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担保合同或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案情】被告张某某和付某某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三次向原告皇甫某某借款共计76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案外人将涉案借款转入安徽省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12月30日,借贷双方对欠付本、息对账并签订对账协议。2017年5月8日,借贷双方以及保证人龙腾公司就上述三笔借款续签合同,约定由龙腾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处加盖龙腾公司印章,占股70%的股东郭威签名并加盖龙腾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龙腾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及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未另作规定。
皇甫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付某某归还借款,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腾公司抗辩涉案印章非龙腾公司所有,郭威是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系张某某,担保无效。
【裁判】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付某某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股东郭威知悉龙腾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股东会决议上也有郭威的签名并加盖了龙腾公司的印章,表明龙腾公司具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张某某、付某某归还皇甫某某借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宣判后,龙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对股东表决权的意义、表决程序设定目的的理解,以及如何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
1.表决权是股东行使共益权时表达意志、管控公司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表决权与其控制、治理公司密切相关。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表决权的一般行使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严格实行一股一权原则(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法没有例外规定其可以另行约定其他表决权行使方式。将股东的表决权与其出资关联,体现的是决策与风险一致原则,即由出资多或股份多的股东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董事的选任、利润的分配、资本的增减等事项,相应地承担更多的风险。公司的决议(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有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分别决定普通事项和重大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允许公司章程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予以规定,特别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决议则是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是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意志一般能决定公司的意志。
2.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对外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担保的潜在风险是债务人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必须替代清偿,损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对其进行规制。公司为他人担保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的决议决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的决议决定。即公司董事会无权对此作出决议,其目的是避免在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操纵下的董事会作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同时,为确保其利益不受侵害,在表决程序上设置回避制度,限制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该股东的表决权。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决定,体现公司意志。
3.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一般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认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判定其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善意的则担保有效,否则无效;当然,应兼顾公司交易秩序的维护,避免滋长公司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但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体现的是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以及资本多数决与风险担当的一致性,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必然能形成公司决议,因而再苛求相对人要求有公司决议已无必要。本案,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为借款担保,决议虽然没有其他股东签名,仍应当认定其符合龙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尽到审查义务,构成善意;且事实表明该借款转入公司,非对公司不利,而对债权人而言,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不在其举证责任范围内,故对债权人主张的担保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案号:(2018)苏0826民初2444号,(2019)苏08民终369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自:民事审判微信公众号
【人民法院报】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担保合同或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案情】被告张某某和付某某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三次向原告皇甫某某借款共计76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案外人将涉案借款转入安徽省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12月30日,借贷双方对欠付本、息对账并签订对账协议。2017年5月8日,借贷双方以及保证人龙腾公司就上述三笔借款续签合同,约定由龙腾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处加盖龙腾公司印章,占股70%的股东郭威签名并加盖龙腾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龙腾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及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未另作规定。
皇甫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付某某归还借款,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腾公司抗辩涉案印章非龙腾公司所有,郭威是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系张某某,担保无效。
【裁判】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付某某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股东郭威知悉龙腾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股东会决议上也有郭威的签名并加盖了龙腾公司的印章,表明龙腾公司具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张某某、付某某归还皇甫某某借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宣判后,龙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对股东表决权的意义、表决程序设定目的的理解,以及如何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
1.表决权是股东行使共益权时表达意志、管控公司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表决权与其控制、治理公司密切相关。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表决权的一般行使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严格实行一股一权原则(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法没有例外规定其可以另行约定其他表决权行使方式。将股东的表决权与其出资关联,体现的是决策与风险一致原则,即由出资多或股份多的股东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董事的选任、利润的分配、资本的增减等事项,相应地承担更多的风险。公司的决议(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有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分别决定普通事项和重大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允许公司章程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予以规定,特别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决议则是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是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意志一般能决定公司的意志。
2.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对外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担保的潜在风险是债务人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必须替代清偿,损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对其进行规制。公司为他人担保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的决议决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的决议决定。即公司董事会无权对此作出决议,其目的是避免在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操纵下的董事会作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同时,为确保其利益不受侵害,在表决程序上设置回避制度,限制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该股东的表决权。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决定,体现公司意志。
3.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一般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认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判定其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善意的则担保有效,否则无效;当然,应兼顾公司交易秩序的维护,避免滋长公司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但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体现的是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以及资本多数决与风险担当的一致性,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必然能形成公司决议,因而再苛求相对人要求有公司决议已无必要。本案,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为借款担保,决议虽然没有其他股东签名,仍应当认定其符合龙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尽到审查义务,构成善意;且事实表明该借款转入公司,非对公司不利,而对债权人而言,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不在其举证责任范围内,故对债权人主张的担保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案号:(2018)苏0826民初2444号,(2019)苏08民终369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自:民事审判微信公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重述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二节 股东大会
本章第一节就“设立”进行了重述。按照立法体例,进入第二节股东大会。
本节共有9条,即从第98条至107条。现重述如下: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此条与本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第36条股东会是一模一样的,此处不多说。须明确的是:
一、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人数较有限责任公司众多,不可能每个股东直接参与经营。那么,股东大会就成了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最重要方式。
这里,无论股东持股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法定机构。而且,不是公司普通的机构是,而是权力机构。
公司的权力,一般分为宏观权力、中观权力、微观权力。
此处的股东大会权力属于宏观权力,具体包括:
(一)宏观决策权;
(二)宏观监督权。
这两种权力,即“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换言之,就是根据本法规定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行使权力。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权力机构。有别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机构。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本条是指引性条款,与本法第37条1款规定一致,即股东大会职权的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一样,即: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形式:
一、股东年会,每年一次。而有限责任公司叫定期大会。
二、临时股东大会。而有限责任公司叫临时会议。但是,两者会议产生的情形不同:
(一)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股份有限公司:
1、董事人数不足。即: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对于前者,公司法法定的是5-19人。后者,也好理解,换算而已。
2、未弥补亏损达到一定数额。即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这里须注意的是“实收股本”,而不是股本总额。因为,2005年修订时,实行了认缴制。
3、一定股份的股东请求。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此不同外,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还有时间规定,即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如开。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条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的规定,与本法第40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基本相同。
仅仅是非正常情况之“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情形时,有一个认定标准,即:连续90日持股10%以上。而且,特别注意的前提是,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这涉及举证。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与公告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东年会或者章程规定的定期会议,于会前20日通知,包括: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但是,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前20日通知。
二、发行无记名股票的上述会议,应于会前30日公告,包括: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三、股东临时提案。须符合法定条件:
(一)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二)于会议召开前10日向董事会提出;
(三)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四、股东大会决议的限制,即:不得就未列入审议的进行决议。
五、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参会,须提前5日交存股票。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计算和股东大会决议的限制规定。
一、表决权是股东基于拥有的股份与享有的固有赞同与否的权利。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不是按参加的人数来计算,而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来计算,除特殊情形外,一股一表决权,即同股同权。
三、公司在减少公司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情形时,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从而持有本公司股份。此时,公司没有表决权。
四、股份有限公司决议规定:
一般而言,由出席会议的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这叫普通决议。
但是,下列为出席会议的2/3以上表决权通过,这叫特殊决议,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决议一致:
(一)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五、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本条没有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份的最低股份数,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能代表多数股东的意愿,因此建议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本条是关于特殊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
比如:本法第16条规定的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又如,第121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30%的,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还允许章程就股东大会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本条以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和对外担保为例进行了规定。
所谓重大资产,通常是公司转让、受让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主营业收藏三项指标中的任意一项,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的相对应指标50%以上的资产。
关于对外担保,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有细化规定,必须以股东大会决议。即:
一、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50%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审计总资产30%的任何担保;
三、为负债率超过70%的的对象担保;
四、单笔担保超过最近一期审计近资产10%的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须注意的是,上述事项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章程规定的,都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范围。
如果董事会未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因此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属于违反董事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此判定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一、累积投票制源起于英国,是一种与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一种选举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比如:某公司有1000股,大股东占70%,其他股东占30%。如果公司迁3名董事,在直接投票制情形下,只能是大股东中意的人当选。而在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大股东的累积表决权数为2100票,其他股东为900票。如果这900票集中投1人,则该人必定当选。大股东要想其3名都当选,则需要2700票,这种情况下,只能保证2人当选。
二、累积投票制在于有利于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三、本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是任意主义,而非强制主义。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本条是股东委托的规定。
一、股东委托必须是书面形式,且必须明确授权;
二、无行为能力人股东或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基于法定代理权时,无须委托书。
三、代理人超过委托书授权范围的,如果股东不追认,该行为无效,由此给股东造成损失的,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本条是关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41条有细化规定: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二节 股东大会
本章第一节就“设立”进行了重述。按照立法体例,进入第二节股东大会。
本节共有9条,即从第98条至107条。现重述如下: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此条与本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第36条股东会是一模一样的,此处不多说。须明确的是:
一、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人数较有限责任公司众多,不可能每个股东直接参与经营。那么,股东大会就成了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最重要方式。
这里,无论股东持股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法定机构。而且,不是公司普通的机构是,而是权力机构。
公司的权力,一般分为宏观权力、中观权力、微观权力。
此处的股东大会权力属于宏观权力,具体包括:
(一)宏观决策权;
(二)宏观监督权。
这两种权力,即“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换言之,就是根据本法规定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行使权力。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权力机构。有别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机构。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本条是指引性条款,与本法第37条1款规定一致,即股东大会职权的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一样,即: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形式:
一、股东年会,每年一次。而有限责任公司叫定期大会。
二、临时股东大会。而有限责任公司叫临时会议。但是,两者会议产生的情形不同:
(一)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股份有限公司:
1、董事人数不足。即: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对于前者,公司法法定的是5-19人。后者,也好理解,换算而已。
2、未弥补亏损达到一定数额。即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这里须注意的是“实收股本”,而不是股本总额。因为,2005年修订时,实行了认缴制。
3、一定股份的股东请求。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此不同外,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还有时间规定,即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如开。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条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的规定,与本法第40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基本相同。
仅仅是非正常情况之“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情形时,有一个认定标准,即:连续90日持股10%以上。而且,特别注意的前提是,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这涉及举证。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与公告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东年会或者章程规定的定期会议,于会前20日通知,包括: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但是,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前20日通知。
二、发行无记名股票的上述会议,应于会前30日公告,包括: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三、股东临时提案。须符合法定条件:
(一)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二)于会议召开前10日向董事会提出;
(三)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四、股东大会决议的限制,即:不得就未列入审议的进行决议。
五、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参会,须提前5日交存股票。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计算和股东大会决议的限制规定。
一、表决权是股东基于拥有的股份与享有的固有赞同与否的权利。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不是按参加的人数来计算,而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来计算,除特殊情形外,一股一表决权,即同股同权。
三、公司在减少公司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情形时,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从而持有本公司股份。此时,公司没有表决权。
四、股份有限公司决议规定:
一般而言,由出席会议的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这叫普通决议。
但是,下列为出席会议的2/3以上表决权通过,这叫特殊决议,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决议一致:
(一)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五、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本条没有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份的最低股份数,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不能代表多数股东的意愿,因此建议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本条是关于特殊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
比如:本法第16条规定的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又如,第121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30%的,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还允许章程就股东大会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本条以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和对外担保为例进行了规定。
所谓重大资产,通常是公司转让、受让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主营业收藏三项指标中的任意一项,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的相对应指标50%以上的资产。
关于对外担保,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有细化规定,必须以股东大会决议。即:
一、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50%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审计总资产30%的任何担保;
三、为负债率超过70%的的对象担保;
四、单笔担保超过最近一期审计近资产10%的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须注意的是,上述事项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章程规定的,都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范围。
如果董事会未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因此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属于违反董事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此判定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一、累积投票制源起于英国,是一种与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一种选举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比如:某公司有1000股,大股东占70%,其他股东占30%。如果公司迁3名董事,在直接投票制情形下,只能是大股东中意的人当选。而在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大股东的累积表决权数为2100票,其他股东为900票。如果这900票集中投1人,则该人必定当选。大股东要想其3名都当选,则需要2700票,这种情况下,只能保证2人当选。
二、累积投票制在于有利于中小股东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三、本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是任意主义,而非强制主义。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本条是股东委托的规定。
一、股东委托必须是书面形式,且必须明确授权;
二、无行为能力人股东或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基于法定代理权时,无须委托书。
三、代理人超过委托书授权范围的,如果股东不追认,该行为无效,由此给股东造成损失的,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本条是关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41条有细化规定: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丝路基金_百度百科》丝路基金是由中国外汇储备、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按照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原则设立的中长期开发投资基金,重点是在“一带一路”发展进程中寻找投资机会并提供相应的投融资服务。首期资本金100https://t.cn/AisZh5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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