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易斯在《大街》嘲笑乡村人士的“沉闷比较搬弄是非”——他客观其实没错,但我发现我现在看问题完全跳出了这样小的维度。首先翻一翻他生平。果然,最后....精神失常[黑线][汗]WHY,因为文学家很多时候过于“偏狭”,往往为了一己情绪便“描述出一个非常宏大的故事”(好处是你仔细体会他们的画面,确实是些非常经典细致入微让你印象深刻的画面,这就是功劳了),但他们总是欠缺一些高度,就是不去理解这些问题造成的原因、对里面的人有更多的宽容,包括“救赎之心”。你也可以不“救”,但是如果达不到这样的高度却有了一双聪慧的眼睛和敏感的心灵,那就很麻烦。很容易把自己也给坑了[笑cry][笑cry][笑cry]——一生愤愤怒怒不得安宁。
如果世界是条河,他们就像陷于了河坝一些分支的泥潭里,只看到眼前的一点风景和污泥。
如果世界是条河,他们就像陷于了河坝一些分支的泥潭里,只看到眼前的一点风景和污泥。
“银行不是说理财保本吗?为什么我投资320万元,亏得只剩2190元?”北京,一女子在银行经理的推荐下,先后投资320万元,买了一款“稳赚不赔”的理财产品,万万没想到,到期兑换时,只拿回了2190元,女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对自己进行赔偿。
(案件来源:界面新闻)
女子名叫焦女士,十年前,焦女士因存款到期,受理财经理郭某的推荐,购买了一款理财产品。起初,焦女士对理财并不放心,犹犹豫豫,但郭某称,该产品安全、保险,而且存得越多,收益越多。如果购买金额超过300万元的话,产品年化收益率最高可达13%。
如此高的收益,焦女士心动了,便在郭某得撮合之下,出资200万元,与另一储户“拼单”购买了300万元以上区间年化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约定收益为第一年12%、第二年13%。
两个月过后,焦女士再次通过郭某介绍,出资120万元购买了另一款理财产品。约定收益为第一年11%、第二年12%。
一年后,焦女士投资款到期,她第一时间联系了郭某,郭某称,兑付出了点小问题,预计三个月能返本付息,并安慰焦女士,耐心等待。
然而,焦女士没能等回投资款,却等来了基金负责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锒铛入狱的消息。
这不是明目张胆地骗钱吗?焦女士找到银行理论,但银行以不知情为由,打发了焦女士。索赔未果,焦女士将银行告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本金合计32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法庭上,对于焦女士的指控,银行依旧认为自己无需担责。银行认为:
1、银行未代销涉案投资产品,因此,与基金公司并不存在代理关系,郭某的私售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2、对于郭某的私售行为,银行之前已穷尽一切办法,通过建章立制、强制培训、监督管理等措施加强防范,郭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的管理范围和管理能力。
3、焦女士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前,已经了解了购买流程、合同、预期收益率等内容,因此,其完全有能力识别“飞单”与银行理财产品的区别,应承担必要的风险注意义务。
但银行作为利益相关人,他的话不能信,法庭是讲证据的,并不是谁强谁有理。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理财产品的保管及安全义务。
接下来,我们通过法律方面,就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进行简要分析:
一、就银行方面来说:
首先,郭某在实施销售行为时,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销售时间是执行职务期间,销售地点是银行的经营场所,对于不熟悉银行管理规程的投资者来说,储户根本无从判断郭某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客户对真假理财的辨识度降低,客观上为郭某非法销售行为提供了条件。
其次,储户购买理财产品的原因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非对郭某的信任。试想一下,郭某在大街上卖理财,焦女士会去买吗?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购买理财产品的种类进行公开张贴。
但本案中,银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郭某的违规私售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银行作为郭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就郭某而言:
《刑法》第176条规定,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对行为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一般犯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郭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其推销的产品并非其银行指定的合法、合规的理财产品,且涉案基金公司经营范围亦明确表明,该公司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在此情形下,郭某仍向客户推荐、销售,避重就轻,只宣传高额回报,不尽提醒义务,并且取得返点,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从焦女士的行为来看:
焦女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易过程中,其应当预见高利润背后的高风险,但她却一味地片面追求产品的高利润,忽略产品的真伪,进而引发财产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鉴于双方分别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银行向焦女士返还160万元的本金。
一审过后,银行不服判决,仍称自己无过,选择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次事件的发生,想必焦女士可以长个记性了,虽然胜诉了,但她承担的代价却是160万元的损失、320万元的利息、以及长达十年之久的维权之路,想想就心累。
320万元的钱说拿就拿,只能说焦女士太有钱了!但有钱不能任性,小编再次提醒各位储户,投资有风险,希望大家都能拥有一双慧眼,能够精准地识别出骗子的骗局。
(案件来源:界面新闻)
女子名叫焦女士,十年前,焦女士因存款到期,受理财经理郭某的推荐,购买了一款理财产品。起初,焦女士对理财并不放心,犹犹豫豫,但郭某称,该产品安全、保险,而且存得越多,收益越多。如果购买金额超过300万元的话,产品年化收益率最高可达13%。
如此高的收益,焦女士心动了,便在郭某得撮合之下,出资200万元,与另一储户“拼单”购买了300万元以上区间年化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约定收益为第一年12%、第二年13%。
两个月过后,焦女士再次通过郭某介绍,出资120万元购买了另一款理财产品。约定收益为第一年11%、第二年12%。
一年后,焦女士投资款到期,她第一时间联系了郭某,郭某称,兑付出了点小问题,预计三个月能返本付息,并安慰焦女士,耐心等待。
然而,焦女士没能等回投资款,却等来了基金负责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锒铛入狱的消息。
这不是明目张胆地骗钱吗?焦女士找到银行理论,但银行以不知情为由,打发了焦女士。索赔未果,焦女士将银行告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本金合计32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法庭上,对于焦女士的指控,银行依旧认为自己无需担责。银行认为:
1、银行未代销涉案投资产品,因此,与基金公司并不存在代理关系,郭某的私售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2、对于郭某的私售行为,银行之前已穷尽一切办法,通过建章立制、强制培训、监督管理等措施加强防范,郭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的管理范围和管理能力。
3、焦女士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前,已经了解了购买流程、合同、预期收益率等内容,因此,其完全有能力识别“飞单”与银行理财产品的区别,应承担必要的风险注意义务。
但银行作为利益相关人,他的话不能信,法庭是讲证据的,并不是谁强谁有理。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理财产品的保管及安全义务。
接下来,我们通过法律方面,就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进行简要分析:
一、就银行方面来说:
首先,郭某在实施销售行为时,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销售时间是执行职务期间,销售地点是银行的经营场所,对于不熟悉银行管理规程的投资者来说,储户根本无从判断郭某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客户对真假理财的辨识度降低,客观上为郭某非法销售行为提供了条件。
其次,储户购买理财产品的原因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非对郭某的信任。试想一下,郭某在大街上卖理财,焦女士会去买吗?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购买理财产品的种类进行公开张贴。
但本案中,银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郭某的违规私售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银行作为郭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就郭某而言:
《刑法》第176条规定,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对行为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一般犯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郭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其推销的产品并非其银行指定的合法、合规的理财产品,且涉案基金公司经营范围亦明确表明,该公司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在此情形下,郭某仍向客户推荐、销售,避重就轻,只宣传高额回报,不尽提醒义务,并且取得返点,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从焦女士的行为来看:
焦女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易过程中,其应当预见高利润背后的高风险,但她却一味地片面追求产品的高利润,忽略产品的真伪,进而引发财产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鉴于双方分别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银行向焦女士返还160万元的本金。
一审过后,银行不服判决,仍称自己无过,选择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次事件的发生,想必焦女士可以长个记性了,虽然胜诉了,但她承担的代价却是160万元的损失、320万元的利息、以及长达十年之久的维权之路,想想就心累。
320万元的钱说拿就拿,只能说焦女士太有钱了!但有钱不能任性,小编再次提醒各位储户,投资有风险,希望大家都能拥有一双慧眼,能够精准地识别出骗子的骗局。
“银行不是说理财保本吗?为什么我投资320万元,亏得只剩2190元?”北京,一女子在银行经理的推荐下,先后投资320万元,买了一款“稳赚不赔”的理财产品,万万没想到,到期兑换时,只拿回了2190元,女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对自己进行赔偿。
(案件来源:界面新闻)
女子名叫焦女士,十年前,焦女士因存款到期,受理财经理郭某的推荐,购买了一款理财产品。起初,焦女士对理财并不放心,犹犹豫豫,但郭某称,该产品安全、保险,而且存得越多,收益越多。如果购买金额超过300万元的话,产品年化收益率最高可达13%。
如此高的收益,焦女士心动了,便在郭某得撮合之下,出资200万元,与另一储户“拼单”购买了300万元以上区间年化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约定收益为第一年12%、第二年13%。
两个月过后,焦女士再次通过郭某介绍,出资120万元购买了另一款理财产品。约定收益为第一年11%、第二年12%。
一年后,焦女士投资款到期,她第一时间联系了郭某,郭某称,兑付出了点小问题,预计三个月能返本付息,并安慰焦女士,耐心等待。
然而,焦女士没能等回投资款,却等来了基金负责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锒铛入狱的消息。
这不是明目张胆地骗钱吗?焦女士找到银行理论,但银行以不知情为由,打发了焦女士。索赔未果,焦女士将银行告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本金合计32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法庭上,对于焦女士的指控,银行依旧认为自己无需担责。银行认为:
1、银行未代销涉案投资产品,因此,与基金公司并不存在代理关系,郭某的私售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2、对于郭某的私售行为,银行之前已穷尽一切办法,通过建章立制、强制培训、监督管理等措施加强防范,郭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的管理范围和管理能力。
3、焦女士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前,已经了解了购买流程、合同、预期收益率等内容,因此,其完全有能力识别“飞单”与银行理财产品的区别,应承担必要的风险注意义务。
但银行作为利益相关人,他的话不能信,法庭是讲证据的,并不是谁强谁有理。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理财产品的保管及安全义务。
接下来,我们通过法律方面,就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进行简要分析:
一、就银行方面来说:
首先,郭某在实施销售行为时,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销售时间是执行职务期间,销售地点是银行的经营场所,对于不熟悉银行管理规程的投资者来说,储户根本无从判断郭某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客户对真假理财的辨识度降低,客观上为郭某非法销售行为提供了条件。
其次,储户购买理财产品的原因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非对郭某的信任。试想一下,郭某在大街上卖理财,焦女士会去买吗?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购买理财产品的种类进行公开张贴。
但本案中,银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郭某的违规私售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银行作为郭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就郭某而言:
《刑法》第176条规定,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对行为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一般犯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郭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其推销的产品并非其银行指定的合法、合规的理财产品,且涉案基金公司经营范围亦明确表明,该公司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在此情形下,郭某仍向客户推荐、销售,避重就轻,只宣传高额回报,不尽提醒义务,并且取得返点,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从焦女士的行为来看:
焦女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易过程中,其应当预见高利润背后的高风险,但她却一味地片面追求产品的高利润,忽略产品的真伪,进而引发财产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鉴于双方分别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银行向焦女士返还160万元的本金。
一审过后,银行不服判决,仍称自己无过,选择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次事件的发生,想必焦女士可以长个记性了,虽然胜诉了,但她承担的代价却是160万元的损失、320万元的利息、以及长达十年之久的维权之路,想想就心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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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高的收益,焦女士心动了,便在郭某得撮合之下,出资200万元,与另一储户“拼单”购买了300万元以上区间年化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约定收益为第一年12%、第二年13%。
两个月过后,焦女士再次通过郭某介绍,出资120万元购买了另一款理财产品。约定收益为第一年11%、第二年12%。
一年后,焦女士投资款到期,她第一时间联系了郭某,郭某称,兑付出了点小问题,预计三个月能返本付息,并安慰焦女士,耐心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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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对于焦女士的指控,银行依旧认为自己无需担责。银行认为:
1、银行未代销涉案投资产品,因此,与基金公司并不存在代理关系,郭某的私售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2、对于郭某的私售行为,银行之前已穷尽一切办法,通过建章立制、强制培训、监督管理等措施加强防范,郭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的管理范围和管理能力。
3、焦女士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前,已经了解了购买流程、合同、预期收益率等内容,因此,其完全有能力识别“飞单”与银行理财产品的区别,应承担必要的风险注意义务。
但银行作为利益相关人,他的话不能信,法庭是讲证据的,并不是谁强谁有理。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理财产品的保管及安全义务。
接下来,我们通过法律方面,就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进行简要分析:
一、就银行方面来说:
首先,郭某在实施销售行为时,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销售时间是执行职务期间,销售地点是银行的经营场所,对于不熟悉银行管理规程的投资者来说,储户根本无从判断郭某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客户对真假理财的辨识度降低,客观上为郭某非法销售行为提供了条件。
其次,储户购买理财产品的原因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非对郭某的信任。试想一下,郭某在大街上卖理财,焦女士会去买吗?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购买理财产品的种类进行公开张贴。
但本案中,银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郭某的违规私售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银行作为郭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就郭某而言:
《刑法》第176条规定,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对行为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一般犯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郭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其推销的产品并非其银行指定的合法、合规的理财产品,且涉案基金公司经营范围亦明确表明,该公司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在此情形下,郭某仍向客户推荐、销售,避重就轻,只宣传高额回报,不尽提醒义务,并且取得返点,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从焦女士的行为来看:
焦女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易过程中,其应当预见高利润背后的高风险,但她却一味地片面追求产品的高利润,忽略产品的真伪,进而引发财产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鉴于双方分别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银行向焦女士返还160万元的本金。
一审过后,银行不服判决,仍称自己无过,选择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次事件的发生,想必焦女士可以长个记性了,虽然胜诉了,但她承担的代价却是160万元的损失、320万元的利息、以及长达十年之久的维权之路,想想就心累。
320万元的钱说拿就拿,只能说焦女士太有钱了!但有钱不能任性,小编再次提醒各位储户,投资有风险,希望大家都能拥有一双慧眼,能够精准地识别出骗子的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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