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专栏 | 瓜州公安:依托“梳网清格”推进“百日行动”走深走实】自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开展以来,瓜州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按照县局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夏季社会治安规律和防控特点,最大限度将警力摆上街面、沉到社区、融入网格,以重点部位巡查、重点场所清查、重点路段临查、安全防范宣传为重点,全面打响安全隐患治理主动战、歼灭战,推进“百日行动”深入开展。
群众平安触手可及
针对夏季治安特点规律,结合辖区实际,河东派出所坚持科学布控,定人、定岗、定巡区,采取车巡、步巡相结合的方式,在桥湾集镇密集区域开展不间断的巡逻防控,切实提高街面见警率、管事率,始终保持强劲的高压态势和严打声势,有效遏制各类案事件的发生,不断增强群众安全感。行动以来累计盘查车辆150余辆、人员300余人次,帮助群众求助30余次。
安全隐患消于萌芽
加强对辖区内加油站、银行、中小学校等重点单位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督促辖区企业、校园、商铺严格落实内部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防止发生重大案件和事故。截至目前,河东派出所出动警力20余人次,组织隐患清查行动5次,先后检查相关单位场所30余家,发现隐患问题5处,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2份。
防范知识家喻户晓
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宣传点,向群众、商户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同时,充分发挥新媒体时效优势,依托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和LED显示屏,着力营造“百日行动“良好的社会氛围,切实提高群众遵法守法和自我防范意识。行动期间,派出所在辖区设置的5个宣传点,累计发放宣传资料600余份,服务群众40余人。
瓜州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将持续以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为契机,加大整治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瓜州县委政法委 供稿)
群众平安触手可及
针对夏季治安特点规律,结合辖区实际,河东派出所坚持科学布控,定人、定岗、定巡区,采取车巡、步巡相结合的方式,在桥湾集镇密集区域开展不间断的巡逻防控,切实提高街面见警率、管事率,始终保持强劲的高压态势和严打声势,有效遏制各类案事件的发生,不断增强群众安全感。行动以来累计盘查车辆150余辆、人员300余人次,帮助群众求助30余次。
安全隐患消于萌芽
加强对辖区内加油站、银行、中小学校等重点单位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督促辖区企业、校园、商铺严格落实内部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防止发生重大案件和事故。截至目前,河东派出所出动警力20余人次,组织隐患清查行动5次,先后检查相关单位场所30余家,发现隐患问题5处,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2份。
防范知识家喻户晓
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宣传点,向群众、商户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同时,充分发挥新媒体时效优势,依托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和LED显示屏,着力营造“百日行动“良好的社会氛围,切实提高群众遵法守法和自我防范意识。行动期间,派出所在辖区设置的5个宣传点,累计发放宣传资料600余份,服务群众40余人。
瓜州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将持续以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为契机,加大整治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瓜州县委政法委 供稿)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未统一列举合同无效情形,而是在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也就是按照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按照总则第六章的规定,合同无效情形有5种,以下分述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指因智力、精神健康原因所致;因醉酒导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没有例外。
2.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典型表现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阴阳合同”。股权转让双方出于逃税等原因考虑,签订了价格不同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提交工商局做变更登记的合同属于“阳合同”,价格较低;双方真正执行的是另一份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抽屉协议),俗称“阴合同”。此种情形下,因为“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因而无效;隐藏的“阴合同”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因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合同有效。另一种虚伪表示行为是实践中常见的名实不符的合同,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与合同法52条第5项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典》上述条文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种,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现实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位阶不够”。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学理上简称“背俗无效”。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也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包二奶、赌债、请托等,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认定行为无效。政治秩序、金融秩序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也属于公共秩序范畴。现实中一些行为违反了规章所列强制性规定,虽然不能依据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行为无效,但若该等强制性规定实则体现了和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代持金融机构股权,法院通常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代持行为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相比,《民法典》上述规定不再区分利益受损的主体类型(国家、集体、第三人),而是统一规定为“他人”。因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一体受法律保护,只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应受法律否定,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区分不同类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常见的如甲、乙为公司股东,乙、丙恶意串通,伪造股权转让合同,由乙伪造甲之签名,将股权转让给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恶意,方构成恶意串通。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另一方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并无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恶意串通。比如,甲先将房屋卖给乙,签了合同但尚未过户,后又将房屋高价卖给丙,并完成过户;即使丙知道甲存在一房二卖行为,但丙出高价买房主观上并无不妥,不构成恶意串通。#普法课堂##法律咨询#
《民法典》合同编未统一列举合同无效情形,而是在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也就是按照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按照总则第六章的规定,合同无效情形有5种,以下分述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指因智力、精神健康原因所致;因醉酒导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没有例外。
2.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典型表现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阴阳合同”。股权转让双方出于逃税等原因考虑,签订了价格不同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提交工商局做变更登记的合同属于“阳合同”,价格较低;双方真正执行的是另一份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抽屉协议),俗称“阴合同”。此种情形下,因为“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因而无效;隐藏的“阴合同”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因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合同有效。另一种虚伪表示行为是实践中常见的名实不符的合同,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与合同法52条第5项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典》上述条文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种,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现实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位阶不够”。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学理上简称“背俗无效”。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也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包二奶、赌债、请托等,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认定行为无效。政治秩序、金融秩序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也属于公共秩序范畴。现实中一些行为违反了规章所列强制性规定,虽然不能依据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行为无效,但若该等强制性规定实则体现了和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代持金融机构股权,法院通常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代持行为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相比,《民法典》上述规定不再区分利益受损的主体类型(国家、集体、第三人),而是统一规定为“他人”。因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一体受法律保护,只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应受法律否定,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区分不同类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常见的如甲、乙为公司股东,乙、丙恶意串通,伪造股权转让合同,由乙伪造甲之签名,将股权转让给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恶意,方构成恶意串通。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另一方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并无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恶意串通。比如,甲先将房屋卖给乙,签了合同但尚未过户,后又将房屋高价卖给丙,并完成过户;即使丙知道甲存在一房二卖行为,但丙出高价买房主观上并无不妥,不构成恶意串通。#普法课堂##法律咨询#
#李世荣[超话]# #李世荣依法相爱#
[2022.08.30] KBS更新
告诉大家 啊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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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 今晚9点50分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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