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侵权法院诉讼索赔案例,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案情简介:#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原告百度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注册取得以下商标: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含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翻译服务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第10417691号“百度”商标、第10417673号“百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市场分析;公共关系;商业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第16016670号“百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汽车清洗;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其中百度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曾多次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福建百度汽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2020年4月16日更名为“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轮胎、机油、润滑油批发、零售;汽车中介服务;乘用车维修。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百度全部品牌汽车销售维修”“百度汽车超市”“百度汽贸”“百度4S店维修中心”标识,在经营场所外部指示牌、店内销售部标识牌上使用“百度名车会所”标识,且突出“百度”二字,宣传架上使用“百度4S店”标识,店内车牌和顶部展示牌使用“百度汽贸”标识,名片上印刷的二维码中心使用“百度汽车”字样,二维码下方使用“关注百度公众号”字样;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永安百度汽车服务中心”名称,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标题中使用“百度汽车会所”“永安百度汽车”字样,在网站被告销售页面使用“福建百度汽贸”“福建省百度汽贸”等字样。
百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恩典汽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百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法院判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多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使用在第42类相关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且认定驰名的时间均在2016年之前。因此,可以认定在2016年7月19日(恩典汽贸公司前身福建百度汽贸公司成立时间)之前,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虽然恩典汽贸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维修、保养、美容等服务与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所使用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相差甚远,但消费者看到“百度汽贸”等字眼时,仍然会将被告提供的汽车销售、汽车保养、汽车维修等服务与“百度”商标及百度公司建立联系,故被告的前述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致使“百度”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百度”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度”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百度”作为原告注册商标多年使用累积的声誉,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恩典汽贸公司停止在经营活动以及市场推广活动中使用“百度”字样、停止使用“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百度汽车”“福建省百度汽车”等作为公司名称或简称、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等。
恩典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经典意义:
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内涵和具体掌握,在实践中向来存在不同认识。从司法观点的发展过程来看,“处理案件所必需”这一理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在具体把握上应当坚持“权利本位”思想,既秉持“处理案件所必需”原则,又兼顾“充分救济”之要求。本案中百度公司主张的被侵权注册商标有多个,虽然除了知名度较高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外,另几个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类别上,似乎没有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必要,但考虑到另几个注册商标或因未充分使用知名度不高而无法获得足够程度的救济,或因注册时间较晚可能遭遇先用权抗辩而导致权利保护落空。在权利人请求保护多个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了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就会导致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这显然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按需认定原则还应当包含对当事人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识别与考量。如果不认定驰名商标不能为权利人提供足够强度的保护、产生足够的侵权警示性社会效果,则应当认定为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进行跨类保护,以规范市场秩序。本案的处理对厘清“按需认定”的内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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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侵权法院诉讼索赔,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驰名商标商标权利人、驰名商标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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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建百度汽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2020年4月16日更名为“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轮胎、机油、润滑油批发、零售;汽车中介服务;乘用车维修。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百度全部品牌汽车销售维修”“百度汽车超市”“百度汽贸”“百度4S店维修中心”标识,在经营场所外部指示牌、店内销售部标识牌上使用“百度名车会所”标识,且突出“百度”二字,宣传架上使用“百度4S店”标识,店内车牌和顶部展示牌使用“百度汽贸”标识,名片上印刷的二维码中心使用“百度汽车”字样,二维码下方使用“关注百度公众号”字样;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永安百度汽车服务中心”名称,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标题中使用“百度汽车会所”“永安百度汽车”字样,在网站被告销售页面使用“福建百度汽贸”“福建省百度汽贸”等字样。
百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恩典汽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百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法院判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多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使用在第42类相关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且认定驰名的时间均在2016年之前。因此,可以认定在2016年7月19日(恩典汽贸公司前身福建百度汽贸公司成立时间)之前,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虽然恩典汽贸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维修、保养、美容等服务与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所使用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相差甚远,但消费者看到“百度汽贸”等字眼时,仍然会将被告提供的汽车销售、汽车保养、汽车维修等服务与“百度”商标及百度公司建立联系,故被告的前述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致使“百度”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百度”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度”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百度”作为原告注册商标多年使用累积的声誉,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恩典汽贸公司停止在经营活动以及市场推广活动中使用“百度”字样、停止使用“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百度汽车”“福建省百度汽车”等作为公司名称或简称、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等。
恩典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经典意义:
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内涵和具体掌握,在实践中向来存在不同认识。从司法观点的发展过程来看,“处理案件所必需”这一理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在具体把握上应当坚持“权利本位”思想,既秉持“处理案件所必需”原则,又兼顾“充分救济”之要求。本案中百度公司主张的被侵权注册商标有多个,虽然除了知名度较高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外,另几个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类别上,似乎没有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必要,但考虑到另几个注册商标或因未充分使用知名度不高而无法获得足够程度的救济,或因注册时间较晚可能遭遇先用权抗辩而导致权利保护落空。在权利人请求保护多个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了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就会导致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这显然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按需认定原则还应当包含对当事人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识别与考量。如果不认定驰名商标不能为权利人提供足够强度的保护、产生足够的侵权警示性社会效果,则应当认定为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进行跨类保护,以规范市场秩序。本案的处理对厘清“按需认定”的内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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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日招募预告·「伊芙生日纪念招募」
明天(6月27日)就是伊芙生日了,后台已开放伊芙生日主题相关对话哦~
此外,明日起,游戏内还将限时开放「伊芙生日纪念招募」!生日纪念限定成员的出现概率相比同稀有度其他成员出现概率提升!首次参与10连招募即可获得生日纪念限定名片装饰,且生日纪念限定招募成员仅需100枚招募贴纸即可兑换,还请不要错过哦!
★招募日程★
6月27日0:00~7月3日23:59
★招募简介★
「伊芙生日纪念招募」生日纪念限定成员:
★4若宫伊芙[Special birthday!]
★生日纪念限定成员简介★
1.生日纪念招募限定成员将会以特训后的状态出现,且没有特训前的立绘。
2.生日纪念限定成员的小故事与生日当天登录所游览的生日故事内容相同。
3.关于回忆小故事,可以阅读到生日相关的全新内容。
4.往后登场的生日纪念限定成员的专用技能效果都是相同的.
★生日纪念限定名片装饰★
※在「伊芙生日纪念招募」中首次进行10连招募,即可获得对应的生日纪念限定名片装饰。
※在「伊芙生日纪念招募」中,仅进行1次招募无法获得生日限定名片装饰。
※在「伊芙生日纪念招募」中,重复进行1次招募,也无法获得生日限定名片装饰。
※在「生日纪念招募」中获得的生日纪念限定名片装饰,与简体字版生日礼包中附赠的原创生日名片装饰是两种不同的装饰
★招募说明★
1.每从「伊芙生日纪念招募」中获得1名成员,即可对应地获得1枚「伊芙生日纪念招募贴纸」,同种招募贴纸同时拥有上限为100枚。您可以通过主页的「菜单」>「交换所」前往「招募贴纸交换所」确认可交换成员或道具,并消耗招募贴纸进行交换。在本招募结束后,无法交换的招募贴纸将自动继承为米歇尔贴纸,届时您还可以前往「米歇尔贴纸交换所」进行交换。
2.本招募不能必定获得生日对象成员,生日对象外的成员仍会出现。
3.不会出现往期登场过的期间限定成员及联动限定成员。
4.生日纪念招募限定成员今后仍有登场可能
5.您可以通过招募界面的[招募详情]查看具体的成员出现概率。
6.活动可能会未经预告有所变更,请以游戏内为准。
今后也请多多支持《BanG Dream! 少女乐团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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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处罚 #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处罚,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化名)开设鞋厂,未取得“耐克”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招募人员生产假冒“耐克”鞋。 2020年8月,公安机关在鞋厂仓库扣押到2.5万双假冒“耐克”鞋,货值金额达150余万元,经鉴定均为假冒。2020年11月,王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辩解其2019年以前主要生产自主品牌鞋子,是“字母+勾勾”组合的字样,2020年才开始生产假耐克鞋子且均已被查获。由于缺乏销售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推断,从2019年至2020年8月共16个月,1月30天计算,根据加工人员及仓库人员证言讲述的每天700双产量,单价按被告人及证人陈述的65元一双计算,总计金额为2100万余元。
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王某销售2100万余元证据不足,本案鉴定意见显示王某2016年以来支付员工工资流水总额即达800余万元,按商业惯例确认非法经营额至少超过800余万元。判决认定王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王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销售金额的辩解是否属于如实陈述。辩护人认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应当属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并向二审法院和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证据材料:
(1)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开设鞋厂,租赁场地,招募人员生产假冒耐克品牌商标鞋子的事实,承认老板身份,陈述厂房各楼层生产流程,各小组人员分工,对相应人员进行了辨认;
(2)王某对耐克公司出具的真假鉴定和价格鉴定均予认可,在侦查阶段对司法会计鉴定认定其发放800万余元工资予以认可;
(3)王某对查获的2.5万双假冒耐克鞋子及150万货值的非法经营额供认不讳,对假冒耐克鞋子的生产成本、销售价格,每天生产数量如实交代,只是对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鞋子的时间和推断的2100万余元销售金额存在辩解;
(4)王某辩解其2019年以前生产的是“字母+勾勾”样式的鞋子,属于自主品牌,其有商标注册证或授权证书,2020年才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鞋子。经过调查取证,辩护人二审中提交了XXXXXXXX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新的证人证言,以及成品鞋子照片,证明王某确实生产所谓的“字母+勾勾”样式的鞋子,该鞋子确有仿冒耐克之嫌,即使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不排除由于认知错误认为“字母+勾勾”样式不构成假冒,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二审以当事人涉案金额及是否构成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了公安查扣的大量生产指令单(图片显示和耐克商标完全相同)、送货单、入库单、结算单,显示王某2019年生产、销售假冒耐克鞋已达20余万双。后本案通过认罪认罚程序,重审改判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由于新证据出现,直接证明了王某在2019年就已经生产了大量假冒耐克商标的鞋子,金额已达1000余万元,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主要犯罪事实。重审虽未争取到自首情节,但在原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了9个月刑期,当事人及家属对于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本案对于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认定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应当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基础。
刑法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的两大要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是不是事实,如何来判断是否属实,是实践中认定自首的一大难点,也容易引起争议。
从时间来看,刑事案件中存在如下几个重要的“事实”,(1)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这是绝对事实F0;(2)犯罪行为被发现、当事人到案后供述的事实,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事实F,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如实供述的客体;(3)公诉机关审查全案证据后,起诉指控的事实F1;(4)经过法庭审理,交叉询问,举证质证后查明的事实F2;(5)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二审查明的事实,或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等FX。
一般情况下,法律事实需要证据证明,然而一些法律事实无法通过证据直接证明,只能推定,即直接通过基础事实而不用提出证据或通过司法证明就可以得到认定。主观心态藏于内心,当事人不供的情况下,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这就需要根据特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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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化名)开设鞋厂,未取得“耐克”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招募人员生产假冒“耐克”鞋。 2020年8月,公安机关在鞋厂仓库扣押到2.5万双假冒“耐克”鞋,货值金额达150余万元,经鉴定均为假冒。2020年11月,王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辩解其2019年以前主要生产自主品牌鞋子,是“字母+勾勾”组合的字样,2020年才开始生产假耐克鞋子且均已被查获。由于缺乏销售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推断,从2019年至2020年8月共16个月,1月30天计算,根据加工人员及仓库人员证言讲述的每天700双产量,单价按被告人及证人陈述的65元一双计算,总计金额为2100万余元。
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王某销售2100万余元证据不足,本案鉴定意见显示王某2016年以来支付员工工资流水总额即达800余万元,按商业惯例确认非法经营额至少超过800余万元。判决认定王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王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销售金额的辩解是否属于如实陈述。辩护人认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应当属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并向二审法院和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证据材料:
(1)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开设鞋厂,租赁场地,招募人员生产假冒耐克品牌商标鞋子的事实,承认老板身份,陈述厂房各楼层生产流程,各小组人员分工,对相应人员进行了辨认;
(2)王某对耐克公司出具的真假鉴定和价格鉴定均予认可,在侦查阶段对司法会计鉴定认定其发放800万余元工资予以认可;
(3)王某对查获的2.5万双假冒耐克鞋子及150万货值的非法经营额供认不讳,对假冒耐克鞋子的生产成本、销售价格,每天生产数量如实交代,只是对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鞋子的时间和推断的2100万余元销售金额存在辩解;
(4)王某辩解其2019年以前生产的是“字母+勾勾”样式的鞋子,属于自主品牌,其有商标注册证或授权证书,2020年才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鞋子。经过调查取证,辩护人二审中提交了XXXXXXXX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新的证人证言,以及成品鞋子照片,证明王某确实生产所谓的“字母+勾勾”样式的鞋子,该鞋子确有仿冒耐克之嫌,即使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不排除由于认知错误认为“字母+勾勾”样式不构成假冒,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二审以当事人涉案金额及是否构成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了公安查扣的大量生产指令单(图片显示和耐克商标完全相同)、送货单、入库单、结算单,显示王某2019年生产、销售假冒耐克鞋已达20余万双。后本案通过认罪认罚程序,重审改判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由于新证据出现,直接证明了王某在2019年就已经生产了大量假冒耐克商标的鞋子,金额已达1000余万元,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主要犯罪事实。重审虽未争取到自首情节,但在原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了9个月刑期,当事人及家属对于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本案对于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认定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应当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基础。
刑法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的两大要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是不是事实,如何来判断是否属实,是实践中认定自首的一大难点,也容易引起争议。
从时间来看,刑事案件中存在如下几个重要的“事实”,(1)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这是绝对事实F0;(2)犯罪行为被发现、当事人到案后供述的事实,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事实F,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如实供述的客体;(3)公诉机关审查全案证据后,起诉指控的事实F1;(4)经过法庭审理,交叉询问,举证质证后查明的事实F2;(5)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二审查明的事实,或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等FX。
一般情况下,法律事实需要证据证明,然而一些法律事实无法通过证据直接证明,只能推定,即直接通过基础事实而不用提出证据或通过司法证明就可以得到认定。主观心态藏于内心,当事人不供的情况下,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这就需要根据特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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