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6月2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7月1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电话:0722—3596526(兼传真)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23日

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发挥古银杏树所承载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随州市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古银杏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银杏树。
  树龄80年以上未满100年的银杏树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古银杏树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古银杏树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银杏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银杏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城市园林绿化)、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银杏树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银杏树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银杏树,有权批评、劝阻和举报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10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资源进行一次普查,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资源档案。
  单位和个人向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银杏树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古银杏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银杏树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古银杏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依法给予适当补助。
  古银杏树保护经费包括一次性补助资金、常年抚育管护资金和专项救护资金。一次性补助资金用于古银杏树的挂牌、围栏、避雷针安装等养护设施设置建设;常年抚育管护资金用于古银杏树的日常管护,包括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古银杏树保护管理的宣传、培训、监测、病虫害防治、档案管理的费用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补助;专项救护资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对生长衰弱、濒危古银杏树的修复、抢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银杏树的保护,捐资保护、认养古银杏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银杏树保护标志中享有认养期内的署名权。
  第九条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书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制定。
  变更古银杏树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古银杏树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银杏树,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银杏树,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古银杏树,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古银杏树,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银杏树,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古银杏树,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古银杏树,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的古银杏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无法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古银杏树,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一条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银杏树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古银杏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银杏树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古银杏树或者古银杏树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银杏树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银杏树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整改,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影响古银杏树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古银杏树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六条古银杏树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银杏树。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外延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挖沙、淹渍或封死地面、排烟、使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采集古银杏树。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古银杏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古银杏树的,应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对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银杏树造成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银杏树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银杏树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银杏树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银杏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银杏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标准采集古银杏树的,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古银杏树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银杏树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成都,斩获世界智慧城市领域“奥斯卡”】昨晚,第十届全球智慧城市大会的世界智慧城市大奖颁奖典礼举行,成都在与爱尔兰都柏林、印度海德巴拉的角逐中获胜,成为“2021世界智慧城市大奖·宜居和包容大奖”全球冠军。世界智慧城市大奖由全球智慧城市大会设立,每年评选一次,被誉为世界智慧城市领域的“奥斯卡”,奖项包括宜居和包容大奖、使能技术大奖等八大类别,每个奖项每年仅授予一个城市,洛杉矶、新加坡、圣彼得堡、迪拜、纽约等城市先后荣获奖项。(四川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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