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这次,银行不是离柜概不负责了呢?”江西鹰潭,夫妻俩到银行取款时时,工作人员多给了10000元。事后银行通知夫妻俩,必须将这10000元返还。银行多次索要被拒绝后,遂请来律师,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江西鹰潭中院)
罗先生与妻子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事发当天 ,罗先生骑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ATM柜员机,准备取款25000元时,被大堂经理告知ATM每天只能支取20000元。
随后罗先生在大堂经理的指引下,填写了一张25000元的取款单,并到窗口排队办理人工取款业务。当时来银行办理业务的人不多。罗先生很快就拿到了钱,并骑车与妻子离开银行。
可不曾想,下午接近6时许,银行工作人员却打电话告知罗先生,他们单位在下班对账时发现,多付了10000元给罗先生,即银行单方面已认定,实际上是支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罗先生一口否认,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多拿。并明确告知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其一方定下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则。
银行几位工作人员轮流打电话给罗先生,协商归还未果后,遂报警求助。事后银行请来律师,将罗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0000元。
本案是银行一方发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作为原告,其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意思就是说,银行想要回这10000元,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当时确实多给了罗先生10000元,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银行一方在法庭上,拿出当时的监控视频举证称,工作人员陈某从左手边的个人工作箱子内,取出了3沓未过点钞机百元面值人民币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单独过点钞机,确认这些零散人民币为5000元后,陈某便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一起交给了罗先生。
据此,银行认为其一方多交付给罗先生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罗先生必须予以归还。
注意!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
意思就是说,由于罗先生当时填写取款单上的金额是25000元,因此其当时只能从银行处拿走25000元,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民法典》第122条明确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主张予以返还。
对于银行一方的说法,罗先生却有不同的意见,罗先生辩解称:
第一,银行必有拿出证据证明当时陈某手中的3沓百元面额人民币,百分之百是100张1沓的。
第二,银行一方需履行其一方制订的“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则。
第三,罗先生出具了其从银行离开后两小时,在另外一家银行存款25000元的存款凭证,并强调称,监控显示,当时陈某把钱给了其一方以后,其也没有数,就将钱放入黑色袋子中,并将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处后,骑车与妻子离开。
罗先生的意思就是说,银行把钱给了他以后,他也没数,直接放到车上就走了。两个小时在别家银行存款时,数过了,确实是25000元,有存款单据为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与行业规范标准,银行都是将钱过点钞机后,将100张打成1沓的。
也就是说,由于监控清楚显示当时工作人员将3沓百元面值人民币,与已进过点钞机的5000元,一起交付给罗先生的。因此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银行一方当时确实是交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其二,在银行方面能够合理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罗先生一方。
其三、罗先生未能合理解释其一方,为何会在取款后两小时后,又到另一家存款。且其一方亦未能举证证明中间两小时,从原告银行取出来的钱,确实是原封不动的。
因此有理由相信罗先生,当时是为了留下只收到25000元的证据,才又故意又到哪一家银行存款的。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罗先生败诉。一审宣判后,罗先生不服,故提出上诉,但上诉时,罗先生却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二审仍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万元给银行。
关于“离柜概不负责”,一直以来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但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为什么呢?
首先,储户到与银行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而所谓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定,就是双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形式合同条款的成立,必须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绝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
最后,前面已经说了,不当得利是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占有,即属于违法行为。
换而言之,无论是储户,还是银行,只要一方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那么这个“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就会与法律相悖。即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理论上即便是银行不当得利,也应当将钱返还给储户。
(案例来源:江西鹰潭中院)
罗先生与妻子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事发当天 ,罗先生骑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ATM柜员机,准备取款25000元时,被大堂经理告知ATM每天只能支取20000元。
随后罗先生在大堂经理的指引下,填写了一张25000元的取款单,并到窗口排队办理人工取款业务。当时来银行办理业务的人不多。罗先生很快就拿到了钱,并骑车与妻子离开银行。
可不曾想,下午接近6时许,银行工作人员却打电话告知罗先生,他们单位在下班对账时发现,多付了10000元给罗先生,即银行单方面已认定,实际上是支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罗先生一口否认,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多拿。并明确告知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其一方定下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则。
银行几位工作人员轮流打电话给罗先生,协商归还未果后,遂报警求助。事后银行请来律师,将罗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0000元。
本案是银行一方发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作为原告,其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意思就是说,银行想要回这10000元,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当时确实多给了罗先生10000元,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银行一方在法庭上,拿出当时的监控视频举证称,工作人员陈某从左手边的个人工作箱子内,取出了3沓未过点钞机百元面值人民币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单独过点钞机,确认这些零散人民币为5000元后,陈某便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一起交给了罗先生。
据此,银行认为其一方多交付给罗先生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罗先生必须予以归还。
注意!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
意思就是说,由于罗先生当时填写取款单上的金额是25000元,因此其当时只能从银行处拿走25000元,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民法典》第122条明确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主张予以返还。
对于银行一方的说法,罗先生却有不同的意见,罗先生辩解称:
第一,银行必有拿出证据证明当时陈某手中的3沓百元面额人民币,百分之百是100张1沓的。
第二,银行一方需履行其一方制订的“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则。
第三,罗先生出具了其从银行离开后两小时,在另外一家银行存款25000元的存款凭证,并强调称,监控显示,当时陈某把钱给了其一方以后,其也没有数,就将钱放入黑色袋子中,并将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处后,骑车与妻子离开。
罗先生的意思就是说,银行把钱给了他以后,他也没数,直接放到车上就走了。两个小时在别家银行存款时,数过了,确实是25000元,有存款单据为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与行业规范标准,银行都是将钱过点钞机后,将100张打成1沓的。
也就是说,由于监控清楚显示当时工作人员将3沓百元面值人民币,与已进过点钞机的5000元,一起交付给罗先生的。因此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银行一方当时确实是交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其二,在银行方面能够合理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罗先生一方。
其三、罗先生未能合理解释其一方,为何会在取款后两小时后,又到另一家存款。且其一方亦未能举证证明中间两小时,从原告银行取出来的钱,确实是原封不动的。
因此有理由相信罗先生,当时是为了留下只收到25000元的证据,才又故意又到哪一家银行存款的。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罗先生败诉。一审宣判后,罗先生不服,故提出上诉,但上诉时,罗先生却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二审仍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万元给银行。
关于“离柜概不负责”,一直以来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但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为什么呢?
首先,储户到与银行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而所谓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定,就是双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形式合同条款的成立,必须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绝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
最后,前面已经说了,不当得利是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占有,即属于违法行为。
换而言之,无论是储户,还是银行,只要一方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那么这个“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就会与法律相悖。即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理论上即便是银行不当得利,也应当将钱返还给储户。
“为什么这次,银行不是离柜概不负责了呢?”江西鹰潭,夫妻俩到银行取款时时,工作人员多给了10000元。事后银行通知夫妻俩,必须将这10000元返还。银行多次索要被拒绝后,遂请来律师,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江西鹰潭中院)
罗先生与妻子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事发当天 ,罗先生骑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ATM柜员机,准备取款25000元时,被大堂经理告知ATM每天只能支取20000元。
随后罗先生在大堂经理的指引下,填写了一张25000元的取款单,并到窗口排队办理人工取款业务。当时来银行办理业务的人不多。罗先生很快就拿到了钱,并骑车与妻子离开银行。
可不曾想,下午接近6时许,银行工作人员却打电话告知罗先生,他们单位在下班对账时发现,多付了10000元给罗先生,即银行单方面已认定,实际上是支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罗先生一口否认,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多拿。并明确告知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其一方定下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则。
银行几位工作人员轮流打电话给罗先生,协商归还未果后,遂报警求助。事后银行请来律师,将罗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0000元。
本案是银行一方发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作为原告,其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意思就是说,银行想要回这10000元,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当时确实多给了罗先生10000元,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银行一方在法庭上,拿出当时的监控视频举证称,工作人员陈某从左手边的个人工作箱子内,取出了3沓未过点钞机百元面值人民币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单独过点钞机,确认这些零散人民币为5000元后,陈某便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一起交给了罗先生。
据此,银行认为其一方多交付给罗先生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罗先生必须予以归还。
注意!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
意思就是说,由于罗先生当时填写取款单上的金额是25000元,因此其当时只能从银行处拿走25000元,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民法典》第122条明确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主张予以返还。
对于银行一方的说法,罗先生却有不同的意见,罗先生辩解称:
第一,银行必有拿出证据证明当时陈某手中的3沓百元面额人民币,百分之百是100张1沓的。
第二,银行一方需履行其一方制订的“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则。
第三,罗先生出具了其从银行离开后两小时,在另外一家银行存款25000元的存款凭证,并强调称,监控显示,当时陈某把钱给了其一方以后,其也没有数,就将钱放入黑色袋子中,并将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处后,骑车与妻子离开。
罗先生的意思就是说,银行把钱给了他以后,他也没数,直接放到车上就走了。两个小时在别家银行存款时,数过了,确实是25000元,有存款单据为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与行业规范标准,银行都是将钱过点钞机后,将100张打成1沓的。
也就是说,由于监控清楚显示当时工作人员将3沓百元面值人民币,与已进过点钞机的5000元,一起交付给罗先生的。因此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银行一方当时确实是交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其二,在银行方面能够合理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罗先生一方。
其三、罗先生未能合理解释其一方,为何会在取款后两小时后,又到另一家存款。且其一方亦未能举证证明中间两小时,从原告银行取出来的钱,确实是原封不动的。
因此有理由相信罗先生,当时是为了留下只收到25000元的证据,才又故意又到哪一家银行存款的。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罗先生败诉。一审宣判后,罗先生不服,故提出上诉,但上诉时,罗先生却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二审仍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万元给银行。
关于“离柜概不负责”,一直以来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但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为什么呢?
首先,储户到与银行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而所谓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定,就是双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形式合同条款的成立,必须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绝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
最后,前面已经说了,不当得利是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占有,即属于违法行为。
换而言之,无论是储户,还是银行,只要一方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那么这个“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就会与法律相悖。即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理论上即便是银行不当得利,也应当将钱返还给储户。
(案例来源:江西鹰潭中院)
罗先生与妻子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事发当天 ,罗先生骑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ATM柜员机,准备取款25000元时,被大堂经理告知ATM每天只能支取20000元。
随后罗先生在大堂经理的指引下,填写了一张25000元的取款单,并到窗口排队办理人工取款业务。当时来银行办理业务的人不多。罗先生很快就拿到了钱,并骑车与妻子离开银行。
可不曾想,下午接近6时许,银行工作人员却打电话告知罗先生,他们单位在下班对账时发现,多付了10000元给罗先生,即银行单方面已认定,实际上是支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罗先生一口否认,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多拿。并明确告知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其一方定下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则。
银行几位工作人员轮流打电话给罗先生,协商归还未果后,遂报警求助。事后银行请来律师,将罗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0000元。
本案是银行一方发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作为原告,其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意思就是说,银行想要回这10000元,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当时确实多给了罗先生10000元,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银行一方在法庭上,拿出当时的监控视频举证称,工作人员陈某从左手边的个人工作箱子内,取出了3沓未过点钞机百元面值人民币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单独过点钞机,确认这些零散人民币为5000元后,陈某便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一起交给了罗先生。
据此,银行认为其一方多交付给罗先生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罗先生必须予以归还。
注意!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
意思就是说,由于罗先生当时填写取款单上的金额是25000元,因此其当时只能从银行处拿走25000元,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民法典》第122条明确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主张予以返还。
对于银行一方的说法,罗先生却有不同的意见,罗先生辩解称:
第一,银行必有拿出证据证明当时陈某手中的3沓百元面额人民币,百分之百是100张1沓的。
第二,银行一方需履行其一方制订的“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则。
第三,罗先生出具了其从银行离开后两小时,在另外一家银行存款25000元的存款凭证,并强调称,监控显示,当时陈某把钱给了其一方以后,其也没有数,就将钱放入黑色袋子中,并将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处后,骑车与妻子离开。
罗先生的意思就是说,银行把钱给了他以后,他也没数,直接放到车上就走了。两个小时在别家银行存款时,数过了,确实是25000元,有存款单据为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与行业规范标准,银行都是将钱过点钞机后,将100张打成1沓的。
也就是说,由于监控清楚显示当时工作人员将3沓百元面值人民币,与已进过点钞机的5000元,一起交付给罗先生的。因此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银行一方当时确实是交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其二,在银行方面能够合理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罗先生一方。
其三、罗先生未能合理解释其一方,为何会在取款后两小时后,又到另一家存款。且其一方亦未能举证证明中间两小时,从原告银行取出来的钱,确实是原封不动的。
因此有理由相信罗先生,当时是为了留下只收到25000元的证据,才又故意又到哪一家银行存款的。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罗先生败诉。一审宣判后,罗先生不服,故提出上诉,但上诉时,罗先生却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二审仍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万元给银行。
关于“离柜概不负责”,一直以来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但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为什么呢?
首先,储户到与银行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而所谓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定,就是双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形式合同条款的成立,必须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绝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
最后,前面已经说了,不当得利是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占有,即属于违法行为。
换而言之,无论是储户,还是银行,只要一方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那么这个“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就会与法律相悖。即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理论上即便是银行不当得利,也应当将钱返还给储户。
“为什么这次,银行不是离柜概不负责了呢?”江西鹰潭,夫妻俩到银行取款时时,工作人员多给了10000元。事后银行通知夫妻俩,必须将这10000元返还。银行多次索要被拒绝后,遂请来律师,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江西鹰潭中院)
罗先生与妻子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事发当天 ,罗先生骑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ATM柜员机,准备取款25000元时,被大堂经理告知ATM每天只能支取20000元。
随后罗先生在大堂经理的指引下,填写了一张25000元的取款单,并到窗口排队办理人工取款业务。当时来银行办理业务的人不多。罗先生很快就拿到了钱,并骑车与妻子离开银行。
可不曾想,下午接近6时许,银行工作人员却打电话告知罗先生,他们单位在下班对账时发现,多付了10000元给罗先生,即银行单方面已认定,实际上是支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罗先生一口否认,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多拿。并明确告知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其一方定下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则。
银行几位工作人员轮流打电话给罗先生,协商归还未果后,遂报警求助。事后银行请来律师,将罗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0000元。
本案是银行一方发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icon的原则,银行作为原告,其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意思就是说,银行想要回这10000元,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当时确实多给了罗先生10000元,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银行一方在法庭上,拿出当时的监控视频举证称,工作人员陈某从左手边的个人工作箱子内,取出了3沓未过点钞机百元面值人民币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单独过点钞机,确认这些零散人民币为5000元后,陈某便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一起交给了罗先生。
据此,银行认为其一方多交付给罗先生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罗先生必须予以归还。
注意!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
意思就是说,由于罗先生当时填写取款单上的金额是25000元,因此其当时只能从银行处拿走25000元,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民法典》第122条明确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主张予以返还。
对于银行一方的说法,罗先生却有不同的意见,罗先生辩解称:
第一,银行必有拿出证据证明当时陈某手中的3沓百元面额人民币,百分之百是100张1沓的。
第二,银行一方需履行其一方制订的“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则。
第三,罗先生出具了其从银行离开后两小时,在另外一家银行存款25000元的存款凭证,并强调称,监控显示,当时陈某把钱给了其一方以后,其也没有数,就将钱放入黑色袋子中,并将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处后,骑车与妻子离开。
罗先生的意思就是说,银行把钱给了他以后,他也没数,直接放到车上就走了。两个小时在别家银行存款时,数过了,确实是25000元,有存款单据为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与行业规范标准,银行都是将钱过点钞机后,将100张打成1沓的。
也就是说,由于监控清楚显示当时工作人员将3沓百元面值人民币,与已进过点钞机的5000元,一起交付给罗先生的。因此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银行一方当时确实是交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其二,在银行方面能够合理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罗先生一方。
其三、罗先生未能合理解释其一方,为何会在取款后两小时后,又到另一家存款。且其一方亦未能举证证明中间两小时,从原告银行取出来的钱,确实是原封不动的。
因此有理由相信罗先生,当时是为了留下只收到25000元的证据,才又故意又到哪一家银行存款的。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罗先生败诉。一审宣判后,罗先生不服,故提出上诉,但上诉时,罗先生却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二审仍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万元给银行。
关于“离柜概不负责”,一直以来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但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为什么呢?
首先,储户到与银行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而所谓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定,就是双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形式合同条款的成立,必须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绝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
最后,前面已经说了,不当得利是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占有,即属于违法行为。
换而言之,无论是储户,还是银行,只要一方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那么这个“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就会与法律相悖。即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理论上即便是银行不当得利,也应当将钱返还给储户。
(案例来源:江西鹰潭中院)
罗先生与妻子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事发当天 ,罗先生骑电动车载着妻子,来到银行ATM柜员机,准备取款25000元时,被大堂经理告知ATM每天只能支取20000元。
随后罗先生在大堂经理的指引下,填写了一张25000元的取款单,并到窗口排队办理人工取款业务。当时来银行办理业务的人不多。罗先生很快就拿到了钱,并骑车与妻子离开银行。
可不曾想,下午接近6时许,银行工作人员却打电话告知罗先生,他们单位在下班对账时发现,多付了10000元给罗先生,即银行单方面已认定,实际上是支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罗先生一口否认,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多拿。并明确告知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其一方定下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则。
银行几位工作人员轮流打电话给罗先生,协商归还未果后,遂报警求助。事后银行请来律师,将罗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0000元。
本案是银行一方发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icon的原则,银行作为原告,其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意思就是说,银行想要回这10000元,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当时确实多给了罗先生10000元,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银行一方在法庭上,拿出当时的监控视频举证称,工作人员陈某从左手边的个人工作箱子内,取出了3沓未过点钞机百元面值人民币后,又取出部分零散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单独过点钞机,确认这些零散人民币为5000元后,陈某便与之前拿出来的3沓人民币,一起交给了罗先生。
据此,银行认为其一方多交付给罗先生的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罗先生必须予以归还。
注意!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
意思就是说,由于罗先生当时填写取款单上的金额是25000元,因此其当时只能从银行处拿走25000元,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民法典》第122条明确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一方有权主张予以返还。
对于银行一方的说法,罗先生却有不同的意见,罗先生辩解称:
第一,银行必有拿出证据证明当时陈某手中的3沓百元面额人民币,百分之百是100张1沓的。
第二,银行一方需履行其一方制订的“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则。
第三,罗先生出具了其从银行离开后两小时,在另外一家银行存款25000元的存款凭证,并强调称,监控显示,当时陈某把钱给了其一方以后,其也没有数,就将钱放入黑色袋子中,并将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处后,骑车与妻子离开。
罗先生的意思就是说,银行把钱给了他以后,他也没数,直接放到车上就走了。两个小时在别家银行存款时,数过了,确实是25000元,有存款单据为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与行业规范标准,银行都是将钱过点钞机后,将100张打成1沓的。
也就是说,由于监控清楚显示当时工作人员将3沓百元面值人民币,与已进过点钞机的5000元,一起交付给罗先生的。因此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银行一方当时确实是交付了35000元给罗先生。
其二,在银行方面能够合理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罗先生一方。
其三、罗先生未能合理解释其一方,为何会在取款后两小时后,又到另一家存款。且其一方亦未能举证证明中间两小时,从原告银行取出来的钱,确实是原封不动的。
因此有理由相信罗先生,当时是为了留下只收到25000元的证据,才又故意又到哪一家银行存款的。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罗先生败诉。一审宣判后,罗先生不服,故提出上诉,但上诉时,罗先生却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二审仍判定罗先生必须归还1万元给银行。
关于“离柜概不负责”,一直以来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但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为什么呢?
首先,储户到与银行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而所谓的“离柜概不负责”规定,就是双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形式合同条款的成立,必须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绝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
最后,前面已经说了,不当得利是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占有,即属于违法行为。
换而言之,无论是储户,还是银行,只要一方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那么这个“离柜概不负责”条款就会与法律相悖。即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理论上即便是银行不当得利,也应当将钱返还给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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