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超话]# 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死亡的刑法考量 via.中国普法
【案情回放】

被害人许某于2016年向被告人刘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之后一直未能偿还。2017年10月28日,为索要欠款,刘某找来犯罪嫌疑人韩某、阿兵等人,将许某带至办公室非法拘禁,并要求许某打电话找人还钱。次日17时许,许某从被拘禁的办公室北侧洗手间窗户逃跑时不慎跌落身亡。经鉴定,许某系生前高坠致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被拘禁于一定的空间,人身相对自由,可自由通过手机联系家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一定要通过爬窗户的方式逃走,被害人亦可通过报警方式自救。被害人从六楼爬下的自救行为超出了一般社会公众能够认可的范围,被害人死亡并非因拘禁导致,故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二审期间,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拘禁被害人,不断催促其还款,被害人为了逃跑而坠楼身亡,被告人拘禁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鉴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不同观点】

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为了摆脱非法拘禁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非法拘禁罪应如何认定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即本案应当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被告人不属于非法拘禁罪第二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中,由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行为人负有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行为人应该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应该对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本案被害人为了摆脱非法拘禁的状态发生意外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应该预见到死亡的可能性但没有预见到,其主观上有过失,因此,被告人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先前行为置被害人于生命危险境地,行为人方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并且如果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亦应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非法拘禁一般情况下并未置被害人生命面临危险,因此不能以行为人存有先前义务认定行为人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其为自救不慎坠楼死亡,其死亡与非法拘禁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并且被害人自救逃跑应属可预见范围,而被害人被拘禁于高层,翻窗逃跑当然可能导致死亡,被告人对此亦应预见,故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法官回应】

认定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应把握好因果关系和过失要素

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致死是结果加重犯,即被害人因非法拘禁导致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有过失。行为人没有使用致死的暴力,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死亡的,对于死亡结果是否评价为结果加重犯值得研究。本文将围绕因果关系和过失展开论述。

1.非法拘禁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认定非法拘禁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宜对死亡的类型进行归类分析。根据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区分,一般可分为四类:一是行为人拘禁行为直接导致的死亡;二是被害人因非法拘禁诱发疾病死亡;三是被害人自杀而死;四是被害人为摆脱拘禁发生意外导致死亡。行为人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该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失,是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自无需多言。需要多加分析的是其他三种类型。

首先,对于非法拘禁期间因身体疾病导致死亡的类型,例如被害人患有高血压或心脏病,因非法拘禁导致猝死,但此类型不应包括被害人患有重病即使未被非法拘禁亦会发生死亡后果的情形。此类非法拘禁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借鉴故意伤害致死中被害人患有疾病的情形。故意伤害诱发了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行为仍是致死的原因,符合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构成要件,据此可以认定非法拘禁与被害人死亡亦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即使在更为严重的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因疾病导致死亡的,如果被告人没有减轻情节的,一般会通过层报最高院的方式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于非法拘禁导致病发死亡的,也应该注意罪责刑的相适应。二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患有重疾如高血压,非法拘禁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仍实施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既符合非法拘禁罪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亦符合放任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应从一重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其次,对于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自杀死亡的类型,此类型只包括被害人由于被非法拘禁造成自杀的情形,如果被害人死亡与被拘禁无关,如患有抑郁症而自杀的,则不在此列。此时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其自杀行为导致,似乎非法拘禁并非致死的原因,但事实上如果被害人没有被非法拘禁其就不会自杀,故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关联,问题在于事实上存有关联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应该注意区分非法拘禁的时间、情节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对于一般情节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仅作为非法拘禁罪从重情节予以考量,而非非法拘禁致死的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对诽谤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但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造成被害人自杀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与诽谤造成被害人自杀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均是不能与被害人自杀建立起一般的因果关系,否则其行为就属于故意杀人罪。诽谤致自杀死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如果非法拘禁致自杀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两者存在明显的失衡,此时不宜认定非法拘禁与被害人自杀有因果关系。此外,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亦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而不属于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可见,即使强奸重罪引起的自杀,强奸与自杀亦未认定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因强奸是极其严重罪行,强奸与被害人自杀能够建立起一般因果关系,可认定自杀属于其他严重后果。同理,对于情节恶劣、严重的非法拘禁,如被害人被长时间拘禁,且持续遭受殴打、侮辱,导致被害人难以忍受而自杀,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三,对于被害人为了摆脱非法拘禁自救造成死亡的类型。面对行为人的非法拘禁,当被害人无法达到行为人的拘禁目的时,其无法预知行为人下一步的行动,其进行自救是出于人类自我保存的原始本能,故被害人为了摆脱非法拘禁趁机逃脱是可以预见的和正常的。当基本行为足以引起被害人的逃跑行为乃至被害人慌乱地选择极其危险的逃跑行为,就应当承认基本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逃跑行为产生支配性的影响。因此,此类型的非法拘禁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应注意的是被害人的逃跑不应包括极端轻率的情形,比如从高楼跳下试图逃跑,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正常人不会采取如此极端的行为,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合理性,如被害人遭受到极端的侮辱、非法拘禁场所极其恶劣,导致被害人无法忍受,此时应认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2.行为人过失的认定

结果加重犯除了非法拘禁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外,还需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即行为人有非难可能性。非法拘禁行为包含有不止造成重伤、死亡的暴力因素,轻暴力同样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从这个角度看,无论是因捆绑过紧、长期拘禁、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还是轻微暴力引发疾病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拘禁情节特别恶劣、长期拘禁导致被害人难以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均有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此外,被害人为摆脱非法拘禁而采取正常的出逃方式是可预见的,被害人在脱逃过程中不慎死亡的,行为人对此同样存有过失。故以上非法拘禁致死的情形,行为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同理,在仅有一般拘禁情节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亦不应预见被害人自杀的后果,即被告人没有过失,故被害人虽然死亡,但行为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本案被害人因欠债被非法拘禁,期间亦无法偿还债务,其逃跑属应当预见的范围。而其翻窗拘禁场所,亦非极端轻率之举,仅因不慎坠楼致死。其死亡因非法拘禁导致,且被告人对此有过失,故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鉴于其犯罪的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及取得谅解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古相书上说:“男儿断掌千斤两,女子断掌过房养。”这也就是说,如果男人断掌则是事业大发的迹象,而女人断掌且会命运坎坷。那么到底断掌的女人命运会如何呢,断掌的你较为任性、固执及作事极端主观意识强,同时头脑灵光,有闯劲,工作能力也强,完成起工作来充满了激情和野心,在家庭和事业的权衡中,会更看重事业。与家人的缘分也比较淡薄,难以控制自己成为一个表现得温和的人,结婚对象的年龄需要比自己大10岁或者更多的男性,这样便可以减轻对命里自带的刑克。

大家都很清楚:人命是宝贵的东西。
但是人们往往忽略的一点是:受害者的命是宝贵的,同样,杀人者,他也是人,既然是人,那杀人者的命也同样是宝贵的。(如果这一点你不同意,那在我眼里你和猪狗没有区别)

正因为人命可贵,所以在正常情况下,人是不会杀死另一个人的。
在自然界里,只有在一些极端情况下,人才有可能杀死另一个人。

那这时候,怎么对待这个杀人者呢?
首先,要最大还原当时的情形。是不是错杀、失手之类的。(比如说随手推了下车门把旁边的摩托车手推到大货车轮子底下去了)

如果事实证明杀人者在行凶那一刻是主观在起作用。
下面做的事实就很难:
你得弄明白,杀人者在杀人后他是一个什么心理状态。
如果他杀人后很快就明白自己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他会怎么做呢,他会去自首,会请求法律给予他制裁。这时候,人们以及法律会针对他的自省给予他一定的机会。比如无期什么的。

但这里存在一个漏洞:有的人,他杀了人,他会这么想:“我杀了人我要偿命,但是我如果去自首,很可能大家就会原谅我,我就可以不用死”
这种人就很可恶了。
很多时候我们认为法律不公,就是看过一些案例。明明杀人者没有任何人性上的醒悟,仅仅是在公庭辩论时用了一些技巧,让审判员觉得这个人他是悔悟了从而放过了他。事后发现这个人其实并没有任何悔悟。

法律最大的意义就在于清晰地分辨这种态度。

一个人,他杀了人,这本身是一件不可饶恕的事。
怎么个不可饶恕法呢?就是他自己得有这个觉悟:我不可饶恕。而不是由路人,由受害者家属,由法律,由什么上帝来告诉他:你得到宽恕了。
这个是要靠自觉。
人都是怕死的,你自己知道你要死了的那一刻你就会真切的感受到生命可贵,这一刻你才能亲身体验到你杀掉的那个人在临死前的感觉。
死刑的最大意义就在于此。
你应该搞明白,正因为你不顾他人感受了结了他人性命,才会有死刑来提前教你什么是死亡而不是等你七老八十自己慢慢终结。

我认为但凡命案,杀人者只能祈求一个人的原谅:就是死者。(死者在临死前对他宽恕)
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原谅杀人者。

但是,毕竟人类社会要繁衍生息是不能以杀止杀的。
所以退一步,如果受害者家属宽恕了你,也凑合了(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但是要受害者家属真心宽恕你,是要付出代价的,那就是你得真心表明自己的态度:你杀了人后你的确后悔了。后悔到什么地步呢?
哪怕受害者家属让你死你马上就去死这种地步。

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就说明你不是真心的。你不是在真心悔悟!只是真心不想去死罢了!!!
只要你能让受害者家属体会到你这种真心,我相信任何人都会给你一次机会。
为什么受害者家属非你要死???是因为你自己不想死啊!!!

所有,我是说所有那些二审的,再审的,受害者家属一定要犯人绳之于法以命偿命的,其背后,一定是没有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为什么?你没有体现出你的真心来。
如果你能明白人命可贵,那你应该做的其实是这些:
一,杀了人后你立刻自杀
二,杀了人后,你没自杀,去自首,让警察第一时间找到受害者家属
三,跪着把头磕出血来哭着跟对方说,阿姨,我错了!我不知道那时候我怎么想的!我真的后悔了!我不想死,阿姨求求你,我不想死,我真的后悔了!
四,让你的家人,最大限度的满足受害者家属的意愿。
五,如果你侥幸不死,在你的余生,你都应该以此为耻。

很多时候杀人者是在被管控情况下的,没办法面对受害者家属。
这时候其实最大的因素就在于杀人者的亲属。想法去取得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很简单,照着上边的步骤,去给受害者家属下跪,磕头磕出血来,24小时跪在人家家门口。

我相信人心都是肉长的,死者已逝,但凡是生者都会考虑现实
我女儿死了,我要这个人的命有什么用?他死了我女儿能活过来吗?不能!那他死了又有什么用呢?
所以受害者家属往往最后考虑的有且只有一件事情:那就是,只要你真心悔过,真的想明白了你的所作所为意味着什么,我可以原谅你。

但是,我们往往看到的是什么?没有求饶,没有眼泪,没有悔悟,一审结束判了无期就觉得谢天谢地了,哎呀我儿子没死我们赚了呀,等过几年想个办法保外就医啥的。出来我们搬家去外地继续生活就是。对受害者家属不管不问,受害者家属也联系不到。

什么家教养育出什么人,既然杀人者的家属是这个态度,那杀人者自然以前以后也是这么个德行。

这种人是没有在悔悟的。
这种人也不配得到任何人的宽恕和谅解。

最后再列一下那个新闻的结尾
【姚母表示:二审如果改判,只接受判处死刑。如果二审维持原判,还会为此努力,直到他能判到死刑为止。否则,会以自己的方式报复,包括自己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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