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汽车智能座舱渗透加速,车载显示作为智能座舱的重要部件充分受益,未来的发展将趋于大屏化、多屏化、高分辨率、一体化及个性化。
车载显示技术中,LCD 车载显示技术正处于成熟期,OLED 车载显示技术正处于成长期,AMOLED、Mini LED、Micro LED 处于导入期,未来车载显示技术将不断迭代升级。中国在 LCD 领域上逐渐掌握核心技术,产能跃居全球第一。中国车载显示器市场规模逐步扩大,潜在上升空间大。
车载显示的发展随着汽车座舱的发展,经历了从机械化到电子化再向智能化的技术升级,车载显示屏也从最初的机械显示迭代升级至现在的智能显示,未来将向着多屏化、大屏化、集成化的趋势发展。现阶段车载显示技术中,LCD 车载显示技术正处于成熟期,OLED 车载显示技术正处于成长期,AMOLED、Mini LED、Micro LED 处于导入期,未来车载显示技术将不断迭代升级。
车载显示指安装在汽车内部的显示屏,功能主要包括驾驶辅助和娱乐;根据位置不同,车载显示器可分为中控显示器、仪表显示器、抬头显示器、前后排娱乐大屏、后视镜屏等。2020年中国车载显示不同应用产品市场份额中,中控显示市场份额为55%,居首位。
近年来,中国政府陆续出台多个政策扶持车载显示技术的发展,为上游设备、原材料、元器件技术等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助力国内供应商摆脱国际企业在技术上的垄断,以降低产品成本;同时政府也提供了税收方面的扶持,赋能产业高速发展。
车载显示的面板技术有 LCD、OLED、Mini LED、Micro LED 等。 LCD显示技术背光发展历程久远,现已处于较为成熟的阶段,LED显示技术也经历了多次迭代升级。OLED和Micro LED 均可实现自发光,相较于LCD少了背光模组更显轻薄。
代表性企业:
1. $京东方A(SZ000725)$ 京东方拥有成熟的显示和传感技术,显示器制造能力位居全球首位;2011 年,公司投建中国首条 AMOLED 生产线;公司以自身技术优势、产业资源、专业能力为其他企业提供产品和服务。京东方凭借持续的技术创新能力、稳步提升的市场地位、优秀的运营管理能力在面板行业快速发展,稳坐大尺寸 LCD 面板龙头;同时,也新建了多条 OLED 产线, 公司在国内新能源车领域产品覆盖率超过 30%。
2. $深天马A(SZ000050)$ 天马微电子专注于中小尺寸显示领域,以移动智能终端为核心业务,车载显示为其关键业务,医疗、工控为其增值业务;2010 年,公司投建国内第一条 4.5 代 AMOLED 中试线。公司聚焦车载显示复杂模组研发,进一步提升公司车载领域的研发应用实力。https://t.cn/A6XY9HNg
车载显示技术中,LCD 车载显示技术正处于成熟期,OLED 车载显示技术正处于成长期,AMOLED、Mini LED、Micro LED 处于导入期,未来车载显示技术将不断迭代升级。中国在 LCD 领域上逐渐掌握核心技术,产能跃居全球第一。中国车载显示器市场规模逐步扩大,潜在上升空间大。
车载显示的发展随着汽车座舱的发展,经历了从机械化到电子化再向智能化的技术升级,车载显示屏也从最初的机械显示迭代升级至现在的智能显示,未来将向着多屏化、大屏化、集成化的趋势发展。现阶段车载显示技术中,LCD 车载显示技术正处于成熟期,OLED 车载显示技术正处于成长期,AMOLED、Mini LED、Micro LED 处于导入期,未来车载显示技术将不断迭代升级。
车载显示指安装在汽车内部的显示屏,功能主要包括驾驶辅助和娱乐;根据位置不同,车载显示器可分为中控显示器、仪表显示器、抬头显示器、前后排娱乐大屏、后视镜屏等。2020年中国车载显示不同应用产品市场份额中,中控显示市场份额为55%,居首位。
近年来,中国政府陆续出台多个政策扶持车载显示技术的发展,为上游设备、原材料、元器件技术等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助力国内供应商摆脱国际企业在技术上的垄断,以降低产品成本;同时政府也提供了税收方面的扶持,赋能产业高速发展。
车载显示的面板技术有 LCD、OLED、Mini LED、Micro LED 等。 LCD显示技术背光发展历程久远,现已处于较为成熟的阶段,LED显示技术也经历了多次迭代升级。OLED和Micro LED 均可实现自发光,相较于LCD少了背光模组更显轻薄。
代表性企业:
1. $京东方A(SZ000725)$ 京东方拥有成熟的显示和传感技术,显示器制造能力位居全球首位;2011 年,公司投建中国首条 AMOLED 生产线;公司以自身技术优势、产业资源、专业能力为其他企业提供产品和服务。京东方凭借持续的技术创新能力、稳步提升的市场地位、优秀的运营管理能力在面板行业快速发展,稳坐大尺寸 LCD 面板龙头;同时,也新建了多条 OLED 产线, 公司在国内新能源车领域产品覆盖率超过 30%。
2. $深天马A(SZ000050)$ 天马微电子专注于中小尺寸显示领域,以移动智能终端为核心业务,车载显示为其关键业务,医疗、工控为其增值业务;2010 年,公司投建国内第一条 4.5 代 AMOLED 中试线。公司聚焦车载显示复杂模组研发,进一步提升公司车载领域的研发应用实力。https://t.cn/A6XY9HNg
https://t.cn/A6XeduL5”此链接源自庭审公开视频”看看工仆是咋,为人民服务的[允悲][允悲]企业三十年欠职工亿元社保费,社保部门不去收[允悲][允悲][允悲][允悲][允悲]
《关于解决济南轻骑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
》
济南市国资委:
非常感谢市国资委各级领导对济南轻骑的长期关心和支持!
自2012年济南轻骑实施资产置换以来,济南轻骑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市国资委领导高度重视,多次听取济南轻骑的汇报,并到公司现场了解情况和指导,充分体现了深入基层,关心企业,深入贯彻落实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在市国资委领导的支持下,已基本平息职工因资产置换上访的事件,然而,职工上访的焦点集中到了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方面。企业维稳态势依然非常脆弱,一点的风吹草动都有可能引起群体性的不稳定,但是历史遗留问题成因复杂,仅靠企业自身的能力难以解决,需请市国资委给予支持和帮助,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近期情况
2013年6月下旬,济南轻骑部分职工反映历史社保缴纳问题,7月初,市社保局给济南轻骑下达了稽核通知,济南轻骑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汇报,各级单位领导充分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高度重视,以稳定大局为重,多方协调,但历史社保缴纳问题涉及面广,如果没有上级部门的明确意见,市社保局只能按法定程序处理。9月初,部分职工直接到省人社厅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反映济南轻骑历史社保、公积金缴纳等问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批示给省人社厅调查处理,目前尚未有具体处理意见。
二、历史遗留问题
1、缴纳社保不规范的问题
济南轻骑2008年2月份至今,按济南市有关规定正常缴纳社保。自1996年1月至2008年1月,由于企业生产经营长期比较困难,社保缴纳基数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或略高于最低缴费基数但低于职工应发工资的标准缴纳的,由于历史资料非常不全,只能粗略估算,经估算与按职工应发工资缴纳的额度相比共少缴1.2亿元。
按时间段分,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少缴1.08亿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少缴1300万元。
2013年8月22日,市社保局针对14名职工的投诉向济南轻骑下达了稽核意见,要求济南轻骑为该14名职工按欠缴基数38.7万元进行补缴。当前,其他职工正在盯着该事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按此意见办理,其他职工也会按此办法到市社保局上访,很可能形成大规模的不稳定。
2、公积金欠缴问题
济南轻骑2008年2月份至今按济南市有关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自1998年7月至2008年1月济南轻骑未缴纳公积金,由于历史资料非常不全,只能粗略估算,经估算共欠缴部分为1.08亿元,其中企业欠缴5040万元,职工个人欠缴5040万元。
按时间段分,1998年7月至2006年12月,企业欠缴4350万元,职工个人欠缴4350万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企业欠缴690万元,职工个人欠缴690万元。
2012年济南轻骑实施资产重组时,经济南市轻骑专项工作组会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商定:职工个人欠缴的公积金可以不再补缴,企业2015年前要为职工补齐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并且已于2012年4月5日向职工书面公布了《关于补缴历史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意见》(详见附件)。
三、问题分析
历史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的不规范问题,是济南市的普遍现象,跨度时间较长,涉及面广,问题复杂,不仅数额巨大,社会影响也非常大。除涉及在职人员外,还会涉及已退休人员,甚至会波及到已离开轻骑集团分散到济南市其他企业的人员,也可能波及到济南市存在同类问题的其他企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济南市较大范围的不稳定。
2006年前济南轻骑原属轻骑集团,轻骑集团是济南市国资委管理的市属企业,2006年底经济南市政府主导,济南轻骑重组划归给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以上历史遗留问题2006年前应属轻骑集团遗留问题,2007年后属兵装集团遗留问题。按照《轻骑重组框架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济南国资委负责解决轻骑集团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第八条第3款“各方提供了与本次重组相关的全部必要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约定,且社保和公积金缴纳这两个历史遗留问题涉及资金额度较大,应属于重大遗漏。根据约定,应由市国资委负责解决轻骑集团的历史遗留问题中少缴的1.08亿元社保和欠缴的4350万元公积金(具体金额以最终详细梳理的实际额为准)。
四、建议
1、历史社保欠缴问题涉及面过大,历史资料缺失,难以详细核实,即使能够核实,各方出资补缴的话,很可能引起济南市类似企业效仿,造成济南市后期工作被动,建议市国资委将此事反映到上级部门,牵头协调济南市政府对此类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各方按批示意见执行;
2、公积金欠缴问题因已有承诺,建议市国资委和济南轻骑分段出资为职工进行补缴。
以上报告。
附件:《关于补缴历史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意见》
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9日
《关于解决济南轻骑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
》
济南市国资委:
非常感谢市国资委各级领导对济南轻骑的长期关心和支持!
自2012年济南轻骑实施资产置换以来,济南轻骑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市国资委领导高度重视,多次听取济南轻骑的汇报,并到公司现场了解情况和指导,充分体现了深入基层,关心企业,深入贯彻落实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在市国资委领导的支持下,已基本平息职工因资产置换上访的事件,然而,职工上访的焦点集中到了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方面。企业维稳态势依然非常脆弱,一点的风吹草动都有可能引起群体性的不稳定,但是历史遗留问题成因复杂,仅靠企业自身的能力难以解决,需请市国资委给予支持和帮助,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近期情况
2013年6月下旬,济南轻骑部分职工反映历史社保缴纳问题,7月初,市社保局给济南轻骑下达了稽核通知,济南轻骑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汇报,各级单位领导充分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高度重视,以稳定大局为重,多方协调,但历史社保缴纳问题涉及面广,如果没有上级部门的明确意见,市社保局只能按法定程序处理。9月初,部分职工直接到省人社厅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反映济南轻骑历史社保、公积金缴纳等问题,实践活动领导小组批示给省人社厅调查处理,目前尚未有具体处理意见。
二、历史遗留问题
1、缴纳社保不规范的问题
济南轻骑2008年2月份至今,按济南市有关规定正常缴纳社保。自1996年1月至2008年1月,由于企业生产经营长期比较困难,社保缴纳基数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或略高于最低缴费基数但低于职工应发工资的标准缴纳的,由于历史资料非常不全,只能粗略估算,经估算与按职工应发工资缴纳的额度相比共少缴1.2亿元。
按时间段分,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少缴1.08亿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少缴1300万元。
2013年8月22日,市社保局针对14名职工的投诉向济南轻骑下达了稽核意见,要求济南轻骑为该14名职工按欠缴基数38.7万元进行补缴。当前,其他职工正在盯着该事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按此意见办理,其他职工也会按此办法到市社保局上访,很可能形成大规模的不稳定。
2、公积金欠缴问题
济南轻骑2008年2月份至今按济南市有关规定正常缴纳公积金。自1998年7月至2008年1月济南轻骑未缴纳公积金,由于历史资料非常不全,只能粗略估算,经估算共欠缴部分为1.08亿元,其中企业欠缴5040万元,职工个人欠缴5040万元。
按时间段分,1998年7月至2006年12月,企业欠缴4350万元,职工个人欠缴4350万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企业欠缴690万元,职工个人欠缴690万元。
2012年济南轻骑实施资产重组时,经济南市轻骑专项工作组会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商定:职工个人欠缴的公积金可以不再补缴,企业2015年前要为职工补齐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并且已于2012年4月5日向职工书面公布了《关于补缴历史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意见》(详见附件)。
三、问题分析
历史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的不规范问题,是济南市的普遍现象,跨度时间较长,涉及面广,问题复杂,不仅数额巨大,社会影响也非常大。除涉及在职人员外,还会涉及已退休人员,甚至会波及到已离开轻骑集团分散到济南市其他企业的人员,也可能波及到济南市存在同类问题的其他企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济南市较大范围的不稳定。
2006年前济南轻骑原属轻骑集团,轻骑集团是济南市国资委管理的市属企业,2006年底经济南市政府主导,济南轻骑重组划归给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以上历史遗留问题2006年前应属轻骑集团遗留问题,2007年后属兵装集团遗留问题。按照《轻骑重组框架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济南国资委负责解决轻骑集团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第八条第3款“各方提供了与本次重组相关的全部必要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约定,且社保和公积金缴纳这两个历史遗留问题涉及资金额度较大,应属于重大遗漏。根据约定,应由市国资委负责解决轻骑集团的历史遗留问题中少缴的1.08亿元社保和欠缴的4350万元公积金(具体金额以最终详细梳理的实际额为准)。
四、建议
1、历史社保欠缴问题涉及面过大,历史资料缺失,难以详细核实,即使能够核实,各方出资补缴的话,很可能引起济南市类似企业效仿,造成济南市后期工作被动,建议市国资委将此事反映到上级部门,牵头协调济南市政府对此类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各方按批示意见执行;
2、公积金欠缴问题因已有承诺,建议市国资委和济南轻骑分段出资为职工进行补缴。
以上报告。
附件:《关于补缴历史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意见》
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9日
证券公司单方公告变更争议解决条款被判无效
依法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障金融交易安全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日,北京四中院合并审结4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某证券公司单方面公告变更其与投资者之间融资融券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做法裁定无效,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仍应当适用原合同约定条款。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万某某等四人分别与某证券公司于2017年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其中双方在“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一章中约定,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如无法协商处理则可通过向证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图片
▲《合同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2020年,证券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改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后证券公司依据公告中变更的争议解决方式,以何某某等4位投资人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图片
▲证券公司官网公告
何某某等4人认为,双方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证券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证券公司以公告的方式随意变更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事项的合同内容及条款,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程序及实体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证券公司以在官网公告方式单方面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对4申请人不产生效力,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图片
▲《合同书》约定“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
证券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明确约定证券公司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申请人对变更有权提出异议,若协商不一致时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并解除合同。
证券公司还表示,4名申请人从公告发出至公告生效期间近两个月时间内从未对合同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证券公司不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此外,4申请人声称的“仲裁协议不存在”也不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争议焦点
01
“仲裁协议不存在”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有效是决定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本案中,万某某等人主张证券公司单方以公告方式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无效,实质是指仲裁协议未成立,而仲裁协议成立问题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
02
约定可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的条款是什么性质?
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中约定可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条款系证券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证券公司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形包括“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从字面意思看,证券公司可以调整的合同范围侧重于自身业务规则,未明确包含相对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
03
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可以通过单方面公告变更?
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对合同的变更主体、要约和承诺的作出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均进行了特殊规定,上述规定使证券公司在合同地位上已处于优势。而仲裁协议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且具有独立性。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或者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一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释。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能够对万某某等申请人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进行一一电话回访,也应当有条件和能力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和投资者一一进行协商。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时,均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也未明确相关合同变更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因此,证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单方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证券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
最终,四中院裁定确认证券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条款对万某某等申请人不产生效力,证券公司与万某某等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法官说法
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一般面向不特定投资者,往往适用统一制式的合同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证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合同变更权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与对方协商过,不宜认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是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四中院通过发挥司法裁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提示金融产品卖方机构订立金融合同时充分向金融消费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投资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为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功能,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转自:北京四中院
依法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障金融交易安全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日,北京四中院合并审结4起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某证券公司单方面公告变更其与投资者之间融资融券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做法裁定无效,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仍应当适用原合同约定条款。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万某某等四人分别与某证券公司于2017年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其中双方在“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一章中约定,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如无法协商处理则可通过向证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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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2020年,证券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改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后证券公司依据公告中变更的争议解决方式,以何某某等4位投资人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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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官网公告
何某某等4人认为,双方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证券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证券公司以公告的方式随意变更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事项的合同内容及条款,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程序及实体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证券公司以在官网公告方式单方面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对4申请人不产生效力,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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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书》约定“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
证券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明确约定证券公司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申请人对变更有权提出异议,若协商不一致时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并解除合同。
证券公司还表示,4名申请人从公告发出至公告生效期间近两个月时间内从未对合同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证券公司不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此外,4申请人声称的“仲裁协议不存在”也不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争议焦点
01
“仲裁协议不存在”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
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有效是决定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本案中,万某某等人主张证券公司单方以公告方式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无效,实质是指仲裁协议未成立,而仲裁协议成立问题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
02
约定可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的条款是什么性质?
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中约定可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条款系证券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证券公司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形包括“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从字面意思看,证券公司可以调整的合同范围侧重于自身业务规则,未明确包含相对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
03
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可以通过单方面公告变更?
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对合同的变更主体、要约和承诺的作出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均进行了特殊规定,上述规定使证券公司在合同地位上已处于优势。而仲裁协议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且具有独立性。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或者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一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释。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能够对万某某等申请人办理融资融券业务进行一一电话回访,也应当有条件和能力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和投资者一一进行协商。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时,均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也未明确相关合同变更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因此,证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单方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证券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
最终,四中院裁定确认证券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条款对万某某等申请人不产生效力,证券公司与万某某等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法官说法
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一般面向不特定投资者,往往适用统一制式的合同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证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合同变更权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与对方协商过,不宜认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是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四中院通过发挥司法裁判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提示金融产品卖方机构订立金融合同时充分向金融消费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投资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为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功能,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转自:北京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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