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防控健康教育#】依法战“疫”|疫情防控中跟你我有关的法律知识

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责任和义务?妨碍疫情防控工作,还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了解疫情防控中跟你我有关的法律知识,帮助您快速了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法律知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有效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筑牢群防群控的严密防线。

1问:新冠肺炎属于哪一类传染病?
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的病种仅指鼠疫、霍乱。乙类、丙类传染病除《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的病种外,还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增加、减少或者调整并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相关条文:第三、四条)

2020年1月20日,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问: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告。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权利?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4妨碍疫情防控工作,还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或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刑法》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海州警方严查严处妨碍疫情防控违法行为#疫情防控#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疫情防控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须严格遵守政府发布的各项规定、要求,自觉落实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对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定采取“零容忍”的高压态势,坚决予以严厉打击。连日来,连云港市海州公安分局相继查处了50余起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案件,依法打击了70多名违法人员。

案例一:扰乱防疫管控工作秩序

8月4日下午15时许,海昌北路浦东派出所辖区居民朱某在明知《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全市居民切实履行防控疫情工作,但其却不满志愿者拒绝送水人员随意进入小区,当场掀翻小区出入口隔离设施和查验设备,强行将外来送水人员放入小区。因寻衅滋事,8月5日,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案例二:棋牌室违反规定聚众打麻将

8月6日21时许,新南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公共场所对疫情防控工作进行巡逻检查时,发现海昌南路某门面房二楼的棋牌室有人正在违规聚集打麻将。

民警依法将该棋牌室实际经营人周某传唤至新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周某供认,其知道《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所有麻将馆、棋牌室等非必要休闲和娱乐场所暂停营业,社区民警也多次上门对其讲清了政策法规。然而,其因思想麻痹、心存侥幸,感觉公安机关不会查到,便于8月6日晚召集数名群众,在自己的棋牌室打麻将。

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海州公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对周某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同时,民警对参与打麻将的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

案例三:美容店不按规定关停经营场所

8月7日16时许,新东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朝阳东路香豪凯旋广场一美容店违规营业;8月8日19时许,洪门派出所在疫情防控检查中发现海州区红旗巷内的一家修脚店存在营业情况。经调查,美容店经营者张某与修脚店经营者唐某在明知《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暂停麻将馆、棋牌室、洗浴场所、KTV、电影院、剧院、健身房、室内游泳馆、酒吧、游戏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密闭场所营业,仍组织员工正常营业。

上述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对二人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四:居家隔离期间擅自外出

8月8日10时30分许,洪门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居家隔离期间外出并隐瞒身份信息。经调查,发现陈某在居家隔离期间擅自外出,不配合疫情防控检查(隐瞒真实身份信息),其在明知《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14天内有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人员要第一时间主动向社区和单位报备,积极配合当地落实隔离观察、核酸检测、健康监测等各项防控措施,仍不听社区劝阻,隐瞒身份信息,擅自外出。

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五:违规容留多人在商店内打牌

8月8日13时40分许,新坝村四里村顾某未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在明知《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疫情期间不允许人员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容留多人聚集在其经营的便利店内打牌。顾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对聚集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案例六:不出示行程码还辱骂工作人员

8月11日21时许,浦西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居民魏某在明知《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全市居民切实履行防控疫情工作,但其却在万德园小区防疫卡口处因工作人员要求其戴好口罩并出示行程码时,心生不满,不予配合,还辱骂工作人员。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七:棋牌室违反防控规定正常营业

8月9日10时20分许,洪门派出所民警发现耿某在海州区中山井巷经营的棋牌室存在营业情况。经调查,耿某在明知《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暂停麻将馆、棋牌室、洗浴场所、KTV、电影院、剧院、健身房、室内游泳馆、酒吧、游戏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密闭场所营业,仍组织员工正常营业。

耿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八:违反防控规定聚集多人在家打麻将

8月11日19时许,路南派出所民警发现辖区居民高某在其运河路的家中聚众打麻将;8月15日,板浦派出所民警在板浦镇罗圩村和荷花小区发现9名人员聚众打麻将;8月16日17时许,路南派出所民警发现辖区居民王某在青年路的家中聚众打麻将。上述11人在明知《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疫情期间不允许人员聚集的情况下,仍然组织人员在家中打麻将。

以上人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海州公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九:推理社违反防控规定组织培训

8月11日,海州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某在海州中大街经营的推理社存在营业情况。经调查,王某在明知《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暂停麻将馆、棋牌室、洗浴场所、KTV、电影院、剧院、健身房、室内游泳馆、酒吧、游戏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密闭场所营业,仍组织多名员工进行培训。

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十:台球室违反防控规定正常营业

8月12日23时57分许,路南派出所民警发现靳某在通灌南路经营的台球室存在营业情况。经调查,靳某在明知《关于进一步强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中,要求暂停麻将馆、棋牌室、洗浴场所、KTV、电影院、剧院、健身房、室内游泳馆、酒吧、游戏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密闭场所营业,仍组织员工正常营业。
靳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十一:祛痘店违反防控规定正常营业

8月17日18时许,路南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海州区海连中路某祛痘皮肤管理连锁店店长张某,在明知道《连云港市疫情防控第21号通告》规定疫情期间暂停经营的情况下,仍然经营,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海州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疫情防控,人人有责。当前,正值疫情防控关键期,广大市民朋友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要求,减少不必要的聚集。政府明令要求关闭的场所行业务必配合行动,以便降低感染风险。对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海州公安坚决依法打击处理,绝不姑息迁就。(通讯员周宗江 田帆)

故意买过期面包索赔遭拒,二审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

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 2021-08-12

  裁判观点

  一审:本案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

  二审: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姚文阁,系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徐昊楠于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处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支付货款3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7,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提及产品过期之事。

  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事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证据,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保质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

  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元;

  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宋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曦

  书记员 韩金豆

(责任编辑:童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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