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重要!非常重要!非常重要!这是江苏省最新的一个发文,对于考执法类的同学来说,这个发文无论是从形式结构上还是词语表达上都值得背诵,不能全部背诵我标红或标蓝的一定要背下来,红的用于概括分析类,蓝的用于对策建议或应用文写作。这些词考执法类考试的肯定用得上,不懂的可以在评论区讨论。不学的后悔去吧!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
跨部门综合监管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统筹发展和安全,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两手并重、两手都要硬,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全面提升有效监管能力和水平,推动“互联网+监管”走在全国前列,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谱写“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现代化新篇章提供强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坚持放管结合、并重,进一步完善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围绕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持续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强协同监管、信用监管、智能监管,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堵塞监管漏洞,提高监管效能。坚持系统观念,一体有效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放出活力、管出公平、服出效率,形成“放”“管”“服”紧密衔接联动的工作格局,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提供有力保障,不断增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满意度。

三、主要任务
(一)夯实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基础。
1.明确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统一全省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推动监管事项清单与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有效衔接。编制全省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制定工作指引,明确检查程序、检查内容、检查方法,纳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统一管理。监管事项清单编制后,由省政务办牵头建立会办制度,组织各监管部门进行集中会审,审核后的清单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或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变动调整情况及工作实际,需对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应当向本级政务办申请,经省政务办初审和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确认后依法公布。(省政务办、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省相关部门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建设跨部门综合监管对象库。制定全省统一的监管数据标准,持续拓展完善省级监管数据中心。建设重点领域监管对象库,被两个及以上部门列为监管对象的市场主体,纳入全省跨部门综合监管对象库动态管理。推进重点领域风险预警模型建设,加强不同领域的风险预警模型、线索归集和关联分析,针对不同线索指向的同一监管对象,形成联合检查任务。(省政务办牵头,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应急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强化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支撑。统一规划建设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接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设区市“互联网+监管”系统以及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省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等部门业务系统,规范监管业务流程,在全省范围内实现数据共享共用、系统互联互通、业务协同联动。依托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建设跨部门综合监管系统,各地各部门统一使用该系统开展联合检查。依托省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设全省统一处罚、强制系统,对接跨部门综合监管系统和“互联网+监管”系统,实现规范执法、全程留痕。依托省移动应用技术平台,建设完善移动执法系统,对接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系统,重点在乡镇综合执法领域推广,切实增强执法有效性,减轻基层执法人员负担。争取在国家“互联网+监管”平台开设江苏专区,获得更广泛数据支持,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示范经验。(省司法厅、省政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等省相关部门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创新跨部门综合监管运行机制。
1.建立健全跨部门协作机制。完善监管对象抽查模式,将各部门分别抽取的监管对象名单进行汇总比对,对重复抽到的企业进行跨部门联合检查。建立重点行业联合监管机制,明确对涉及监管领域多、检查频次高的行业领域,以跨部门联合检查为原则、部门单独检查为例外,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统筹制定检查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相关部门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机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三项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可追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健全完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轮岗培训、奖励举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考核评价等“七大机制”,强化执法监管权威,提高监管效能。(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等省相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探索跨部门综合监管模式方法。
1.创新非现场监管。各地各部门充分运用物联网、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等技术,探索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对重点监管对象实行全时段动态监管,减少监管盲区。(省相关部门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探索智能监管。整合全省非现场监管资源,接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丰富监管数据资源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重点行业领域要充分利用监管数据,关联整合日常监管、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司法判决等相关信息,探索以线索自动触发、远程取证固证、远程执法处置为关键环节的在线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智能化水平。(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厅、省政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等省相关部门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强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进一步拓展信用承诺范围,编制信用承诺事项清单。深入推进行业信用监管示范,建立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据信用状况不同,在监管方式、抽查领域、抽查比例、检查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逐步将信用信息嵌入部门业务系统,加强信用大数据监测预警分析,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行业地区信用状况等监测信息实时推送至相关监管部门,实现信用信息高效、便捷应用。研究建立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模型,分部门、分地区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试点应用。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跨部门综合监管的参考,提高监管效率。(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相关部门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整合跨部门综合监管力量资源。
1.整合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在中央明确的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领域,持续整合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切实做到权责一致、专业精良、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推动执法重心下移,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县(市)组建7支左右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实行“一支队伍管执法”。(省委编办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推动综合行政执法资源下沉。推进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推动人财物等资源向基层下沉,每个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及相应执法装备,并按一定比例配强执法辅助人员,确保责有人负、事有人干。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监督。除党中央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对上级派驻在县乡两级的执法队伍,纳入县乡统一联动指挥体系,工作考核以属地为主,主要负责同志任免须事先征求所在地党委意见。坚持网格监管与综合执法相结合,加强基层网格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网格在综合执法中的基础作用。(省委编办、省司法厅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开展重点领域跨部门综合监管。
1.聚焦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和节能降碳减排、食品药品安全、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疫情防控、金融等重点领域,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聚焦重大风险隐患,加强协同联动,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转向统筹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信息等多种手段并行,加快实现从单项监管转向综合协同监管,深化拓展监管结果运用。当前结合跨部门联合抽查检查计划,突出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检查、烟花爆竹联合执法、根治欠薪专项行动、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联合抽查等重点,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事项编制、系统对接、数据归集、业务协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做法,不断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能力和水平。(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厅、省医保局、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药监局牵头,省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措施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改革纳入“放管服”改革重要内容,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突出重点、建立机制,加快构建统一规范、公开透明、监管有效、智能精准的跨部门综合监管新格局。
(一)加强组织领导。
依托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全省跨部门综合监管业务指导;省政务办负责信息化支撑;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牵头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组织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省司法厅负责法治保障、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业务指导;省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系统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督促,积极开展或参与跨部门综合监管。
(二)加强政策保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聚焦跨部门综合监管中的难点、堵点、痛点,抓紧制定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改革配套政策和措施,着力形成高效协同运行机制,努力做到责任明确、保障到位、任务落实。
(三)加强队伍建设。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针对跨部门综合监管改革中涉及政策、业务方面的重要内容,分批次联合开展跨部门培训,不断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宣传推广。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平台,多形式、多渠道宣传推广跨部门综合监管的经验做法和成效,提升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

       

#净网2021# #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做好个人信息保护】
互联网渗透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给我们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我们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用户的个人信息在网络能否得到保障是一大难题。这不仅需要我们在上网时注意保护好个人身份信息,同时也需要网络安全部门加强防护,切实保障人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可以通过数据库安全的技术手段实现,核心数据加密存储,通过数据库防火墙实现批量数据防泄漏,也可以通过数据脱敏实现批量个人数据的匿名化,通过数字水印实现溯源处理。除了加强防护意外,法律的保障也十分重要,我们需要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在信息泄露后如何补救,同时也震慑不法分子,勿做违法乱纪之事。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款,涉及法律名称的确立、立法模式问题、立法的意义和重要性、立法现状以及立法依据、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例外及其规定方式、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关系、对政府机关与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不同规制方式及其效果、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特定行业的适用问题、关于敏感个人信息问题、法律的执行机构、行业自律机制、信息主体权利、跨境信息交流问题、刑事责任问题。对个人及行业有着很大的作用。下面为大家梳理了一下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以及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伪装”的正义!公诉人做假口供法官枉法裁判谁能管?
——一则“查无此据”的伪证词把被告人送进了监狱

8月26日,震惊全国的“北大弑母案”宣判。历时5年时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谢宇判处死刑。
9月9日,国人密切关注的“劳荣枝”案迎来一审判决,被告人劳荣枝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数罪并罚判处死刑。
在这些震惊全国的大案要案中,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得到维护,可谓众望所归。但是,我们更不应该忘记,这几年来,“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呼格案”等大批冤假错案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其中暴露出来的部分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法律工作者知法犯法、徇私舞弊等的恶劣行径,更是极大地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也成为法治社会的一颗毒瘤。
那么,假如你或者你最亲近的人身陷一起冤案,甚至被法庭公诉人伪造口供,蒙冤入狱,你会怎么办呢?此时此刻,一起真实的公诉人伪造口供致人入狱冤案正在等待着正义的到来。
一、六年牢狱生涯,当事人始终“不服气”
事情要从2012年的一场经济纠纷说起。那时候,当事人陈某在河南许昌做生意,名下经营着一家公司(许昌市伟瑞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与宁德人吴某产生经济纠纷,虽经多方调解却未见成效。后来,吴某一纸诉状将陈某送上法庭。其实,从经济纠纷转为诉讼案件,这并不奇怪。在事不可解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这恰恰是值得鼓励的做法。就连被告人陈某也认为,法律是公平可信的,一定能圆满解决双方的纠纷。
然而,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之后,最终的判决结果却让陈某始料未及。根据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刑初字第307号判决书,陈某最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后一直被关押在宁德监狱。
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陈某及其家人亲友万万不能接受。但是,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他虽然竭力否认,多次提出异议,法庭却并未采纳。整整六年的服刑期里,陈某始终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他常跟狱友和狱警们说的一句话就是:“我是被冤枉的”。可具体怎么被冤枉,他自己也说不清。慢慢地,陈某心里只剩下一个念头:“刑满出狱之后,一定要查清事实真相,给自己伸冤!”
二、刑满释放不回家,他要“自证清白”
六年的时光不短,对陈某来说尤其显得漫长。然而,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之后,陈某做得第一件事竟然不是和家人亲友团聚,也不是畅快地享受自由,而是跑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阅卷调档。他提请阅卷的理由也很明确,就是怀疑有人伪造口供。然而,他的申请并为获得批准。从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到宁德中院,再到福建省高院,他多次提请阅卷调档却始终未能如愿。
直到2021年6月份,事情终于迎来转机。经过差不多三年时间的奔波争取,在6月7-9日,陈某终于合法取得阅卷权,调阅了当年的档案。经过核对,证实了当时案件公诉人存在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以及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
●以下是一审判决书关键内容节选:
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7段写有被告人供述称:为了监管只给王某pos刷卡机的操作员u盾和假的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自己留了授权员u盾及真的公章、法人代表私章)。
●以下是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资料节选:
(一审第一次审理笔录第68页被告人供述(33-49页公安口供笔录)称:为了监管只给王某pos刷卡机的操作员u盾和假的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自己留了授权员u盾及真的公章、法人代表私章)。
审判长指着案卷问:被告你在公安供述称:为了监管只给王某pos刷卡机的操作员u盾和假的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自己留了授权员u盾及真的公章、法人代表私章。有没有?被告回答:没有。
第二次审判长又问了一遍:为了监管只给王某pos刷卡机的操作员u盾和假的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自己留了授权员u盾及真的公章、法人代表私章有没有?被告低头没有回答。——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70页。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70页所记载的第二次审判长问话后“被告低头没有回答”这部分内容,陈某并不认同。他在对法庭审理笔录进行签字的时候就提出异议,并对相关内容手写更正为“没有”。这个明显违背当庭审理事实真相的环节,也是让陈某质疑司法公正,怀疑法庭徇私舞弊的重要原因。
可以看到,在本案中,公诉人和审判长都认定陈某曾经在公安口供中宣称:为了监管只给王某pos刷卡机的操作员u盾和假的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自己留了授权员u盾及真的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这也是盗窃罪罪名成立的证据链关键的环节。然而陈某并不认同这种说法。他明确记得,自己在审判长两次提问的时候都是回答“没有”。为了确认当初的说法,陈某还找到了案卷中多次提到的33-49页部分内容,但其中却从未发现过“为了监管只给王某pos刷卡机的操作员u盾和假的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自己留了授权员u盾及真的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这段文字。
三、公然伪造并隐匿销毁“口供”,这是谁的神通?
在庭审中,公诉人和审判长手中的资料,都将关键证据指向公安系统提供的一份口供。但这份口供在陈某服刑期满之后再去查证的时候,却已经消失不见。那么,这份口供到底有没有真实出现过,它又是怎样消失的呢?陈某或许也给不出明确的答案。
但我们都明白一个道理,庭审卷宗、口供档案、公安笔录,这都不是一般人随随便便就能接触到的。陈某作为当事人,仅仅是要获得阅卷调档的许可就耗费了差不多三年的时间,他的阅卷调档过程还要受到层层严密监控。外部人员想要做这件事,那是不可能的。只有案件的经办人,公诉人、审判员、审判长,或者相关的档案资料管理人员,才有资格、有机会进行这项操作。
综上,我们可以梳理出关于本案的诸多疑点:
1.陈某在庭审及在押服刑期间多次对相关情节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求证误传”,却都遭到无视。
2.陈某在服刑期满后,通过正规合理途径申请进行阅卷调档,却遭遇层层阻挠拖延,用了将近三年时间才获得批准。
3.审判长在庭审中第二次向陈某求证的:是否有“为了监管只给王某pos刷卡机的操作员u盾和假的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自己留了授权员u盾及真的公章、法人代表私章。”陈某的答案“没有”被篡改为“低头没有回答”。
4.案件审理判决中的关键证据:公安口供笔录33-49页“为了监管只给王某pos刷卡机的操作员u盾和假的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自己留了授权员u盾及真的公章、法人代表私章。”这段文字,现在在公安系统口供笔录中已经找不到了。
这让人们不得不怀疑:在案件审理、口供记录等过程中,存在公职人员徇私舞弊、伪造口供的情况。
陈某入狱服刑六年,不仅个人身心备受摧残,合法权益、公民财产、个人名誉遭受巨大损失,也给其家人朋友带来巨大的伤痛。而这一切,都是因为执法办案人员的徇私舞弊、有失公正。
法律可以是治国理政的利器,也可能会成为某些人营私舞弊的工具。难以想象,如果有人知法懂法,拥有足够的权力和便利,又刻意去犯法的话,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去保障?谁又能肯定,陈某的遭遇不会出现在自己的身上?
人情有冷暖,法律无远近。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需要社会大众齐心合力。借此机会,我们真诚呼吁社会各界行动起来,为当事人陈某出谋划策,助力维权,让徇私舞弊、知法犯法者接受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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