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8月2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2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722—3596526(兼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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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8月26日

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古银杏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发挥古银杏树所承载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经济等价值,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前款所称古银杏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银杏树。
  第三条【保护原则】古银杏树保护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辖区内古银杏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主体责任,将古银杏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古银杏树保护规划,并将古银杏树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古银杏树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古银杏树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银杏树的保护工作(以下统称“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城市园林绿化)、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银杏树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银杏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古银杏树保护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古银杏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资源普查】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资源进行一次普查,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资源档案。在普查间隔期内,应当加强补充调查和动态监测,对新发现的古银杏树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单位和个人向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银杏树的,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八条【保护标识】古银杏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设置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不得对古银杏树造成损害。
  保护标识应当标明古银杏树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银杏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银杏树保护标识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
  第九条【分级保护】古银杏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养护责任制】古银杏树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生长区域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村民房前屋后的,该村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的,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无法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古银杏树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责任告知】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银杏树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古银杏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银杏树保护级别给予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注意事项】建设项目影响古银杏树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生长环境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抢救等费用。
  第十三条【抢险保护】古银杏树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复壮措施。
  第十四条【注销制度】古银杏树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银杏树。
  第十五条【禁止损害古银杏树】禁止下列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外延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挖沙、淹渍或封死地面、排烟、使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古银杏树】禁止采集古银杏树。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古银杏树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古银杏树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再依照前款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银杏树开发利用扶持政策,合理开发古银杏树资源,推动古银杏树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延伸产业链。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开展古银杏树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古银杏树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
  (二)开展古银杏树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银杏树历史文化,开发文化产品、旅游产品;
  (三)投资建设古银杏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
  (四)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银杏树产品品牌,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未履行养护责任致使古银杏树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造成古银杏树死亡的,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其所得的全部养护补助,可以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银杏树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棵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损害古银杏树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三级保护古银杏树严重损害的,每棵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银杏树严重损害的,每棵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保护古银杏树严重损害的,每棵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银杏树死亡的,处古银杏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标准采集古银杏树的,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古银杏树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银杏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后续资源参照执行】对树龄在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古银杏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2022年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72 号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9〕2015 号 )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 改革委等 6 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 ( 宁发改价格 (调控) 〔2020〕571 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宁财 (综) 发〔2016〕892 号 ) 等文件规定,现将2022年全县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以下简称 “残保金”) 征收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贺兰县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 下简称用人单位) 请于 2022 年 3 月 10 日至 2022 年 10 月 31 日到所在地县级残联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也可登录“ 宁夏政务服务网 ” ( 网址 : https://t.cn/A6xhcDHE ) 搜索 “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事项进行办理, 建议使用谷歌浏览器。各单位年审时,应携带以下资料:
( 一 ) 安排残疾职工的用人单位持《宁夏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申报表》。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
( 三 ) 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书或在编证明 (仅首次申报时提供) 。
( 四 ) 残疾职工的上年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 五 ) 上年度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 ( 6-12 月份) 的凭证。
( 六 ) 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需提供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登记表。
(七)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 业的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表;3、6、9、12 月份工资凭证;残疾人工资流水;统计部门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表。 以上资料统一使用 A4 纸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用人单位自行负责,对弄虚作假者将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
二、关于残保金征收
( 一 ) 征收范围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
( 二 ) 征收时限及计算标准
自2022年1月1日至 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残保金。
1.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 (含) 至1.5% (不含)的,按应缴费额的50%征收;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的 90%征收;达到1.5%及以上的,免征残保金。
2.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区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3.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 ) 劳动合同 (服务协议) ,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4.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职工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5.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1至2级)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 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6.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7.残保金按上年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为: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 三 ) 申报缴纳
1.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须对填报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中所填报相关数据真实性负责,如经查证所报数据不实,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登记号码 (社会信用代码或在税务部门申报社保费的登记号码)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对没有社保费编号或社会信用代码的行政事业单 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组织临时登记后申报缴纳残保金。
3.企业缴费单位应在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了财税库银三方协议的用人单位也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
4.残保金申报缴纳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 2022年12月31日。
5.残保金按年计算,原则上一次性缴纳,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分次缴纳。分次缴纳可按月或季缴纳。
三、关于减免 ( 缓缴)
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 (缓缴) 办法》( 宁财 (综) 发〔2017〕364 号 ) 相关减免条件的用人单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财政、残联按审批流程 进行审批;安排残疾人达到比例的用人单位需按规定进行零申报;享受在职职工30人 (含) 以下的小微企业免征残保金的用人单位,需要按规定履行备案减免申报。
四、关于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 的相关规定,由残保金征收 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 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残联、 财政及征 收部门联合追缴,并对欠缴残保金应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 5‰ 的滞纳金。滞 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五、其他
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年审和残保金申报缴纳工作。 各级残联、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 同做好 2022 年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年审和残保金征缴工作,全面加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为促进全区残疾人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相关表格下载请登录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s://t.cn/A6SqjUBz, 在首页点击【表格下载】后查找下载。相关操作手册下载请登录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网 站:https://t.cn/A6SqjUBz,在首页点击【就业服务】-【政策 法规】后查找下载。
缴费申报地址:贺兰县政务大厅三楼税务窗 口
经办人:张越
联系电话:0951-8064875
年审地址:贺兰县政务大厅二楼残联窗 口
经办人:黄丽华
联系电话:0951-8071400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6月2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7月1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电话:0722—3596526(兼传真)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23日

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发挥古银杏树所承载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随州市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古银杏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银杏树。
  树龄80年以上未满100年的银杏树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古银杏树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古银杏树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银杏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银杏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城市园林绿化)、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银杏树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银杏树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银杏树,有权批评、劝阻和举报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10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资源进行一次普查,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资源档案。
  单位和个人向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银杏树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古银杏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银杏树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古银杏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依法给予适当补助。
  古银杏树保护经费包括一次性补助资金、常年抚育管护资金和专项救护资金。一次性补助资金用于古银杏树的挂牌、围栏、避雷针安装等养护设施设置建设;常年抚育管护资金用于古银杏树的日常管护,包括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古银杏树保护管理的宣传、培训、监测、病虫害防治、档案管理的费用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补助;专项救护资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对生长衰弱、濒危古银杏树的修复、抢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银杏树的保护,捐资保护、认养古银杏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银杏树保护标志中享有认养期内的署名权。
  第九条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书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制定。
  变更古银杏树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古银杏树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银杏树,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银杏树,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古银杏树,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古银杏树,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银杏树,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古银杏树,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古银杏树,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的古银杏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无法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古银杏树,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一条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银杏树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古银杏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银杏树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古银杏树或者古银杏树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银杏树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银杏树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整改,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影响古银杏树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古银杏树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六条古银杏树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银杏树。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外延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挖沙、淹渍或封死地面、排烟、使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采集古银杏树。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古银杏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古银杏树的,应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对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银杏树造成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银杏树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银杏树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银杏树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银杏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银杏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标准采集古银杏树的,由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古银杏树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古银杏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银杏树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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