍、陈某、李某、谷某同、李某倩组成以郝某萍为首要分子,陈某、李某、谷某同、李某倩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交叉结伙在临邑县、商河县、济阳县等地流窜作案,采取先通过微信加好友方式,与被害人建立联系,然后再约被害人在宾馆等处与郝某萍发生性关系,这期间待收到郝某萍的信号后,其他骨干成员随后赶到并闯入,以捉奸为由,要挟被害人赔偿。以此种方式实施敲诈勒索3起,勒索财物人民币23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郝某萍、陈某、李某、谷某同、李某倩又采取上述方式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敲诈时,王某不予配合,后被告人对王某实施抢劫,共劫取财物人民币5500元,并致王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郝某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谷某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案经临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03
被告人王某宇等寻衅滋事案
2015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宇、宋某华、金某受他人委托开始替他人要账并从中抽成,后被告人王某铭、田某等人陆续加入,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宇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宋某华、金某、田某、王某铭积极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采用轮流盯梢、至他人家中、单位纠缠、滋扰及私自给车辆安装GPS跟踪定位器、别停车辆等手段,使用软暴力非法讨债12次。
被告人王某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宋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该案经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04
被告人李某利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
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利通过高息放贷迅速敛财,到2014年逐渐形成了以李某利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丁某强、贺某军、田某伦、黄某栋、付某琦、王某龙(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内宣传兄弟义气,对外通过放高利贷敛财,基于谋取、争夺不法利益、逞强耍横的不法动机和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案由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生效。
被告人李某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丁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付某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谭某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贺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田某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段某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段某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贾某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来源 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01
被告人宋某明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案
被告人宋某明、白某梅、夏某平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被告人宋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白某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夏某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02
被告人郝某萍等敲诈勒索、抢劫案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郝某萍、陈某、李某、谷某同、李某倩组成以郝某萍为首要分子,陈某、李某、谷某同、李某倩为骨干成员的犯罪集团,交叉结伙在临邑县、商河县、济阳县等地流窜作案,采取先通过微信加好友方式,与被害人建立联系,然后再约被害人在宾馆等处与郝某萍发生性关系,这期间待收到郝某萍的信号后,其他骨干成员随后赶到并闯入,以捉奸为由,要挟被害人赔偿。以此种方式实施敲诈勒索3起,勒索财物人民币23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郝某萍、陈某、李某、谷某同、李某倩又采取上述方式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敲诈时,王某不予配合,后被告人对王某实施抢劫,共劫取财物人民币5500元,并致王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郝某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谷某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案经临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03
被告人王某宇等寻衅滋事案
2015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宇、宋某华、金某受他人委托开始替他人要账并从中抽成,后被告人王某铭、田某等人陆续加入,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宇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宋某华、金某、田某、王某铭积极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采用轮流盯梢、至他人家中、单位纠缠、滋扰及私自给车辆安装GPS跟踪定位器、别停车辆等手段,使用软暴力非法讨债12次。
被告人王某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宋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该案经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04
被告人李某利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
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利通过高息放贷迅速敛财,到2014年逐渐形成了以李某利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丁某强、贺某军、田某伦、黄某栋、付某琦、王某龙(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内宣传兄弟义气,对外通过放高利贷敛财,基于谋取、争夺不法利益、逞强耍横的不法动机和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案由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生效。
被告人李某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丁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付某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谭某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贺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田某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段某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段某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贾某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来源 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案释法# 本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认定 via.中国普法
【案情】
2001年12月,周某因犯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1月,周某经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3年和2007年,周某又被减刑二次;2014年2月其经裁定予以假释(假释时其有八年有期徒刑和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后周某在假释期间盗窃他人财物2万余元,于2015年10月被抓获(假释之日到盗窃被抓获有1年8个月)。2016年2月,周某因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法院对其撤销假释,作出了两罪并罚的判决。
【分歧】
本案周某因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前后主刑的有期徒刑如何两罪并罚没有分歧,但对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两罪并罚后刑期如何认定,产生较大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假释的一年零八个月中,事实上已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如果不能扣除,实际执行时间要高于原判决确定的刑期,现规定不明,应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两罪并罚后,应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为六年零四个月。
另一种意见认为,假释已被撤销,不仅附条件执行的有期徒刑被撤销,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也同样应撤销。如果在主刑执行完毕前,可先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有的案件事实上也无法操作,故本案仍应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为八年。
【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类似本案有上述两种不同的判决。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假释是指未被撤销
我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在审判实务中,假释事实上有“未撤销的假释”与“已撤销的假释”这两种情形。这类似于刑法分则条文,一般均是对“犯罪既遂”作出具体处罚规定,但现实中,各种犯罪会出现许多“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等不同情形,就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周某因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假释已被撤销,这与假释未被撤销有本质的区别。故上述第一种意见,对刑法第五十八条中的假释含义,只是文字表达上的机械解释,没有根据本案实际,进行区别对待。
2.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当从主刑执行完毕起计算
对本案如何认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有期徒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是谁先谁后或者是否可以同步执行。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与主刑紧密联系,主次分明,附条件执行。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起计算,这一条件是立法的本意。但对“假释”后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形式上看,似乎与主刑同步执行。但从实质上分析,假释是附条件的不执行,若考验期内没有重新犯罪,主刑从假释之日起就视为已执行。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相当于主刑执行完毕后的情形。但本案假释已被撤销,前罪主刑仍应执行,若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可先于执行,这明显颠倒了主刑与附加刑先后执行的顺序,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故附条件执行主刑被撤销,附条件执行附加刑也应无效。
3.假释之日起计算有的会出现“剥权”已执行完毕
本案周某假释时,有八年有期徒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若按照上述第一种意见,两罪并罚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还有六年零四个月,这似乎并没有什么矛盾和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多数被告人被假释时,其主刑相对较长,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相对较短,假如本案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仅为一年,按照第一种意见判决,就会发现被告人从假释到被抓获有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执行完毕。这样本案不仅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难以判决,并且对以后执行有期徒刑期间,是否剥夺政治权利产生怀疑,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缺乏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情】
2001年12月,周某因犯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1月,周某经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3年和2007年,周某又被减刑二次;2014年2月其经裁定予以假释(假释时其有八年有期徒刑和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后周某在假释期间盗窃他人财物2万余元,于2015年10月被抓获(假释之日到盗窃被抓获有1年8个月)。2016年2月,周某因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法院对其撤销假释,作出了两罪并罚的判决。
【分歧】
本案周某因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前后主刑的有期徒刑如何两罪并罚没有分歧,但对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两罪并罚后刑期如何认定,产生较大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假释的一年零八个月中,事实上已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如果不能扣除,实际执行时间要高于原判决确定的刑期,现规定不明,应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两罪并罚后,应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为六年零四个月。
另一种意见认为,假释已被撤销,不仅附条件执行的有期徒刑被撤销,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也同样应撤销。如果在主刑执行完毕前,可先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这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有的案件事实上也无法操作,故本案仍应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为八年。
【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类似本案有上述两种不同的判决。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假释是指未被撤销
我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在审判实务中,假释事实上有“未撤销的假释”与“已撤销的假释”这两种情形。这类似于刑法分则条文,一般均是对“犯罪既遂”作出具体处罚规定,但现实中,各种犯罪会出现许多“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等不同情形,就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周某因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假释已被撤销,这与假释未被撤销有本质的区别。故上述第一种意见,对刑法第五十八条中的假释含义,只是文字表达上的机械解释,没有根据本案实际,进行区别对待。
2.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当从主刑执行完毕起计算
对本案如何认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有期徒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是谁先谁后或者是否可以同步执行。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与主刑紧密联系,主次分明,附条件执行。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起计算,这一条件是立法的本意。但对“假释”后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形式上看,似乎与主刑同步执行。但从实质上分析,假释是附条件的不执行,若考验期内没有重新犯罪,主刑从假释之日起就视为已执行。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相当于主刑执行完毕后的情形。但本案假释已被撤销,前罪主刑仍应执行,若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可先于执行,这明显颠倒了主刑与附加刑先后执行的顺序,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故附条件执行主刑被撤销,附条件执行附加刑也应无效。
3.假释之日起计算有的会出现“剥权”已执行完毕
本案周某假释时,有八年有期徒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若按照上述第一种意见,两罪并罚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还有六年零四个月,这似乎并没有什么矛盾和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多数被告人被假释时,其主刑相对较长,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相对较短,假如本案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仅为一年,按照第一种意见判决,就会发现被告人从假释到被抓获有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执行完毕。这样本案不仅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难以判决,并且对以后执行有期徒刑期间,是否剥夺政治权利产生怀疑,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缺乏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杭州互联网法院)
【金安区法院宣判王孝玲等三人涉恶案】为索要高利贷多次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在公共场合肆意羞辱谩骂他人,致债务人两度服农药自杀。7月23日,金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孝玲等恶势力犯罪集团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作出一审宣判,首要分子王孝玲获刑六年四个月,主犯晏钦获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吴明明获刑一年八个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孝玲系安徽炎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常以高额利息为条件出借资金给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周转,月利息多为1毛。
为索要这些高利放贷,被告人王孝玲多次指使被告人晏钦、吴明明等人将债务人带致市区宾馆拘禁,累计非法拘禁10人次、时间长达60余天。为逼迫债务人偿还债务,王孝玲等人春节期间多次到被害人所在小区用喇叭对其辱骂、滋扰,或者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致被害人胡某两次服食农药自尽未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孝玲系安徽炎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常以高额利息为条件出借资金给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周转,月利息多为1毛。
为索要这些高利放贷,被告人王孝玲多次指使被告人晏钦、吴明明等人将债务人带致市区宾馆拘禁,累计非法拘禁10人次、时间长达60余天。为逼迫债务人偿还债务,王孝玲等人春节期间多次到被害人所在小区用喇叭对其辱骂、滋扰,或者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致被害人胡某两次服食农药自尽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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