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小区地面车位到底归谁所有?】某小区内除了地下售卖车位,还有59个地上车位,这些车位使用权究竟归谁?是开发商所有?还是业主共有?近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某小区业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小区内的59个地面停车位使用权归其所有。

案件简介

  原告房地产公司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2014年10月,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内容为建筑住宅楼4幢、地下一层地上七层。

  原告房地产公司诉称,小区建成后,59个地上车位和植草砖车位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测绘中心等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这59个车位是通过竞标出让土地后开发建设,应归属于原告。此外,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对建筑区划内车位问题作出约定,即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上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车库使用权、车棚使用权属于出卖人。

  被告小区业委会辩称,本案中的地面停车位仅是利用了小区公共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依照行政规划建设的物业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范畴,其权益应当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原告无权主张相应权利。另查明,涉案59个地上车位面积均未计入建筑面积,均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21年2月2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7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关于小区规划内车位车库与非规划内车位权属区别

  车位、车库是小区业主共同生活的辅助设施,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对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沿用前述规定,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规划内车位车库是建筑单位在开始建造之初经规划部门批准,并于建造完成后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这种车位具有独立性、可分性,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书面合同方式,对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非规划内车位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车形成的车位,没有在最初批准的项目建设规划中,所占用的道路或者场地属于业主共有财产,维护费用作为公摊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后续改扩建车位也应由业主共有。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的59个地面车位,虽在小区建造之初经过规划设计,但这是为了满足全体业主日常生活及公共使用需要而保障设置的规定数量或比例的停车设施,规划的初衷并非让开发商以出卖等方式获利。且这59个车位未计入建筑面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地上车位有别于地下车位,未形成新的使用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无额外成本投入,实质上是占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应认定属于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分。

  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没有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地上车位的约定内容属于对买受方合理享受业主主要权利的排除,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并无区别,且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关于人防车位的权属和收益问题

  人防车位,是平时可以用于停放车辆的人防工程。由国家投资单独修建的地下防空建筑属于国家所有。由社会投资者投资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车位(即结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前,新建民用建筑时,开发商必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建人防工程,这是开发商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结建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仍应归属于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一般认为,此处的投资者应为投资建设该人防车位的建设单位,即开发商。

  据此,开发商作为人防车位的建设单位,在平时对其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根据物权法规定,这种权利属于用益物权范畴。人防车位使用权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即开发商应当在人防工程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

  需要说明的是,若开发商与买受人签署《人防车位租赁协议》的,因开发商对人防车位仅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该协议性质上只是租赁合同性质,当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后,双方得续签。(来源:新昌县法院、民商事实务、山东高法)

内蒙古通报5起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7月18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召开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形势通报及内蒙古自治区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新闻发布会,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一级巡视员巴利平在会上通报了上半年内蒙古安全生产形势,并对下一步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

“今年以来,通过组织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推进危化、燃气和自建房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组织三年行动‘回头看’督导检查和质效评估等行动,有力促进了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巴利平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说。

今年上半年,内蒙古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229起、死亡225人,同比分别下降31.4%、24.2%;发生较大事故2起、死亡11人,同比分别下降60.0%、35.3%;没有发生重特大事故。其中,工矿商贸事故122起,死亡129人;道路运输事故95起,死亡84人;铁路运输事故8起,死亡7人;农业机械事故2起,死亡2人;渔业船舶事故1起,死亡2人;其他事故1起,死亡1人。从日常研判和督导检查来看,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部分地区事故高发。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事故总量偏大;建筑业事故起数同比上升。

进入三季度,汛期、暑期、集中生产建设期和旅游旺季叠加,高温、高湿、暴雨、雷电等极端天气增多,对安全生产带来了很多不利影响,加上外部环境、疫情反弹、供应链不稳等多种不利因素,安全监管任务十分艰巨。下一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将深入推进安全生产大检查,持续深化重点行业专项整治,全面从严监管执法,全力做好防汛备汛,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灾害事故。

内蒙古:通报上半年5起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会上,内蒙古自治区安委办通报了2022年上半年5起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旨在让各单位和社会公众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提高安全意识、压紧压实各方安全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同类事故发生。
01

包钢“3·14”较大火灾事故

基本情况:3月14日,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球团带式焙烧机脱硫脱硝提标改造项目在检修作业中发生一起较大火灾事故,造成7人死亡。

事故原因:检维修作业人员在热切割动火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金属熔渣飞溅至除雾器引发初起火灾,因未能及时扑灭,火灾烟气窜入脱硫塔内,造成正在塔内1~3层喷淋层作业的7人中毒窒息死亡。

事故教训:一是事故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二是对工业领域新兴的BOT模式安全生产职责界定不清。三是上级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安全管理指导、检查不到位。四是属地监管措施缺失,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不到位。

二连浩特市政小区“4·9”较大中毒窒息事故

基本情况:4月9日,二连浩特市市政小区污水提升泵站清掏作业过程发生一起较大中毒窒息生产安全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

事故原因:作业人员在进行清掏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在未进行气体检测的情况下进入污水提升泵站作业,导致事故发生。

事故教训:一是违规将清淤事项口头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的个人。二是未按要求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治理。三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性事业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重视不够。

中天合创能源公司“1·20”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基本情况:1月20日,内蒙古鄂尔多斯苏里格经济开发区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化工分公司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

事故原因:员工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手持仪表手操器和文件夹从分离塔底部通过固定式钢直梯攀爬下行,不慎坠落,当场死亡。

事故教训:一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承包商安全管理不到位。二是未深刻吸取去年8月份高处坠落事故教训,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三是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四是属地监管部门未能有效发挥安全监督检查职能,组织安全检查不深入、不细致。

赤峰华泰矿业“3.16”坍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基本情况:3月16日 ,赤峰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莲花山矿区五采区复工复产工作中井下六中段发生坍塌,造成一人被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原因:作业人员违反井下作业规定私自冒险进入严令禁止进入的603采场,遇采场充填料体稳定性破坏出现坍塌被埋发生事故。

事故教训:一是603采场存在充填料体稳定性差等风险隐患。二是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私自进入危险区域。三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彻底,对603采场存在的隐患管控不到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

乌兰浩特钢铁公司“3·12”一般物体打击事故

基本情况:3月12日,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烧结厂二车间冷筛间外挡料铁板开焊向东侧倾倒将皮带工郭某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原因:烧结厂临时储料场竖立的皮带廊防撞钢板防倾倒措施不到位,连接处开焊断开,钢板失衡倾倒,导致事故发生。

事故教训:一是设置的临时储料场未履行相关手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二是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三是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未检查临时储料场的安全状况。四是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确认作业环境是否安全。

来源:北方新报正北方网

证券公司单方公告变更争议解决条款被判无效
依法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障金融交易安全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日,北京四中院合并审结4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某证券公司单方面公告变更其与投资者之间融资融券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做法裁定无效,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仍应当适用原合同约定条款。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万某某等四人分别与某证券公司于2017年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其中双方在“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一章中约定,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如无法协商处理则可通过向证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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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2020年,证券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改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后证券公司依据公告中变更的争议解决方式,以何某某等4位投资人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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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官网公告
何某某等4人认为,双方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证券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证券公司以公告的方式随意变更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事项的合同内容及条款,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程序及实体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证券公司以在官网公告方式单方面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对4申请人不产生效力,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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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书》约定“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
证券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明确约定证券公司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申请人对变更有权提出异议,若协商不一致时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并解除合同。

证券公司还表示,4名申请人从公告发出至公告生效期间近两个月时间内从未对合同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证券公司不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此外,4申请人声称的“仲裁协议不存在”也不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争议焦点

01

“仲裁协议不存在”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有效是决定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本案中,万某某等人主张证券公司单方以公告方式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无效,实质是指仲裁协议未成立,而仲裁协议成立问题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

02

约定可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的条款是什么性质?

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中约定可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条款系证券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证券公司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形包括“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从字面意思看,证券公司可以调整的合同范围侧重于自身业务规则,未明确包含相对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
03

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可以通过单方面公告变更?

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对合同的变更主体、要约和承诺的作出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均进行了特殊规定,上述规定使证券公司在合同地位上已处于优势。而仲裁协议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且具有独立性。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或者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一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释。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能够对万某某等申请人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进行一一电话回访,也应当有条件和能力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和投资者一一进行协商。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时,均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也未明确相关合同变更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因此,证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单方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证券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
最终,四中院裁定确认证券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条款对万某某等申请人不产生效力,证券公司与万某某等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法官说法

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一般面向不特定投资者,往往适用统一制式的合同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证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合同变更权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与对方协商过,不宜认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是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四中院通过发挥司法裁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提示金融产品卖方机构订立金融合同时充分向金融消费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投资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为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功能,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转自:北京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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