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 这高温天气已经连续好几天了,看到还要好些单位没有合理安排作业时间。这是违法,不人道,拿生命开玩笑!普及下知识: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2017)高温作业定义: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工作地点平局WBGT指数(湿球黑球温度)≥25℃的作业。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2017)高温作业定义: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工作地点平局WBGT指数(湿球黑球温度)≥25℃的作业。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
#维权时间#高温天气作业时中暑 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高温作业”与“高温天气作业”,两者不能划等号。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导致职工同样是在工作过程发生中暑,能否认定为职业性中暑(职业病)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现实生活中,中暑被认定为职业病类型工伤,存在很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沧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样的一起中暑认定工伤行政争议案件,为企业、职工和有关问题给予有益的提示。
基本案情:2016年8月12日,韩某上午在某铸造厂的院子里露天工作干零活,到下午17时30分左右,中暑晕倒,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但某铸造厂未接到该诊断书,并且该诊断书在形式上存在较多问题。
2017年12月26日,韩某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4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某铸造厂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1847号认定工伤认定,并向双方送达。
某铸造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至一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单位未提交否认证据
认定工伤合法驳回诉请
某铸造厂诉称,韩某系案发当日某铸造厂在零工市场找来清理车间的临时工,工资现结,干完活就走,与某铸造厂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且当时韩某已年满65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合法劳动者,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只能说是临时劳务关系;韩某生病系其年老体弱及自身疾病造成,某铸造厂的工作均是在车间完成,没有露天工作岗位,且车间均是标准化建设,通风良好,工作岗位有工业风扇。韩某的工作属于轻体力劳动,无任何接触热源及重体力劳动,且中午给予充足的休息时间,工作场所有冷饮及降温设备,根本不可能因工作中暑;韩某的职业病诊断程序不合法。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并没有通知某铸造厂,某铸造厂也未收到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剥夺了某铸造厂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某铸造厂与韩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某铸造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铸造厂对韩某在工作时中暑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韩某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晕倒,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未送达诊断书损害权益
某铸造厂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铸造厂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对韩某的职业史、患病史、工作环境等进行调查,就草率地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也没有送达某铸造厂。因此该职业病鉴定程序违法,诊断证明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韩某已超过60周岁,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某铸造厂之间只是临时劳务关系。献县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调解书违背了某铸造厂的真实意思,某铸造厂已对其提起再审。第三,韩某患病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和某铸造厂没有直接关系。某铸造厂请求依法改判。
沧州市人社局答辩称,韩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有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在生效调解书中某铸造厂认可与韩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铸造厂仅提交了情况说明与单位证明,认为韩某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沧州市人社局认为韩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职业病机构进行诊断时,是否通知某铸造厂并不是沧州市人社局审查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铸造厂上诉请求。
二审:损害单位申请鉴定权
诊断书形式不当未调查
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9日出具(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某铸造厂认可与韩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某铸造厂针对该调解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冀09民申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铸造厂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沧州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结论为(韩某)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该证明书有诊断医师签名,但诊断机构的公章无法识别,该职业病证明书底部注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经二审询问沧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韩某的代理人,各方均不清楚出具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机构名称。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类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结论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沧州市人社局依据案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是否达到合法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用人单位如对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中,诊断机构出具的韩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载明了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限期申请鉴定,故诊断机构应当将韩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用人单位某铸造厂,否则,该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尚不是最终的鉴定结果,不能合法有效地证明韩某患职业病的事实。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予以审查。本案中,诊断机构出具的韩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公章无法识别,在用人单位某铸造厂否认诊断结果的情况下,沧州市人社局既未核实诊断机构的基本情况,又没有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来源及送达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
2019年5月3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行终213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3.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接到本判决60日内对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提醒:高温作业过程中暑
认定工伤的路径
人们俗称的高温作业,根据2012年《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划分为两类,一是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另一类是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其中的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还规定,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职业性中暑,主要指工作场所高温作业过程发生中暑。
中暑造成人身损害认定为工伤的路径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暑职工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认定为职业病,再进而认定为工伤。注意这一途径包括认定为职业病和认定为工伤两个程序。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高温作业”与“高温天气作业”,两者不能划等号。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导致职工同样是在工作过程发生中暑,能否认定为职业性中暑(职业病)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现实生活中,中暑被认定为职业病类型工伤,存在很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沧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样的一起中暑认定工伤行政争议案件,为企业、职工和有关问题给予有益的提示。
基本案情:2016年8月12日,韩某上午在某铸造厂的院子里露天工作干零活,到下午17时30分左右,中暑晕倒,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但某铸造厂未接到该诊断书,并且该诊断书在形式上存在较多问题。
2017年12月26日,韩某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4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某铸造厂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1847号认定工伤认定,并向双方送达。
某铸造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至一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单位未提交否认证据
认定工伤合法驳回诉请
某铸造厂诉称,韩某系案发当日某铸造厂在零工市场找来清理车间的临时工,工资现结,干完活就走,与某铸造厂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且当时韩某已年满65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合法劳动者,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只能说是临时劳务关系;韩某生病系其年老体弱及自身疾病造成,某铸造厂的工作均是在车间完成,没有露天工作岗位,且车间均是标准化建设,通风良好,工作岗位有工业风扇。韩某的工作属于轻体力劳动,无任何接触热源及重体力劳动,且中午给予充足的休息时间,工作场所有冷饮及降温设备,根本不可能因工作中暑;韩某的职业病诊断程序不合法。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并没有通知某铸造厂,某铸造厂也未收到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剥夺了某铸造厂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某铸造厂与韩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某铸造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铸造厂对韩某在工作时中暑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韩某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晕倒,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未送达诊断书损害权益
某铸造厂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铸造厂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对韩某的职业史、患病史、工作环境等进行调查,就草率地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也没有送达某铸造厂。因此该职业病鉴定程序违法,诊断证明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韩某已超过60周岁,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某铸造厂之间只是临时劳务关系。献县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调解书违背了某铸造厂的真实意思,某铸造厂已对其提起再审。第三,韩某患病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和某铸造厂没有直接关系。某铸造厂请求依法改判。
沧州市人社局答辩称,韩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有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在生效调解书中某铸造厂认可与韩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铸造厂仅提交了情况说明与单位证明,认为韩某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沧州市人社局认为韩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职业病机构进行诊断时,是否通知某铸造厂并不是沧州市人社局审查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铸造厂上诉请求。
二审:损害单位申请鉴定权
诊断书形式不当未调查
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9日出具(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某铸造厂认可与韩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某铸造厂针对该调解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冀09民申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铸造厂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沧州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结论为(韩某)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该证明书有诊断医师签名,但诊断机构的公章无法识别,该职业病证明书底部注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经二审询问沧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韩某的代理人,各方均不清楚出具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机构名称。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类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结论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沧州市人社局依据案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是否达到合法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用人单位如对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中,诊断机构出具的韩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载明了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限期申请鉴定,故诊断机构应当将韩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用人单位某铸造厂,否则,该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尚不是最终的鉴定结果,不能合法有效地证明韩某患职业病的事实。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予以审查。本案中,诊断机构出具的韩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公章无法识别,在用人单位某铸造厂否认诊断结果的情况下,沧州市人社局既未核实诊断机构的基本情况,又没有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来源及送达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
2019年5月3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行终213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3.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接到本判决60日内对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提醒:高温作业过程中暑
认定工伤的路径
人们俗称的高温作业,根据2012年《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划分为两类,一是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另一类是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其中的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还规定,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职业性中暑,主要指工作场所高温作业过程发生中暑。
中暑造成人身损害认定为工伤的路径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暑职工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认定为职业病,再进而认定为工伤。注意这一途径包括认定为职业病和认定为工伤两个程序。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一周闷热模式,高温作业如何保障安全?】
8月2日,#北京发布高温黄色预警#。根据北京市气象台预报,白天最高气温虽然只有35℃左右,但最大相对湿度达到95%,体感闷热,妥妥的“桑拿天”!记者体验高温蒸汽发电岗位 5分钟满脸流汗,那么,在高温作业岗位的工人们如何应对“滚滚热浪”?
① 6家单位没落实防暑降温被警告处罚
截至7月31号,全市共检查353家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情况,对6家未按要求落实防暑降温工作的单位,予以警告处罚,督促整改落实到位,避免高温中暑事件发生。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督促指导用人单位立即整改。
②检测设备综合监测作业环境热负荷
记者韩萌来到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现场看到,北京市卫生监督所的执法技术人员现场打开检测设备,手持显示器,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WBGT指数检测。据了解,这个指数是包含气温、气湿、气流和热辐射的一个综合指数,它是评价人体接触作业环境热负荷的基本参量。
仪器显示,现场WBGT指数为32.1,国家标准为33。现场测试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③企业:高温岗位人员每月360元补贴,高温日供应雪糕、绿豆汤、西瓜
高温蒸汽发电岗位工人董移盟告诉记者,“在6、7、8三个高温月会收到工会发的360块的高温补贴。35℃高温日会有西瓜、冰镇饮料供应”。
记者从企业了解到,在最高气温大于或等于35℃,他们就会启动高温防暑措施:车间作业采取换班轮休作业方式,缩短员工连续作业时间;生产运行部保证饮水供应充足,办公室还安排煮制消暑类饮品,如绿豆汤、饮料、雪糕、西瓜等,并适时补充盐水饮品。车间班组还配备人丹、藿香正气胶囊、十滴水等防中暑药品。为班组配齐配全血压监测仪,防止职业健康事故发生。
同时,各值班室都配有空调降温设施及充足的饮用水。同时确保职工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等临时设施满足防暑降温需要。
④防暑降温:重点关注环卫工、快递员等岗位人群
北京市卫生监督专项检查重点关注:建筑施工、冶金等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炉前工、环卫工、快递员等岗位人群;重点检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高温作业时间要求,如是否改善生产环境,在生产现场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劳动者需加强个体防护等情况。
劳动者就业前需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防止患有职业禁忌证的人员从事高温作业。要求用人单位应落实防暑降温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并督促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作业特点,认真落实防暑降温各项管理措施。
(北京新闻广播记者/韩萌)
8月2日,#北京发布高温黄色预警#。根据北京市气象台预报,白天最高气温虽然只有35℃左右,但最大相对湿度达到95%,体感闷热,妥妥的“桑拿天”!记者体验高温蒸汽发电岗位 5分钟满脸流汗,那么,在高温作业岗位的工人们如何应对“滚滚热浪”?
① 6家单位没落实防暑降温被警告处罚
截至7月31号,全市共检查353家用人单位防暑降温工作情况,对6家未按要求落实防暑降温工作的单位,予以警告处罚,督促整改落实到位,避免高温中暑事件发生。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督促指导用人单位立即整改。
②检测设备综合监测作业环境热负荷
记者韩萌来到北京金隅琉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现场看到,北京市卫生监督所的执法技术人员现场打开检测设备,手持显示器,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WBGT指数检测。据了解,这个指数是包含气温、气湿、气流和热辐射的一个综合指数,它是评价人体接触作业环境热负荷的基本参量。
仪器显示,现场WBGT指数为32.1,国家标准为33。现场测试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③企业:高温岗位人员每月360元补贴,高温日供应雪糕、绿豆汤、西瓜
高温蒸汽发电岗位工人董移盟告诉记者,“在6、7、8三个高温月会收到工会发的360块的高温补贴。35℃高温日会有西瓜、冰镇饮料供应”。
记者从企业了解到,在最高气温大于或等于35℃,他们就会启动高温防暑措施:车间作业采取换班轮休作业方式,缩短员工连续作业时间;生产运行部保证饮水供应充足,办公室还安排煮制消暑类饮品,如绿豆汤、饮料、雪糕、西瓜等,并适时补充盐水饮品。车间班组还配备人丹、藿香正气胶囊、十滴水等防中暑药品。为班组配齐配全血压监测仪,防止职业健康事故发生。
同时,各值班室都配有空调降温设施及充足的饮用水。同时确保职工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等临时设施满足防暑降温需要。
④防暑降温:重点关注环卫工、快递员等岗位人群
北京市卫生监督专项检查重点关注:建筑施工、冶金等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炉前工、环卫工、快递员等岗位人群;重点检查用人单位是否遵守高温作业时间要求,如是否改善生产环境,在生产现场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劳动者需加强个体防护等情况。
劳动者就业前需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防止患有职业禁忌证的人员从事高温作业。要求用人单位应落实防暑降温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并督促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作业特点,认真落实防暑降温各项管理措施。
(北京新闻广播记者/韩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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