钻戒姐妹们的下午茶☕时光,公主小妹独白[鼓掌]
[太开心]大家好,我是公主小妹!
我的品质:52分、E色、VVS2净度、2EX完美切工、N无荧光
♥️我的特点:
我是一个公主形钻石主石,又是姐妹里的老小,所以我叫“公主小妹”。
[挤眼]我喜欢简约又带点精致的小细节,所以我的戒臂选了两跟金属扭在一起的设计,远看简简单单,跟谁都可以的来,近看细细的,很精致又有设计感。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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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徇私枉法,篡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
我叫李露,受害人是我的父亲李振旗,系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居民。2021年9月15日,因为我家孩子过三岁生日,我父亲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去菜市场买菜途中被一辆传祺牌suv撞伤,事发路段是没有红绿灯交警指挥的十字路口,责任认定书写2021年九月15日下午14分20分许,潘某某驾驶鲁QD589E传奇牌小型客车沿宝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韦姜屯村内由南北路路口西十米路段时,与沿韦姜屯村内由南北路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和汽车不同程度的受伤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显示我父亲在拐弯之前在人行横道上面左右张望看见没有汽车过路才进行的拐弯,而交警大队第一时间对潘某某的询问显示,潘某某当时在车里不知道在干什么的,心里在想事情,视线完全没有盯着前方,而且车速从始至终没有减速,一直到路人把他喊住才进行了急刹车,下车他才知道撞了人。2021年十月26日我拿到了第一次事故认定书,我父亲次要责任,潘某某主要责任,认定书中写到潘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某在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四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潘某某不服在临沂市支队进行了复议,临沂市支队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条文错误,撤销了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并责令罗庄区交警大队勘察一组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作出事故认定。2021年12月14日认定书改为双方都为同等责任,认定书中写到潘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四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这种现象是很不正常的,临沂支队对于罗庄区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因为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但根据正常程序,是不允许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结果的,只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中修改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次事故有监控录像清晰的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事故录像最后面,潘某某撞人拖行画面被进行了删减,这点罗庄交警大队队长魏本文并没有给我们合理解释),应该说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父亲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在人行横道进行了正常的拐弯,居然被罗庄区交警大队判定同等责任,对于潘某某的行驶责任,罗庄区交警队一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这个说法,是不是含糊不清,掩盖事实,包庇肇事者潘某某,你们执法队长魏本文心里最清楚,这不仅是对我父亲的严重不公,而且更是对庄严而神圣的法律的严重脚踏。
而罗庄区交警大队确敢冒天下之大不讳,擅自推翻自己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打脸自己,作为执法人员,这不但完全是把法律当成了儿戏,知法犯法,徇私包庇;而且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违法办案程序规定,混淆是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对主要责任方进行包庇袒护,有办人情案、关系案之嫌,他们的所作所为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其中的猫腻,为此,恳请政府相关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查到底,维护法律的尊严,还公平公正于天下。恳请政府主管部门介入本次事故的调查处理,纠正罗庄区交警大队的错误行为,维护公安系统的执法权威,给当事人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决。
我叫李露,受害人是我的父亲李振旗,系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居民。2021年9月15日,因为我家孩子过三岁生日,我父亲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去菜市场买菜途中被一辆传祺牌suv撞伤,事发路段是没有红绿灯交警指挥的十字路口,责任认定书写2021年九月15日下午14分20分许,潘某某驾驶鲁QD589E传奇牌小型客车沿宝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韦姜屯村内由南北路路口西十米路段时,与沿韦姜屯村内由南北路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和汽车不同程度的受伤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显示我父亲在拐弯之前在人行横道上面左右张望看见没有汽车过路才进行的拐弯,而交警大队第一时间对潘某某的询问显示,潘某某当时在车里不知道在干什么的,心里在想事情,视线完全没有盯着前方,而且车速从始至终没有减速,一直到路人把他喊住才进行了急刹车,下车他才知道撞了人。2021年十月26日我拿到了第一次事故认定书,我父亲次要责任,潘某某主要责任,认定书中写到潘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某在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四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潘某某不服在临沂市支队进行了复议,临沂市支队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条文错误,撤销了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并责令罗庄区交警大队勘察一组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作出事故认定。2021年12月14日认定书改为双方都为同等责任,认定书中写到潘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四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这种现象是很不正常的,临沂支队对于罗庄区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因为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但根据正常程序,是不允许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结果的,只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中修改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次事故有监控录像清晰的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事故录像最后面,潘某某撞人拖行画面被进行了删减,这点罗庄交警大队队长魏本文并没有给我们合理解释),应该说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父亲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在人行横道进行了正常的拐弯,居然被罗庄区交警大队判定同等责任,对于潘某某的行驶责任,罗庄区交警队一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这个说法,是不是含糊不清,掩盖事实,包庇肇事者潘某某,你们执法队长魏本文心里最清楚,这不仅是对我父亲的严重不公,而且更是对庄严而神圣的法律的严重脚踏。
而罗庄区交警大队确敢冒天下之大不讳,擅自推翻自己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打脸自己,作为执法人员,这不但完全是把法律当成了儿戏,知法犯法,徇私包庇;而且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违法办案程序规定,混淆是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对主要责任方进行包庇袒护,有办人情案、关系案之嫌,他们的所作所为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其中的猫腻,为此,恳请政府相关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查到底,维护法律的尊严,还公平公正于天下。恳请政府主管部门介入本次事故的调查处理,纠正罗庄区交警大队的错误行为,维护公安系统的执法权威,给当事人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决。
举报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徇私枉法,篡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
我叫李露,受害人是我的父亲李振旗,系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居民。2021年9月15日,因为我家孩子过三岁生日,我父亲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去菜市场买菜途中被一辆传祺牌suv撞伤,事发路段是没有红绿灯交警指挥的十字路口,责任认定书写2021年九月15日下午14分20分许,潘某某驾驶鲁QD589E传奇牌小型客车沿宝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韦姜屯村内由南北路路口西十米路段时,与沿韦姜屯村内由南北路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和汽车不同程度的受伤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显示我父亲在拐弯之前在人行横道上面左右张望看见没有汽车过路才进行的拐弯,而交警大队第一时间对潘某某的询问显示,潘某某当时在车里不知道在干什么的,心里在想事情,视线完全没有盯着前方,而且车速从始至终没有减速,一直到路人把他喊住才进行了急刹车,下车他才知道撞了人。2021年十月26日我拿到了第一次事故认定书,我父亲次要责任,潘某某主要责任,认定书中写到潘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某在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四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潘某某不服在临沂市支队进行了复议,临沂市支队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条文错误,撤销了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并责令罗庄区交警大队勘察一组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作出事故认定。2021年12月14日认定书改为双方都为同等责任,认定书中写到潘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四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这种现象是很不正常的,临沂支队对于罗庄区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因为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但根据正常程序,是不允许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结果的,只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中修改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次事故有监控录像清晰的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事故录像最后面,潘某某撞人拖行画面被进行了删减,这点罗庄交警大队队长魏本文并没有给我们合理解释),应该说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父亲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在人行横道进行了正常的拐弯,居然被罗庄区交警大队判定同等责任,对于潘某某的行驶责任,罗庄区交警队一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这个说法,是不是含糊不清,掩盖事实,包庇肇事者潘某某,你们执法队长魏本文心里最清楚,这不仅是对我父亲的严重不公,而且更是对庄严而神圣的法律的严重脚踏。
而罗庄区交警大队确敢冒天下之大不讳,擅自推翻自己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打脸自己,作为执法人员,这不但完全是把法律当成了儿戏,知法犯法,徇私包庇;而且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违法办案程序规定,混淆是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对主要责任方进行包庇袒护,有办人情案、关系案之嫌,他们的所作所为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其中的猫腻,为此,恳请政府相关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查到底,维护法律的尊严,还公平公正于天下。恳请政府主管部门介入本次事故的调查处理,纠正罗庄区交警大队的错误行为,维护公安系统的执法权威,给当事人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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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某在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四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潘某某不服在临沂市支队进行了复议,临沂市支队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条文错误,撤销了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一次事故认定书,并责令罗庄区交警大队勘察一组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作出事故认定。2021年12月14日认定书改为双方都为同等责任,认定书中写到潘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转弯时未伸手示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第四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这种现象是很不正常的,临沂支队对于罗庄区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因为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但根据正常程序,是不允许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结果的,只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中修改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次事故有监控录像清晰的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事故录像最后面,潘某某撞人拖行画面被进行了删减,这点罗庄交警大队队长魏本文并没有给我们合理解释),应该说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父亲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在人行横道进行了正常的拐弯,居然被罗庄区交警大队判定同等责任,对于潘某某的行驶责任,罗庄区交警队一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这个说法,是不是含糊不清,掩盖事实,包庇肇事者潘某某,你们执法队长魏本文心里最清楚,这不仅是对我父亲的严重不公,而且更是对庄严而神圣的法律的严重脚踏。
而罗庄区交警大队确敢冒天下之大不讳,擅自推翻自己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打脸自己,作为执法人员,这不但完全是把法律当成了儿戏,知法犯法,徇私包庇;而且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违法办案程序规定,混淆是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对主要责任方进行包庇袒护,有办人情案、关系案之嫌,他们的所作所为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其中的猫腻,为此,恳请政府相关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查到底,维护法律的尊严,还公平公正于天下。恳请政府主管部门介入本次事故的调查处理,纠正罗庄区交警大队的错误行为,维护公安系统的执法权威,给当事人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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