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合同拆分签订及此后对外分包的法律风险(上)
案件名称: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7)辽04民终834号
审理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一)
案情简介
本案一审查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秦皇岛设计院”)系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下属机构。2015年2月6日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新钢铁公司”)签订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土建、安装、电气工程)等涉及到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
2015年3月6日,秦皇岛设计院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抚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设计院将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中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各项指标达产考核合格后,建安抚顺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核对完毕,经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支付剩余结算款(扣除钢筋材料款)。相应合同内付款均在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款后,按其付款的比例等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建安抚顺公司入场施工。
2016年5月7日,建安抚顺公司将案涉工程竣工材料交付秦皇岛设计院。2016年6月30日,建安抚顺公司向秦皇岛设计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结算的申请函》,内容为:由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施工的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完成,竣工资料已全部上交贵设计院,现申请给予我单位进行工程结算,请批准及大力协助为盼。
2016年7月5日,秦皇岛设计院给建安抚顺公司回函,内容为:“今收到贵公司关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窑建安工程的结算申请,由于中冶集团对我院进行整编重组,各部门职能未确定,待恢复正常工作后,我院开始审查贵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审查合格后,开展工程结算工作,望谅解。”后双方产生纠纷,建安抚顺公司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秦皇岛设计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中冶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秦皇岛设计院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土建、安装、电器工程)。”该建安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必须由秦皇岛设计院自行完成。
秦皇岛设计院将该工程的主体土建及安装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秦皇岛设计院与建安抚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秦皇岛设计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
各方观点
1、秦皇岛设计院:
(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承揽合同本身不存在分包效力问题。
(2)即使案涉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在秦皇岛设计院与抚顺新钢铁之间也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秦皇岛设计院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秦皇岛设计院作为总包单位,承担此项工程包括设计、设备供货、土建钢结构及设备安装调试等全部业务,本身只是将其中的土建、钢结构及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施工,建设单位对此完全知情并且同意。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严格遵守,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无需履行付款义务。
为了证明其观点,秦皇岛设计院还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
(1)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卫星平面位置及现场照片、技术协议,拟证明案涉项目石灰窑属于工业设备的一种,秦皇岛设计院承揽的范围包括石灰窑从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全工程工作。而不限于建设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建设工程合同。
(2)秦皇岛设计院及中冶东方公司承包资质、2015年2月16日《新建石灰竖窑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秦皇岛设计院及中冶东方公司拥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秦皇岛设计院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
(3)新建石灰竖窑设计图纸、2016年3月13日《新建石灰竖窑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秦皇岛设计院自行完成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工作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
(4)工作联系函两份(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致中冶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建安抚顺公司提交验收材料目录与竣工资料要求的比对,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生产性建设项目,试生产是生产性建设项目交付验收前的法定程序。建安抚顺公司没有完成整改工作,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建安抚顺公司单方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属于提出验收申请,且不符合要求。
2、建安抚顺公司: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以下称石灰竖窑工程),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设计院将“石灰竖窑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抚顺公司施工,并不符合承揽合同要件,故秦皇岛设计院提出本案为承揽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秦皇岛设计院,将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了建安抚顺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秦皇岛设计院以1233万元承包了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的土建、安装和电器工程,秦皇岛设计院即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秦皇岛设计院在以1233万元承包了“石灰竖窑工程”土建、安装和电器工程后,便转手以1040万元将该工程中主体结构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建安抚顺公司,系违法转包行为。
3、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1)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普通承揽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主体及合同标的物上区别于一般承揽合同。本案,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设计院签订合同名称、主体及承建内容看,均适用《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并非普通主体所能承揽。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设计院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设备供货合同》,将新钢铁石灰竖窑项目,包括设计、供货、土建、安装和电气工程等一切工作内容发包给秦皇岛设计院,两份合同构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秦皇岛设计院是工程总承包人。秦皇岛设计院将其中施工合同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分包行为第(二)项:“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同样作出上述规定。本案中,秦皇岛设计院在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分包施工业务,也未提交经建设单位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包施工合同的书面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秦皇岛设计院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抚顺市中院判决驳回了秦皇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
律师点评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由于存在超出以往施工总承包模式的多项内容(如设计、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这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本身可能包含了多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工程总承包单位往往可能基于某些具体实践中的原因(如避税),而针对不同的类型选择与建设单位签订不同的合同。
在本案中,建设单位就是将一个完整的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建设、设备安装等施工任务,与秦皇岛设计院签订了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而将设计与设备采购签订到另一份《新建石灰竖窑设备供货合同》之中。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针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拆分与此后的有关分包,存在以下有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案件名称: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7)辽04民终834号
审理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一)
案情简介
本案一审查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秦皇岛设计院”)系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下属机构。2015年2月6日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新钢铁公司”)签订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土建、安装、电气工程)等涉及到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
2015年3月6日,秦皇岛设计院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抚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设计院将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中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各项指标达产考核合格后,建安抚顺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核对完毕,经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支付剩余结算款(扣除钢筋材料款)。相应合同内付款均在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款后,按其付款的比例等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建安抚顺公司入场施工。
2016年5月7日,建安抚顺公司将案涉工程竣工材料交付秦皇岛设计院。2016年6月30日,建安抚顺公司向秦皇岛设计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结算的申请函》,内容为:由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施工的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完成,竣工资料已全部上交贵设计院,现申请给予我单位进行工程结算,请批准及大力协助为盼。
2016年7月5日,秦皇岛设计院给建安抚顺公司回函,内容为:“今收到贵公司关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窑建安工程的结算申请,由于中冶集团对我院进行整编重组,各部门职能未确定,待恢复正常工作后,我院开始审查贵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审查合格后,开展工程结算工作,望谅解。”后双方产生纠纷,建安抚顺公司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秦皇岛设计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中冶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秦皇岛设计院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土建、安装、电器工程)。”该建安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必须由秦皇岛设计院自行完成。
秦皇岛设计院将该工程的主体土建及安装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故秦皇岛设计院与建安抚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秦皇岛设计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
各方观点
1、秦皇岛设计院:
(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承揽合同本身不存在分包效力问题。
(2)即使案涉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在秦皇岛设计院与抚顺新钢铁之间也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秦皇岛设计院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秦皇岛设计院作为总包单位,承担此项工程包括设计、设备供货、土建钢结构及设备安装调试等全部业务,本身只是将其中的土建、钢结构及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施工,建设单位对此完全知情并且同意。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严格遵守,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无需履行付款义务。
为了证明其观点,秦皇岛设计院还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
(1)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卫星平面位置及现场照片、技术协议,拟证明案涉项目石灰窑属于工业设备的一种,秦皇岛设计院承揽的范围包括石灰窑从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全工程工作。而不限于建设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建设工程合同。
(2)秦皇岛设计院及中冶东方公司承包资质、2015年2月16日《新建石灰竖窑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秦皇岛设计院及中冶东方公司拥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秦皇岛设计院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
(3)新建石灰竖窑设计图纸、2016年3月13日《新建石灰竖窑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秦皇岛设计院自行完成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工作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
(4)工作联系函两份(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致中冶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建安抚顺公司提交验收材料目录与竣工资料要求的比对,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生产性建设项目,试生产是生产性建设项目交付验收前的法定程序。建安抚顺公司没有完成整改工作,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建安抚顺公司单方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属于提出验收申请,且不符合要求。
2、建安抚顺公司: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以下称石灰竖窑工程),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皇岛设计院将“石灰竖窑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抚顺公司施工,并不符合承揽合同要件,故秦皇岛设计院提出本案为承揽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的秦皇岛设计院,将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了建安抚顺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秦皇岛设计院以1233万元承包了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新建石灰竖窑建安工程的土建、安装和电器工程,秦皇岛设计院即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秦皇岛设计院在以1233万元承包了“石灰竖窑工程”土建、安装和电器工程后,便转手以1040万元将该工程中主体结构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建安抚顺公司,系违法转包行为。
3、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1)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普通承揽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主体及合同标的物上区别于一般承揽合同。本案,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设计院签订合同名称、主体及承建内容看,均适用《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并非普通主体所能承揽。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设计院签订《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设备供货合同》,将新钢铁石灰竖窑项目,包括设计、供货、土建、安装和电气工程等一切工作内容发包给秦皇岛设计院,两份合同构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秦皇岛设计院是工程总承包人。秦皇岛设计院将其中施工合同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分包行为第(二)项:“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同样作出上述规定。本案中,秦皇岛设计院在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分包施工业务,也未提交经建设单位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包施工合同的书面材料,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秦皇岛设计院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建安抚顺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抚顺市中院判决驳回了秦皇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
律师点评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由于存在超出以往施工总承包模式的多项内容(如设计、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这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本身可能包含了多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工程总承包单位往往可能基于某些具体实践中的原因(如避税),而针对不同的类型选择与建设单位签订不同的合同。
在本案中,建设单位就是将一个完整的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建设、设备安装等施工任务,与秦皇岛设计院签订了一份《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而将设计与设备采购签订到另一份《新建石灰竖窑设备供货合同》之中。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针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拆分与此后的有关分包,存在以下有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让科技工作在阳光下运行——淄博市首批“阳光科技”监督员“上岗”
信息来源:淄博市科技局 发布时间:2018-05-09
“实施‘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是贯彻国家阳光行政的一项举措,能够让科技工作更加公开、透明,是淄博市行政管理的一大进步。”5月4日,淄博市科技局组织召开“阳光科技”监督员聘任暨“阳光科技”工作座谈会,会上,首批监督员之一、山东大学淄博生物医药研究院副院长徐东对该制度如此评价。
淄博市科技局局长于秀栋出席并主持座谈会,淄博市政府督查室主任范桂君、首批24名“阳光科技”监督员参加座谈会并发言交流。
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办法》,“阳光”科技监督员是指具有一定代表性、市科技局聘请的专门对科技工作进行监督的人员。一般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部门、财政审计部门、会计师、律师、企业家、科研人员等社会各界具有代表性的群体中聘任。首批聘请王鲁民等24人担任“阳光科技”监督员,任期三年。会上,于秀栋对首批监督员名单予以公布并发放聘任证书。
座谈会上,淄博市科技局副局长臧金强作“2018年市科技发展计划、市创新发展重点项目计划、市校城融合发展计划组织实施情况说明”。副局长赵晓煜宣读《关于在全市科技系统深入开展“阳光科技”工作的实施意见》。副局长吴建虹宣读《关于建立“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办法》。
座谈期间,各位监督员就“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及全市科技工作建言献策并表态。大家一致认为,实施“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既是提高全市科技工作水平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阳光制度的必要手段。各位监督员将认真履职尽责,为全市科技工作出谋划策,推动科技发挥在全市新旧动能转换中的作用。
于秀栋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实施“阳光科技”旨在响应“让权利在阳光下运行”政务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进一步优化依法行政和营商环境,切实提高科技工作的公开透明度。
“下一步,每年至少定期召开两次项目论证及评审会,把对科技工作的监督,贯穿于科技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而促进科技项目及政策的公开、公正、公平,进一步点燃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科技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终达到实效化的目的,更好地引导大家参与科技创新与新旧动能转换。”于秀栋说。
信息来源:淄博市科技局 发布时间:2018-05-09
“实施‘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是贯彻国家阳光行政的一项举措,能够让科技工作更加公开、透明,是淄博市行政管理的一大进步。”5月4日,淄博市科技局组织召开“阳光科技”监督员聘任暨“阳光科技”工作座谈会,会上,首批监督员之一、山东大学淄博生物医药研究院副院长徐东对该制度如此评价。
淄博市科技局局长于秀栋出席并主持座谈会,淄博市政府督查室主任范桂君、首批24名“阳光科技”监督员参加座谈会并发言交流。
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办法》,“阳光”科技监督员是指具有一定代表性、市科技局聘请的专门对科技工作进行监督的人员。一般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部门、财政审计部门、会计师、律师、企业家、科研人员等社会各界具有代表性的群体中聘任。首批聘请王鲁民等24人担任“阳光科技”监督员,任期三年。会上,于秀栋对首批监督员名单予以公布并发放聘任证书。
座谈会上,淄博市科技局副局长臧金强作“2018年市科技发展计划、市创新发展重点项目计划、市校城融合发展计划组织实施情况说明”。副局长赵晓煜宣读《关于在全市科技系统深入开展“阳光科技”工作的实施意见》。副局长吴建虹宣读《关于建立“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办法》。
座谈期间,各位监督员就“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及全市科技工作建言献策并表态。大家一致认为,实施“阳光科技”监督员制度既是提高全市科技工作水平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阳光制度的必要手段。各位监督员将认真履职尽责,为全市科技工作出谋划策,推动科技发挥在全市新旧动能转换中的作用。
于秀栋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实施“阳光科技”旨在响应“让权利在阳光下运行”政务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进一步优化依法行政和营商环境,切实提高科技工作的公开透明度。
“下一步,每年至少定期召开两次项目论证及评审会,把对科技工作的监督,贯穿于科技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而促进科技项目及政策的公开、公正、公平,进一步点燃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科技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终达到实效化的目的,更好地引导大家参与科技创新与新旧动能转换。”于秀栋说。
【审美审丑并行 电影宣发恶趣味】
后来的我们爆出退票事件后,我立马翻阅了《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有两条是与电影发行直接相关的(见图)。
很明显,退票行为应属于虚假交易,特别严重的话可以吊销发行许可证,这对发行企业来说应该是致命的打击,但为什么电影营销企业仍然愿意铤而走险呢?
归根结底还是现在的发行完全控制了电影市场,本末倒置,一部电影的宣发成本已经远远超过制作成本,观众的审美和审丑心理并行,口碑越好愿意去看,口碑越烂也越想去看个究竟,导致目前的宣发、营销手段完全被控制,各方形成利益共同体,而后来的我们爆出的退票事件,应该也是某方利益受到损害后的不情愿举报之举。
同时也看到最近丁晟导演也在追讨光线的宣发问题,很多律师说那就启动审计程序,实际上在中国的宣发市场上,审计的作用并没有那么强大,所谓“做假做全套”在电影的宣发市场是最为常见的,一个海报的制作、直播的露出到底价值多少?并不存在完全可以评估的市场价,公允价值在这个市场里并不那么透明化,因此,审计其实也是一个架空的条款。
这一行,没了诚信,其实法律能奈何?
#后来的我们退票# #丁晟 光线# #娱乐法李振武# #刘若英#
后来的我们爆出退票事件后,我立马翻阅了《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有两条是与电影发行直接相关的(见图)。
很明显,退票行为应属于虚假交易,特别严重的话可以吊销发行许可证,这对发行企业来说应该是致命的打击,但为什么电影营销企业仍然愿意铤而走险呢?
归根结底还是现在的发行完全控制了电影市场,本末倒置,一部电影的宣发成本已经远远超过制作成本,观众的审美和审丑心理并行,口碑越好愿意去看,口碑越烂也越想去看个究竟,导致目前的宣发、营销手段完全被控制,各方形成利益共同体,而后来的我们爆出的退票事件,应该也是某方利益受到损害后的不情愿举报之举。
同时也看到最近丁晟导演也在追讨光线的宣发问题,很多律师说那就启动审计程序,实际上在中国的宣发市场上,审计的作用并没有那么强大,所谓“做假做全套”在电影的宣发市场是最为常见的,一个海报的制作、直播的露出到底价值多少?并不存在完全可以评估的市场价,公允价值在这个市场里并不那么透明化,因此,审计其实也是一个架空的条款。
这一行,没了诚信,其实法律能奈何?
#后来的我们退票# #丁晟 光线# #娱乐法李振武# #刘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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