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部门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
建房规〔201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网信办:
租赁住房是解决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等新市民住房问题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住房租赁市场快速发展,为解决新市民住房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住房租赁市场秩序混乱,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网络信息平台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恶意克扣押金租金、违规使用住房租金贷款、强制驱逐承租人等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侵害租房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党中央对“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的总体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专项整治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问题的统一部署,2019年6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治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将整治工作制度化、常态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登记备案管理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住房租赁经纪服务的机构经营范围应当注明“房地产经纪”,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及时通过相关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登记注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当向所在直辖市、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业务前,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所在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送开业信息。直辖市、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已备案或者开业报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名单并实时更新。
二、真实发布房源信息
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已开业报告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房源信息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所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实名并注明所在机构及门店信息,并应当包含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内容,满足真实委托、真实状况、真实价格的要求。同一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网络信息平台仅可发布一次,在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销。
三、落实网络平台责任
网络信息平台应当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和房源必要信息。对机构及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机构身份和人员真实从业信息进行核验,不得允许不具备发布主体资格、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机构及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对房屋权利人自行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对发布者身份和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对发布10套(间)以上转租房源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实发布主体经营资格。网络信息平台要加快实现对同一房源信息合并展示,及时撤销超过30个工作日未维护的房源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求网络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住房租赁数据的,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配合。
四、动态监管房源发布
对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机构及从业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信等部门应当要求发布主体和网络信息平台删除相关房源信息,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限制或取消其发布权限。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核验发布主体和房源信息责任的,网信部门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对其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网络信息平台发现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立即处置并保存相关记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机构及从业人员数据库,有条件的可建立房源核验基础数据库,通过提供数据接口、房源核验码等方式,向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提供核验服务。
五、规范住房租赁合同
经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即时办理网签备案。网签备案应当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尚未出台合同示范文本的城市,应当加快制定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推进与相关企业业务系统联网,实现住房租赁合同即时网签备案。
六、规范租赁服务收费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前应当出具收费清单,列明全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赚取住房出租差价,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和出租人续约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租金、押金等应当及时退还承租人。
七、保障租赁房屋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闲置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非住宅依法依规改造为租赁住房的政策。改造房屋用于租赁住房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编制房屋使用说明书,告知承租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方式,提示消防、用电、燃气等使用事项。住房租赁企业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或者装修的,应当取得产权人书面同意,使用的材料和设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装修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八、管控租赁金融业务
住房租赁企业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应收帐款为质押申请银行贷款。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住房租赁金融业务的监管。开展住房租金贷款业务,应当以经网签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按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租金趸交期限与住房租金贷款期限相匹配的原则,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与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做好贷前调查,认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确定融资额度。加强贷后管理,严格审查贷款用途,防止住房租赁企业形成资金池、加杠杆。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不得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数据接口等方式,向金融机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查询服务。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有关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住房租金贷款的信息共享。
九、加强租赁企业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采取“高进低出”(支付房屋权利人的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的租金)、“长收短付”(收取承租人租金周期长于给付房屋权利人租金周期)经营模式的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管,指导住房租赁企业在银行设立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将租金、押金等纳入监管账户。住房租赁企业租金收入中,住房租金贷款金额占比不得超过30%,超过比例的应当于2022年底前调整到位。对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扩张规模过快的住房租赁企业,可采取约谈告诫、暂停网签备案、发布风险提示、依法依规查处等方式,防范化解风险。涉及违规建立资金池等影响金融秩序的,各相关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日常监测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涉及无照经营、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十、建设租赁服务平台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其他租赁需求旺盛的城市应当于2020年底前建设完成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平台应当具备机构备案和开业报告、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网签备案等功能。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和租赁房源数据库,加强市场监测。逐步实现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与综合治理等系统对接。
十一、建立纠纷调处机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要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租赁纠纷承担首要调处职责。相关行业组织要积极受理住房租赁投诉,引导当事人妥善化解纠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门户网站开设专栏,并加强与12345市长热线协同,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各地要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范围,实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发挥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作用,化解租赁矛盾纠纷。
十二、加强部门协同联动
城市政府对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负主体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要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定期分析研判租赁市场发展态势,推动部门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按照职责分工,加大整治规范租赁市场工作力度。建立部、省、市联动机制,按年定期报送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工作进展情况。
十三、强化行业自律管理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发挥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学会)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学会)制定执业规范、职业道德准则和争议处理规则,定期开展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风险提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十四、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各地要充分运用网络、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渠道,加强宣传报道,营造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发挥正反典型的导向作用,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定期曝光典型案例,发布风险提示,营造住房租赁市场良好舆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9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
建房规〔201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网信办:
租赁住房是解决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等新市民住房问题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我国住房租赁市场快速发展,为解决新市民住房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住房租赁市场秩序混乱,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网络信息平台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恶意克扣押金租金、违规使用住房租金贷款、强制驱逐承租人等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侵害租房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党中央对“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的总体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专项整治漠视侵害群众利益问题的统一部署,2019年6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治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乱象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将整治工作制度化、常态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登记备案管理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住房租赁经纪服务的机构经营范围应当注明“房地产经纪”,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及时通过相关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登记注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当向所在直辖市、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业务前,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所在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送开业信息。直辖市、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已备案或者开业报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名单并实时更新。
二、真实发布房源信息
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已开业报告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房源信息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所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实名并注明所在机构及门店信息,并应当包含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内容,满足真实委托、真实状况、真实价格的要求。同一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网络信息平台仅可发布一次,在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已成交或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各种渠道上撤销。
三、落实网络平台责任
网络信息平台应当核验房源信息发布主体资格和房源必要信息。对机构及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机构身份和人员真实从业信息进行核验,不得允许不具备发布主体资格、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机构及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对房屋权利人自行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对发布者身份和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对发布10套(间)以上转租房源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实发布主体经营资格。网络信息平台要加快实现对同一房源信息合并展示,及时撤销超过30个工作日未维护的房源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求网络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住房租赁数据的,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配合。
四、动态监管房源发布
对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机构及从业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信等部门应当要求发布主体和网络信息平台删除相关房源信息,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限制或取消其发布权限。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核验发布主体和房源信息责任的,网信部门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对其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网络信息平台发现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立即处置并保存相关记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机构及从业人员数据库,有条件的可建立房源核验基础数据库,通过提供数据接口、房源核验码等方式,向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提供核验服务。
五、规范住房租赁合同
经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即时办理网签备案。网签备案应当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尚未出台合同示范文本的城市,应当加快制定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推进与相关企业业务系统联网,实现住房租赁合同即时网签备案。
六、规范租赁服务收费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前应当出具收费清单,列明全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赚取住房出租差价,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和出租人续约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租金、押金等应当及时退还承租人。
七、保障租赁房屋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闲置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非住宅依法依规改造为租赁住房的政策。改造房屋用于租赁住房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编制房屋使用说明书,告知承租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方式,提示消防、用电、燃气等使用事项。住房租赁企业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或者装修的,应当取得产权人书面同意,使用的材料和设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装修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八、管控租赁金融业务
住房租赁企业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应收帐款为质押申请银行贷款。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住房租赁金融业务的监管。开展住房租金贷款业务,应当以经网签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按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租金趸交期限与住房租金贷款期限相匹配的原则,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与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做好贷前调查,认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确定融资额度。加强贷后管理,严格审查贷款用途,防止住房租赁企业形成资金池、加杠杆。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不得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数据接口等方式,向金融机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查询服务。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有关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住房租金贷款的信息共享。
九、加强租赁企业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采取“高进低出”(支付房屋权利人的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的租金)、“长收短付”(收取承租人租金周期长于给付房屋权利人租金周期)经营模式的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管,指导住房租赁企业在银行设立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将租金、押金等纳入监管账户。住房租赁企业租金收入中,住房租金贷款金额占比不得超过30%,超过比例的应当于2022年底前调整到位。对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扩张规模过快的住房租赁企业,可采取约谈告诫、暂停网签备案、发布风险提示、依法依规查处等方式,防范化解风险。涉及违规建立资金池等影响金融秩序的,各相关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日常监测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涉及无照经营、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十、建设租赁服务平台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其他租赁需求旺盛的城市应当于2020年底前建设完成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平台应当具备机构备案和开业报告、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网签备案等功能。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和租赁房源数据库,加强市场监测。逐步实现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与综合治理等系统对接。
十一、建立纠纷调处机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要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租赁纠纷承担首要调处职责。相关行业组织要积极受理住房租赁投诉,引导当事人妥善化解纠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门户网站开设专栏,并加强与12345市长热线协同,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各地要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范围,实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发挥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作用,化解租赁矛盾纠纷。
十二、加强部门协同联动
城市政府对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负主体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要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定期分析研判租赁市场发展态势,推动部门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按照职责分工,加大整治规范租赁市场工作力度。建立部、省、市联动机制,按年定期报送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工作进展情况。
十三、强化行业自律管理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发挥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学会)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学会)制定执业规范、职业道德准则和争议处理规则,定期开展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风险提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十四、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各地要充分运用网络、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渠道,加强宣传报道,营造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发挥正反典型的导向作用,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定期曝光典型案例,发布风险提示,营造住房租赁市场良好舆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9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
#2019年最后5天# 收到我的画册啦,素材整理,设计排版,插画配文,一个多月,大事之一终于搞定啦,一份关于爱的小小记录[心][心](为了九宫格好看少拍了几页[污][污]),原来这一年我们有了这么多美好的记忆,2020年也要继续用照片记录下我们的脚步呦~,以及有个不成熟的小想法是希望能开始保留一些票根,比如今年一起看的几十部电影就没办法通过画册体现啦(明明也有很多重要的瞬间,比如在木头哥哥的讲解下第一次发现战争片也挺好看的决战中途岛[喵喵])
Anyway,非常幸福也非常感恩遇见[心][心][心],期待也相信未来也会有幸福之光,希望之光[求关注][求关注][求关注]
#大木头和小考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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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木头和小考拉#
#海关政策#【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
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包括:
(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 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
第十条 地方政府根据口岸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指定监管场地设立的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并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
地方政府经评估,认为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申请,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地方政府制定保障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
(四)指定监管场地建设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应当组成专家组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地方政府、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
专家组应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业的人员构成,必要时可聘请系统外专家。
第十三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地方政府书面反馈意见。根据地方政府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批复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反馈。
第十六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2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验收。
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八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指定监管场地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具备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地方政府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验收组应当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家或骨干构成。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公布验收工作的依据和程序,听取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五)必要时,海关可提前安排进行检疫处理效果、海关监管人员能力考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应当函请海关总署组织验收。
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总署,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
第二十八条 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将新批准的指定监管场地信息维护进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经公布的指定监管场地可正式承载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
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名称变更、指定监管场地因行政区划造成地址名称变化的,应当于变更后1个月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响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海关按本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 直属海关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暂停海关作业后,指定监管场地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进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年度抽核和海关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病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监管场地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五)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海关审核同意的;
(六)指定监管场地连续2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特定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
(七)经营单位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八)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第三十六条 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一)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变更的;
(二)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
(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
第三十七条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再次使用前应当经直属海关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第三条第(八)项中的非国家隔离检疫场,可不提供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和立项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四十条 自本规范发布之日起,《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制度的公告》(2016年第74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名单的公告》(2017年第5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全国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名单的公告》(2018年第20号)、《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64号)、《质检总局关于采取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的公告》(2009年第133号)、《质检总局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2014年第106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进境植物种苗指定口岸和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及查验点名单的公告》(2017年第100号)同时废止
附件: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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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包括:
(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 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
第十条 地方政府根据口岸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指定监管场地设立的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并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
地方政府经评估,认为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申请,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地方政府制定保障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
(四)指定监管场地建设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应当组成专家组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地方政府、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
专家组应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业的人员构成,必要时可聘请系统外专家。
第十三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经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地方政府书面反馈意见。根据地方政府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批复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反馈。
第十六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2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验收。
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八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指定监管场地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具备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地方政府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验收组应当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家或骨干构成。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公布验收工作的依据和程序,听取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五)必要时,海关可提前安排进行检疫处理效果、海关监管人员能力考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应当函请海关总署组织验收。
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总署,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
第二十八条 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将新批准的指定监管场地信息维护进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经公布的指定监管场地可正式承载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
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名称变更、指定监管场地因行政区划造成地址名称变化的,应当于变更后1个月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响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海关按本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 直属海关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暂停海关作业后,指定监管场地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进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年度抽核和海关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病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监管场地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五)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海关审核同意的;
(六)指定监管场地连续2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特定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
(七)经营单位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八)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第三十六条 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一)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变更的;
(二)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
(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
第三十七条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再次使用前应当经直属海关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第三条第(八)项中的非国家隔离检疫场,可不提供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和立项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四十条 自本规范发布之日起,《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制度的公告》(2016年第74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名单的公告》(2017年第5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全国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名单的公告》(2018年第20号)、《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肉类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64号)、《质检总局关于采取进口植物种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的公告》(2009年第133号)、《质检总局关于规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2014年第106号)、《质检总局关于公布进境植物种苗指定口岸和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及查验点名单的公告》(2017年第100号)同时废止
附件: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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