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师我悟了今天试验了下monkey老师的方法
#英语#
1️⃣看题目划出能给出信息的关键词猜测主旨
2️⃣划出每一段的第一句连接起来猜测主旨
3️⃣不能把题目中的为了达成主旨/目的 的细节和过程当成目的选项
同样 也不能把例子事实中的事实信息当作例子的写作目的 题目通常表达为(use the example of ...to show that...)写作目的常与主旨相关
(这样类型的题我错了很多次! ! )
4️⃣should /failed to/failure应该做 没做成什么(倒推过来就是应该做什么)一般都是文章想要表达的怎么解决问题的方向
5️⃣偷换主语 偷换宾语(即对象) 是常见的混淆视线选项注意确定选项的主宾(好朋友告诉我的ji斌斌老师的方法以前我做阅读从来不会注意这个)
6️⃣每一题都可以去检验主旨第一题有时是细节题有时是主旨题注意判断 但一般都与主旨相关

所以!!!把握主旨yyds!

商标侵权中“许诺销售”是什么概念#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商标侵权中“许诺销售”是什么概念,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近年来,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销售商“许诺销售”行为认定的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中主要出现在商标权人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从而以销售商在广告宣传、展示中使用了注册商标为由,主张销售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分歧。试以以下两个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1:“ASAK”案。凯撒公司是“ASAK”商标的商标权人,长垣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铝合金衬塑复合管”商品的图片中使用了“ASAK”商标,商品下方的介绍文字中显示有“航天凯撒管ASAK-PIPE系统直观图”。凯撒公司认为长垣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公司辩称,其系各类管材的销售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会对所售商品进行展示,但并未将凯撒公司的涉案商标贴附到其他商品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垣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用于其网站展示商品的广告宣传中,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从事涉案商品的制造行为,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前提,是所售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并未实际销售相关商品,就其许诺销售而言,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销售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商品,这显然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另一种是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针对这种情形,原告应当证明该销售的商品是未经授权的侵权商品,但由于销售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而原告无从举证,因而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商品就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LEMO”案。原告雷莫公司是“LEMO”和 “雷莫”两个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接线盒、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商品。被告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中国制造网上开设的网店中载明其销售“Lemo”品牌的连接器。另外,该页面还载明下列内容:“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提供血氧饱和度探头的Lemo/ODU连接器......”。雷莫公司认为,被告在上述网店使用“LEMO”商标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雷莫公司并未购买到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埃弗矣公司在销售非雷莫公司生产的商品时使用“LEMO”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埃弗矣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判断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系“Lemo”品牌的正品。在案证据显示,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声称其是Lemo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所售Lemo连接器系其制造并供应。对此,埃弗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雷莫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制造并供应的连接器上使用涉案商标“Lemo”,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系“Lemo”品牌的正品。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雷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埃弗矣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虽然均是正确的,但在法律适用上两个案件有所不同。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将销售商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纳入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在“LEMO”案中,法院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作出裁判。对于销售商在宣传推广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如何认定,涉及“许诺销售”、“商标使用”、“商标权利用尽”以及“正当使用”等一系列理论的理解与适用。

“许诺销售”行为是否系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

“许诺销售”概念在我国立法中见于《专利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的上的“许诺销售”概念来源于TRIPs协议第28条有关“offering for sale”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4条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为何专利法上规定了许诺销售行为,而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这究竟是法律的漏洞还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在“ASAK”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从而排除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适用,但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许诺销售”行为,便将“许诺销售”行为纳入了“销售”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裁判。显然,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就“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扩张解释。

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所谓“许诺销售”问题,多数情况下是因为权利人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实物,而销售商则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不无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权利人已举证证明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应由销售商承担所售产品是正品的举证责任。作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仍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销售商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且原则上不得降低证明标准。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应由实体法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有关涉及新产品方法专利案件外,侵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司法中不应对此进行突破。其次,在权利人不提交侵权产品实物,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仅凭有关产品推广信息尚不足以证明销售商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再次,对于公开销售的产品,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并不存在障碍,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个案中予以考虑,现实中亦无必要要求销售商自证其销售产品是“正品”。

权利人未提供侵权产品实物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承担败诉责任。对于销售商所售产品是否为正品这一待证事实,仍需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在“LEMO”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侵权产品,但被告网店上介绍其是原告产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提供涉案产品,上述介绍内容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经原告授权制造的或原告提供的,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该案最终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如果被告并无上述介绍内容,原告则应就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做进一步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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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索赔,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商标权利人、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守住钱袋子 护好幸福家丨2022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
基本概念介绍
非法集资的定义和基本特征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三要件:

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

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

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非法性

“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为“一行两会一局”(“一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两会”是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一局”是外汇管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凡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如吸收存款、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保险等),都需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

利诱性

非法集资一般都许诺还本付息。正规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均不承诺保本保收益。

社会性

“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按照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人的法律责任

非法集资在《刑法》中涉及的主要是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刑法》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也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分类化行为介绍

非法集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条例》总结了以下几种形式:

1.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2.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3.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5.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四个常见手法

1.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人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人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开展创业创新等幌子,编造各种虚假项目,有的甚至组织免费旅游、考察等,骗取社会公众信任。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聘请明星代言、名人站台,在各大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广告、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制造虚假声势。

4.利用亲情诱骗

有些非法集资参与人,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有时采取类传销的手法,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编造自己获得高额回报的谎言,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典型非法集资活动“四部曲”

第一步:画饼

非法集资人会编织一个或多个尽可能“高大上”的项目。以“新技术”、“新革命”、“新政策”、“区块链”、“虚拟货币”等为幌子,描绘一幅预期报酬丰厚的蓝图,把集资参与人的胃口“吊”起来,让其产生“不容错过”“机不可失”的错觉。非法集资人一般会把“饼”画大,尽可能吸引参与人眼球。

第二步:造势

利用一切资源把声势做大。非法集资人通常会举办各种造势活动,比如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现场观摩会、体验日活动、知识讲座等;组织集体旅游、考察等,赠送米面油、话费等小礼品;大量展示各种或真或假的“技术认证”“获奖证书”“政府批文”;公布一些领导视察影视资料,公司领导与政府官员、明星合影;故意把活动选在政府会议中心、礼堂进行,其场面之大、规格之高极具欺骗性。

第三步:吸金

想方设法套取你口袋里的钱。非法集资人通过返点、分红,给参与人初尝“甜头”,使其相信把钱放在他那儿不仅有可观的收入,而且比放在自己口袋里还安全,参与人不仅将自己的钱倾囊而出,还动员亲友加入,集资金额越滚越大。

第四步:跑路

非法集资人往往会在“吸金”一段时间后跑路,或者因为原本就是“庞氏骗局”人去楼空,或者因为经营不善致使资金链断裂。集资参与人遭受惨重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

非法集资常见套路

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引诱群众上当受骗,达到非法集资目的,通常采取以下手段骗取群众信任。



装点公司门面,营造实力假象

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貌似合法,实则没有金融资质。这些公司或办公地点高档豪华,或宣传国资背景,或投入重金通过各类媒体甚至央视进行包装宣传,或在高档场所(如人民大会堂)举行推介会、知识讲座,邀请名人、学者和官员站台造势,展示与领导合影及各种奖项,欺骗性更强。



编造投资项目,打消群众疑虑

从过去的农林矿业开发、民间借贷、房地产销售、原始股发行、加盟经营等形式逐渐升级包装为投资理财、财富管理、金融互助理财、海外上市、私募股权等形形色色的理财项目,并且承诺有担保、可回购、低风险、高回报等。



混淆投资概念,常人难以判断

不法分子把在地方股交中心挂牌吹成上市,把在美国OTCBB市场挂牌混淆是在纳斯达克上市;有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迷惑群众,假称新投资工具或金融产品;有的利用专卖、代理、加盟连锁、消费增值返利、电子商务等新的经营方式,欺骗群众投资。



承诺高额回报,编造“致富”神话

高利引诱,是所有诈骗犯罪分子欺骗群众的不二法门。不法分子一开始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然后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来人的钱兑现先前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风险防范提示

如遇以下情形向公众集资的,务必提高警惕

A. 以“看广告、赚外快”“消费返利”为幌子的;

B. 以境外投资股权、期权、外汇、贵金属等为幌子的;

C. 以投资养老产业可获高额回报或“免费”养老、“以房”养老等为幌子的;

D. 以私募入股、合伙办企业为幌子,但不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

E. 以投资虚拟货币、区块链等为幌子的;

F. 以“扶贫”“互助”“慈善”“影视文化”等为幌子的;

G. 在街头、商场、超市等发放投资理财等内容广告传单的;

H. 以组织考察、旅游、讲座等方式招揽老年群众的;

I. “投资、理财”公司、网站及服务器在境外的;

J. 要求以现金方式或向个人账户、境外账户缴纳投资款的。

防范非法集资的“四看三思等一夜”法

四看

一看融资合法性,除了看是否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还要看是否取得相关金融牌照或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二看宣传内容,看宣传中是否含有或暗示“有担保、无风险、高收益、稳赚不赔”等内容。三看经营模式,有没有实体项目,项目真实性、资金的投向去向、获取利润的方式等。四看参与集资主体,是不是主要面向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三思

一思自己是否真正了解该产品及市场行情。二思产品是否符合市场规律。三思自身经济实力是否具备抗风险能力。

等一夜

遇到相关投资集资类宣传,一定要避免头脑发热,先征求家人和朋友的意见,拖延一晚再决定。不要盲目相信造势宣传、熟人介绍、专家推荐,不要被高利诱惑盲目投资。

规避非法集资陷阱的“三要、三不要”

一要理性,不要侥幸。

天上不会掉馅饼,掉下来的不是“圈套”就是“陷阱”。要坚守理性底线,想想自己懂不懂,比比风险大不大,看看收益水平合不合实际,问问家人朋友怎么看,不要被赌博心态和侥幸心理蒙蔽双眼!

二要稳健,不要冒险。

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还可能是投资骗局,投一次就血本无归!要合理评估自身承受能力,审慎确定风险承担意愿,不冒险投资!

三要警惕,不要盲目。

“收益丰厚、条件诱人、机会难得、名额有限”都很可能是忽悠,一定要警惕、警惕、再警惕!多留个心眼儿,绝不要听风就是雨,盲目“随大流”投资!

谨慎投资,严防非法集资陷阱

一是不要轻易相信所谓的高息“保险”、高息“理财”,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

二是不被小礼品打动,不接收“先返息”之类的诱饵,记住天上不会掉馅饼。

三是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金融产品。不与银行、保险从业人员个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不接收从业人员个人出具的任何收据、欠条。

四是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关注政府部门发布的非法集资风险提示,遇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举报投诉。
https://t.cn/A6ah2C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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