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辛苦苦上班一个月,还要倒贴公司600多?安徽肥东的洋女士懵了!她拿到去年12月的工资条一看,居然是负的652元!这辛辛苦苦干了一个月,既没迟到又没早退,怎么还要倒贴公司600多块呢?她去质问负责人,负责人居然说:我扣工资又不违法,你想告就去告!
洋女士是某家居生活馆的店长,原本的底薪是2200元,岗位薪资是600元,合计2800元,除去社保,每个月到手也还有2400元左右,可现在却发生这样奇葩的事情。据洋女士的工资条显示,她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负的292.56元,扣除社保要交的360.06元,实发工资是负652.62元,因为公司扣了30000元,所以直接就没有给她发工资,她觉得不能接受。
原来,公司的负责人陆建平上个月在群里发了通知,要求员工在2021年12月18号到12月31号这14天的时间里,卖出10张3000元的家纺产品充值卡,完不成任务的就要被罚款3000元。在通知后面,陆总备注说:请大家理解我的难处,体验一下我每天的心情。
但是,对于这个要求,员工觉得这根本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平时一个顾客能充个1000元这都已经很好了,谁会充3000元呢?而且还要10个名额?但大家当时都敢怒不敢言,毕竟谁也不敢给领导泼冷水。而陆总觉得大家没有异议,这事情就这样被她拍板定了下来。
洋女士工作的店,主要卖的是床上四件套,平时一个月的销售额也就在2-3万,现在负责人要求14天的时间卖出3万元的卡,结果没有一个员工完成任务。而公司发工资的时候,直接扣了洋女士3000元作为惩罚,但扣的额度已经远远超过她一个月的工资。
洋女士觉得这个扣款很不合理,就向负责人表达了自己的异议,要求把当月的工资补发给她。洋女士说,自己指望着2000多块钱当生活费,而且她现在还怀孕工作,这么辛苦干活,公司却让她倒贴钱,这是欺人太甚!
但负责人回复说,任务在群里发过通知,是你自己没有完成任务。而且没有完成任务罚款3000元,这并不违反劳动法。如果你认为公司违法的话,也不用考虑什么私人感情,你可以去告我。
洋女士没有办法,只能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了自己的遭遇。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了解此事后,明确告诉洋女士,负责人克扣员工的工资是违法的,而且公司没有和她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有权要求公司给予2倍的工资赔偿。
后来,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公司负责人没了当初的嚣张气焰,她乖乖把欠洋女士的钱拿了出来,还说:“这个事情如果说我们确实是违反劳动法的,那肯定是尊重劳动法,我没话说。”
对于这件事,我想说的是,你身为一个公司负责人,你真的不知道不发员工工资是违法行为吗?你制定的惩罚超出员工的工资是咋想的?把自己的风险全部嫁接到员工的身上,让员工免费给你劳动,只要半个月内,没有完成10张总计30000的任务,哪怕她做27000的业绩,你都扣她钱?你让别人怎么理解你?你赚钱会跟她分吗?
10个员工,没有一个员工能完成,那就说明你制定的目标很失败,你根本就不懂怎么制定目标去激励员工,反而是去打击他们的积极性!好的目标,是一个员工只能跑90米,你告诉她你咬咬牙能跑100米,而不是要求她去跑200米,这你自己做的到吗?现实吗?合理吗?
你是老板,你赚不赚钱,都要给员工工资,别人已经为你付出了劳动,员工只要把自己的工作做好,就没有任何理由克扣她的基本工资。而且,公司利润的大头都你赚了,给员工基本工资是你的责任和义务。如果不懂法,该好好学学了,没给员工签订合同,还说出扣款不违法的话,真是让人贻笑大方!
年底了,希望各位老板早日给员工结清工资,让他们好好回家过年。你开公司不容易,员工赚钱养家也不容易,这是别人的辛苦钱,是他们的生活费,一家人都指望这钱养家糊口,没有只让别人理解你,你自己却一点都不去理解别人的道理!
洋女士是某家居生活馆的店长,原本的底薪是2200元,岗位薪资是600元,合计2800元,除去社保,每个月到手也还有2400元左右,可现在却发生这样奇葩的事情。据洋女士的工资条显示,她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负的292.56元,扣除社保要交的360.06元,实发工资是负652.62元,因为公司扣了30000元,所以直接就没有给她发工资,她觉得不能接受。
原来,公司的负责人陆建平上个月在群里发了通知,要求员工在2021年12月18号到12月31号这14天的时间里,卖出10张3000元的家纺产品充值卡,完不成任务的就要被罚款3000元。在通知后面,陆总备注说:请大家理解我的难处,体验一下我每天的心情。
但是,对于这个要求,员工觉得这根本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平时一个顾客能充个1000元这都已经很好了,谁会充3000元呢?而且还要10个名额?但大家当时都敢怒不敢言,毕竟谁也不敢给领导泼冷水。而陆总觉得大家没有异议,这事情就这样被她拍板定了下来。
洋女士工作的店,主要卖的是床上四件套,平时一个月的销售额也就在2-3万,现在负责人要求14天的时间卖出3万元的卡,结果没有一个员工完成任务。而公司发工资的时候,直接扣了洋女士3000元作为惩罚,但扣的额度已经远远超过她一个月的工资。
洋女士觉得这个扣款很不合理,就向负责人表达了自己的异议,要求把当月的工资补发给她。洋女士说,自己指望着2000多块钱当生活费,而且她现在还怀孕工作,这么辛苦干活,公司却让她倒贴钱,这是欺人太甚!
但负责人回复说,任务在群里发过通知,是你自己没有完成任务。而且没有完成任务罚款3000元,这并不违反劳动法。如果你认为公司违法的话,也不用考虑什么私人感情,你可以去告我。
洋女士没有办法,只能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了自己的遭遇。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了解此事后,明确告诉洋女士,负责人克扣员工的工资是违法的,而且公司没有和她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有权要求公司给予2倍的工资赔偿。
后来,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公司负责人没了当初的嚣张气焰,她乖乖把欠洋女士的钱拿了出来,还说:“这个事情如果说我们确实是违反劳动法的,那肯定是尊重劳动法,我没话说。”
对于这件事,我想说的是,你身为一个公司负责人,你真的不知道不发员工工资是违法行为吗?你制定的惩罚超出员工的工资是咋想的?把自己的风险全部嫁接到员工的身上,让员工免费给你劳动,只要半个月内,没有完成10张总计30000的任务,哪怕她做27000的业绩,你都扣她钱?你让别人怎么理解你?你赚钱会跟她分吗?
10个员工,没有一个员工能完成,那就说明你制定的目标很失败,你根本就不懂怎么制定目标去激励员工,反而是去打击他们的积极性!好的目标,是一个员工只能跑90米,你告诉她你咬咬牙能跑100米,而不是要求她去跑200米,这你自己做的到吗?现实吗?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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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一案评】苏绣依据绘画制作侵犯改编权而非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艺术创作形式,在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材料、技巧和手法等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原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原画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本案判决在依法保护原画作著作权的同时,肯定了刺绣工艺再创作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同时也提示刺绣艺人及刺绣行业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只有在制作刺绣制品前取得原画作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获得后续正当的商业利益,从而促进刺绣传统文化及刺绣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号:(2018)苏05民初557号(2019)苏民终1410号
案情简介:
原告曹新华因与被告濮凤娟、第三人王信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4年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该作品在其所著的《曹雪枫画集》中发表。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濮凤娟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并制成两幅苏绣,获得金奖并出售,售价分别为170万元、86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并出售获利,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曹新华对画作《华清浴妃图》是否享有著作权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曹雪枫画集》有规范明确的书号,该书载明作品的作者为曹雪枫,该书序言中介绍曹雪枫即曹新华。一审诉讼中,濮凤娟没有提供古代画家创作的多个版本的《华清浴妃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曹新华不是工笔画《华清浴妃图》作者的相关证据,故认定曹新华为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作者,对该画作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濮凤娟依画制作苏绣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不同表达方式。尽管有的苏绣以画作作为底稿,但经过绣线、绣层的改编,已经形成新的表达。因此被告濮凤娟依画制作苏绣并非简单复制,而是属于艺术再创作行为,其实质是对原告曹新华画作《华清浴妃图》的改编,并非侵犯原告复制权的行为。
濮凤娟用多种丝线和各种针法制作苏绣尽管题材来源于工笔画《华清浴妃图》,但苏绣作品明显区别于原告的绘画作品,体现了其独创性。一方面,并非所有画作中的颜色均适合作为苏绣创作丝线颜色的定色,苏绣的颜色要比画作丰富许多。比如画作中人物头发的水墨色,苏绣要用黑色、棕色、青灰、黄灰、绿灰5套色线,每套色线从浅到深18种颜色来绣制,使头发的颜色在不同角度的光线下过渡得非常自然,也让直发盘发的纹理质感非常自然。另一方面,不管是绣制花卉还是绣制衣服,都需要绣娘在配色的基础上研究使用不同粗细的“绒、丝、毛”线,再设计丝线排布的方向,通过丰富多彩的颜色和灵活多样的针法体现花卉的灵动、衣服的飘逸和面料的丝光质感,这一过程需要绣娘创造性劳动。濮凤娟将曹新华的工笔画《华清浴妃图》改编成苏绣作品,事先并未获得曹新华许可,且濮凤娟将改编后的绣品用于商业经营也未向曹新华支付报酬,侵犯了曹新华对《华清浴妃图》享有的改编权。
三、关于曹新华要求销毁被控《华清浴妃图》侵权绣品的主张是否成立
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苏绣是中国四大名绣之一,是一项配色补色及手工极强的传统艺术品,有齐针、正抢、反抢、迭抢、平套、散套、集套、盘旋接针、松毛针等多种绣法,绣品没有真伪之分,只有优劣之辨。一件好的苏绣作品融合了高水准的艺术和高标准的工艺。与抄袭他人文字作品的复制不同,在不同介质上用刺绣绣制原已存在的、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品,不但要具备一定的技巧,更要注入自己对原作的理解及配制比原作更丰富的色彩,在自己的“再现品”绣品中增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濮凤娟对于自己的绣品《华清浴妃图》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法律没有对侵犯改编权的作品规定侵权人承担销毁作品的责任,所以对原告曹新华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诉侵权行为给原告曹新华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濮凤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造成两个要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画家创作一幅画作,除了画作布图和色彩选择外,还凝聚了画家的艺术修养、对作品的理解、表达方式以及多年的社会阅历和文学积累等诸多方面,原创元素所能体现或显示出的最基本价值之一也正体现出它的独一无二的话语权资格。大多数画家都希望自己倾注心血的原创是世间独一无二之作,被告濮凤娟没有经过画家允许对工笔画《华清浴妃图》进行改编并公开进行商业性经营,对画家的精神和声誉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著作权与物权最大的区别是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且主要是有体物,而著作权的客体不是物,物只是客体的载体。
原告曹新华对《华清浴妃图》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是指其在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纸本上展现的《华清浴妃图》与改编后在绣布上展现的《华清浴妃图》处于不同的介质,喜欢购买苏绣的群体基本不会影响《华清浴妃图》纸本的销售,故原告要求以绣品的全额销售价格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苏绣为我国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绣娘通过多种颜色的使用和针法的灵活应用,使绣出的物像更真实生动、质感毕现。独特的苏绣技艺使苏绣作品具有了较高的市场价值。被告濮凤娟依画制作苏绣虽然侵犯了原告曹新华享有的作品改编权,但是并不能抹杀其在绣制《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中体现的较高艺术水准。制作、销售苏绣作品的过程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认定被告濮凤娟等人的刺绣技艺在苏绣作品价值中占据有较高的比例。鉴于原告曹新华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法院综合考虑画家在绘画界的知名度、绣娘在刺绣行业的知名度、涉案原画作的艺术造诣及市场欢迎度、涉案刺绣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刺绣创作演绎所付出的艺术加工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等因素确定被告濮凤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濮凤娟支付曹新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在依法保护原画作著作权的同时,肯定了刺绣工艺再创作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同时也提示刺绣艺人及刺绣行业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只有在制作刺绣制品前取得原画作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获得后续正当的商业利益,从而促进刺绣传统文化及刺绣产业的健康发展。
案号:(2018)苏05民初557号(2019)苏民终1410号
案情简介:
原告曹新华因与被告濮凤娟、第三人王信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4年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该作品在其所著的《曹雪枫画集》中发表。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濮凤娟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并制成两幅苏绣,获得金奖并出售,售价分别为170万元、86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并出售获利,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曹新华对画作《华清浴妃图》是否享有著作权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曹雪枫画集》有规范明确的书号,该书载明作品的作者为曹雪枫,该书序言中介绍曹雪枫即曹新华。一审诉讼中,濮凤娟没有提供古代画家创作的多个版本的《华清浴妃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曹新华不是工笔画《华清浴妃图》作者的相关证据,故认定曹新华为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作者,对该画作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濮凤娟依画制作苏绣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不同表达方式。尽管有的苏绣以画作作为底稿,但经过绣线、绣层的改编,已经形成新的表达。因此被告濮凤娟依画制作苏绣并非简单复制,而是属于艺术再创作行为,其实质是对原告曹新华画作《华清浴妃图》的改编,并非侵犯原告复制权的行为。
濮凤娟用多种丝线和各种针法制作苏绣尽管题材来源于工笔画《华清浴妃图》,但苏绣作品明显区别于原告的绘画作品,体现了其独创性。一方面,并非所有画作中的颜色均适合作为苏绣创作丝线颜色的定色,苏绣的颜色要比画作丰富许多。比如画作中人物头发的水墨色,苏绣要用黑色、棕色、青灰、黄灰、绿灰5套色线,每套色线从浅到深18种颜色来绣制,使头发的颜色在不同角度的光线下过渡得非常自然,也让直发盘发的纹理质感非常自然。另一方面,不管是绣制花卉还是绣制衣服,都需要绣娘在配色的基础上研究使用不同粗细的“绒、丝、毛”线,再设计丝线排布的方向,通过丰富多彩的颜色和灵活多样的针法体现花卉的灵动、衣服的飘逸和面料的丝光质感,这一过程需要绣娘创造性劳动。濮凤娟将曹新华的工笔画《华清浴妃图》改编成苏绣作品,事先并未获得曹新华许可,且濮凤娟将改编后的绣品用于商业经营也未向曹新华支付报酬,侵犯了曹新华对《华清浴妃图》享有的改编权。
三、关于曹新华要求销毁被控《华清浴妃图》侵权绣品的主张是否成立
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苏绣是中国四大名绣之一,是一项配色补色及手工极强的传统艺术品,有齐针、正抢、反抢、迭抢、平套、散套、集套、盘旋接针、松毛针等多种绣法,绣品没有真伪之分,只有优劣之辨。一件好的苏绣作品融合了高水准的艺术和高标准的工艺。与抄袭他人文字作品的复制不同,在不同介质上用刺绣绣制原已存在的、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品,不但要具备一定的技巧,更要注入自己对原作的理解及配制比原作更丰富的色彩,在自己的“再现品”绣品中增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濮凤娟对于自己的绣品《华清浴妃图》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法律没有对侵犯改编权的作品规定侵权人承担销毁作品的责任,所以对原告曹新华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诉侵权行为给原告曹新华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濮凤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造成两个要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画家创作一幅画作,除了画作布图和色彩选择外,还凝聚了画家的艺术修养、对作品的理解、表达方式以及多年的社会阅历和文学积累等诸多方面,原创元素所能体现或显示出的最基本价值之一也正体现出它的独一无二的话语权资格。大多数画家都希望自己倾注心血的原创是世间独一无二之作,被告濮凤娟没有经过画家允许对工笔画《华清浴妃图》进行改编并公开进行商业性经营,对画家的精神和声誉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著作权与物权最大的区别是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且主要是有体物,而著作权的客体不是物,物只是客体的载体。
原告曹新华对《华清浴妃图》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是指其在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纸本上展现的《华清浴妃图》与改编后在绣布上展现的《华清浴妃图》处于不同的介质,喜欢购买苏绣的群体基本不会影响《华清浴妃图》纸本的销售,故原告要求以绣品的全额销售价格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苏绣为我国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绣娘通过多种颜色的使用和针法的灵活应用,使绣出的物像更真实生动、质感毕现。独特的苏绣技艺使苏绣作品具有了较高的市场价值。被告濮凤娟依画制作苏绣虽然侵犯了原告曹新华享有的作品改编权,但是并不能抹杀其在绣制《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中体现的较高艺术水准。制作、销售苏绣作品的过程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认定被告濮凤娟等人的刺绣技艺在苏绣作品价值中占据有较高的比例。鉴于原告曹新华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法院综合考虑画家在绘画界的知名度、绣娘在刺绣行业的知名度、涉案原画作的艺术造诣及市场欢迎度、涉案刺绣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刺绣创作演绎所付出的艺术加工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等因素确定被告濮凤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濮凤娟支付曹新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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