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方式可让商标带来资金价值:
商标许可: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一种法律行为,权利人可以获得授权费。
商标转让:是指通过协议转让、接受赠送、继承、继受等方式从原商标注册人处取得其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出售进行转让。
商标质押贷款:是指具有品牌优势的企业用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商标专用权作质押物,从银行取得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商标许可: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一种法律行为,权利人可以获得授权费。
商标转让:是指通过协议转让、接受赠送、继承、继受等方式从原商标注册人处取得其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出售进行转让。
商标质押贷款:是指具有品牌优势的企业用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商标专用权作质押物,从银行取得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 #TM标和R标有什么区别? TM为英文TradeMark的缩写,不受到任何法律保护,R标是register”的中文意思是“注册”,受到法律保护。
通俗点说,TM就是在谈恋爱,你的女朋友随时可能是别人的女朋友。 R标,就是要成为别人的老婆,也得先办手续 ,不然就是犯法。 https://t.cn/RyhoNN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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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与蔡某春、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被告不仅注册使用了“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同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标识,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法院既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保护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防止相关市场主体的混淆和误认,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本案在合议庭主持下调解结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616号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线、电缆等产品的科技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民于 200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后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经多年的市场培育,“中策”商标及企业字号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
被告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制造。被告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标识了“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在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字样,被告蔡某春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电缆的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三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仅比原告的第3606144号“中策”文字商标多出一个“新”字,其余的文字、字型、读音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此外“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被告新中策公司成立于2019年,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中策”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以及缆线上均标注“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字样,仅将“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杭州”改为“新”字,两者并无明显区别。新中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电缆商品上,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种使用方式攀附原告商誉,违反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各方当事人在合议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不再使用“中策”字样,同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入选理由】
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被告不仅注册使用了“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同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标识,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法院既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保护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防止相关市场主体的混淆和误认,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本案在合议庭主持下调解结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616号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线、电缆等产品的科技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民于 200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后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经多年的市场培育,“中策”商标及企业字号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
被告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制造。被告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标识了“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在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字样,被告蔡某春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电缆的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新中策”三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仅比原告的第3606144号“中策”文字商标多出一个“新”字,其余的文字、字型、读音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此外“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被告新中策公司成立于2019年,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中策”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以及缆线上均标注“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字样,仅将“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的“杭州”改为“新”字,两者并无明显区别。新中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电缆商品上,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种使用方式攀附原告商誉,违反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各方当事人在合议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新中策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不再使用“中策”字样,同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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