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小升初报名!昆明西山区发布温馨提示 】5月5日,昆明市西山区教育体育局发布《西山区2022年非昆明市主城区学籍小学毕业生小升初网上报名建立电子档案温馨提示》。#昆明西山区发布小升初报名温馨提示#
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为减少人员的非必要流动和聚集,确保广大家长和师生生命健康安全,2022年非昆明市主城区学籍小学毕业生小升初网上报名建立电子档案实行网上建档,即家长不再到现场提交信息,改为网络上填报。
需要建立电子档案的学生包括:
学生户口是西山区,在主城区以外小学就读,有参加2022年昆明市主城区小升初网上报名意愿的应届毕业生;
外来随迁子女,《云南省居住证》或《暂住登记证明》签发派出所在西山区辖区内,在昆明市主城区以外小学就读,有参加2022年昆明市主城区小升初网上报名意愿的应届毕业生。
建档时间为5月5日~5月10日(不含法定节假日)9:00~17:00。实行网上建档,家长不再到现场提交信息。建档期间,请家长拨打西山区设立的服务电话,提供孩子的身份证号码和监护人的手机号码建立账号,然后家长自行登录昆明市义招网(网址:www.kmyzw.cn,用手机或电脑登录均可),点击“个别生建档”按钮,按系统提示完成信息提交。西山区教育体育局将根据家长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反馈。在此期间,请家长保持手机畅通。
完成电子档案建立后,方可参加2022年昆明市主城区小升初网上报名。4月25日~4月29日期间已完成小升初网上电子档案建立的,不需再重复建立。详细操作流程可通过西山教育体育微信公众号(kmxsedu01)查看。
服务电话:0871-68226231、14787194857。服务电话建档期间正常对外接受咨询。
网上建档的时间先后与报名入学顺序无关,家长应合理安排时间错峰提交。
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为减少人员的非必要流动和聚集,确保广大家长和师生生命健康安全,2022年非昆明市主城区学籍小学毕业生小升初网上报名建立电子档案实行网上建档,即家长不再到现场提交信息,改为网络上填报。
需要建立电子档案的学生包括:
学生户口是西山区,在主城区以外小学就读,有参加2022年昆明市主城区小升初网上报名意愿的应届毕业生;
外来随迁子女,《云南省居住证》或《暂住登记证明》签发派出所在西山区辖区内,在昆明市主城区以外小学就读,有参加2022年昆明市主城区小升初网上报名意愿的应届毕业生。
建档时间为5月5日~5月10日(不含法定节假日)9:00~17:00。实行网上建档,家长不再到现场提交信息。建档期间,请家长拨打西山区设立的服务电话,提供孩子的身份证号码和监护人的手机号码建立账号,然后家长自行登录昆明市义招网(网址:www.kmyzw.cn,用手机或电脑登录均可),点击“个别生建档”按钮,按系统提示完成信息提交。西山区教育体育局将根据家长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反馈。在此期间,请家长保持手机畅通。
完成电子档案建立后,方可参加2022年昆明市主城区小升初网上报名。4月25日~4月29日期间已完成小升初网上电子档案建立的,不需再重复建立。详细操作流程可通过西山教育体育微信公众号(kmxsedu01)查看。
服务电话:0871-68226231、14787194857。服务电话建档期间正常对外接受咨询。
网上建档的时间先后与报名入学顺序无关,家长应合理安排时间错峰提交。
对明星粉丝的侮辱是否构成对明星的侮辱?
案例来源:迪丽热巴与肖俊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19)京0491民初35949号
案情简介:
被告肖俊丽是职业营销人,靠运营、倒卖微博账号牟利。她通过新浪微博账号“娱乐追击令”持续公开发布针对“迪丽热巴粉丝辱骂其他明星粉丝”、“迪丽热巴粉丝吹嘘迪丽热巴”等侮辱、诽谤言论,诱导网友进行转发或者评论,从中获得高关注度和高点击量。
原告认为被告肖俊丽通过发布关于其粉丝的虚假内容,从而达到故意抹黑原告的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院认为:
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侵权微博,称原告迪丽热巴“改豆瓣分”“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金鹰节女神”“威胁粉丝”等,已构成捏造虚假事实的侵权行为。
此外,被告在涉案博文中称原告粉丝为“驴粪”,“驴”在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中具有贬损的含义,而“粪”为“粉丝”的“粉”之谐音,“粪”一词本身具有较为粗俗的含义,用以指称他人具有明显的侮辱性。
由于粉丝与明星具有特殊的牵连关系,故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原告粉丝群体的恶意攻击同样是对该明星的侮辱,构成对该明星名誉权的侵犯。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3万元。
[话筒]划重点!小结裁判要旨:
粉丝与明星具有特殊的牵连关系,特定情况下对明星粉丝的侮辱同样视为是对该明星的侮辱,构成对该明星名誉权的侵犯!
(图源网络)
案例来源:迪丽热巴与肖俊丽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19)京0491民初35949号
案情简介:
被告肖俊丽是职业营销人,靠运营、倒卖微博账号牟利。她通过新浪微博账号“娱乐追击令”持续公开发布针对“迪丽热巴粉丝辱骂其他明星粉丝”、“迪丽热巴粉丝吹嘘迪丽热巴”等侮辱、诽谤言论,诱导网友进行转发或者评论,从中获得高关注度和高点击量。
原告认为被告肖俊丽通过发布关于其粉丝的虚假内容,从而达到故意抹黑原告的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院认为:
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侵权微博,称原告迪丽热巴“改豆瓣分”“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金鹰节女神”“威胁粉丝”等,已构成捏造虚假事实的侵权行为。
此外,被告在涉案博文中称原告粉丝为“驴粪”,“驴”在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中具有贬损的含义,而“粪”为“粉丝”的“粉”之谐音,“粪”一词本身具有较为粗俗的含义,用以指称他人具有明显的侮辱性。
由于粉丝与明星具有特殊的牵连关系,故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原告粉丝群体的恶意攻击同样是对该明星的侮辱,构成对该明星名誉权的侵犯。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3万元。
[话筒]划重点!小结裁判要旨:
粉丝与明星具有特殊的牵连关系,特定情况下对明星粉丝的侮辱同样视为是对该明星的侮辱,构成对该明星名誉权的侵犯!
(图源网络)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周】360搜索网站用图侵权被判赔800元
搜索平台在提供图片搜索服务时,将搜索到的图片以一定比例缩小即缩略图进行展示,同时在缩略图上设置广告链接,以致用户在直接点击缩略图时被引流至第三方网站,其指向原图链接的搜索引擎功能被弱化,主要功能反而是提供相关的广告引流服务,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介绍】
原告施某君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2019年7月13日,施某君拍摄案涉图片,并于2019年7月25日,在搜狐号上以“阿拖施某君”账号发布题为《宁波鼓楼,唯一的古城楼遗址却成为最时尚的美食街》文章中载有涉案图片,网页截图显示搜狐号“阿拖施某君”发表文章331篇,总阅读657万。
2021年7月1日,经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1.经查询ICP备案信息,被告为“360搜索”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首页地址:www.so.com,网站域名:so.com。2.在www.so.com网页点击360导航栏的图片,跳转至360图片搜索,输入关键词“宁波鼓楼,唯一的古城楼遗址却成为最时尚的美食街”,搜索结果显示的第一张图片为案涉图片的缩略图,缩略图下方有广告字样的文字链接,点击案涉图片的缩略图跳转至第三方网站。
2021年8月30日,经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施某君系搜狐号“阿拖施某君”的运营人。
2021年9月30日,经奇虎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在360图片搜索网站,输入关键词“宁波鼓楼,唯一的古城楼遗址却成为最时尚的美食街”,搜索结果中未体现案涉图片的缩略图,未体现带有广告链接的缩略图,搜索结果中的其他缩略图上有可跳转至原来源的链接标识,点击该标识可跳转至原来源网站。
原告施某君主张被告奇虎公司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律师费),共计4000元。
一、侵权行为认定
首先,施某君提供了案涉原图的详细参数信息及2019年7月25日在搜狐号发布附有案涉图片的文章,可以体现诉请保护的涉案图片,系施某君根据光线和当时环境通过调整相机的各参数、调整不同摄影角度拍摄而得,是施某君本人的独立智力劳动的创作结果,符合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施某君为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其次,奇虎公司经营的360图片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案涉图片,系搜索引擎生成的缩略图,虽然缩略图大小和像素低于原图,但该图片本身已完整、清晰再现了原图的所有内容,系奇虎公司在提供搜索服务时以缩略图形式在其服务器上生成案涉图片的复制件,且缩略图保存于奇虎公司服务器中,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应当认定为奇虎公司实施了案涉图片的提供行为。
第三,奇虎公司在提供图片搜索服务时,将搜索到的图片以一定比例缩小即缩略图进行展示,同时在案涉图片的缩略图上设置广告链接,以致用户在直接点击缩略图时被引流至第三方网站,而用户需将鼠标停留在缩略图上,待显示原图文字链接后,再点击该链接才能跳转至案涉图片原来源网站,奇虎公司该行为对用户打开原图链接增设障碍,其指向原图链接的搜索引擎功能被弱化,主要功能反而是提供相关的广告服务,因此,奇虎公司的上述行为影响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使得用户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再访问案涉图片的原来源网站,不合理地损害了施某君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施某君对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奇虎公司抗辩其系合理使用行为,施某君在起诉前怠于发出侵权通知,视为可以接受奇虎公司的使用行为,其未对施某君造成不合理损害。权利人是否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系权利人可选择的维权方式,而非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奇虎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侵犯施某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免责事由,可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二、责任承担
因施某君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奇虎公司侵权获利,根据以下因素进行酌情确定:1.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2.施某君自媒体搜狐号体现657万总阅读量,具有一定传播影响力;3.施某君同期进行批量维权诉讼70余起,所支出的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各案均摊到个案的维权成本较低;4.奇虎公司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为社会公众带来搜索便利,且搜索结果中其余无广告链接的缩略图客观上有利于施某君作品的传播;5.奇虎公司在360搜索的网站上公布有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权利人能够通过通知删除等方法,最大限度地缩小损害,但施某君在起诉前并未向奇虎公司发出侵权通知。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800元。
三、判决结果
综上,判令奇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某君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800元。
奇虎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
【法官评语】
本案裁判析理从涉案图片作品性质评价出发,根据著作权法认定施某君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奇虎公司经营的360图片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案涉图片,系搜索引擎生成的缩略图,且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应认定奇虎公司实施了涉案作品的提供行为。同时奇虎公司在缩略图上设置广告链接,以致用户在直接点击缩略图时被引流至第三方网站,其指向原图链接的搜索引擎功能被弱化,主要功能反而是提供相关的广告引流服务,影响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创作难度、作品影响力、维权成本等因素。此外,奇虎公司提供的360搜索平台为社会公众带来搜索便利,客观上有利于实现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智力成果共享,从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出发,可酌情降低赔偿数额;是否发出维权通知是权利人的维权方式选择,不能成为奇虎公司的免责事由,但奇虎公司的360搜索平台附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投诉渠道,著作权人及时发出维权通知,有利于高效、便捷、最大限度地缩小损害,通过诉讼维权并非唯一的方式,施某君在固定证据后直接批量提起70余起诉讼案件维权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占用大量司法资源,此种方式不宜提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平台在提供图片搜索服务时,将搜索到的图片以一定比例缩小即缩略图进行展示,同时在缩略图上设置广告链接,以致用户在直接点击缩略图时被引流至第三方网站,其指向原图链接的搜索引擎功能被弱化,主要功能反而是提供相关的广告引流服务,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介绍】
原告施某君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2019年7月13日,施某君拍摄案涉图片,并于2019年7月25日,在搜狐号上以“阿拖施某君”账号发布题为《宁波鼓楼,唯一的古城楼遗址却成为最时尚的美食街》文章中载有涉案图片,网页截图显示搜狐号“阿拖施某君”发表文章331篇,总阅读657万。
2021年7月1日,经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1.经查询ICP备案信息,被告为“360搜索”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首页地址:www.so.com,网站域名:so.com。2.在www.so.com网页点击360导航栏的图片,跳转至360图片搜索,输入关键词“宁波鼓楼,唯一的古城楼遗址却成为最时尚的美食街”,搜索结果显示的第一张图片为案涉图片的缩略图,缩略图下方有广告字样的文字链接,点击案涉图片的缩略图跳转至第三方网站。
2021年8月30日,经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施某君系搜狐号“阿拖施某君”的运营人。
2021年9月30日,经奇虎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在360图片搜索网站,输入关键词“宁波鼓楼,唯一的古城楼遗址却成为最时尚的美食街”,搜索结果中未体现案涉图片的缩略图,未体现带有广告链接的缩略图,搜索结果中的其他缩略图上有可跳转至原来源的链接标识,点击该标识可跳转至原来源网站。
原告施某君主张被告奇虎公司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律师费),共计4000元。
一、侵权行为认定
首先,施某君提供了案涉原图的详细参数信息及2019年7月25日在搜狐号发布附有案涉图片的文章,可以体现诉请保护的涉案图片,系施某君根据光线和当时环境通过调整相机的各参数、调整不同摄影角度拍摄而得,是施某君本人的独立智力劳动的创作结果,符合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施某君为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其次,奇虎公司经营的360图片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案涉图片,系搜索引擎生成的缩略图,虽然缩略图大小和像素低于原图,但该图片本身已完整、清晰再现了原图的所有内容,系奇虎公司在提供搜索服务时以缩略图形式在其服务器上生成案涉图片的复制件,且缩略图保存于奇虎公司服务器中,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应当认定为奇虎公司实施了案涉图片的提供行为。
第三,奇虎公司在提供图片搜索服务时,将搜索到的图片以一定比例缩小即缩略图进行展示,同时在案涉图片的缩略图上设置广告链接,以致用户在直接点击缩略图时被引流至第三方网站,而用户需将鼠标停留在缩略图上,待显示原图文字链接后,再点击该链接才能跳转至案涉图片原来源网站,奇虎公司该行为对用户打开原图链接增设障碍,其指向原图链接的搜索引擎功能被弱化,主要功能反而是提供相关的广告服务,因此,奇虎公司的上述行为影响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使得用户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再访问案涉图片的原来源网站,不合理地损害了施某君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施某君对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奇虎公司抗辩其系合理使用行为,施某君在起诉前怠于发出侵权通知,视为可以接受奇虎公司的使用行为,其未对施某君造成不合理损害。权利人是否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系权利人可选择的维权方式,而非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奇虎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侵犯施某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免责事由,可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二、责任承担
因施某君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奇虎公司侵权获利,根据以下因素进行酌情确定:1.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2.施某君自媒体搜狐号体现657万总阅读量,具有一定传播影响力;3.施某君同期进行批量维权诉讼70余起,所支出的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各案均摊到个案的维权成本较低;4.奇虎公司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为社会公众带来搜索便利,且搜索结果中其余无广告链接的缩略图客观上有利于施某君作品的传播;5.奇虎公司在360搜索的网站上公布有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权利人能够通过通知删除等方法,最大限度地缩小损害,但施某君在起诉前并未向奇虎公司发出侵权通知。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800元。
三、判决结果
综上,判令奇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某君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800元。
奇虎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
【法官评语】
本案裁判析理从涉案图片作品性质评价出发,根据著作权法认定施某君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奇虎公司经营的360图片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案涉图片,系搜索引擎生成的缩略图,且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应认定奇虎公司实施了涉案作品的提供行为。同时奇虎公司在缩略图上设置广告链接,以致用户在直接点击缩略图时被引流至第三方网站,其指向原图链接的搜索引擎功能被弱化,主要功能反而是提供相关的广告引流服务,影响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创作难度、作品影响力、维权成本等因素。此外,奇虎公司提供的360搜索平台为社会公众带来搜索便利,客观上有利于实现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智力成果共享,从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出发,可酌情降低赔偿数额;是否发出维权通知是权利人的维权方式选择,不能成为奇虎公司的免责事由,但奇虎公司的360搜索平台附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投诉渠道,著作权人及时发出维权通知,有利于高效、便捷、最大限度地缩小损害,通过诉讼维权并非唯一的方式,施某君在固定证据后直接批量提起70余起诉讼案件维权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占用大量司法资源,此种方式不宜提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