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灵魂学说】详情可咨询azxky006
#哲学考研##马克思主义哲学[超话]##西方哲学史##哲学[超话]##哲学##哲学考研[超话]#
正如我们所熟知的,在亚里士多德的研究生涯中,始终以“知识”作为其追寻的对象,“就知识的准确性,或就知识对象的尊贵和奇妙而言”,“我们都理当把灵魂的研究列为第一位”。出于对灵魂的重视,亚里士多德写了《论灵魂》这部重要著作,并在《论感觉及其对象》、《论记忆》等一系列短篇论著中进行了探究。
灵魂(psuchê,或许我们更熟悉的是它的拉丁文名字“anima”)一词最早是指呼吸、生命。正像我们常常以“没气了”来表述某个对象的死亡一样,这种将生物呼出的气体与其生命力相连接的想法早在原始人中就已经产生,可以说是一种朴素的巫术思维的残留,因而具备了某种跨越地理限制的共通性。psuchê一词在希腊人的使用中也逐渐被附加上了主管生物生命力的意义,最终形成了如今我们所见到的灵魂一词的内涵。
图片
在希腊先民们看来,一方面,灵魂在激烈的战斗中会危险并且人们会因为死亡而失去它;另一方面,在死亡时灵魂会从人的四肢流出并去往地底世界,在那里过上多少有些悲惨的死后生活。
而自希腊哲学兴起,灵魂一词又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不再仅仅局限于生物,学者们将灵魂泛用于宇宙万物,并且给予了它们神圣的性质,形成了泛神论的宇宙观念;于是“灵魂”由之披上了由宗教与神话元素织就的外衣,并且就此成为了哲学家们普遍使用的概念。
从泰勒斯开始,整个前苏格拉底时代的哲学,没有一个哲学家不将灵魂作为自身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随着希腊哲学的自身发展,有关灵魂的各类学说也层出不穷;从苏格拉底开始,哲学家们也纷纷运用灵魂的特性、功能以及作用来解释与论证自己的本体论知识论和政治伦理学说,柏拉图以及亚里士多德更是个中翘楚。
就像其他哲学家那样,亚里士多德对于灵魂学说在自身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性有着非常充分的认识,他说:
“所有知识都是应受尊重和珍视的,或就知识的精确性,或就知识的对象崇高和奇妙而言,有的知识更值得尊重且更有价值。就这两方面来说,我们有理由把研究灵魂的学问置于首位。总所周知,关于灵魂的知识对于真理的推进,尤其是对自然的理解有着巨大的贡献,因为在某种意义上灵魂是动物生命的本原(原理)。”(《论灵魂》)
图片
出于对“灵魂”的这种首先与重要性的理解,灵魂学说与希腊哲学家理论的缠绕几乎是贯穿了整个古希腊思想史的始终,并且深深地植根于每一个“爱智者”的理论之中不可分离。
在柏拉图那里,灵魂学说的形而上意义是他始终关切的问题。灵魂说是他本体论、知识论乃至于社会伦理学说的重要论证证据,并且是他理念论产生的根本。
柏拉图为我们详细描述了灵魂在整个宇宙中的运行。如果灵魂完善,羽翼丰满,它就在高天飞行,主宰全世界;如果灵魂失去羽翼,就向下落,与肉体结合,成为易朽的生灵。神驾车在天上飞翔,生灵也跟随着神灵。在这个过程中,灵魂可以凭借理智看到正义、节制本身和关于真正存在的知识。但灵魂中非理智的部分始终在干扰它们,于是许多灵魂时而上升时而下降,难以获取全部的知识;更有许多灵魂困顿于下界,投生为人。
而关于灵魂投生肉体的情况,同时柏拉图的讲述更为我们描绘出了一副灵魂轮回的图景。他说灵魂投生肉体后,依照正义生活则能够获得较好的命运;每个灵魂在一万年后才能重归天上,但倘若它们在千年一度的运行中连续三次选择了真诚地追求智慧的哲学生活;它们就能够获得“减刑”七千年,恢复羽翼展翅而去。
当然亚里士多德对于自己老师所描绘的这个“童话故事”是嗤之以鼻的,毕竟知识推广不能靠恐吓传销。继承古希腊传统,亚里士多德同学也将灵魂学说彻底化为了自身理论的知识基础,这种对于灵魂说的关切贯穿了他的思辨哲学与实践哲学;灵魂说成为了他自然哲学的一部分,也是他第一哲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是本体论或是知识论都与之紧密相关。而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对人的生存、行为的研究必然要以灵魂说为基础,伴随这些研究诞生的政治学、伦理学与灵魂说的关系就更加密切了。
图片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前人对于灵魂的理解无疑都是存在偏颇的;他既不同意柏拉图将灵魂当作独立运动实体的观点,也不同意传统上灵肉分离的二元论观点。
他认为灵魂应当是潜在地具有生命的自然形体的形式,生命也是运动的一种形式,它也具有潜能和实现两个方面;正是灵魂使得身体的潜能转化为了现实的生命活动,灵魂对于这一活动的推动正是身体运动生灭的原因。
而依据对亚里士多德其他论述的总结,往后的希腊哲学家们也将两种性质赋予了灵魂:其一是引起事物运动的原因,二是产生认识和感知的能力;运动、感觉以及非物质性于是成为了灵魂的最基本属性。
但尽管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关于灵魂的看法存在着诸多分歧,他们却不约而同地将灵魂的地位放置于肉体之上,认为它比肉体更重要、更高贵以及更优先,而灵魂的本质正是理性。也因此亚里士多德曾一度将人称呼为“理性动物”。
由希腊先民再到亚里士多德,灵魂学说在古希腊的演进也伴随了古希腊哲学发展的始终,是古希腊哲学发展的一个侧影;而由与生命的联结再到对理性的侧重,灵魂学说的发展则可以看作是西方哲学精神发展的一个缩影。
正是由于这种对理性的高扬,人们才真正从原始蒙昧的状态下解放出来,开始对知识的寻求,并就此开启了数千年哲学求索之路。
#哲学考研##马克思主义哲学[超话]##西方哲学史##哲学[超话]##哲学##哲学考研[超话]#
正如我们所熟知的,在亚里士多德的研究生涯中,始终以“知识”作为其追寻的对象,“就知识的准确性,或就知识对象的尊贵和奇妙而言”,“我们都理当把灵魂的研究列为第一位”。出于对灵魂的重视,亚里士多德写了《论灵魂》这部重要著作,并在《论感觉及其对象》、《论记忆》等一系列短篇论著中进行了探究。
灵魂(psuchê,或许我们更熟悉的是它的拉丁文名字“anima”)一词最早是指呼吸、生命。正像我们常常以“没气了”来表述某个对象的死亡一样,这种将生物呼出的气体与其生命力相连接的想法早在原始人中就已经产生,可以说是一种朴素的巫术思维的残留,因而具备了某种跨越地理限制的共通性。psuchê一词在希腊人的使用中也逐渐被附加上了主管生物生命力的意义,最终形成了如今我们所见到的灵魂一词的内涵。
图片
在希腊先民们看来,一方面,灵魂在激烈的战斗中会危险并且人们会因为死亡而失去它;另一方面,在死亡时灵魂会从人的四肢流出并去往地底世界,在那里过上多少有些悲惨的死后生活。
而自希腊哲学兴起,灵魂一词又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不再仅仅局限于生物,学者们将灵魂泛用于宇宙万物,并且给予了它们神圣的性质,形成了泛神论的宇宙观念;于是“灵魂”由之披上了由宗教与神话元素织就的外衣,并且就此成为了哲学家们普遍使用的概念。
从泰勒斯开始,整个前苏格拉底时代的哲学,没有一个哲学家不将灵魂作为自身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随着希腊哲学的自身发展,有关灵魂的各类学说也层出不穷;从苏格拉底开始,哲学家们也纷纷运用灵魂的特性、功能以及作用来解释与论证自己的本体论知识论和政治伦理学说,柏拉图以及亚里士多德更是个中翘楚。
就像其他哲学家那样,亚里士多德对于灵魂学说在自身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性有着非常充分的认识,他说:
“所有知识都是应受尊重和珍视的,或就知识的精确性,或就知识的对象崇高和奇妙而言,有的知识更值得尊重且更有价值。就这两方面来说,我们有理由把研究灵魂的学问置于首位。总所周知,关于灵魂的知识对于真理的推进,尤其是对自然的理解有着巨大的贡献,因为在某种意义上灵魂是动物生命的本原(原理)。”(《论灵魂》)
图片
出于对“灵魂”的这种首先与重要性的理解,灵魂学说与希腊哲学家理论的缠绕几乎是贯穿了整个古希腊思想史的始终,并且深深地植根于每一个“爱智者”的理论之中不可分离。
在柏拉图那里,灵魂学说的形而上意义是他始终关切的问题。灵魂说是他本体论、知识论乃至于社会伦理学说的重要论证证据,并且是他理念论产生的根本。
柏拉图为我们详细描述了灵魂在整个宇宙中的运行。如果灵魂完善,羽翼丰满,它就在高天飞行,主宰全世界;如果灵魂失去羽翼,就向下落,与肉体结合,成为易朽的生灵。神驾车在天上飞翔,生灵也跟随着神灵。在这个过程中,灵魂可以凭借理智看到正义、节制本身和关于真正存在的知识。但灵魂中非理智的部分始终在干扰它们,于是许多灵魂时而上升时而下降,难以获取全部的知识;更有许多灵魂困顿于下界,投生为人。
而关于灵魂投生肉体的情况,同时柏拉图的讲述更为我们描绘出了一副灵魂轮回的图景。他说灵魂投生肉体后,依照正义生活则能够获得较好的命运;每个灵魂在一万年后才能重归天上,但倘若它们在千年一度的运行中连续三次选择了真诚地追求智慧的哲学生活;它们就能够获得“减刑”七千年,恢复羽翼展翅而去。
当然亚里士多德对于自己老师所描绘的这个“童话故事”是嗤之以鼻的,毕竟知识推广不能靠恐吓传销。继承古希腊传统,亚里士多德同学也将灵魂学说彻底化为了自身理论的知识基础,这种对于灵魂说的关切贯穿了他的思辨哲学与实践哲学;灵魂说成为了他自然哲学的一部分,也是他第一哲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是本体论或是知识论都与之紧密相关。而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对人的生存、行为的研究必然要以灵魂说为基础,伴随这些研究诞生的政治学、伦理学与灵魂说的关系就更加密切了。
图片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前人对于灵魂的理解无疑都是存在偏颇的;他既不同意柏拉图将灵魂当作独立运动实体的观点,也不同意传统上灵肉分离的二元论观点。
他认为灵魂应当是潜在地具有生命的自然形体的形式,生命也是运动的一种形式,它也具有潜能和实现两个方面;正是灵魂使得身体的潜能转化为了现实的生命活动,灵魂对于这一活动的推动正是身体运动生灭的原因。
而依据对亚里士多德其他论述的总结,往后的希腊哲学家们也将两种性质赋予了灵魂:其一是引起事物运动的原因,二是产生认识和感知的能力;运动、感觉以及非物质性于是成为了灵魂的最基本属性。
但尽管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关于灵魂的看法存在着诸多分歧,他们却不约而同地将灵魂的地位放置于肉体之上,认为它比肉体更重要、更高贵以及更优先,而灵魂的本质正是理性。也因此亚里士多德曾一度将人称呼为“理性动物”。
由希腊先民再到亚里士多德,灵魂学说在古希腊的演进也伴随了古希腊哲学发展的始终,是古希腊哲学发展的一个侧影;而由与生命的联结再到对理性的侧重,灵魂学说的发展则可以看作是西方哲学精神发展的一个缩影。
正是由于这种对理性的高扬,人们才真正从原始蒙昧的状态下解放出来,开始对知识的寻求,并就此开启了数千年哲学求索之路。
#征拆维权##征拆补偿##拆迁案例回放# 【非村民身份能否享受补偿安置?】
上世纪,某市和谐村用集体土地建工业园,根据当时政策,金某等20人都在工业园中购买了地皮并自建了房屋用于经营。2019年2月,省政府作出征收和谐村集体土地的决定。因金某等人非本村村民,不是补偿安置的对象,故金某等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审查要点】
金某等人与案涉征收决定间有无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受理金某申请,并对案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
【逻辑辨析】
一、政策的效力
1、背景
1987年《土地管理法》发布前,涉及土地现行有效的法律是1950年实施的《土地改革法》,该法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土改政策,在发布之时,社会主义改造尚未完成,农村合作化才刚刚开始,集体土地的概念在法中并无体现。
改革开放初期,在鼓励解放生产力的大前提下,全国各地都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推动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由于当时法制尚不健全,政策就常常成为管理者施政的重要依据,甚至,如施政举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管理者才发布政策予以确认。在这一背景下,和谐村以集体土地建设工业园并招商引资也就不足为怪了。
2、效力
政策发布在前,法律颁布在后,依据法无溯及既往的原则,理应认可依政策取得不动产的权利,而当法律颁布后,则须以法律作为保护不动产权的后盾。
本案中,金某“购买”土地的时间恰好是《土地管理法》刚颁布没几年。此时,法律虽已颁布,各地实施的情况并不一致,尤其是在地方立法尚不健全的时候,在土地管理中,政策仍常作为依据适用。而且,我们也不能将九十年代初的农民假想成对法律有明确认知的“理性人”。对于因政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应该从立法本意出发去理解。
二、身份的意义
1、集体土地所有制
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之一是源于土改时没收地主富绅的土地,之二国家将土地转交村集体所有,之三是农业合作化过程中,村民自发将其所有的土地纳入合作社、公社,带有以土地为资本入股的性质。
因此,村集体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将土地划拨村民盖房居住,是因为村民对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有抽象的所有权,所以耕者就食于田,劳者居有定所,是村民应有的待遇。
2、基于身份的补偿
了解了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由来,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集体土地征收中,补偿安置的对象就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
二元的土地所有制,必然会导致个体于土地之权利的等差对待。村民身份,既有现实的功利性,又有历史的必然性,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享受集体财产的收益和孳息,其身份不能转让也不能替代。
非村民者,即便占有土地,也只能是在利用范围内,就土地本身的物理性状有限使用,而不能对土地作为资本时的价值主张权利。因此,面对征收,申请人欲以村民同等待遇获得补偿安置,不应得到支持。
三、法律的价值
1、权利“三分法”
按照物权的主体分类,可将物权分为国家的物权、法人的物权和个人的物权,这种“三分法”源于1923年《苏俄民法典》。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吸收了这一理念,在集体土地领域,是集体对土地所有权与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并设,这无疑是我国土地立法的特色,同时也是导致争讼的重要缘由。
本案中,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村委会,授予了申请人就土地的使用权,二者就土地间的协议,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仍属于有效的契约。申请人在“购买”宅基地时并无过错,对其构筑房屋之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2、独立的地上权
地上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为建筑的权利。由于在我国土地类法律体系中,“房地一体”是基本原则,因此,地上权往往以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为前提。独立的地上权在法律中并无体现。
但是,教条地理解法条,于本案而言,势必难以界定申请人对其房屋之权利的合法性,因此,将地上权独立界定,才能确认申请人对其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如此,才符合法律保护物权的目的。
3、事实物权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体现法律的具体原则。依据该原则,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而在实际的生活中,渔民非海洋之主,却可浮游于海捕捞鱼虾;牧民非草原之主,却可逐水草而居放牧牛羊。这种捕鱼权、放牧权,是对海洋、草原事实上的使用。
结合本案,虽说我国没有二十年占有时效的规定,但如今要彻底否认申请人对于土地及其于土地上所筑房屋的权利,既显失公平,又不符合权利救济的目的。
因此,要厘清这种事实上占有集体土地的权利性质,不能简单将其认定为非法,并且要赋予其于土地征收后的寻求救济的权利。
【审查意见】
认定金某与省政府的征收决定间有利害关系,明确其申请人身份,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对案涉征收决定实质审查。
京尹律师提醒:相关法规为被征收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如果身边有人在拆迁中权益受到损害时,拆迁户应第一时间寻求法律帮助,把握维权黄金时间,最大化维护自身利益!
上世纪,某市和谐村用集体土地建工业园,根据当时政策,金某等20人都在工业园中购买了地皮并自建了房屋用于经营。2019年2月,省政府作出征收和谐村集体土地的决定。因金某等人非本村村民,不是补偿安置的对象,故金某等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审查要点】
金某等人与案涉征收决定间有无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受理金某申请,并对案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
【逻辑辨析】
一、政策的效力
1、背景
1987年《土地管理法》发布前,涉及土地现行有效的法律是1950年实施的《土地改革法》,该法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土改政策,在发布之时,社会主义改造尚未完成,农村合作化才刚刚开始,集体土地的概念在法中并无体现。
改革开放初期,在鼓励解放生产力的大前提下,全国各地都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推动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由于当时法制尚不健全,政策就常常成为管理者施政的重要依据,甚至,如施政举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管理者才发布政策予以确认。在这一背景下,和谐村以集体土地建设工业园并招商引资也就不足为怪了。
2、效力
政策发布在前,法律颁布在后,依据法无溯及既往的原则,理应认可依政策取得不动产的权利,而当法律颁布后,则须以法律作为保护不动产权的后盾。
本案中,金某“购买”土地的时间恰好是《土地管理法》刚颁布没几年。此时,法律虽已颁布,各地实施的情况并不一致,尤其是在地方立法尚不健全的时候,在土地管理中,政策仍常作为依据适用。而且,我们也不能将九十年代初的农民假想成对法律有明确认知的“理性人”。对于因政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应该从立法本意出发去理解。
二、身份的意义
1、集体土地所有制
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之一是源于土改时没收地主富绅的土地,之二国家将土地转交村集体所有,之三是农业合作化过程中,村民自发将其所有的土地纳入合作社、公社,带有以土地为资本入股的性质。
因此,村集体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将土地划拨村民盖房居住,是因为村民对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有抽象的所有权,所以耕者就食于田,劳者居有定所,是村民应有的待遇。
2、基于身份的补偿
了解了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由来,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集体土地征收中,补偿安置的对象就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
二元的土地所有制,必然会导致个体于土地之权利的等差对待。村民身份,既有现实的功利性,又有历史的必然性,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享受集体财产的收益和孳息,其身份不能转让也不能替代。
非村民者,即便占有土地,也只能是在利用范围内,就土地本身的物理性状有限使用,而不能对土地作为资本时的价值主张权利。因此,面对征收,申请人欲以村民同等待遇获得补偿安置,不应得到支持。
三、法律的价值
1、权利“三分法”
按照物权的主体分类,可将物权分为国家的物权、法人的物权和个人的物权,这种“三分法”源于1923年《苏俄民法典》。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吸收了这一理念,在集体土地领域,是集体对土地所有权与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并设,这无疑是我国土地立法的特色,同时也是导致争讼的重要缘由。
本案中,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村委会,授予了申请人就土地的使用权,二者就土地间的协议,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仍属于有效的契约。申请人在“购买”宅基地时并无过错,对其构筑房屋之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2、独立的地上权
地上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为建筑的权利。由于在我国土地类法律体系中,“房地一体”是基本原则,因此,地上权往往以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为前提。独立的地上权在法律中并无体现。
但是,教条地理解法条,于本案而言,势必难以界定申请人对其房屋之权利的合法性,因此,将地上权独立界定,才能确认申请人对其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如此,才符合法律保护物权的目的。
3、事实物权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体现法律的具体原则。依据该原则,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而在实际的生活中,渔民非海洋之主,却可浮游于海捕捞鱼虾;牧民非草原之主,却可逐水草而居放牧牛羊。这种捕鱼权、放牧权,是对海洋、草原事实上的使用。
结合本案,虽说我国没有二十年占有时效的规定,但如今要彻底否认申请人对于土地及其于土地上所筑房屋的权利,既显失公平,又不符合权利救济的目的。
因此,要厘清这种事实上占有集体土地的权利性质,不能简单将其认定为非法,并且要赋予其于土地征收后的寻求救济的权利。
【审查意见】
认定金某与省政府的征收决定间有利害关系,明确其申请人身份,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对案涉征收决定实质审查。
京尹律师提醒:相关法规为被征收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如果身边有人在拆迁中权益受到损害时,拆迁户应第一时间寻求法律帮助,把握维权黄金时间,最大化维护自身利益!
#征拆维权# 【最高法判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未解决前, 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征收前,应补偿先到位。
01
裁判要点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XX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69号。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听证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210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XX公司于2004年4月和2005年10月先后办理了双塔西街1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3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太原市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于2014年4月4日发布并政收告〔2014〕01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迎泽大街以南,中心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公示于2014年4月10日《太原日报》、山西省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收地专栏。该《通告》告知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市政府决定收回解放南路长治路道路建设所涉及87个单位77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单位和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带有关土地手续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通告》载明所涉安业公司两幅土地的面积分别为7.77平方米、741.73平方米,共749.5平方米。XX公司对《通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认为:太原市政府于2014年4月4日发布《通告》,决定收回解放南路长治路道路建设所涉及87个单位77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南北界线、涉及单位和收回土地面积。收回通告区域内的国有土地,是为实现城市规划而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发布前,相关单位办理了用地规划手续,并报请太原市政府批复同意,其收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通告》中有关土地使用权注销事项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原市政府收回XX公司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偿。《通告》中也明确,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2014年4月10日《通告》公示后,即于5月7日决定该项目暂缓实施,故未能实际开展补偿工作。XX公司认为太原市政府在作出通告前必须落实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撤销太原市政府并政收告〔2014〕018号行政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XX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理由有:第一,太原市政府在补偿事宜均未落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主体是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太原市政府作为地市一级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
第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同时规划手续的办理须经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规划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程序报批。本案中,太原市政府在道路改造的规划手续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的情况下即直接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程序违法;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太原市政府的收地行为显然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符,收地决定作出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而道路改造项目并未开工建设,显然与我国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相违悖;
第五,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太原市政府自始至终没有向XX公司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书面决定,也没有告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任何事实、理由和依据,更没有听取XX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取而代之的是仅仅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收地专栏以通告的形式公示了收回安业公司土地的面积共计749.5平方米(具体四至范围不清)。
综上,太原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明显程序不当,属于违法行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府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太原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体适格,系在法定权限内作出。太原市政府对收回道路改造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作出通告,并在媒体进行了公示,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太原市政府要求包括安业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及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请求。
在本院对本案的听证审查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府表示,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通告》公示后,即于5月7日决定并公告该项目暂缓实施”,系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目前虽然相关报纸已经公开报道过暂缓实施该项目,但太原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并未作出暂缓实施的书面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通常,征收决定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内容,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征收决定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房屋的,市、县人民政府一般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精神,由专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征收不动产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因素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综合选择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偿。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内容已经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对同时收回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单独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评估的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其他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提存等手续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项、使用安置房屋等内容的,被征收人无法定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征收机关对诉讼期间被征收财物价格上涨而形成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中,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太原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在本案中,太原市政府收回XX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XX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XX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太原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安业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安业公司相应土地,XX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XX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XX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收告〔2014〕01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迎泽大街以南,中心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中有关收回山西省XX集团有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京尹律师提醒:相关法规为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提供了法律保障,如果身边有人在拆迁中权益受到损害时,拆迁户应第一时间寻求法律帮助,把握维权黄金时间,最大化维护自身利益!
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征收前,应补偿先到位。
01
裁判要点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XX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69号。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听证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210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XX公司于2004年4月和2005年10月先后办理了双塔西街1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3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太原市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于2014年4月4日发布并政收告〔2014〕01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迎泽大街以南,中心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公示于2014年4月10日《太原日报》、山西省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收地专栏。该《通告》告知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市政府决定收回解放南路长治路道路建设所涉及87个单位77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单位和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带有关土地手续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通告》载明所涉安业公司两幅土地的面积分别为7.77平方米、741.73平方米,共749.5平方米。XX公司对《通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认为:太原市政府于2014年4月4日发布《通告》,决定收回解放南路长治路道路建设所涉及87个单位77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南北界线、涉及单位和收回土地面积。收回通告区域内的国有土地,是为实现城市规划而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发布前,相关单位办理了用地规划手续,并报请太原市政府批复同意,其收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通告》中有关土地使用权注销事项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原市政府收回XX公司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偿。《通告》中也明确,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2014年4月10日《通告》公示后,即于5月7日决定该项目暂缓实施,故未能实际开展补偿工作。XX公司认为太原市政府在作出通告前必须落实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撤销太原市政府并政收告〔2014〕018号行政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XX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理由有:第一,太原市政府在补偿事宜均未落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主体是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太原市政府作为地市一级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
第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同时规划手续的办理须经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规划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程序报批。本案中,太原市政府在道路改造的规划手续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的情况下即直接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程序违法;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太原市政府的收地行为显然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符,收地决定作出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而道路改造项目并未开工建设,显然与我国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相违悖;
第五,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太原市政府自始至终没有向XX公司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书面决定,也没有告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任何事实、理由和依据,更没有听取XX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取而代之的是仅仅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收地专栏以通告的形式公示了收回安业公司土地的面积共计749.5平方米(具体四至范围不清)。
综上,太原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明显程序不当,属于违法行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府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太原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体适格,系在法定权限内作出。太原市政府对收回道路改造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作出通告,并在媒体进行了公示,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太原市政府要求包括安业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及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请求。
在本院对本案的听证审查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府表示,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通告》公示后,即于5月7日决定并公告该项目暂缓实施”,系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目前虽然相关报纸已经公开报道过暂缓实施该项目,但太原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并未作出暂缓实施的书面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通常,征收决定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内容,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征收决定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和房屋的,市、县人民政府一般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并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精神,由专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的基础上,根据被征收不动产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因素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综合选择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评估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偿。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内容已经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对同时收回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单独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评估的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其他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征收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提存等手续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项、使用安置房屋等内容的,被征收人无法定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征收机关对诉讼期间被征收财物价格上涨而形成的损失不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中,因实施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太原市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并应依法及时解决补偿问题。在本案中,太原市政府收回XX公司拥有使用权的749.5平方米土地时,既未听取XX公司的陈述申辩,也未对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作出认定,尤其是至今尚未对XX公司进行任何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以及《征补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相关道路建设改造工程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太原市政府以《通告》形式收回安业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今后如因道路建设改造实际使用安业公司相应土地,XX公司有权主张以实际使用土地时的土地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补偿;XX公司也有权要求先补偿后搬迁,在未依法解决补偿问题前,XX公司有权拒绝交出土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收告〔2014〕01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迎泽大街以南,中心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中有关收回山西省XX集团有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京尹律师提醒:相关法规为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提供了法律保障,如果身边有人在拆迁中权益受到损害时,拆迁户应第一时间寻求法律帮助,把握维权黄金时间,最大化维护自身利益!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