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于2013年11月入职深圳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岗位为业务发展经理。劳动合同约定至2021年11月24日止,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

2018年6月28日,公司因其经营业务发生变化及经营发展需要,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酒店。

2018年7月19日,公司正式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方式通知全体员工将于7月23日起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邓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家黄陂××××街街,到新的办公地点单程耗时140分钟,上班存在实际困难。而公司则回复要求按搬迁通知执行。

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邓某某仍在原办公地点处理工作事宜。

2018年7月26日公司以邓某某累计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为由,通知邓某某于次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邓某某遂于7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不予支持,其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去原办公地点,不足以构成旷工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现公司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国际酒店。虽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正式通知7月23日前搬至新地址,违反了合同中必须提前30日通知的约定。公司公司新的办公地点距邓某某所住黄陂区横店距离过远,对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邓某某对此有异议并与之协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邓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间仍然在原办公地点处理业务,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尚不足以构成旷工的事实。

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及邓某某个人职业规划不一致,应视为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未能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公司以邓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82.4元。

对此,公司却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并调整工作地点,邓某某却一直未到公司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上班,构成旷工。

二审法院: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旷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合同第九条约定,变更工作地点需要提前30天通知。结合合同上下文理解,该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都抽象为每个城市,并不指向具体地点,因此合同第九条约定变更工作地点指的是城市,而不是具体的地点。而且本案所涉公司办公地点的变更,是工作地点的整体搬迁,其目的不是故意为难员工,而是行使公司自主经营权,对公司发展和成长的谋划。它不同于公司对员工的岗位调动,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可以由公司单方作出决策,员工应无条件的接受并执行。若员工认为公司地点的搬迁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有权选择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邓某某不认同公司办公地点的搬迁,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公司指定的办公地点办公,擅自在原工作地点打卡4天,从形式上看虽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不能认定为完成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任务。

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了旷工。即便其表示未收到《考勤管理制度》,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公司的群聊里已经将考勤制度予以公布。即使公司未予公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邓某某亦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应擅自到非公司指定地点打卡上班。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邓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申请再审: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极为宽泛,不能作为调岗的依据,二审判得不对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公司以其未到指定地点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邓某某指出,案涉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武汉”在文义上缺乏特定性,属于对工作地点的极为宽泛的概括性约定,系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

湖北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邓某某知晓,公司的经营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海口、三亚,邓某某同意,凡是在公司经营地址区域内工作的,公司可单方面作出邓某某工作地址变更的决定,双方无需就此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公司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变更工作地点即可。根据前述约定,邓某某的工作地点是武汉市,而不论武汉市硚口区还是武昌区,或者其他任何偏远的远城区。如果公司将邓某某派往武汉市以外的其他经营地址工作,则应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由于公司的经营地址一直在武汉市,并没有发生变动,故按照约定公司无须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本人。进而言之,公司的最初办公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并不意味着双方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武汉”限缩于该地区,否则既不符合合同解释的相关原则和规则,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邓某某在多次接到搬迁通知的情况下,以自己不同意为由,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到原来的办公地点上班,应认定为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试想,如果每个员工都像邓某某这样,以自己上下班来回不便为由不服从管理,企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生产力从何而来?故二审认定邓某某的该行为构成旷工并无不当,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也不予支持。

由于邓某某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按照该条规定公司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邓某某本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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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三部门联合通报电动自行车领域专项执法情况】为严格整治电动自行车行业乱象,严厉打击电动自行车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降低电动自行车各类安全风险,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今年以来杭州市市场监管部门、杭州市交警局、杭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对电动自行车领域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全省电动自行车专项执法行动开展以来,根据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消防救援总队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电动自行车领域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要求,我市三部门在电动自行车相关领域开展了专项执法检查。

截至11月30日,市场监管部门:累计出动执法人员8575人次,检查电动自行车领域各类经营主体3871家次,共立案查处案件82起,结案60起,罚没款57.05万元,涉刑移送公安案件2起。

公安(交警)部门:全市累计出动执法人员3322人次,检查电动自行车领域销售者、维修者1109家次,办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非法改装类案件36起,罚款21.9万元。同时全年严查电动自行车各类重点交通违法累计394万起,其中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类违法1.2万起。

消防救援部门:全市共计开展检查3253次,出动8506人次,张贴(发放)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通告(海报)283650份,发送消防安全提示短信1983652条,发现隐患3352处,整改隐患3352处,给予个人警告类处罚310起,办理罚款类案件2487起,处罚金额10.892万元。

十大典型案例:

【萧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萧山雅萍电动二轮自行车商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2021年9月28日,萧山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区公安分局依法对杭州萧山雅萍电动二轮自行车商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执法抽检,检验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中鞍座长度、衣架宽度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案发,当事人共计销售货值金额达20万元。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因涉案金额较大,已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萧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萧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杭州豪玛新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2021年10月14日,萧山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区公安分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型号为TDT2138Z、TDT2132Z、TDT3174Z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执法抽检,检验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案发,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达15万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属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因涉案金额较大,已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萧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滨江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滨江区渐亮电动车商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滨江区市场监管局通过监督抽查,检验发现滨江区渐亮电动车商行销售的型号为TDT3167Z、TDT3163-1Z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案发,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2.2万元。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2021年10月20日,滨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滨江区渐亮电动车商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8辆、罚款44000元的行政处罚。

【萧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系列案】

2021年6月至11月,萧山区市场监管局在对电动自行车销售店铺现场检查时发现,位于瓜沥、新塘的5家电动自行车店铺所售车辆无价格标示。经查明,上述5家电动自行车销售店铺未在经营场所内公示电动自行车的价格。

5家销售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属于经营者未按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上述5家销售单位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已纠正违法行为,萧山区市场监管局对5家销售单位作出合计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余某无照经营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案】

2021年7月22日,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对位于拱墅区上塘路1065号的一家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场所经营电动车,当事人无法出示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经查明,当事人实际于2021年5月25日开始在该地址从事电动自行车经营,在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共计销售了各型号电动自行车36辆。该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属无照经营的行为。2021年09月13日,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对余某无照经营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885元,罚款7000元,罚没合计10885元的行政处罚。

【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富春街道威力电动车配件店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案】

2021年7月28日,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威力电动车配件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有37只电动车充电器,生产日期标注为21.08.01。经查明,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严格实行进货查验制度,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电动车充电器。该批次电动车充电器共计50只,合计货值1750元,已销售13只,违法所得130元。该行为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相关规定,属于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的行为。

2021年8月13日,富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威力电动车配件店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电动车充电器37只;没收违法所得130元;罚款1750元,罚没合计1880元的行政处罚。

【富阳交警大队查处杭州富阳民冠摩托车有限公司改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一案】

2021年10月19日,富阳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对杭州富阳民冠摩托车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停发的四辆电动自行车的有非法改装的迹象。经对公司法人、店员、修理人员等人的调查和电动自行车车辆鉴定,查实杭州富阳民冠摩托车有限公司实施非法改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021年10月26日,富阳交警大队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对杭州富阳民冠摩托车有限公司改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

【拱墅交警大队查处杭州海荣电动自行车行改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一案】

2021年11月5日,拱墅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对杭州海荣电动自行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车行正对一辆电动自行车实施非法改装的违法行为。经对公司法人、店员、电动自行车车主等人的调查,查实海荣电动自行车行实施非法改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021年11月6日,拱墅交警大队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对杭州海荣电动自行车行改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城交警大队查处杭州凯利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改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一案】

2021年11月16日,上城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对杭州凯利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车行内有一辆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经对公司法人、店员、电动自行车车主等人的调查,查实杭州凯利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实施非法改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021年11月16日,上城交警大队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对杭州凯利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改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西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且拒不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例。

2021年10月5日,西湖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转塘街道象山364号象山大厦的杭州景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孔某某在杭州景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当事人孔某某无视消防监督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无视消防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面对责令改正拒不执行。西湖救援大队给予孔某某罚款人民币600元的处罚。

通讯员:赵文琼 记者: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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