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多点】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应当提供哪些证据?
【案情简介】
原告余姚市某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样机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KW、37KW某甲节能样机各一台由被告进行试用,试用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4月30日。现试用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既未进行购买,也未返还两台机器。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某甲牌11KW、37KW节能器样机各一台;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了样机安装协议书一份及产品介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两台样机供被告试用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余姚市某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某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样机安装协议书并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人系代表被告签约及其已将讼争节能样机送交被告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两台节能样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讼争的节能样机曾交付被告的事实。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正确。
【案情简介】
原告余姚市某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样机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KW、37KW某甲节能样机各一台由被告进行试用,试用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4月30日。现试用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既未进行购买,也未返还两台机器。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某甲牌11KW、37KW节能器样机各一台;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了样机安装协议书一份及产品介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两台样机供被告试用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余姚市某甲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某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样机安装协议书并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人系代表被告签约及其已将讼争节能样机送交被告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两台节能样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讼争的节能样机曾交付被告的事实。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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