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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5年的商标能否维权侵权诉讼#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超过5年的商标能否维权侵权诉讼?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在常见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商标一般未注册,或是申请中的商标、异议中的商标。一旦相对方将涉嫌侵权的商标成功注册了,权利人往往选择先就对方的注册商标提起无效或撤销程序。但有时行政程序结果不理想、或耗时太长,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考虑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使用并主张损害赔偿,以民事程序的有利结果来引导行政程序最终的妥善解决。
合双方之间权利冲突的不同类型,尤其是针对注册超过5年的注册商标能否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停用并请求损害赔偿,以及此类案件中往往发生的民事行政程序交叉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如果相对方注册商标中使用的文字、图形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通常做法是先提起商标无效,基于无效的结果再考虑下一步。但如存在以下情形,可考虑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无效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措施:1.相对方的商标注册满5年、绝对事由无效胜算较低的;2.权利人走完漫长的异议或无效程序乃至后续的行政诉讼以失败告终的;3.或相对方侵权行为日盛,亟需立即停止的。在这类案件中,认定构成侵犯在先著作权的《蜡笔小新》案较为典型,此案中,在起诉时被告拥有的蜡笔小新商标已经注册满5年,在民事判决生效时, 被告拥有的商标已注册达15年之久。
案情简介:
背景:2004年,日本漫画《蜡笔小新》的所有者日本双叶株式会社以侵犯其拥有的蜡笔小新著作权为由,起诉上海等地三家公司索赔106万余元。被告辩称合法受让取得了“蜡笔小新”文字与图形第1033450号、第1033444号注册商标, 且早在1997年就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书,不构成侵权。
民事:该案经最高院及上海高院指令再审,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最终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停止使用并赔偿30万。审理中,被告抗辩其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定著作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其专有控制的行为即可认为具有过错。
行政:日本双叶株式会社针对被告拥有的“蜡笔小新”商标提起商标无效程序,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两审法院皆以提出的无效请求超出5年为由,驳回了双叶的无效请求。但在民事案件胜诉后,由于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图有注册外壳已无实体价值,该商标最终以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由该案可见,只要存在权利冲突,不论被告商标注册是否超5年,只要侵权行为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可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侵权并主张赔偿。
当然,随着商标法的修改以及我国日益加大打击商标抢注的力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绝对事由例如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越来越充分,对于超过5年无效请求期限的商标,可以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绝对事由来主张无效。但如相对方的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如蜡笔小新案中对方商标注册于1997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修改后的绝对事由条款,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依然是最佳乃至唯一的选择。
法院不受理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是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法院可以受理驰名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民事侵权诉讼。在此类案件中,常见疑问是如相对方拥有的注册商标满5年,法院能否在民事案件中支持原告的请求。当商标注册满5年后,权利趋于稳固,除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外,他人以相对理由对其提起无效视为超过请求期限。相应的,在民事案件中挑战一个注册超5年的注册商标,难度也会增大。以下结合案例,汇总司法标准的变化。
在先驰名商标挑战注册未超5年的商标:
如被控侵权商标注册未超5年,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先驰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主张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
此类案例相对较多,例如在迪尔公司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中,原告起诉前先针对被告的商标提起异议,但异议失败、对方商标获得注册后的5年内,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5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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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人、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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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双方之间权利冲突的不同类型,尤其是针对注册超过5年的注册商标能否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停用并请求损害赔偿,以及此类案件中往往发生的民事行政程序交叉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如果相对方注册商标中使用的文字、图形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通常做法是先提起商标无效,基于无效的结果再考虑下一步。但如存在以下情形,可考虑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无效程序并非必要的前置措施:1.相对方的商标注册满5年、绝对事由无效胜算较低的;2.权利人走完漫长的异议或无效程序乃至后续的行政诉讼以失败告终的;3.或相对方侵权行为日盛,亟需立即停止的。在这类案件中,认定构成侵犯在先著作权的《蜡笔小新》案较为典型,此案中,在起诉时被告拥有的蜡笔小新商标已经注册满5年,在民事判决生效时, 被告拥有的商标已注册达15年之久。
案情简介:
背景:2004年,日本漫画《蜡笔小新》的所有者日本双叶株式会社以侵犯其拥有的蜡笔小新著作权为由,起诉上海等地三家公司索赔106万余元。被告辩称合法受让取得了“蜡笔小新”文字与图形第1033450号、第1033444号注册商标, 且早在1997年就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书,不构成侵权。
民事:该案经最高院及上海高院指令再审,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最终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停止使用并赔偿30万。审理中,被告抗辩其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定著作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其专有控制的行为即可认为具有过错。
行政:日本双叶株式会社针对被告拥有的“蜡笔小新”商标提起商标无效程序,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两审法院皆以提出的无效请求超出5年为由,驳回了双叶的无效请求。但在民事案件胜诉后,由于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图有注册外壳已无实体价值,该商标最终以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由该案可见,只要存在权利冲突,不论被告商标注册是否超5年,只要侵权行为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可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侵权并主张赔偿。
当然,随着商标法的修改以及我国日益加大打击商标抢注的力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绝对事由例如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越来越充分,对于超过5年无效请求期限的商标,可以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绝对事由来主张无效。但如相对方的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如蜡笔小新案中对方商标注册于1997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修改后的绝对事由条款,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依然是最佳乃至唯一的选择。
法院不受理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是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法院可以受理驰名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民事侵权诉讼。在此类案件中,常见疑问是如相对方拥有的注册商标满5年,法院能否在民事案件中支持原告的请求。当商标注册满5年后,权利趋于稳固,除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外,他人以相对理由对其提起无效视为超过请求期限。相应的,在民事案件中挑战一个注册超5年的注册商标,难度也会增大。以下结合案例,汇总司法标准的变化。
在先驰名商标挑战注册未超5年的商标:
如被控侵权商标注册未超5年,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先驰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主张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
此类案例相对较多,例如在迪尔公司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中,原告起诉前先针对被告的商标提起异议,但异议失败、对方商标获得注册后的5年内,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5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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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律师打假怎样合作?#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一种独立类型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限制,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同时,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构成要件,准确定义“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基本范围,值得深入探讨。
软件著作权分析“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前提,是就技术措施作出清晰的界定。就技术措施的内涵而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可见,上述“技术措施”的核心在于用于保护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防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行为。基于此,“恶意规避技术措施”就是在非法剥夺权利人从他人使用作品中获得收益的正当利益,具有道德可非难性和法律可归责性。
就技术措施的外延而言,技术措施通常按照其功能可以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两大类型。其中,接触控制措施是用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以阅读等方式接触作品内容的技术措施;版权保护措施是用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从而保护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对上述类型划分做出规定,但是如果不属于上述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而是仅仅为了商业目的所进行的、用于保护与著作权无关的商业利益的商业模式,例如,仅仅为了实现捆绑销售目的的技术措施,仅仅为了划分销售区域目的的技术措施,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上述仅仅为了实现捆绑销售、划分销售区域等目的的技术措施,并不属于“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中的“技术措施”,不适宜用著作权法加以规制,可以探讨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规制。
软件著作权通常而言,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网络游戏版权侵权等,已经成为版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同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也已经成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主流。使用Alpha数据库进行大数据分析可以得知,2009年至2018年这十年间,“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共计7806件,同时每年保持增长趋势,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达到960件、1391件、2174件。
从“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由分布由多至少分别是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分别为1579件、1532件、603件、276件、256件。
软件著作权从“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相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
从“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结果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案件有6819件,占比为94%;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341件,占比为5%;其他的有123件,占比为2%。可见,“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原告胜诉率非常高。
软件著作权如果属于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所采取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系用于保护其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则不构成“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中的适格的技术措施。例如,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外研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太阳公司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该音频文件的技术措施。我国著作权法所规范的技术保护措施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另一类是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外研社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与其出版的相应教材相配套使用的“.wyt”专用格式的音频文件,而从组创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来看,该案外研社录音制品每部分内容是通过组创自定义的一种格式及采用自定义的加密算法进行保护加密措施的,并未记载其对“.wyt”音频文件采取了其他用于保护其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等;外研社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及组创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也未记载小太阳公司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了外研社用于保护本案作品专有权利的何种技术措施。组创公司的两份“说明”系其单方作出的书证,有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小太阳公司对该证据并不认可。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外研社采取了对其该案录音制品进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外研社主张小太阳公司未经授权实施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其音频文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软件著作权综上所述,“恶意规避技术措施”就是在非法剥夺权利人从他人使用作品中获得收益的正当利益,具有道德可非难性和法律可归责性。其中“技术措施”的核心在于用于保护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以防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行为。就技术措施的外延而言可以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两大类型,仅仅为了商业目的所进行的用于保护与著作权无关的商业利益的商业模式,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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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权利人、软件著作权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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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一种独立类型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限制,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同时,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构成要件,准确定义“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基本范围,值得深入探讨。
软件著作权分析“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前提,是就技术措施作出清晰的界定。就技术措施的内涵而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可见,上述“技术措施”的核心在于用于保护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防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行为。基于此,“恶意规避技术措施”就是在非法剥夺权利人从他人使用作品中获得收益的正当利益,具有道德可非难性和法律可归责性。
就技术措施的外延而言,技术措施通常按照其功能可以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两大类型。其中,接触控制措施是用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以阅读等方式接触作品内容的技术措施;版权保护措施是用来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从而保护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对上述类型划分做出规定,但是如果不属于上述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而是仅仅为了商业目的所进行的、用于保护与著作权无关的商业利益的商业模式,例如,仅仅为了实现捆绑销售目的的技术措施,仅仅为了划分销售区域目的的技术措施,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上述仅仅为了实现捆绑销售、划分销售区域等目的的技术措施,并不属于“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中的“技术措施”,不适宜用著作权法加以规制,可以探讨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规制。
软件著作权通常而言,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网络游戏版权侵权等,已经成为版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同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也已经成为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主流。使用Alpha数据库进行大数据分析可以得知,2009年至2018年这十年间,“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共计7806件,同时每年保持增长趋势,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达到960件、1391件、2174件。
从“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由分布由多至少分别是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分别为1579件、1532件、603件、276件、25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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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如果属于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所采取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系用于保护其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则不构成“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中的适格的技术措施。例如,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小太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外研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太阳公司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该音频文件的技术措施。我国著作权法所规范的技术保护措施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另一类是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外研社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与其出版的相应教材相配套使用的“.wyt”专用格式的音频文件,而从组创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来看,该案外研社录音制品每部分内容是通过组创自定义的一种格式及采用自定义的加密算法进行保护加密措施的,并未记载其对“.wyt”音频文件采取了其他用于保护其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等;外研社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及组创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也未记载小太阳公司具体实施了何种行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了外研社用于保护本案作品专有权利的何种技术措施。组创公司的两份“说明”系其单方作出的书证,有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小太阳公司对该证据并不认可。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外研社采取了对其该案录音制品进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外研社主张小太阳公司未经授权实施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其音频文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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