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圣萍回击北京爱种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黄姜锌声明
各位达人朋友们大家好,我是林圣萍。今日北京爱种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姜锌)在未与本人沟通的情况下公开发布《声明》,相关内容歪曲事实,令人心寒,对本人的生活及名誉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事发突然,本人现在才抽出时间对《声明》内容作出回应,以还原事实真相:
1、北京爱种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爱种草”)由本人与黄姜锌成立于2019年11月14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为:黄姜锌占60%,本人占40%。而福建爱种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福建爱种草”)系由本人实际控股,黄姜锌不占该公司任何股份,《声明》所称“双方又……成立福建爱种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完全系其杜撰。
因此,北京爱种草与福建爱种草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合作、联营等任何法律关系。
2、《声明》中称本人在今年3月强行占用北京爱种草的商务微信号,以及该微信号、相关微信群均包含北京爱种草维系已久的客户与供应商资源,这纯属捏造。《声明》中未明确具体微信号,本人仅能凭记忆推测《声明》所称的商务微信号为“zhijian_jigou”;但该微信号系由本人员工林祥云于2019年7月左右注册并完成了实名登记,一直由本人与林祥云使用并运营至今。如前所述,北京爱种草与福建爱种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zhijian_jigou”微信号的使用权一直归属于本人,与北京爱种草无关,更不存在本人强行占有北京爱种草任何商务微信号的情形。
3、事实上,强行占用他人商务微信号的正是黄姜锌。2020年12月,黄姜锌向本人称其希望借用本人丈夫刘建于2018年5月实名注册并实际运营的微信号“Aiqingfeng999”,用于推广其个人业务。本人当时考虑到与黄姜锌共同持股北京爱种草,属于合作伙伴,便同意了其借用微信号的要求。结果黄姜锌又称本人丈夫刘建已经不再从事自媒体行业,可以直接把微信号实名认证修改为黄姜锌,方便其不需要询问本人验证码就直接登陆;本人轻信他人,误认为黄姜锌值得信任,哪曾想黄姜锌在修改实名认证后又径行修改了微信号密码,至此本人再也无法登陆该微信号。此后,本人数次向黄姜锌交涉,但其均拒绝告知密码。
2021年2月,黄姜锌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要求更换本人QQ号码绑定的手机号码,遭到本人严词拒绝,黄姜锌这才作罢。
4、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声称福建爱种草系本人与黄姜锌共同设立,还是杜撰“zhijian_jigou”系北京爱种草商务微信号的事实,抑或是以借用名义强行占有或企图强行占有本人与本人丈夫经营多年的微信号或QQ号,都体现了相关人士对于掠夺本人多年来商业沉淀的意图,对此,本人无法接受,也决不妥协。
5、2021年3月19日,本人考虑到与合作伙伴的信任关系已经破裂,且长期独自投资北京爱种草导致经济困难等诸多原因,依约提出退股;与此同时,本人也向黄姜锌提出归还其借用的微信号“Aiqingfeng999”。未曾想,黄姜锌竟全盘否认,不仅不予归还,还拒绝了本人退股的要求。
6、黄姜锌拒绝本人退股要求后,本人理应继续作为北京爱种草的股东拥有相应权利;但2021年3月23日,本人突然发现无法登陆北京爱种草公账,经与银行了解,原因是黄姜锌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删除了本人登陆公账的权限。
北京爱种草成立至今,仅依靠着本人不断以投资款、股东借款的形式投入资金艰难运营,也因此本人与黄姜锌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中明确了本人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现如今,黄姜锌在拒绝本人退股的情况下,又强行剥夺了本人的股东权利、合同权利,导致本人事实上已经无法对北京爱种草施加任何影响力,也已经无法确认北京爱种草的财务状况。
基于以上全部情形,本人现特声明如下:
①北京爱种草与本人系不同的主体,请广大朋友避免混淆。
②请黄姜锌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依照约定不侵害本人检查北京爱种草财务的权利,依照约定由经过本人认可、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北京爱种草公司公账,依照约定及时向本人提供北京爱种草相关报表;请黄姜锌立即向本人归还借用的微信号“Aiqingfeng999”。否则,本人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追究黄姜锌的全部法律责任。
③本人从事淘宝达人已有8年,如今依然相信以和为贵、和气生财,期望黄姜锌能够停止违约及违法行为,与本人进一步沟通,妥善解决此次事件。
(签名)
2021年4月3日
各位达人朋友们大家好,我是林圣萍。今日北京爱种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姜锌)在未与本人沟通的情况下公开发布《声明》,相关内容歪曲事实,令人心寒,对本人的生活及名誉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事发突然,本人现在才抽出时间对《声明》内容作出回应,以还原事实真相:
1、北京爱种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爱种草”)由本人与黄姜锌成立于2019年11月14日,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为:黄姜锌占60%,本人占40%。而福建爱种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福建爱种草”)系由本人实际控股,黄姜锌不占该公司任何股份,《声明》所称“双方又……成立福建爱种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完全系其杜撰。
因此,北京爱种草与福建爱种草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合作、联营等任何法律关系。
2、《声明》中称本人在今年3月强行占用北京爱种草的商务微信号,以及该微信号、相关微信群均包含北京爱种草维系已久的客户与供应商资源,这纯属捏造。《声明》中未明确具体微信号,本人仅能凭记忆推测《声明》所称的商务微信号为“zhijian_jigou”;但该微信号系由本人员工林祥云于2019年7月左右注册并完成了实名登记,一直由本人与林祥云使用并运营至今。如前所述,北京爱种草与福建爱种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zhijian_jigou”微信号的使用权一直归属于本人,与北京爱种草无关,更不存在本人强行占有北京爱种草任何商务微信号的情形。
3、事实上,强行占用他人商务微信号的正是黄姜锌。2020年12月,黄姜锌向本人称其希望借用本人丈夫刘建于2018年5月实名注册并实际运营的微信号“Aiqingfeng999”,用于推广其个人业务。本人当时考虑到与黄姜锌共同持股北京爱种草,属于合作伙伴,便同意了其借用微信号的要求。结果黄姜锌又称本人丈夫刘建已经不再从事自媒体行业,可以直接把微信号实名认证修改为黄姜锌,方便其不需要询问本人验证码就直接登陆;本人轻信他人,误认为黄姜锌值得信任,哪曾想黄姜锌在修改实名认证后又径行修改了微信号密码,至此本人再也无法登陆该微信号。此后,本人数次向黄姜锌交涉,但其均拒绝告知密码。
2021年2月,黄姜锌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要求更换本人QQ号码绑定的手机号码,遭到本人严词拒绝,黄姜锌这才作罢。
4、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声称福建爱种草系本人与黄姜锌共同设立,还是杜撰“zhijian_jigou”系北京爱种草商务微信号的事实,抑或是以借用名义强行占有或企图强行占有本人与本人丈夫经营多年的微信号或QQ号,都体现了相关人士对于掠夺本人多年来商业沉淀的意图,对此,本人无法接受,也决不妥协。
5、2021年3月19日,本人考虑到与合作伙伴的信任关系已经破裂,且长期独自投资北京爱种草导致经济困难等诸多原因,依约提出退股;与此同时,本人也向黄姜锌提出归还其借用的微信号“Aiqingfeng999”。未曾想,黄姜锌竟全盘否认,不仅不予归还,还拒绝了本人退股的要求。
6、黄姜锌拒绝本人退股要求后,本人理应继续作为北京爱种草的股东拥有相应权利;但2021年3月23日,本人突然发现无法登陆北京爱种草公账,经与银行了解,原因是黄姜锌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删除了本人登陆公账的权限。
北京爱种草成立至今,仅依靠着本人不断以投资款、股东借款的形式投入资金艰难运营,也因此本人与黄姜锌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中明确了本人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现如今,黄姜锌在拒绝本人退股的情况下,又强行剥夺了本人的股东权利、合同权利,导致本人事实上已经无法对北京爱种草施加任何影响力,也已经无法确认北京爱种草的财务状况。
基于以上全部情形,本人现特声明如下:
①北京爱种草与本人系不同的主体,请广大朋友避免混淆。
②请黄姜锌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依照约定不侵害本人检查北京爱种草财务的权利,依照约定由经过本人认可、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北京爱种草公司公账,依照约定及时向本人提供北京爱种草相关报表;请黄姜锌立即向本人归还借用的微信号“Aiqingfeng999”。否则,本人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追究黄姜锌的全部法律责任。
③本人从事淘宝达人已有8年,如今依然相信以和为贵、和气生财,期望黄姜锌能够停止违约及违法行为,与本人进一步沟通,妥善解决此次事件。
(签名)
2021年4月3日
【#长沙一律所因收费过低被警告处分#:最低应收41万却仅收五千】在代理一起民事案件中,最低可收律师服务费为41万余元,但长沙一律师仅收5000元。近日长沙市律师协会官网通报了该起案例,认定该律师过分低于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涉事律所和律师严某某给予警告的行业处分。
2017年5月9日,委托人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请求严某某律师代理潘某某诉刘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碍于朋友情面,严某某律师决定接受委托,并指派肖某律师担任该案刘某某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当日,湖南XH律师事务所与刘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000元,至今未收到刘某某该笔律师费。调查组查证发现,肖某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正常履职,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同时,该案诉讼标的为15212400元,湖南XH律师事务所与刘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总额为5000元。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依照诉讼标的最低可收律师服务费为411248元,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总额为5000元,属于采取过分低于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收费的情形。
最终律协认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处分人收取了委托人刘某某的律师费用,故“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规事项不能成立;被处分人构成“采取过分低于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收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沙律协的处理结果:给予湖南XH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业处分;给予湖南XH律师事务所严某某律师警告的行业处分。(澎湃)https://t.cn/A6VOPFt7
2017年5月9日,委托人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请求严某某律师代理潘某某诉刘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碍于朋友情面,严某某律师决定接受委托,并指派肖某律师担任该案刘某某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当日,湖南XH律师事务所与刘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000元,至今未收到刘某某该笔律师费。调查组查证发现,肖某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正常履职,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同时,该案诉讼标的为15212400元,湖南XH律师事务所与刘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总额为5000元。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依照诉讼标的最低可收律师服务费为411248元,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总额为5000元,属于采取过分低于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收费的情形。
最终律协认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处分人收取了委托人刘某某的律师费用,故“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违规事项不能成立;被处分人构成“采取过分低于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收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沙律协的处理结果:给予湖南XH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业处分;给予湖南XH律师事务所严某某律师警告的行业处分。(澎湃)https://t.cn/A6VOPFt7
【设立夫妻公司需谨慎,一旦遇到纠纷,很难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生活中,有这样一类人,他们既是夫妻,也是搭档,他们一起开公司,一起管理公司,公司属于夫妻二人的,也被叫做夫妻公司。这种“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
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当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大致了解下所谓的“夫妻公司”。
2011年8月,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某、沈某出资成立青曼公司。青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沈某各持股50%。2015年6月,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公司应限期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
2015年8月,猫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曼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猫人公司认为青曼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武汉中院追加股东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
2017年10月,武汉中院裁定驳回猫人公司追加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5月,武汉中院一审认为青曼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不适用相关追加、变更一人公司股东的规定,判决驳回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猫人公司上诉至湖北高院。
2018年12月,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最高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针对此案件,很多人表示不理解,熊某、沈某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熊某、沈某是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对于“一人公司”的理解不应仅限于设立股东的数量。公司法虽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沈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沈某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其双方共同所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法院审查夫妻设立的公司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是否混同时,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主要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3、夫妻二人如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夫妻设立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并不是指导性案例,在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勿直接引用本文观点。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温馨建议:
如果想要设立夫妻公司还是谨慎为宜。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夫妻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务人有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确立的司法裁判观点也仅是最高法院在个案中的审判意见。但是,大家应当吸取本案当事人的经验教训,设立夫妻公司时应保证公司有独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以免存在人格混同、日后股东被执行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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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当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大致了解下所谓的“夫妻公司”。
2011年8月,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某、沈某出资成立青曼公司。青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沈某各持股50%。2015年6月,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公司应限期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
2015年8月,猫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曼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猫人公司认为青曼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武汉中院追加股东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
2017年10月,武汉中院裁定驳回猫人公司追加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5月,武汉中院一审认为青曼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不适用相关追加、变更一人公司股东的规定,判决驳回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猫人公司上诉至湖北高院。
2018年12月,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最高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针对此案件,很多人表示不理解,熊某、沈某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熊某、沈某是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对于“一人公司”的理解不应仅限于设立股东的数量。公司法虽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沈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沈某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其双方共同所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法院审查夫妻设立的公司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是否混同时,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主要考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3、夫妻二人如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夫妻设立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并不是指导性案例,在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勿直接引用本文观点。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温馨建议:
如果想要设立夫妻公司还是谨慎为宜。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夫妻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务人有权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确立的司法裁判观点也仅是最高法院在个案中的审判意见。但是,大家应当吸取本案当事人的经验教训,设立夫妻公司时应保证公司有独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以免存在人格混同、日后股东被执行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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