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不能跟李阳一道疯狂!】
非法律专业人士不知道,做律师的一定要知道,承办法律事务的机构、人员,其办理法务的方式、路径、评判本有法定的专门途径、场所,律师故意将自己单方组织的材料、观点、理由在网上向社会公众排放,在明知公众非政法机关法律专业人员的情况下,此举说轻点是哗众取宠,说重点、究实质是混淆视听,破坏法治。
建议@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立即制止法律服务内容在网上的乱排毒现象!
在李天一事件发生时,笔者第一时间向北京市律师协会在网上反映过某些律师的不良言行,随着法律从业者急功近利滥曝法律案件乱象的加剧,再次于此建议。
网民当务:不能和@李阳疯狂英语 一道在非英语上疯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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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争取孩子抚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 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14个大字概括,本律师在多年的婚姻案件办理实务中总结了以下争取抚养权的思路:
1、善于利用具有绝对优势的条款,一举制胜,比如: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的,一般随女方生活。很多女性当事人婚姻破裂都是从怀孕、生子开始的,如果婚姻确实无法维系,那么孩子较小的情况下,双方一定要把握好这个年龄契机;
(二)子女八周岁以上的,遵从孩子意愿。多年的办案经验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离婚案件中,真心实意争取抚养权的,往往是对子女抚育付出更多的一方,可以适当引导年满八周岁以上的子女表达愿意随自己生活的意愿,有效争取抚养权;
(三)无生育能力方和无子女方(另一方有子女情况下均可利用该优势争取抚养权)。
2、从维持子女稳定生活条件举证。证明子女长期跟随一方生活,或者是已经跟随一方。
3、从更利于子女教育方面举证。
4、从更优经济条件举证。
5、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帮忙抚养优势。
6、从对方不利条件出发。如对方有长期性家暴史,犯罪史,吸毒史或者有其他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疾病等。
#律师咨询#
写在最后:争取抚养权,不是为了与对方进行斗争,而是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作为婚姻家事律师,我一直都主张、践行的理念均是不要拿抚养权当作武器,尽量最大限度减少对孩子的伤害。
#律师##武汉离婚律师##离婚冷静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 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14个大字概括,本律师在多年的婚姻案件办理实务中总结了以下争取抚养权的思路:
1、善于利用具有绝对优势的条款,一举制胜,比如: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的,一般随女方生活。很多女性当事人婚姻破裂都是从怀孕、生子开始的,如果婚姻确实无法维系,那么孩子较小的情况下,双方一定要把握好这个年龄契机;
(二)子女八周岁以上的,遵从孩子意愿。多年的办案经验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离婚案件中,真心实意争取抚养权的,往往是对子女抚育付出更多的一方,可以适当引导年满八周岁以上的子女表达愿意随自己生活的意愿,有效争取抚养权;
(三)无生育能力方和无子女方(另一方有子女情况下均可利用该优势争取抚养权)。
2、从维持子女稳定生活条件举证。证明子女长期跟随一方生活,或者是已经跟随一方。
3、从更利于子女教育方面举证。
4、从更优经济条件举证。
5、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帮忙抚养优势。
6、从对方不利条件出发。如对方有长期性家暴史,犯罪史,吸毒史或者有其他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疾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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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征拆维权##拆迁案例回放#【法律咨询 | 最高法:不服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
01
裁判要点
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如果征地决定(批复)本身被解释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可申请复议情形之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宗立,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浩飞,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谭宗立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6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62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宗立起诉称,其系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木栈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承包土地并经营多年。谭宗立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利川市2015年度第25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5〕2600号)(以下简称2600号批复)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谭宗立认为上述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217号复议决定,以谭宗立在所涉批次内没有宅基地、承包地,与政府批复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鄂政复决〔2016〕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湖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谭宗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2600号批复是省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针对该征收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宗立的起诉。
谭宗立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谭宗立因不服2600号批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因2600号批复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条答复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谭宗立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谭宗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谭宗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认为根据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省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错误理解;二、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公布,该答复不具有效力,也就不能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法律效力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全国各省高院所作出的答复在效力上低于司法解释,更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冲突。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662号行政判裁定;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三、确认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在现实中和法律上通常等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此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也即省级政府根据其作出的征地决定而作出的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仅可申请复议,且相关复议决定系不可诉的终局裁决。由此可见,如果征地决定(批复)本身被解释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可申请复议情形之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复函旨在强调,人民法院当时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标准,即省级政府的征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将有关内容解释为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最终裁决,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加区分的认为针对批复作出的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存在一定误解,与行政复议法前述规定精神不符,亦不利于当事人法定的复议请求权的保障,确有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662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3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03
京尹律师提醒
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服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时,可申请行政复议。
关键词:【土地征收】、【企业拆迁】、【危房改造】、【商铺拆迁】、【环保关停】、【棚户区改造】、【养殖场拆迁】、【水源地关停】、违法拆迁 、拆迁违建 、拆迁律师、拆迁投诉电话、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侵权诉讼、房地产纠纷、招标投标、知识产权纠纷、刑事辩护……
01
裁判要点
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如果征地决定(批复)本身被解释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可申请复议情形之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宗立,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浩飞,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谭宗立因诉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6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62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宗立起诉称,其系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木栈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承包土地并经营多年。谭宗立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利川市2015年度第25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5〕2600号)(以下简称2600号批复)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谭宗立认为上述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217号复议决定,以谭宗立在所涉批次内没有宅基地、承包地,与政府批复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鄂政复决〔2016〕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湖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谭宗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2600号批复是省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针对该征收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宗立的起诉。
谭宗立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谭宗立因不服2600号批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因2600号批复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条答复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谭宗立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谭宗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谭宗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认为根据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省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错误理解;二、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答复公布,该答复不具有效力,也就不能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法律效力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全国各省高院所作出的答复在效力上低于司法解释,更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冲突。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662号行政判裁定;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三、确认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6〕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在现实中和法律上通常等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相关内容往往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公之于众,产生了外化效果。且经过同级复议后形成的复议决定,也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提依据之一。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亦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此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也即省级政府根据其作出的征地决定而作出的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仅可申请复议,且相关复议决定系不可诉的终局裁决。由此可见,如果征地决定(批复)本身被解释为不可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可申请复议情形之规定精神不符,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复函旨在强调,人民法院当时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标准,即省级政府的征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将有关内容解释为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最终裁决,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加区分的认为针对批复作出的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存在一定误解,与行政复议法前述规定精神不符,亦不利于当事人法定的复议请求权的保障,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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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03
京尹律师提醒
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服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时,可申请行政复议。
关键词:【土地征收】、【企业拆迁】、【危房改造】、【商铺拆迁】、【环保关停】、【棚户区改造】、【养殖场拆迁】、【水源地关停】、违法拆迁 、拆迁违建 、拆迁律师、拆迁投诉电话、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侵权诉讼、房地产纠纷、招标投标、知识产权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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