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说事[超话]#【古代皇帝想要身边宫女侍寝,宫女会怎么办?能拒绝吗?】
在我国古代,皇帝通常是整个国家地位最高的一号人物,所以很多人都以面见皇帝为荣,很多女人都梦寐以求做皇帝的女人,甚至会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费尽心机。当然,不是所有女人都以做皇帝的女人为人生最高目标,有些宫女内心是很抗拒做皇帝的女人。这些宫女之中肯定不乏容貌出众、资质优秀之辈,被皇帝看中也不稀奇,那么她们在面对皇帝的侍寝要求时会如何反应呢?她们是否能将自己不愿侍寝的想法告诉皇帝?是否能拒绝皇帝的恩宠?
俗话说,君命不可违。作为一国之君 ,皇帝的话就是不可违抗的圣旨,有权有势的大臣或许可以对皇帝说不,而地位卑微的小宫女是万万不能这么做,因为抗旨的罪名是小小宫女无法承担的。所以,当3她时,他只想如愿以偿,而不是被拒绝。
当然,不排除有的宫女颇有头脑而且伶牙俐齿,她会想办法既委婉地拒绝皇帝又不让皇帝生气,但她能否成功取决于她面对的皇帝是否是明君或者是否心软,否则成功的几率为零,而且如果皇帝执意要让她侍寝,她也只有顺从。也许有人要说,如果一个宫女很反感皇帝,就算死也不愿意侍寝,甚至干脆一死了之,那么她不就能避免被宠幸吗?当然不可以,因为皇帝见她自杀很可能迁怒她的亲人,为了保护自己家族的人,性子再刚烈的宫女也会忍辱顺从皇帝的淫威。
如果宫女来例假了,不方便伺候皇帝,她也不能拒绝吗?当然不是了,这个时候她一定要拒绝,因为她身体排出的那些东西在古代是很不吉利的,皇帝很忌讳,他肯定不会在一个宫女来例假的情况下碰这个宫女,如果他发现自己正打算宠幸的宫女来例假了,他肯定要勃然大怒。所以,宫女一旦身体来例假,就一定要委婉地告知想要宠幸她的皇帝,具体方式在不同的朝代各有不同,比如往手腕上绑绳子。其他情况下,宫女只有顺从圣意,否则死路一条。#论坛说事#
在我国古代,皇帝通常是整个国家地位最高的一号人物,所以很多人都以面见皇帝为荣,很多女人都梦寐以求做皇帝的女人,甚至会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费尽心机。当然,不是所有女人都以做皇帝的女人为人生最高目标,有些宫女内心是很抗拒做皇帝的女人。这些宫女之中肯定不乏容貌出众、资质优秀之辈,被皇帝看中也不稀奇,那么她们在面对皇帝的侍寝要求时会如何反应呢?她们是否能将自己不愿侍寝的想法告诉皇帝?是否能拒绝皇帝的恩宠?
俗话说,君命不可违。作为一国之君 ,皇帝的话就是不可违抗的圣旨,有权有势的大臣或许可以对皇帝说不,而地位卑微的小宫女是万万不能这么做,因为抗旨的罪名是小小宫女无法承担的。所以,当3她时,他只想如愿以偿,而不是被拒绝。
当然,不排除有的宫女颇有头脑而且伶牙俐齿,她会想办法既委婉地拒绝皇帝又不让皇帝生气,但她能否成功取决于她面对的皇帝是否是明君或者是否心软,否则成功的几率为零,而且如果皇帝执意要让她侍寝,她也只有顺从。也许有人要说,如果一个宫女很反感皇帝,就算死也不愿意侍寝,甚至干脆一死了之,那么她不就能避免被宠幸吗?当然不可以,因为皇帝见她自杀很可能迁怒她的亲人,为了保护自己家族的人,性子再刚烈的宫女也会忍辱顺从皇帝的淫威。
如果宫女来例假了,不方便伺候皇帝,她也不能拒绝吗?当然不是了,这个时候她一定要拒绝,因为她身体排出的那些东西在古代是很不吉利的,皇帝很忌讳,他肯定不会在一个宫女来例假的情况下碰这个宫女,如果他发现自己正打算宠幸的宫女来例假了,他肯定要勃然大怒。所以,宫女一旦身体来例假,就一定要委婉地告知想要宠幸她的皇帝,具体方式在不同的朝代各有不同,比如往手腕上绑绳子。其他情况下,宫女只有顺从圣意,否则死路一条。#论坛说事#
真的很烦动不动就要拿年龄说事的人,或许在某些活化石的眼里30岁开始耕耘霓虹市场是一件很丢人的事吧,30岁女的就该去退隐回家带孩子吗?也对,四五十了还能开巡演的女歌手比比皆是,但是泡菜这年纪的牛逼人物,确实没有了也难怪你眼界这么小不敢翻眼看世界。一句云淡风轻的闯不出就不闯了,你以为玩呢说放弃哪是有这么容易的?随随便便就可以不懂装懂,践踏别人的努力,真的这么关心在意成绩吹逼不如去认真做做功课啊,去了解一下这几年有哪个非日籍女歌手能在日本真正扎根的,去了解一下日本市场多大多难再来苛责也不迟吧。一年年开来日巡只要你稍微跟过就算是没有亲自去过也应该知道在逐年累计增加吧,对于基本盘薄弱的市场从小场一步步来又有什么问题吗?为什么薄弱自己心里没数吗?况且这人数不少了吧,已经是泡菜女solo在霓虹开的最多的了,要还不能满足你的吹逼需求,那就请左转滚去你的远古土鸡窝不要只会开小号bb出现在gq的视线
#论坛说事[超话]#【女生因躲避强奸失足落水死亡,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强奸罪?】
刑法明确将某些后果规定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中,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区分直接和间接,都应当纳入该罪评价,但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因果关系的除外。如果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则发生因果关系的断绝。一般情况下,一个行为原则上只能存在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即一个行为一旦停止于某一犯罪形态,其就不可能同时停止于另一犯罪形态。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处在停止状态,之后发生的事实就不应再纳入已经停止的犯罪予以评价。但是对于部分犯罪,由于刑法明文将某些后果的发生作为基本犯的加重情节,而这部分后果往往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发生的。从这一角度分析,作为加重情节的后果并不要求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被害人因被强奸而投河自尽的行为,应当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当晚10时40分许,在某市某中学附近看到被害人周某(女,殁年16岁)独行,即上前搭讪,后将周某强行带至某市某大道桥洞下斜坡处,并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周某实施强奸,因遭到周某反抗而未果。周某在逃离过程中滑落河中。张某看到周某在水中挣扎,明知周某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并逃离现场。后周某溺水死亡。
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张某因实施强奸行为置被害人周某于危险境地,周某落水后,其负有救助义务,在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最终导致周某溺水死亡,该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张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对其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杀人,且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某两次曾因犯罪被判过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决定对其依法适用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张某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强奸罪一罪,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作为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情节,且行为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再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已经构成强奸罪(未遂)的情形下,还存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以犯罪构成标准来认定罪数形态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也是实务界的通行做法。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基于这一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备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被告人张某乘夜深人静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强行带至某市某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斜坡处,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周某实施强奸,因遭到周某反抗而未果。该行为违背了周某意志,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只是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最终没有得逞,故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二)张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对于被害人周某逃离过程中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该结合不作为犯罪理论进行评价。根据不作为犯罪理论,先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均应当承担避免危险实际发生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就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本案中,张某因为先前置周某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使其负有刑法意义上的 “保证人”义务,即在周某落入水中时,张某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救助周某的特定义务。张某不履行这一特定的“保证人”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救助被害人,最终导致周某溺水身亡,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周某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来评价
本案中,周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是否纳入强奸罪评价,关键在于发生周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结果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为等因素的介入。本案中,那种主张将张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纳入强奸罪评价的观点,忽视了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忽视了这种行努踣因集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论坛说事#
刑法明确将某些后果规定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中,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区分直接和间接,都应当纳入该罪评价,但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因果关系的除外。如果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则发生因果关系的断绝。一般情况下,一个行为原则上只能存在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即一个行为一旦停止于某一犯罪形态,其就不可能同时停止于另一犯罪形态。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处在停止状态,之后发生的事实就不应再纳入已经停止的犯罪予以评价。但是对于部分犯罪,由于刑法明文将某些后果的发生作为基本犯的加重情节,而这部分后果往往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发生的。从这一角度分析,作为加重情节的后果并不要求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被害人因被强奸而投河自尽的行为,应当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外出。当晚10时40分许,在某市某中学附近看到被害人周某(女,殁年16岁)独行,即上前搭讪,后将周某强行带至某市某大道桥洞下斜坡处,并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周某实施强奸,因遭到周某反抗而未果。周某在逃离过程中滑落河中。张某看到周某在水中挣扎,明知周某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并逃离现场。后周某溺水死亡。
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张某因实施强奸行为置被害人周某于危险境地,周某落水后,其负有救助义务,在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最终导致周某溺水死亡,该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张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对其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杀人,且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某两次曾因犯罪被判过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据此决定对其依法适用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张某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强奸罪一罪,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作为强奸罪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情节,且行为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再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已经构成强奸罪(未遂)的情形下,还存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以犯罪构成标准来认定罪数形态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也是实务界的通行做法。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基于这一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备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被告人张某乘夜深人静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强行带至某市某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斜坡处,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周某实施强奸,因遭到周某反抗而未果。该行为违背了周某意志,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只是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最终没有得逞,故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二)张某的行为符合不作为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对于被害人周某逃离过程中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该结合不作为犯罪理论进行评价。根据不作为犯罪理论,先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均应当承担避免危险实际发生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就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本案中,张某因为先前置周某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使其负有刑法意义上的 “保证人”义务,即在周某落入水中时,张某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救助周某的特定义务。张某不履行这一特定的“保证人”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救助被害人,最终导致周某溺水身亡,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周某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来评价
本案中,周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是否纳入强奸罪评价,关键在于发生周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结果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为等因素的介入。本案中,那种主张将张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纳入强奸罪评价的观点,忽视了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忽视了这种行努踣因集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论坛说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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