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者或可持身份证办理生育登记!安徽公开征求意见】日前,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制定《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实施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时间截至9月21日。具体公告如下:
关于完善生育登记
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实施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完善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人口监测体系,优化生育管理服务,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办人口发〔2021〕21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生育登记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本着依法行政、便民高效、优化服务、信息支撑的原则,完善生育登记制度,加强基层服务管理,推动生育政策落实,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明确生育登记事项
(一)生育登记对象
1.凡生育子女的,均应办理生育登记。
2.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以及在本省长期居住的外省户籍人口,均可在本省办理生育登记。
3.登记人可以在孕后生育前办理生育登记,未办理的应在子女出生后及时补办。
(二)生育登记办理机构
夫妻(男女)一方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生育登记,也可以委托村(居)委员会办理。
(三)登记时所需材料
1.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登记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
2.对于不在本省医疗机构生育的对象,还应当提交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对于已入户的,可提供户口簿。
办理机构能够通过我省全员人口数据库、孕产期保健服务、预防接种及相关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共享等方式核实登记人婚育等相关情况的,不再要求登记人提供相关材料。
(四)登记方式及流程
1.网络办理:登记对象通过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手机“皖事通”APP或有关微信公众号填写提交“安徽省生育登记表”(附件1),上传相关材料,经生育登记办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形成电子生育登记凭证。可实时调取使用,或到全省任一乡镇(街道)卫生健康部门(行政窗口)或居住地村(居)委员会,经核对身份,打印领取生育登记凭证。
2.现场办理:登记对象携带相关资料到生育登记办理机构,网上填写“安徽省生育登记表”。对于材料齐全的,办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一般自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办理生育登记,形成电子生育登记凭证,直接打印领取。暂时无法获取相关信息的,可通过当事人承诺的方式办理。
3.补充办理。办理机构(管理地为主,其他为辅)帮助办理。充分利用入户或服务采集,利用我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和孕期保健、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等相关信息系统采集,利用与公安等相关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进行数据比对和信息核查,及时掌握群众婚孕育信息,将相关结果录入全员人口数据库,对未进行生育登记的,完成补充登记。当事人需要生育登记凭证的,应提交生育登记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五)信息协查通报
建立户籍地与居住地生育登记信息核查、协查和通报制度。登记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信息核实工作。自接到对方核实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生育登记办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登记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通报办理结果。
三、改进和加强相关服务
(一)坚持便民利民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现行生育政策及生育登记制度的宣传和解释,将办理生育登记的依据、程序、时限、登记表式样、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在门户网站和登记场所等公开。认真落实首接责任制,严禁推诿扯皮,切实做到全程服务、一办到底。
(二)优化生育服务
办理机构要充分发挥生育登记的信息引导作用,及时掌握群众服务需求,通过发放宣传材料、推送短信、微信等多种途径,向登记对象宣传生育政策、优生优育、科学育儿和生殖保健等知识,指导办理生育保险,引导按规定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公共卫生服务。协助做好孕产期保健、住院分娩、婴幼儿照护、儿童保健和预防接种等相关服务工作。
(三)做好“出生一件事”联办相关工作
完善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加强部门协同,进一步做好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多个事项联办相关工作。
(四)做好人口监测
在办理生育登记时,及时核实全员人口信息平台群众婚育信息,做好全员人口信息平台数据更新、校验比对。把生育登记和出生信息统计作为出生人口监测的重要途径,推动健全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为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提供信息支撑。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高度重视生育登记工作,将其作为优化生育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工作职责,切实提高生育登记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二)加强队伍建设
各地要加强乡镇(街道)及村居(社区)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落实必要工作经费,确保基层有人理事、有钱办事。加强宣传培训,统一政策口径,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推进信息共享
建立健全生育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公安、民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密切合作,实现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大力推进生育登记、孕产期保健、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等人口基础信息共享。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及时将孕产妇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系统,并与安徽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共享,确保生育登记”应录尽录”,切实提高生育登记信息质量。
(四)加强监督指导
各地要加强对生育登记服务制度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对工作不力、敷衍塞责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于登记人通过隐瞒真相、伪造事实或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生育登记凭证的,办理机构要依法更正。
自本实施意见印发之日起,《关于做好生育服务登记及审批工作的通知》(卫指导秘﹝2016﹞255号)即行废止。
(来源:安徽省卫健委)
关于完善生育登记
制度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实施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完善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人口监测体系,优化生育管理服务,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办人口发〔2021〕21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完善生育登记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本着依法行政、便民高效、优化服务、信息支撑的原则,完善生育登记制度,加强基层服务管理,推动生育政策落实,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明确生育登记事项
(一)生育登记对象
1.凡生育子女的,均应办理生育登记。
2.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以及在本省长期居住的外省户籍人口,均可在本省办理生育登记。
3.登记人可以在孕后生育前办理生育登记,未办理的应在子女出生后及时补办。
(二)生育登记办理机构
夫妻(男女)一方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生育登记,也可以委托村(居)委员会办理。
(三)登记时所需材料
1.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登记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
2.对于不在本省医疗机构生育的对象,还应当提交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对于已入户的,可提供户口簿。
办理机构能够通过我省全员人口数据库、孕产期保健服务、预防接种及相关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共享等方式核实登记人婚育等相关情况的,不再要求登记人提供相关材料。
(四)登记方式及流程
1.网络办理:登记对象通过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手机“皖事通”APP或有关微信公众号填写提交“安徽省生育登记表”(附件1),上传相关材料,经生育登记办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形成电子生育登记凭证。可实时调取使用,或到全省任一乡镇(街道)卫生健康部门(行政窗口)或居住地村(居)委员会,经核对身份,打印领取生育登记凭证。
2.现场办理:登记对象携带相关资料到生育登记办理机构,网上填写“安徽省生育登记表”。对于材料齐全的,办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一般自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办理生育登记,形成电子生育登记凭证,直接打印领取。暂时无法获取相关信息的,可通过当事人承诺的方式办理。
3.补充办理。办理机构(管理地为主,其他为辅)帮助办理。充分利用入户或服务采集,利用我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和孕期保健、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预防接种等相关信息系统采集,利用与公安等相关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进行数据比对和信息核查,及时掌握群众婚孕育信息,将相关结果录入全员人口数据库,对未进行生育登记的,完成补充登记。当事人需要生育登记凭证的,应提交生育登记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五)信息协查通报
建立户籍地与居住地生育登记信息核查、协查和通报制度。登记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信息核实工作。自接到对方核实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生育登记办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登记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通报办理结果。
三、改进和加强相关服务
(一)坚持便民利民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现行生育政策及生育登记制度的宣传和解释,将办理生育登记的依据、程序、时限、登记表式样、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在门户网站和登记场所等公开。认真落实首接责任制,严禁推诿扯皮,切实做到全程服务、一办到底。
(二)优化生育服务
办理机构要充分发挥生育登记的信息引导作用,及时掌握群众服务需求,通过发放宣传材料、推送短信、微信等多种途径,向登记对象宣传生育政策、优生优育、科学育儿和生殖保健等知识,指导办理生育保险,引导按规定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公共卫生服务。协助做好孕产期保健、住院分娩、婴幼儿照护、儿童保健和预防接种等相关服务工作。
(三)做好“出生一件事”联办相关工作
完善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加强部门协同,进一步做好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多个事项联办相关工作。
(四)做好人口监测
在办理生育登记时,及时核实全员人口信息平台群众婚育信息,做好全员人口信息平台数据更新、校验比对。把生育登记和出生信息统计作为出生人口监测的重要途径,推动健全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为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提供信息支撑。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高度重视生育登记工作,将其作为优化生育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工作职责,切实提高生育登记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二)加强队伍建设
各地要加强乡镇(街道)及村居(社区)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落实必要工作经费,确保基层有人理事、有钱办事。加强宣传培训,统一政策口径,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推进信息共享
建立健全生育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公安、民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密切合作,实现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大力推进生育登记、孕产期保健、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等人口基础信息共享。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及时将孕产妇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系统,并与安徽省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共享,确保生育登记”应录尽录”,切实提高生育登记信息质量。
(四)加强监督指导
各地要加强对生育登记服务制度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对工作不力、敷衍塞责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于登记人通过隐瞒真相、伪造事实或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生育登记凭证的,办理机构要依法更正。
自本实施意见印发之日起,《关于做好生育服务登记及审批工作的通知》(卫指导秘﹝2016﹞255号)即行废止。
(来源:安徽省卫健委)
#烟台市开展2022年第二批工业企业 “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申报工作#
为持续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推进技术创新,推动企业提升自主创新的能力,市工信局下发《关于开展 2022年第二批烟台市工业企业 “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申报工作的通知》,启动开展第二批烟台市工2022年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申报工作。
注意事项:
申报工作按照《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培育认定管理办法》(烟工信技〔2020〕14号)规定的标准条件和要求进行,各区市组织发动企业进行申报,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
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培育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规范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管理,根据《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十条意见》(鲁发[2017]21号)、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印发的《山东省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培育认定工作指南》,以及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培育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中小型工业企业(含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定位是企业根据发展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机构,是企业在所处行业和领域内着力突破掌握关键核心技术,抢占科技战略制高点的创新平台;主要负责开展技术研发和技术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创新人才培养,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对创新能力强、体制机制好、引领作用大、符合条件的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予以认定,引导行业骨干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提高研发创新能力。
第五条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培育、认定。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负责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审核推荐事项,以及审核推荐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申报省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
第二章 认定流程及标准
第六条 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按照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通知要求审核、报送申报材料。
第七条 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重视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质量等环节前沿技术研发,具有开展高水平技术创新活动能力;
(二)企业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固定研发场所,技术研发设备原值不低于200万元;有较高的研发开发投入,机构上年度技术研发费用支出额不低于150万元;专职研发人员不少于15人;研发中心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机制,研发体系健全,创新效益明显。
(三)在所处行业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或软件著作权,近2年取得授权专利5项(含)以上,其中发明专利2项以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近2年取得软件著作权5项以上;主持、参与制订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生产技术在省内同行业具有独创性,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转化运用于实际生产的申报企业优先推荐。
(四)申报企业是按国家划型标准界定为中小型的工业企业。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3年内,不得有以下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中央驻烟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通知要求,审核推荐符合条件的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并将推荐名单及材料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九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专家依据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接收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第三章运行评价
第十一条 原则上每3年组织一次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运行评价。
各企业根据评价通知要求编写自评材料,主要包括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企业对自评材料真实性负责,并签订真实性承诺书。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中央驻烟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组织企业开展自评工作,并将自评材料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专家,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自评材料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受理自评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中央驻烟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省级、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十六条 企业对其报送材料和数据真实性负责,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中央驻烟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标准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六)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七)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十八条 因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六)项所列原因被撤销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支持“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承担国家、省、市级相关研发任务,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可制定政策,鼓励支持“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建设。
第二十条对省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和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奖励支持按省、市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8月5日起,到2025年8月5日止。原烟台市中小企业局印发的《烟台市中小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烟中小企[2017]27号)同时废止。
为持续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推进技术创新,推动企业提升自主创新的能力,市工信局下发《关于开展 2022年第二批烟台市工业企业 “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申报工作的通知》,启动开展第二批烟台市工2022年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申报工作。
注意事项:
申报工作按照《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培育认定管理办法》(烟工信技〔2020〕14号)规定的标准条件和要求进行,各区市组织发动企业进行申报,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
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培育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规范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管理,根据《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十条意见》(鲁发[2017]21号)、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印发的《山东省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培育认定工作指南》,以及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培育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中小型工业企业(含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定位是企业根据发展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机构,是企业在所处行业和领域内着力突破掌握关键核心技术,抢占科技战略制高点的创新平台;主要负责开展技术研发和技术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创新人才培养,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对创新能力强、体制机制好、引领作用大、符合条件的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予以认定,引导行业骨干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提高研发创新能力。
第五条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培育、认定。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负责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审核推荐事项,以及审核推荐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申报省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
第二章 认定流程及标准
第六条 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按照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通知要求审核、报送申报材料。
第七条 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重视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质量等环节前沿技术研发,具有开展高水平技术创新活动能力;
(二)企业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固定研发场所,技术研发设备原值不低于200万元;有较高的研发开发投入,机构上年度技术研发费用支出额不低于150万元;专职研发人员不少于15人;研发中心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机制,研发体系健全,创新效益明显。
(三)在所处行业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或软件著作权,近2年取得授权专利5项(含)以上,其中发明专利2项以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近2年取得软件著作权5项以上;主持、参与制订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生产技术在省内同行业具有独创性,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转化运用于实际生产的申报企业优先推荐。
(四)申报企业是按国家划型标准界定为中小型的工业企业。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3年内,不得有以下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中央驻烟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通知要求,审核推荐符合条件的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并将推荐名单及材料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九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专家依据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接收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第三章运行评价
第十一条 原则上每3年组织一次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运行评价。
各企业根据评价通知要求编写自评材料,主要包括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企业对自评材料真实性负责,并签订真实性承诺书。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中央驻烟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组织企业开展自评工作,并将自评材料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专家,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自评材料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受理自评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中央驻烟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省级、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十六条 企业对其报送材料和数据真实性负责,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中央驻烟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标准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六)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七)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十八条 因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六)项所列原因被撤销烟台市工业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支持“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承担国家、省、市级相关研发任务,各县市区工信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可制定政策,鼓励支持“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建设。
第二十条对省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和市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奖励支持按省、市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8月5日起,到2025年8月5日止。原烟台市中小企业局印发的《烟台市中小企业“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烟中小企[2017]27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为全市粮食收购定规矩,相关《办法》9月1日起施行!】
“手中有粮,心中不慌。”“中国人的饭碗任何时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为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确保种粮农民积极性,最大限度保护粮农利益,近日,市政府制定出台《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为全市粮食收购定规矩、出办法。据悉,该粮食收购办法将于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在收购备案部分,《办法》明确粮食收购者应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资金筹措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备案部门备案。
在市场化收购部分,《办法》强调市场化收购原则,明确粮食收购仓储设施基本要求,实行粮食收购定期报告制度,明确粮食收购企业、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储备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职责。
在质量管理部分,《办法》明确粮食收购质量检验要求,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关于服务与保障,《办法》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为农服务措施,减少粮食浪费,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加强路网、铁路运力监测和信息服务;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粮食收购的信贷支持力度。
《办法》对监督检查作出明确要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备案收购信息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相关职责,加强粮食流通市场监管。(王金华)
【延伸阅读】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规范粮食收购活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山西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22〕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忻州市境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指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第三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和市场流通秩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建立主体多元、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体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收购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备案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资金筹措能力。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备案部门(以下合称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不得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第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前或收购粮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收购资格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备案内容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备案。
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原则上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按照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可以采取政务服务窗口、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受理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和备案变更工作。
第九条 备案机关收到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变更)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填写规范的应当及时受理。信息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信息填写无误的,备案机关应当即刻办结。
第十条 备案机关办结备案业务应及时生成备案编号,变更业务备案编号不变。办结后应当及时将企业备案及变更办理结果通过“互联网+监管”平台推送至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通过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公示,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鼓励各地提升政务服务平台信息化应用,优化信息采集录入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备案自动审核,申请企业自助生成电子备案回执,实现“秒批即办”。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备案流程及办理期限等有关事项,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备案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与备案内容无关的信息及材料。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备案情况汇总上报至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市场化收购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不得在粮食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期间囤积居奇;不得相互串通操纵粮食收购价格,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应当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并告知售粮者,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打白条;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并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国粮粮规〔2021〕250号)有关规定。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开具收购票据,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及时记录,每月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收购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自身渠道和资金优势积极收购粮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大力开展市场化收购,并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粮食企业开展粮食产销合作,建立粮食产销战略协作机制,拓宽粮食购销渠道。鼓励和支持建设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粮食企业,通过订单农业、入股托管等方式,与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积极引导农企对接,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发布粮食生产、质量、价格、供求、收购进度等信息,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解读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市场主体有序购销,促进粮食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完善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度,适时开展粮食收购专项调查,与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在粮食收购季重点监测收购进度和市场价格,分析研判粮食收购形势。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予以处置,防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具备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能力。对收购粮食相应品种进行质量检验,一般应包括粮食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第二十三条 鼓励粮食收购企业根据需求,开展新粮收获质量调查,收购符合要求的粮源,分仓储存,有条件的可对质量、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快速检验,精准管理,实现优粮优购、优粮优储。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为农服务措施,提升清理、干燥、收储、加工、销售等社会化服务,减少粮食浪费。加强对农户庭院储粮技术指导,支持配备储粮装具设施设备,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推广“互联网+”收购、预约收购、上门收购等便农措施应用,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和节粮减损技术,引导粮食收购者增强爱粮节粮意识,降低粮食损耗。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加强路网、铁路运力监测和信息服务,在粮食集中上市前提供必要运力保障。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粮食收购的信贷支持力度,扩大粮食市场化收购融资渠道,优化金融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按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备案收购信息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相关职责,加强粮食流通市场监管。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单独检查和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检查。加强粮食收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互联网+监管”等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加强信用监管,及时将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办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
“手中有粮,心中不慌。”“中国人的饭碗任何时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为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确保种粮农民积极性,最大限度保护粮农利益,近日,市政府制定出台《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为全市粮食收购定规矩、出办法。据悉,该粮食收购办法将于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在收购备案部分,《办法》明确粮食收购者应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资金筹措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备案部门备案。
在市场化收购部分,《办法》强调市场化收购原则,明确粮食收购仓储设施基本要求,实行粮食收购定期报告制度,明确粮食收购企业、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储备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职责。
在质量管理部分,《办法》明确粮食收购质量检验要求,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关于服务与保障,《办法》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为农服务措施,减少粮食浪费,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加强路网、铁路运力监测和信息服务;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粮食收购的信贷支持力度。
《办法》对监督检查作出明确要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备案收购信息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相关职责,加强粮食流通市场监管。(王金华)
【延伸阅读】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粮食收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粮食安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规范粮食收购活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山西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22〕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忻州市境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指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第三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和市场流通秩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建立主体多元、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体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收购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备案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资金筹措能力。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备案部门(以下合称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不得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第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前或收购粮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收购资格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备案内容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备案。
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原则上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按照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可以采取政务服务窗口、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受理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和备案变更工作。
第九条 备案机关收到粮食收购资格备案(变更)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填写规范的应当及时受理。信息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信息填写无误的,备案机关应当即刻办结。
第十条 备案机关办结备案业务应及时生成备案编号,变更业务备案编号不变。办结后应当及时将企业备案及变更办理结果通过“互联网+监管”平台推送至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通过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公示,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鼓励各地提升政务服务平台信息化应用,优化信息采集录入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备案自动审核,申请企业自助生成电子备案回执,实现“秒批即办”。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备案流程及办理期限等有关事项,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备案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与备案内容无关的信息及材料。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备案情况汇总上报至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市场化收购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不得在粮食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期间囤积居奇;不得相互串通操纵粮食收购价格,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应当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并告知售粮者,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打白条;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并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国粮粮规〔2021〕250号)有关规定。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开具收购票据,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及时记录,每月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收购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自身渠道和资金优势积极收购粮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大力开展市场化收购,并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粮食企业开展粮食产销合作,建立粮食产销战略协作机制,拓宽粮食购销渠道。鼓励和支持建设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粮食企业,通过订单农业、入股托管等方式,与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积极引导农企对接,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发布粮食生产、质量、价格、供求、收购进度等信息,利用多种形式宣传解读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市场主体有序购销,促进粮食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完善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度,适时开展粮食收购专项调查,与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在粮食收购季重点监测收购进度和市场价格,分析研判粮食收购形势。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予以处置,防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具备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能力。对收购粮食相应品种进行质量检验,一般应包括粮食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第二十三条 鼓励粮食收购企业根据需求,开展新粮收获质量调查,收购符合要求的粮源,分仓储存,有条件的可对质量、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快速检验,精准管理,实现优粮优购、优粮优储。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为农服务措施,提升清理、干燥、收储、加工、销售等社会化服务,减少粮食浪费。加强对农户庭院储粮技术指导,支持配备储粮装具设施设备,提供科学储粮技术培训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推广“互联网+”收购、预约收购、上门收购等便农措施应用,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和节粮减损技术,引导粮食收购者增强爱粮节粮意识,降低粮食损耗。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应当加强路网、铁路运力监测和信息服务,在粮食集中上市前提供必要运力保障。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粮食收购的信贷支持力度,扩大粮食市场化收购融资渠道,优化金融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按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备案收购信息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相关职责,加强粮食流通市场监管。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粮食收购单独检查和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检查。加强粮食收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互联网+监管”等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加强信用监管,及时将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办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忻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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