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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化名)开设鞋厂,未取得“耐克”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招募人员生产假冒“耐克”鞋。 2020年8月,公安机关在鞋厂仓库扣押到2.5万双假冒“耐克”鞋,货值金额达150余万元,经鉴定均为假冒。2020年11月,王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辩解其2019年以前主要生产自主品牌鞋子,是“字母+勾勾”组合的字样,2020年才开始生产假耐克鞋子且均已被查获。由于缺乏销售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推断,从2019年至2020年8月共16个月,1月30天计算,根据加工人员及仓库人员证言讲述的每天700双产量,单价按被告人及证人陈述的65元一双计算,总计金额为2100万余元。
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王某销售2100万余元证据不足,本案鉴定意见显示王某2016年以来支付员工工资流水总额即达800余万元,按商业惯例确认非法经营额至少超过800余万元。判决认定王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王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销售金额的辩解是否属于如实陈述。辩护人认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应当属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并向二审法院和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证据材料:
(1)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开设鞋厂,租赁场地,招募人员生产假冒耐克品牌商标鞋子的事实,承认老板身份,陈述厂房各楼层生产流程,各小组人员分工,对相应人员进行了辨认;
(2)王某对耐克公司出具的真假鉴定和价格鉴定均予认可,在侦查阶段对司法会计鉴定认定其发放800万余元工资予以认可;
(3)王某对查获的2.5万双假冒耐克鞋子及150万货值的非法经营额供认不讳,对假冒耐克鞋子的生产成本、销售价格,每天生产数量如实交代,只是对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鞋子的时间和推断的2100万余元销售金额存在辩解;
(4)王某辩解其2019年以前生产的是“字母+勾勾”样式的鞋子,属于自主品牌,其有商标注册证或授权证书,2020年才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鞋子。经过调查取证,辩护人二审中提交了XXXXXXXX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新的证人证言,以及成品鞋子照片,证明王某确实生产所谓的“字母+勾勾”样式的鞋子,该鞋子确有仿冒耐克之嫌,即使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不排除由于认知错误认为“字母+勾勾”样式不构成假冒,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二审以当事人涉案金额及是否构成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了公安查扣的大量生产指令单(图片显示和耐克商标完全相同)、送货单、入库单、结算单,显示王某2019年生产、销售假冒耐克鞋已达20余万双。后本案通过认罪认罚程序,重审改判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由于新证据出现,直接证明了王某在2019年就已经生产了大量假冒耐克商标的鞋子,金额已达1000余万元,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主要犯罪事实。重审虽未争取到自首情节,但在原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了9个月刑期,当事人及家属对于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本案对于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认定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应当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基础。
刑法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的两大要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是不是事实,如何来判断是否属实,是实践中认定自首的一大难点,也容易引起争议。
从时间来看,刑事案件中存在如下几个重要的“事实”,(1)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这是绝对事实F0;(2)犯罪行为被发现、当事人到案后供述的事实,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事实F,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如实供述的客体;(3)公诉机关审查全案证据后,起诉指控的事实F1;(4)经过法庭审理,交叉询问,举证质证后查明的事实F2;(5)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二审查明的事实,或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等FX。
一般情况下,法律事实需要证据证明,然而一些法律事实无法通过证据直接证明,只能推定,即直接通过基础事实而不用提出证据或通过司法证明就可以得到认定。主观心态藏于内心,当事人不供的情况下,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这就需要根据特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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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人、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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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化名)开设鞋厂,未取得“耐克”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招募人员生产假冒“耐克”鞋。 2020年8月,公安机关在鞋厂仓库扣押到2.5万双假冒“耐克”鞋,货值金额达150余万元,经鉴定均为假冒。2020年11月,王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辩解其2019年以前主要生产自主品牌鞋子,是“字母+勾勾”组合的字样,2020年才开始生产假耐克鞋子且均已被查获。由于缺乏销售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推断,从2019年至2020年8月共16个月,1月30天计算,根据加工人员及仓库人员证言讲述的每天700双产量,单价按被告人及证人陈述的65元一双计算,总计金额为2100万余元。
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王某销售2100万余元证据不足,本案鉴定意见显示王某2016年以来支付员工工资流水总额即达800余万元,按商业惯例确认非法经营额至少超过800余万元。判决认定王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王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销售金额的辩解是否属于如实陈述。辩护人认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应当属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并向二审法院和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证据材料:
(1)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开设鞋厂,租赁场地,招募人员生产假冒耐克品牌商标鞋子的事实,承认老板身份,陈述厂房各楼层生产流程,各小组人员分工,对相应人员进行了辨认;
(2)王某对耐克公司出具的真假鉴定和价格鉴定均予认可,在侦查阶段对司法会计鉴定认定其发放800万余元工资予以认可;
(3)王某对查获的2.5万双假冒耐克鞋子及150万货值的非法经营额供认不讳,对假冒耐克鞋子的生产成本、销售价格,每天生产数量如实交代,只是对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鞋子的时间和推断的2100万余元销售金额存在辩解;
(4)王某辩解其2019年以前生产的是“字母+勾勾”样式的鞋子,属于自主品牌,其有商标注册证或授权证书,2020年才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鞋子。经过调查取证,辩护人二审中提交了XXXXXXXX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新的证人证言,以及成品鞋子照片,证明王某确实生产所谓的“字母+勾勾”样式的鞋子,该鞋子确有仿冒耐克之嫌,即使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不排除由于认知错误认为“字母+勾勾”样式不构成假冒,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二审以当事人涉案金额及是否构成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了公安查扣的大量生产指令单(图片显示和耐克商标完全相同)、送货单、入库单、结算单,显示王某2019年生产、销售假冒耐克鞋已达20余万双。后本案通过认罪认罚程序,重审改判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由于新证据出现,直接证明了王某在2019年就已经生产了大量假冒耐克商标的鞋子,金额已达1000余万元,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主要犯罪事实。重审虽未争取到自首情节,但在原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了9个月刑期,当事人及家属对于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本案对于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认定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应当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基础。
刑法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的两大要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是不是事实,如何来判断是否属实,是实践中认定自首的一大难点,也容易引起争议。
从时间来看,刑事案件中存在如下几个重要的“事实”,(1)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这是绝对事实F0;(2)犯罪行为被发现、当事人到案后供述的事实,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事实F,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如实供述的客体;(3)公诉机关审查全案证据后,起诉指控的事实F1;(4)经过法庭审理,交叉询问,举证质证后查明的事实F2;(5)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二审查明的事实,或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等FX。
一般情况下,法律事实需要证据证明,然而一些法律事实无法通过证据直接证明,只能推定,即直接通过基础事实而不用提出证据或通过司法证明就可以得到认定。主观心态藏于内心,当事人不供的情况下,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这就需要根据特定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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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监管部门查处一起假冒伪劣名牌运动鞋,价值162万余元】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市场监管部门与苏州市场监管部门共同查处了一起专门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渠道销售冒牌鞋犯罪团伙。经现场清点,该仓库内共有带有耐克、阿迪达斯、匡威、范斯等品牌商标的鞋子1869双。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知识产权代表现场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正品价格计,货值金额合计162万余元。(来源:中国消费报 采集:齐天豪 责编:何白)
【江苏监管部门查处一起假冒伪劣名牌运动鞋,价值162万余元】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市场监管部门与苏州市场监管部门共同查处了一起专门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网络渠道销售冒牌鞋犯罪团伙。经现场清点,该仓库内共有带有耐克、阿迪达斯、匡威、范斯等品牌商标的鞋子1869双。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知识产权代表现场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按正品价格计,货值金额合计16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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