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乐乐娱乐法日历 # 拿什么保护你,我的游戏规则
导语

目前,传统的游戏侵权模式有四种:盗号、抄袭、私服、外挂。其中针对游戏规则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出现在游戏规则抄袭的情况下,能不能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游戏玩法受不受法律保护,目前来看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但是根据最新的《著作权法》规定,游戏玩法并不受著作权保护。因而即使抄袭也不涉及抄袭的法律问题,但是“抄袭”也并非是高枕无忧,如果在“抄袭”玩法的同时还存在对整体游戏其它方面的大量模仿,比如数值、界面、视觉效果;或者在宣传方面有“搭便车”的行为,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等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看到上面的说法,大众可能未免疑惑,这到底是保护还是不保护?所以下面小编就来带你理解为什么游戏规则不受著作权保护,以及我们还有什么渠道可以去保障游戏规则不受侵犯?

一、游戏规则是什么?

游戏规则是指游戏开发者制定的供游戏玩家共同遵守的一套游戏方法、制度或玩法,是开发者智力创造活动的产物。游戏规则需要开发者通过计算机编程,并添加文字、音乐、美术等视听元素,将其抽象的创意具象化,从而供玩家体验。具体的表达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图形(如游戏地图)、动画(玩家根据规则操作游戏所呈现出的动态效果)、文字(如人物技能的简介)等等。

而目前来说可以把游戏规则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基础规则,另一种说法就是游戏的基本玩法,例如,连连看游戏的基础规则就是“两个相同的模块消除”。其次第二类是,具体规则,这种规则是围绕基础规则的,通过一系列的设计,为玩家提供挑战,从而影响玩家决策。用连连看游戏再举例,就是设计的每一局的游戏的消除总数目,消除时间不一样。第三类是隐性规则,是指游戏中没有强制设定,玩家通过总结游戏经验得出的更有助于赢得游戏并被众多玩家所遵守的方法。

二、为什么游戏玩法不能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这是因为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即思想表达二分法和传统以及各国一般的著作权立法和实践,《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那么为什么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呢,这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思想是自由的,思想不能为任何人垄断;再者,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一定限度的垄断权,是为了鼓励创作,产生更多更好的作品,如果禁锢人们的思想,将限制创作,这显然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而在游戏规则的三分类中,按照合并原则,即使第二类有独创性,但是为了更保护民众的思想,才会将整个游戏规则作为思想,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国外与国内做法相一致,比如2014年,美国一家公司就《三国杀》桌游涉嫌侵权问题发起诉讼,原告认为《三国杀》与该公司推出的桌游《Bang!》的玩法一模一样,被告在自己的卡牌游戏中使用了与原告实质相同的游戏规则、玩法等元素,只是存在美术风格的差异,把西方风格换成了中国的历史人物。但美国得克萨斯州法院的判决并未支持原告诉请,而是认为游戏玩法规则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

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游戏玩法呢?

(一)将游戏各要素拆分进行保护

由于游戏规则是思想而非表达,法院即通过拆分游戏要素,寻找游戏规则所对应的表达,也就是根据其元素的不同分别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作品等角度进行拆分,而以上作品又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认定,因此可以此形式,转化思路,对侵犯游戏作品权利的行为进行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二)通过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一些法院将游戏画面认定为《著作权法》上规定的类电影作品,而游戏规则通过文字、美术、音乐等组合而成的动态画面的形式表达出来,由此间接保护游戏规则的著作权。这一方式已被规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14条中,即“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保护”。此后再有类似侵权行为,可援引上述判决做为依据。

(三)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例如,在《炉石传说》诉《卧龙传说》[(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一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卧龙传说》使用了与《炉石传说》基本相同的游戏规则,被告整体抄袭原告的游戏,其“搭便车”的目的和行为非常明显,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在知识产权法尚不完善的当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为保护知识产权设置兜底保护,大大填补知识产权上保护的空白。

五、结语

目前游戏规则的理论总体上来说,在学术辩论中越辩越明,虽然不能直接讲游戏规则可以作为一个有独创性的作品,但是在总体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下,这样的安排是没有问题也是符合理论的。

#众乐乐娱乐法日历 # 盲盒包装也能构成作品?首例盲盒著作权侵权案迎来宣判
导言

盲盒是指消费者不能提前得知具体产品款式的玩具盒子,因为只有打开盲盒才能知道其中所装的产品,具有很强的随机性,一时之间盲盒风靡全国,成为潮流文化的标志。而在盲盒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与盲盒有关的纠纷亦与日俱增,对于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也日愈强烈。2020年10月,重庆市两江新区法院就全国首例涉盲盒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高山文创(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保护其所售盲盒外包装的著作权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 两款外包装相似的盲盒引发的纠纷

高山文创是一家文化创意公司,其旗下有一款名为“盲の箱”的盲盒产品在国内文创界颇受欢迎。在B站等视频网站可以看到许多“盲の箱”文具盲盒的开箱视频,盲盒中含有手账、贴纸、胶带等文具,凭着精致的外观受到了消费者的追捧。高山文创对自己旗下这款大火的盲盒产品十分重视,还将盲盒外包装箱平面展开图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高山文创的“盲の箱”盲盒产品,外包装箱整体呈黄色,在包装盒的正面有醒目的黑色白边“盲の箱”文字,占据了正面的上中部位置;“の”字体图案的右上方还有竖行红色条框,框内有黑色“高山谨制”字样。文字组合下方为黑底白边向左倾斜的问号图案,四周均围绕有呈放射型的黑色线条,底部有“TRY HOW LUCKY YOU ARE!”字样。包装盒背面设计大体与正面类似,在“盲の箱”文字的下方为三排黑字的日文,细节装潢与正面有一定的区别。整体来看,“盲の箱”的外包装令人醒目且设计复杂,并且具有鲜明的设计特征。

高山文创了解到,一家位于小学旁边的小卖部,在店中所销售的“盲箱超级豪华组合”商品外包装与自己的“盲の箱”盲盒的外包装十分相似。两款盲盒产品的外包装形状均为竖行的长方体,在正背面也都使用了“盲の箱”的文字。仅有的区别是细节处使用的文字存在一定的区别。于是,高山文创以这家小卖部侵害了其对盲盒外包装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盲盒外包装设计属于汇编作品

在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盲盒的外包装设计是否构成作品呢?答案是肯定的。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商品外包装设计”作为一类单独的作品加以保护,但是盲盒外包装的美术设计本身可以纳入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客体类型中。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类型,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八项。那么,盲盒外包装设计属于哪一种作品类型呢?

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的设计,复合了文字、图形、色彩等多种元素,对这些元素的选择及编排,在整体上构成一种独创性的表达。因此盲箱包装盒展开图构成汇编作品。

三、 销售外包装相似的盲盒构成著作权侵权

我国法院对于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认定采取“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在判断实质性相似的层面,对于盲盒外包装设计,可以抽象为文字、图案、色彩的选择、编排等层面来加以对比。而在这些元素的选择编排上,小卖部所销售的“盲盒”与高山文创的盲盒,包装外观高度一致,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接触”要件的认定,由于商品的快速流通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小卖部的经营者通过各种途径接触“盲の箱”的可能性较高。因此,生产者、销售者将商品投入市场就可视为接触行为已经产生,小卖部只有证明所使用作品的合法来源等进行抗辩,才可能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高山文创对其产品进行长期市场投入和产品宣传,“盲の箱”被小卖部经营者接触到的可能性较高;此外,由于被控侵权作品与“盲の箱”作品具有非常高的相似度,法官在审理时将会更偏向于认定存在接触。

综上所述,小卖部售卖外包装相似的盲盒产品,构成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盲盒商品而言,受侵害的是盲盒外包装的美术设计之著作权,盲盒内商品则并无著作权侵权问题。因此小卖部只需要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而不必销毁侵权商品本身。

四、 外观设计专利权亦可对盲盒外包装设计加以保护

在关于商品外包装设计的侵权纠纷中,原告除了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请求法院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外,还可能通过外观设计请求法院给予专利法的保护。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对美感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因此实践中二者的保护范围可能存在重叠。由于著作权法上作品范围、独创性标准不够明确,而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相对明确;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权利人无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抄袭行为,某些情况下外观设计的保护路径可能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如果确实在性质上有所模糊,权利人可能会同时申请双重保护,出现纠纷时应当由法院选择保护路径,但是只能获得一份救济。

值得一提的是,在同年高山文创公司亦就其盲盒产品外包装被侵权的情况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另一宗诉讼。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并未对盲盒外观的作品类型加以认定而直接承认其享有著作权,继而对侵权行为作出认定。

结语

如今盲盒经济大热的背景下,不少企业都希望能在该产业中分一杯羹,该行业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逐渐突出。对于企业而言,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其市场竞争中的核心优势,因此要求企业不断推出新的创意,建立起知识产权的竞争优势;同时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共同促进盲盒产业的规范良性发展。

#众乐乐娱乐法日历# 热词:明星商演:时间短收益高,风险同样也不少
1 明星商演是什么?

“商演”即商业演出,指的是明星或表演团体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参加的演出活动,并由主办单位出售门票并支付报酬,或是由主办单位以“赞助”的名义支付报酬。经常关注娱乐动态的朋友们在不少明星的微博或其他社交平台上可以发现诸如“合作请联系xx(联系方式)”的字样,其实这里的“合作”主要便是活动主办单位邀约明星参加商业演出。

商业演出不同于演唱会,一场明星演唱会往往需要大型的表演场地并制定完善的表演流程,表演曲目众多,这就意味着主办单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歌手作为销量保证,举办一场演唱会也能获得巨大收入,并将因此获得一波宣传的机会。而商业演出的规模和时长远远少于演唱会,明星的商演报价也从几十万到百余万不等。尽管参加商演的收入不及演唱会,但是商业演出由于其时间短、收益高的特点,往往为各位艺人所青睐。例如,近日齐秦被曝商演报价为四首歌100万元,平均每首歌可以获得25万元的收入。可见,档期安排较满的明星,其收入无疑十分丰厚。如今,商演已经成为明星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

另一方面,不同于明星的商业广告代言,商业演出可以以更低的成本“借”到明星的热度,使商家可以通过明星的知名度为自己做一次宣传。因此,不少商家在筹办大型活动时都会邀请明星前来演出,商演市场需求不断。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娱乐产业的成熟,明星商演也越来越常见。在各种不同“咖位”不同领域的艺人飞往全国各地进行商演的同时,商演主办方和明星发生纠纷的事件也不时发生。明星在短时间高收益的商演中并不总能和主办方达成愉快合作,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今天我们就来看看艺人们在商演中可能会遭遇哪些风险吧。

2 商演被宣传为演唱会?合作需防范主办方“猫腻”

虽然商业演出和明星演唱会在规模、时长和明星报酬上存在巨大差别,但是现实中却有一些商演主办方有意将“商演”作为“演唱会”加以宣传,借此抬高票价并吸引粉丝购买。

例如,2018年歌手邓紫棋被曝“演唱会耍大牌”。观众称,邓紫棋在中山的演唱会上只唱了四首歌就退场,不少粉丝大失所望。而邓紫棋方在发现问题后立刻澄清,原来活动主办单位邀请邓紫棋一方参加的只是商业演出,却对外宣称为邓紫棋的演唱会,并声称邓紫棋会演唱6-8首歌,借此误导粉丝和购票者。其后,邓紫棋的经纪公司发表声明谴责主办方篡改演出形式及进行误导性宣传的行为,并声明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那么,主办方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首先,主办方在对外售票和宣传的过程中涉及篡改演出形式误导购票者,这一行为有违商业信用,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主办单位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同时这一行为也违反了《营业性商业演出条例》第48条中商演广告不得误导欺骗公众的规定。对此,主办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购票者和经纪公司可以将这一行为反映至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

同时,对于受到误导而误信其为演唱会的消费者,由于其购票行为已经与主办单位订立了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因欺诈而归于无效或可撤销。主办单位的行为实际上不属于合同违约,而是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

对于艺人而言,邓紫棋一方在与主办单位订立演出合同后,可能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条款。对于主办单位虚假宣传致使艺人声誉下降的,艺人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这次事件对于艺人参加商业演出而言起到了提醒的作用。艺人不仅应当按照演出合同进行相应的表演,也需要对主办单位加以考察,尤其是对于主办单位的演出宣传等加以注意,以避免类似事件损害自己的声誉。

3 主办方除了虚假宣传,还可能威胁艺人人身安全?

由于明星商演合作的主办单位数量众多,其资质良莠不齐,如果不是长期合作对象,艺人团队很难对主办单位进行细致考察。同时,很多主办单位不懂行业规则或者合同意识淡漠,甚至缺乏对艺人的尊重。艺人与主办单位发生矛盾的现象并不少见,其中更有甚者会上升为对艺人人身安全的威胁。

2016年的胡夏商演事件便是艺人人身安全遭遇风险的典型案例。胡夏在参加商演的过程中按照合约约定演唱完指定歌曲后,却被主办方阻止离场。最终胡夏被迫在现场演唱赞助企业主题曲,多次演唱后方得以离场。

参加商演的艺人居然被主办单位以如此粗暴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并强迫演唱歌曲,此次事件因此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事实上,艺人及其团队在参加商演时并不了解主办单位,很有可能被主办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通常,对于部分在合同义务之外的要求,艺人往往会在合理的限度内接受。而在合同的框架之下,艺人可以拒绝主办方提出的额外要求,主办方若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合同违约。若主办单位强迫艺人演唱合同约定之外的曲目,并不构成演出合同的违约,但艺人方可以主张主办单位侵犯其人身自由等其他权利。

在胡夏事件中,主办方强迫胡夏演唱其他歌曲,并不构成合同违约,但是构成对艺人人身自由的侵犯。同时,强迫演唱企业主题曲和强迫道歉的行为,属于对艺人的侮辱,侵害艺人的名誉权。此次事件中胡夏可以报警解决困境或者在事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演出单位应当保障演出人员的安全,维护演出现场秩序。对于演出中艺人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可以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4 小结

虽然商业演出形式简单快捷且收益较高并因此受到许多艺人的青睐,但是商业的过程中也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上文所提到的邓紫棋和胡夏的商演纠纷是明星商演中遭遇风险的典型案例。对于艺人和经纪团队而言,商演虽然频繁,但是仍然要对主办单位加以考察,提前规避可能的风险,既是对自身的人身权利也是对粉丝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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