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笔记(2022.03.30)

四川省高院裁定:撤销一、二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判决: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内固定钢板断裂二次手术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05日,被告钟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对向韩某某(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至韩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钟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韩某某因此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第一次手术后钢板断裂,在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32031.31元。

医疗终结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内固定钢板断裂(庭上称“不排除韩某某自己把钢板磨断可能”)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固原告治疗内固定钢板断裂产生的各项费用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计算。原告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应当就该费用(二次手术费)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韩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韩某某主张因钢板断裂导致的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等应计算为交通事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韩某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在没有相反证据确证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断定韩某某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韩某某举示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需就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行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韩某某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关系,继而未审理韩某某因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入住医院进行第二次整治的基本事实,以致韩某某所受损害无法确定,属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发回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被告申请内固定钢板断裂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伤与韩某某钢板断裂之间存有间接因果关系。

重审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8044.21元、被告钟某支付原告韩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987.10元。
代理过程:

本案历经四次法庭审判(原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重审),本律师全程参与其中。特别是在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撤诉,代理人坚定认为“一定要穷尽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就算二审败诉,也可立即启动再审程序。

一、二审败诉后,正至盛夏、骄阳似火。按一、二审判决观点,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就钢板断裂后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代理人找到治疗医院,经询专家称:伤者应该是不可能自己故意把内固定钢板磨断。后申请人找到原治疗单位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经医院组织专家等讨论得出结论:患者(韩某某)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为骨科常见并发症,详见《外科学》第619-20页、《实用骨科学》第465-467页。
律师说法:

一、二审法官对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等证据不予采信适用了刑法上的必然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民事案件,应适用民法中的高度盖然性,或然性规则。

一、二审中,受害方举示了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等证据,肇事方否定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医疗事故造成或上诉人自己故意把身上的钢板搞裂而产生二次手术。一、二审法官不能在肇事方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反而内心确认二次手术费用由受害人而不是肇事方承担。

既然一、二审法官无法确定二次手术原因是由医院、上诉人自己造成或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按盖然性规则就应确定为二次手术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绝不该以必然性之刑法规则去错误偷换民法上的高度盖然之民事法律证据规则。

本案中,钢板断裂原因不明,证明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在肇事方而受害人,受害人已就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之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且本案也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害人承担情形,受害人无需就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行承担举证责任。

办案笔记(心得):

《 人民日报 》曾在论法版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政法机关最高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最难实现的现实目标。

那些只讲法条,甚至简单、机械、主观臆断法律规则、法律原理的论调,只会曲解立法者的原意,破坏法律的整体实施效果。

深有感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结果,正是将法律的温暖降临在交通事故受害者韩某某残废的肢体、抚慰到伤者伤痛的心灵!

深信不疑:正义可能会迟到,但终究没有缺席!

#洛阳24小时# 【食品从业者注意!洛阳发布食品安全涉刑涉法红线清单】洛阳食品安全“守底线、查隐患、保安全”专项行动正在进行中。今日,洛阳市政府食安办、洛阳市市场监管局梳理出食品安全涉刑涉法红线清单并正式发布,引导全市广大食品从业者守法经营,主动防控风险,以防促改。

■重大涉刑红线清单

(一)清单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对六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

1.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基于生理特点,往往对食品安全有更高要求,也更容易受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为加大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规定了多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食品安全特殊保护的条款,如第三条和第七条分别将“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群体食品安全的特殊保护。

2.依法惩治利用保健食品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利用销售保健食品诈骗财物的现象较为突出。该类行为性质恶劣,特别是针对老年人实施的保健食品诈骗违法犯罪令人深恶痛绝。对此,《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依法惩治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的行为。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对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的,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4.依法惩治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均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和社会危害性,因此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令禁止。为依法惩处此类犯罪,《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实施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依法惩治在农药、兽药、饲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在农药、兽药、饲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的违法犯罪问题突出,此类行为虽不直接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但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严重威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亟待规制。据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施此类行为,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依法惩治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为有效破解注水肉案件打击难题,明确法律依据,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重点涉法红线清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设立了食品安全“违法红线”,其中有5条违法高压线,食品生产经营者须谨记在心不能触碰。

1.坚持刑事责任优先。对各类食品安全行为,如果构成刑事责任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2.处罚力度加大。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终身禁入该行业;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被吊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5年内不得申请生产经营许可。

3.大幅提高财产罚数额。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起点,由过去的2000元提高至现在的5万元;食品违法行为最高可达到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的30倍。

4.增加行政拘留和治安管理处罚。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经营病死畜禽、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严重行为增设行政拘留。

5.针对罚而不改的“累犯”,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受到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的,将面临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12种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洛报融媒记者 李岚 通讯员 吴银波)

神通有六种:
天眼通,天耳通,
他心通,神足通,
宿命通,漏尽通。
修行到一定境界的人会有神通;
天人、鬼神也会有神通;
一些特殊因缘的人,
也可能具有某种神通。
对于信根浅薄的众生而言,
示现神通反而会遭致讥嫌;
对于宗旨不明的人,
显示神通则容易导入歧途;
贪求神通,易入魔境。

佛菩萨灵感助人的故事比比皆是,
但这些都离不开业力、因果。
佛陀强调业果,
是为避免众生落入
对神通的迷信、
对感应的追求,
真正掌握能够
把握自己生命的规律,
而不是把命运
寄托于外在的“神佛”。

佛菩萨与众生最大的不同
不是神通,而是菩提心。
生活中有许多舍己为人、
广发大愿的人都是菩萨,
而不仅仅是我们从
雕塑画像上看到的那个
脚踩莲花、身披缨络的形象才是。
佛菩萨代表着一种境界、一种发心,
只要肯转变自己的心,如理修行,
这种境界是人人都可以达到的。
透过神通而生起的信心
并不坚固,也不究竟,
反而会有很多副作用,
智慧的增长才是最殊胜的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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