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整理行李
不知道是因为台风还是秋天 觉得有点萧条
2.今天去公安局办理入学相关业务啦
工作人员都和蔼可爱
就是一堆人围着我问口腔医学专业让小宝略微社恐发作
3.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家乡这些年的变化,忽然间明白最可贵的其实是牵挂与纽带关系
正如舞台上的舞者没有观众会很可悲
我只是更加相信,这个世界上,一些太昂贵,
太世俗的东西,在过于年轻的时候拥有,其实
是一种悲哀。如同在商场里看到一个满身名牌
的年少女孩儿,我只觉被那么多的blingbling
遮住了本来面目,已经看不清摸样。

【市政府为全市粮食收购定规矩,相关《办法》9月1日起施行!】

“手中有粮,心中不慌。”“中国人的饭碗任何时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为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确保种粮农民积极性,最大限度保护粮农利益,近日,市政府制定出台《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为全市粮食收购定规矩、出办法。据悉,该粮食收购办法将于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在收购备案部分,《办法》明确粮食收购者应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资金筹措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备案部门备案。

在市场化收购部分,《办法》强调市场化收购原则,明确粮食收购仓储设施基本要求,实行粮食收购定期报告制度,明确粮食收购企业、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储备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职责。

在质量管理部分,《办法》明确粮食收购质量检验要求,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关于服务与保障,《办法》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为农服务措施,减少粮食浪费,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加强路网、铁路运力监测和信息服务;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粮食收购的信贷支持力度。

《办法》对监督检查作出明确要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备案收购信息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相关职责,加强粮食流通市场监管。(王金华)

【延伸阅读】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规范粮食收购活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山西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22〕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忻州市境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指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第三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和市场流通秩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建立主体多元、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体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收购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备案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资金筹措能力。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备案部门(以下合称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不得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第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前或收购粮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收购资格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备案内容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备案。
  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原则上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按照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可以采取政务服务窗口、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受理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和备案变更工作。
  第九条 备案机关收到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变更)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填写规范的应当及时受理。信息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信息填写无误的,备案机关应当即刻办结。
  第十条 备案机关办结备案业务应及时生成备案编号,变更业务备案编号不变。办结后应当及时将企业备案及变更办理结果通过“互联网+监管”平台推送至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通过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公示,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鼓励各地提升政务服务平台信息化应用,优化信息采集录入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备案自动审核,申请企业自助生成电子备案回执,实现“秒批即办”。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备案流程及办理期限等有关事项,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备案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与备案内容无关的信息及材料。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备案情况汇总上报至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市场化收购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不得在粮食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期间囤积居奇;不得相互串通操纵粮食收购价格,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应当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并告知售粮者,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打白条;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并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国粮粮规〔2021〕250号)有关规定。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开具收购票据,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及时记录,每月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收购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自身渠道和资金优势积极收购粮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大力开展市场化收购,并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粮食企业开展粮食产销合作,建立粮食产销战略协作机制,拓宽粮食购销渠道。鼓励和支持建设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粮食企业,通过订单农业、入股托管等方式,与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积极引导农企对接,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发布粮食生产、质量、价格、供求、收购进度等信息,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解读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市场主体有序购销,促进粮食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完善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度,适时开展粮食收购专项调查,与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在粮食收购季重点监测收购进度和市场价格,分析研判粮食收购形势。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予以处置,防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具备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能力。对收购粮食相应品种进行质量检验,一般应包括粮食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第二十三条 鼓励粮食收购企业根据需求,开展新粮收获质量调查,收购符合要求的粮源,分仓储存,有条件的可对质量、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快速检验,精准管理,实现优粮优购、优粮优储。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为农服务措施,提升清理、干燥、收储、加工、销售等社会化服务,减少粮食浪费。加强对农户庭院储粮技术指导,支持配备储粮装具设施设备,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推广“互联网+”收购、预约收购、上门收购等便农措施应用,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和节粮减损技术,引导粮食收购者增强爱粮节粮意识,降低粮食损耗。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加强路网、铁路运力监测和信息服务,在粮食集中上市前提供必要运力保障。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粮食收购的信贷支持力度,扩大粮食市场化收购融资渠道,优化金融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按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备案收购信息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相关职责,加强粮食流通市场监管。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单独检查和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检查。加强粮食收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互联网+监管”等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加强信用监管,及时将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办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

【随州市“解难题、稳增长、促发展”企业帮扶活动惠企政策摘要】今年以来,受国际环境复杂严峻形势的影响和国内疫情冲击,我市经济运行下行压力加大。为确保国家、省、市、各项惠企政策落地落细,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解难题、稳增长、促发展”企业帮扶活动工作部署,积极编制惠企政策指南,便于企业更好地掌握各项政策。现摘抄部分惠企政策主要内容如下:

  一、减税降费类
  (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公告2022年第20号)规定:对购置日期在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且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的2.0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二)《省政府国资委关于2022年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的通知》(鄂国资产权〔2022〕18号)规定:对承租省属企业、市州国资委出资企业及子企业(包括国有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3个月租金;2022年被列入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参照国家行政区划标准)内的,减免6个月租金,四季度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的,要通过当年退租等方式足额减免6个月租金。

  二、金融服务类
  (三)《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农发〔2021〕18号)规定:对下列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给予贴息:
  1.省级及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2.登记注册的农民合作社;
  3.纳入“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

  三、科技创新类
  (四)《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随政发〔2021〕18号)规定:
  1.对首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20万元奖励;对再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5万元奖励;在有效期内整体迁移到我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且正常经营的,给予20万元奖励。上述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属地财政各承担50%。
  2.对牵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企事业单位,一等奖奖励30万元,二等奖奖励20万元;对牵头获得省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成果推广奖的企事业单位,一等奖奖励20万元,二等奖奖励10万元,三等奖奖励5万元。对参与获得上述科技奖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排名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3.对国内授权发明专利每件奖励1万元,PCT国际授权发明专利每件奖励10万元。
  4.对当年认定为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的,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由省级升级为国家级的奖励20万元);对当年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众创空间的,分别一次性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由省级升级为国家级的奖励10万元);对当年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星创天地,分别一次性给予10万元、5万元奖励(由省级升级为国家级的奖励5万元)。
  5.鼓励牵头组建国家级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对获批组建的一次性给予300万元支持;以培育新型研发机构为重点,加快湖北省综合性技术创新平台、产业技术研究院、产业创新联合体、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建设,对通过省级备案(认定)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上述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属地财政各承担50%。(2021年12月30日印发,有效期5年)

  四、招商引资类
  (五)《随州市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随政发【2021】11号)规定:
  1.对新引进工业企业三年内实现每年上缴税收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0万元人民币)的,按照年物流运输费用总额5%的比例给予物流成本补贴,累计补贴三年,每年补贴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在本市新注册设立并实际投产的外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企业100万元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企业200万元人民币;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300万元人民币。
  3.新引进工业企业副总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副高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单个企业不超过5人)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五年内对其薪酬部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100%的标准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直接划入其个人帐户。
  本规定中各项奖励政策由企业所在地财政负责兑现。(2021年8月6日印发,有效期3年)

  五、支持香菇产业发展类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香菇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意见》(随政发〔2020〕20号)规定:
  1.对新建10万袋以上的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新型香菇种植基地,由企业属地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每增加10万袋再奖励10万元。对老基地改造验收达标的按上述标准减半奖励。
  2.提高香菇出口奖励标准,香菇企业每出口1美元,由企业属地财政奖励0.04元,市级财政对新增出口干鲜菇和香菇精深加工产品分别再奖励0.02元、0.03元。支持香菇出口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对参加市政府组团的境内外重点展会的展位费市财政全额补助,对向市商务、市农业农村部门报备参加境内外重点展会或专业性展会(含广交会)的补助展位费70%。支持香菇出口企业线上线下开拓国际市场,企业属地财政对香菇企业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和展示、批发、仓储、零售等营销服务网点,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香菇出口企业开设跨境电子商务网站的建设费用和开展出口信保保费分别给予40%的补贴。市级财政对出口企业投资建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海关验收通过后,一次性给予50万元补贴;对出口企业投资建设的外贸综合服务体,验收通过后一次性给予投资额2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支持香菇企业融入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对进入大型商超销售的,由企业属地财政按商超进场费的50%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
  3.对获得中国质量奖、长江质量奖、编钟质量奖的香菇企业,市财政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30万元、10万元;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新认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的,市财政每件分别给予4万元、3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注册地理标志登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新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每件分别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市财政对主导起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对开展出口产品国际认证、境外专利申请、境外商标注册和境外广告宣传费用给予40%的补助,单项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获得海关AEO高级认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4.对新认定省级的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和新备案的省级企校联合中心等创新平台的企业,市财政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新认定的省级产业技术研究院和省级重点实验室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再由企业属地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

  六、上市奖励类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随政发〔2021〕15号)规定:
  1.对成功在境内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市级财政分阶段奖励500万元,其中对完成企业股份制改造并向湖北省证监局办理辅导备案登记手续的,奖励100万元;对经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请材料的,奖励100万元;对IPO注册成功并在境内交易所成功上市的,奖励300万元。对在境外主要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市级财政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2.对在“新三板”成功挂牌的企业,市级财政一次性奖励100万元。(2021年11月23日印发,有效期5年)

  七、支持专用汽车产业发展类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专汽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随政发〔2020〕19号)规定:
  1.新认定的国家、省级智能制造试点示范项目,由市财政分别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对企业新上智能装备、环保改造项目,由企业属地财政分别按项目设备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获得长江质量奖、编钟质量奖的专汽企业,由市财政分别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
  2.对汽车生产企业年产值(以实际开票为准)首次突破10亿元且税收过1000万元、产值首次突破30亿元且税收过3000万元、产值首次突破100亿元且税收过1亿元的企业,由企业属地财政分别一次性奖励5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对本地新能源车生产企业,年产销新能源车过1000辆、5000辆、1万辆的,由企业属地财政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
  3.对本地专汽生产企业使用本地底盘的,按轻、中、重车型,由企业属地财政分别给予底盘生产企业每台1000元、1500元、2000元的奖励。对本地整车企业新上整车底盘公告的,由企业属地财政按传统燃油车、新能源车分别给予底盘生产企业每个公告10万元、20万元一次性补贴。
  4.对专汽出口企业每出口100美元,由企业属地财政奖励1元,市财政对增量部分再奖励1元。对我市组织的本地车展,按轻、中、重车型,由市财政分别给予参展企业每台200元、300元、500元的补贴;由市里统一组织的市外参展活动,展位费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八、支持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成长类
  (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快成长上规模的实施意见》(随政办发〔2022〕2号)规定:对进规、进限单位每户由市级财政一次性奖励3万元、县级财政一次性奖励不低于3万元,其中,对进限个体工商户由市级财政一次性奖励2万元、县级财政一次性奖励不低于1万元;每净增一家规上、限上单位由市级财政奖励县(市、区)工作经费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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