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执行法官决绝腾迁的老人,为何最后却送去了一面锦旗?】
近日,农民工老毕把一面写有“办利民之事,怀爱民之心”的锦旗,送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法官于卓识手上。老毕握住于法官的手说:“于法官,感谢你为我讨回‘血汗钱’。”于法官笑着说:“这是我们应该做的!”
“四个服务”活动开展以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结合实际,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出台多项措施,切实把为群众服务、为企业服务、为人才服务、为基层服务活动推向纵深,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服务群众有温度
买房是每个家庭的一件大事儿,也是一件喜事儿。然而,家住南关区某小区的梁某买了房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
原来,梁某购买了孙某的住房,正当梁某准备搬进新家时,却遭到了孙某母亲刘某的阻拦,刘某声称房子是她的,女儿卖房与她无关,拒不搬出该房屋,无奈梁某将刘某告上了法庭。南关区法院判令住房占有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该房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考虑到被执行人刘某已74岁高龄,故先期对其进行了走访,耐心倾听刘某的诉求,并表示可以为其租赁过渡性住房,但刘某以生活困难且身患疾病为由拒不腾房。无奈之下,执行法官只能依法对其进行强制腾迁。考虑到被执行人身体状况,执行法官在腾房前做了大量准备,提前准备好轮椅、急救药等物品。腾迁时,刘某又表示其生活困难没有养老保险拒绝腾迁。本着善意执行理念,执行法官全程对刘某进行温言劝说,并表示帮助其协调社区办理低保。刘某又说预交了500元燃气费用望申请人返还。执行法官与申请人沟通无果后,主动垫付了500元钱交于刘某。被执行人被执行法官热心细致的工作触动,于当日配合法官腾迁完毕。
事情到此还没有结束。腾迁结束后,执行法官又多次跑有关部门为刘某办理低保事宜,直至刘某的低保办理完成。看到法官为自己忙前跑后,想想自己当初的无理举动,刘某后悔不已,就花钱做了一面锦旗并亲自送到法院以示感谢。
强制执行是司法工作中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但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容忽视。南关区法院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强制腾房”变为“主动腾空”,在严格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依法审慎灵活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努力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实现法理情有机融合,将法律的“刚性”和善意文明执行的“柔性”相结合,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幸福感!
助企纾困有力度
今年5月初,南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接到一起涉企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案件很简单,但是执行起来却难度大,原因只有一个:被执行企业没有钱。长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请求法院对吉林省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期罚款和滞纳金3万元准予执行。收到材料后,南关法院办案法官第一时间与某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详细了解了未如期缴纳罚款的原因和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主要从事客车租赁服务,疫情导致老客户不再有租赁客车的需求,还要支付房租、员工的保障性工资以及客车保险等,正在四处寻找新的订单,确实存在经营困难。办案法官审查后认为,疫情期间,全市实施交通管制,该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且仍需要支付一定成本,客观上存在经营困难,鉴于该公司在此前已经履行完毕两期缴纳罚款义务,信用较好,本次强制执行申请可以通过协调方式解决,暂缓进入执行程序。办案人遂在立案前通过府院联动机制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联络员取得联系。经过几次沟通协调,长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司负责人就宽缓期限达成一致,该公司负责人承诺于2022年8月末前缴纳剩余罚款。长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亦表示如果该公司按时缴纳罚款,同意免除滞纳金。至此,该件案件通过府院联动机制成功化解。
“四个服务”活动开展以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便企、利企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开通涉企行政诉讼绿色通道,力促涉企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协调化解,加大涉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以精准的司法服务助力优化营商环境,采取灵活有效措施,帮助企业纾难解困,积极为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司法支持。
案件执行有效度
“三角债”是经济纠纷的难点,也是许多法官不愿意“碰”的案件。前不久,南关区人民法院法官赵伟接手一件这样“棘手”的案件。
曹某在某公司处购买了两套燃气热水器,在自己开办的宾馆中使用。某公司交付设备并通过验收后,只收到了部分设备款项,剩余尾款曹某迟迟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便将曹某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曹某与某公司达成和解。调解书生效后,某公司不仅没有收到尾款连曹某本人也联系不上了。
接手该案件后,赵伟在查找可执行财产线索时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出售给被执行人曹某的两套热水器可以作为可执行财产。经多次走访核实,被执行人曹某的宾馆系租赁第三人某酒店的房屋,现在该宾馆被某酒店回收使用,曹某还欠付某酒店租金几百万元。针对法院将要查封热水器的情况,第三人某酒店负责人表示不理解。办案人员对第三人耐心解释,虽然酒店与曹某存在债务纠纷,但并未判决和申请执行,且热水器作为动产,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已经转移,法院可以查封曹某名下热水器。酒店负责人听后表示理解,但请求法院在热水器拍卖完毕前由酒店使用。本着善意文明执行、助企服务的精神,在征得某公司的同意后,执行法官采取了“活封”的查封措施,在不影响设备使用的情况下,贴上封条,并告知第三人使用期间应维护设备,不得损坏。酒店负责人对这样的处理结果非常满意,并对法院执行法官表示感谢。
可是,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设备流拍后应由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接收,执行法官多次通知第三人停止使用该设备,但第三人一改往常态度,拖延交付,执行法院只得强制腾迁。
当法院进行强制腾迁时,某酒店经理抗拒执行,以没有设备间钥匙为由,拒不配合执行法官工作。赵伟法官早有准备,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开锁公司将门锁打开,终于见到了设备。在设备放水期间,执行干警耐心地做第三方的工作,释法明理告知法律后果,劝导第三人放弃不配合的态度,可以考虑将设备买下来。经过执行法官们的多次调解协调,最终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设备就这样“腾迁”完毕。
终于,一起看似无解的经济纠份案件,被赵伟法官巧妙化解,而且达到三方满意。
“四个服务”活动开展以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始终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灵活运用执行措施,通过刚柔并济的执行方式,寻求多方共赢的结案效果。
近日,农民工老毕把一面写有“办利民之事,怀爱民之心”的锦旗,送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法官于卓识手上。老毕握住于法官的手说:“于法官,感谢你为我讨回‘血汗钱’。”于法官笑着说:“这是我们应该做的!”
“四个服务”活动开展以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结合实际,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出台多项措施,切实把为群众服务、为企业服务、为人才服务、为基层服务活动推向纵深,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服务群众有温度
买房是每个家庭的一件大事儿,也是一件喜事儿。然而,家住南关区某小区的梁某买了房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
原来,梁某购买了孙某的住房,正当梁某准备搬进新家时,却遭到了孙某母亲刘某的阻拦,刘某声称房子是她的,女儿卖房与她无关,拒不搬出该房屋,无奈梁某将刘某告上了法庭。南关区法院判令住房占有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该房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考虑到被执行人刘某已74岁高龄,故先期对其进行了走访,耐心倾听刘某的诉求,并表示可以为其租赁过渡性住房,但刘某以生活困难且身患疾病为由拒不腾房。无奈之下,执行法官只能依法对其进行强制腾迁。考虑到被执行人身体状况,执行法官在腾房前做了大量准备,提前准备好轮椅、急救药等物品。腾迁时,刘某又表示其生活困难没有养老保险拒绝腾迁。本着善意执行理念,执行法官全程对刘某进行温言劝说,并表示帮助其协调社区办理低保。刘某又说预交了500元燃气费用望申请人返还。执行法官与申请人沟通无果后,主动垫付了500元钱交于刘某。被执行人被执行法官热心细致的工作触动,于当日配合法官腾迁完毕。
事情到此还没有结束。腾迁结束后,执行法官又多次跑有关部门为刘某办理低保事宜,直至刘某的低保办理完成。看到法官为自己忙前跑后,想想自己当初的无理举动,刘某后悔不已,就花钱做了一面锦旗并亲自送到法院以示感谢。
强制执行是司法工作中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但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容忽视。南关区法院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强制腾房”变为“主动腾空”,在严格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依法审慎灵活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努力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实现法理情有机融合,将法律的“刚性”和善意文明执行的“柔性”相结合,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幸福感!
助企纾困有力度
今年5月初,南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接到一起涉企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案件很简单,但是执行起来却难度大,原因只有一个:被执行企业没有钱。长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请求法院对吉林省某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期罚款和滞纳金3万元准予执行。收到材料后,南关法院办案法官第一时间与某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详细了解了未如期缴纳罚款的原因和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主要从事客车租赁服务,疫情导致老客户不再有租赁客车的需求,还要支付房租、员工的保障性工资以及客车保险等,正在四处寻找新的订单,确实存在经营困难。办案法官审查后认为,疫情期间,全市实施交通管制,该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且仍需要支付一定成本,客观上存在经营困难,鉴于该公司在此前已经履行完毕两期缴纳罚款义务,信用较好,本次强制执行申请可以通过协调方式解决,暂缓进入执行程序。办案人遂在立案前通过府院联动机制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联络员取得联系。经过几次沟通协调,长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司负责人就宽缓期限达成一致,该公司负责人承诺于2022年8月末前缴纳剩余罚款。长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亦表示如果该公司按时缴纳罚款,同意免除滞纳金。至此,该件案件通过府院联动机制成功化解。
“四个服务”活动开展以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便企、利企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开通涉企行政诉讼绿色通道,力促涉企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协调化解,加大涉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以精准的司法服务助力优化营商环境,采取灵活有效措施,帮助企业纾难解困,积极为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司法支持。
案件执行有效度
“三角债”是经济纠纷的难点,也是许多法官不愿意“碰”的案件。前不久,南关区人民法院法官赵伟接手一件这样“棘手”的案件。
曹某在某公司处购买了两套燃气热水器,在自己开办的宾馆中使用。某公司交付设备并通过验收后,只收到了部分设备款项,剩余尾款曹某迟迟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便将曹某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曹某与某公司达成和解。调解书生效后,某公司不仅没有收到尾款连曹某本人也联系不上了。
接手该案件后,赵伟在查找可执行财产线索时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出售给被执行人曹某的两套热水器可以作为可执行财产。经多次走访核实,被执行人曹某的宾馆系租赁第三人某酒店的房屋,现在该宾馆被某酒店回收使用,曹某还欠付某酒店租金几百万元。针对法院将要查封热水器的情况,第三人某酒店负责人表示不理解。办案人员对第三人耐心解释,虽然酒店与曹某存在债务纠纷,但并未判决和申请执行,且热水器作为动产,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已经转移,法院可以查封曹某名下热水器。酒店负责人听后表示理解,但请求法院在热水器拍卖完毕前由酒店使用。本着善意文明执行、助企服务的精神,在征得某公司的同意后,执行法官采取了“活封”的查封措施,在不影响设备使用的情况下,贴上封条,并告知第三人使用期间应维护设备,不得损坏。酒店负责人对这样的处理结果非常满意,并对法院执行法官表示感谢。
可是,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设备流拍后应由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接收,执行法官多次通知第三人停止使用该设备,但第三人一改往常态度,拖延交付,执行法院只得强制腾迁。
当法院进行强制腾迁时,某酒店经理抗拒执行,以没有设备间钥匙为由,拒不配合执行法官工作。赵伟法官早有准备,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开锁公司将门锁打开,终于见到了设备。在设备放水期间,执行干警耐心地做第三方的工作,释法明理告知法律后果,劝导第三人放弃不配合的态度,可以考虑将设备买下来。经过执行法官们的多次调解协调,最终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设备就这样“腾迁”完毕。
终于,一起看似无解的经济纠份案件,被赵伟法官巧妙化解,而且达到三方满意。
“四个服务”活动开展以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始终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灵活运用执行措施,通过刚柔并济的执行方式,寻求多方共赢的结案效果。
“钱存在银行也会丢吗?”云南普洱,一男子在银行存了10万元,取钱时,发现55899元意外丢失,事后,银行以离柜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返还,索赔未果,男子将银行告上法院。
(案件来源:云南普洱中院)
男子叫唐某,某日,他开通了其福农卡的电话银行转账业务,指定收款人为刘某,银行职员李某为了测试电话银行转账业务,便从唐某的福农卡上,成功转走0.1元到其自己的账户上。同日,唐某存入10万元到该卡,并给自己的卡转了55899元。
然而,次日,唐某通过查询发现,其账上的55899元却转到刘某的账户上。唐某纳闷儿了,自己还没授权,钱怎么就到了刘某的账户了呢?
疑惑之下,唐某找到职员李某,李某起初表明会调查原由,但事后却态度恶劣、不以为意,唐某要钱心切,要求银行给个明确的说法,不料,李某却告诉唐某,离柜概不负责,电话银行转账业务是自己自愿开通的,非银行迫使,并建议唐某如果着急要钱的话,其需自行联系收款人刘某,要回钱款。
唐某被柜员的话怼得哑口无言,唐某认为,银行的错,凭什么要自己开口要这钱?这个锅他不背,于是,唐某决定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55899元。
值得注意的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具体到本案中,唐某同意将其福农卡的0.1元转入银行职员李某的账户上,其有理由相信福农卡的转账方式安全可靠。存款过后,银行应全面履行为唐某保密的义务,保障唐某的存款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唐某福农卡账中的存款被转走,系第三人刘某所为,但刘某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取唐某的密码,并将钱款转入其账户内,涉及另外法律关系icon,银行在向唐某承担完责任后,有权向刘某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唐某的诉求,由银行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判决后,银行表示不服,再次将唐某反告上法院。
银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1、银行提交的申请表中,在“本人自愿申请如上服务,已阅读并同意遵守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并确保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有效”的客户声明上,唐某是签了字的,签了字就表明知悉。
2、唐某主张银行操作不当,导致存款被他人骗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本应由唐某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判却将举证责任转为银行承担,有悖于民事诉讼举证原则。
该项认定把民事责任无限扩大,银行不知原判认定的全面义务应当到何种程度,反而将个人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责任转嫁至国有企业承担,该判决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中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经济原则,同时损害了国有利益。
3、银行与刘某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刘某与银行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银行仅据唐某提供姓名为“刘某”和账户提供个人电子银行平台服务,而没有与其产生经济往来关系。
因此,银行没有向刘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者,唐某与刘某之间属买卖关系,转账款系购买农资材料款,且刘某已经收到材料款,应当由唐某向刘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返还材料预付款。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银行当庭两次用手机操作演示了电话银行的转账过程,即第一次输入账号和正确密码后转账100元成功的演示过程;第二次输入账号和输入三次错误密码后,该账户被自动锁定无法再行使用的演示过程。
那么,本案的55899元到底是谁的错呢?二审法院给出了不一样的意见!
首先,根据双方的登记信息显示,唐某所设定的电话银行指定信息收款人的姓名是刘某,从操作记录可以看出,银行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即凭密码)为唐某办理了转账业务,且所转入的名称和账户也是唐某指定的名称和账户。
根据拨打的客服电话操作均成功的记录和银行当庭演示说明,假如没有输入正确密码,他人通过拨打客服电话查询账户加办关系等,就不可能操作成功。
因此,只能推定唐某自己向他人泄露了其账号、密码等由其本人掌握的重要信息。
按照央行有关规定以及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附后的协议明确说明,妥善保管存款凭证是存款人应尽的义务。
唐某作为储户,非但未能妥善保管个人资料,反而向他人泄露自己的账号等上述重要信息,其款被转应是由于自己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没有审查好对方的真实情况而导致了款被转走的后果。
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的设备及技术安全系统存在漏洞或瑕疵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由于操作人通过输入账号及输入正确密码进行了转账,从而造成唐某账户上的款被转。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在整个系统操作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改判为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00元,由唐某负担。
那么,你认为是谁转的这笔钱呢?欢迎在下方话题中留言、讨论~
(案件来源:云南普洱中院)
男子叫唐某,某日,他开通了其福农卡的电话银行转账业务,指定收款人为刘某,银行职员李某为了测试电话银行转账业务,便从唐某的福农卡上,成功转走0.1元到其自己的账户上。同日,唐某存入10万元到该卡,并给自己的卡转了55899元。
然而,次日,唐某通过查询发现,其账上的55899元却转到刘某的账户上。唐某纳闷儿了,自己还没授权,钱怎么就到了刘某的账户了呢?
疑惑之下,唐某找到职员李某,李某起初表明会调查原由,但事后却态度恶劣、不以为意,唐某要钱心切,要求银行给个明确的说法,不料,李某却告诉唐某,离柜概不负责,电话银行转账业务是自己自愿开通的,非银行迫使,并建议唐某如果着急要钱的话,其需自行联系收款人刘某,要回钱款。
唐某被柜员的话怼得哑口无言,唐某认为,银行的错,凭什么要自己开口要这钱?这个锅他不背,于是,唐某决定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55899元。
值得注意的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具体到本案中,唐某同意将其福农卡的0.1元转入银行职员李某的账户上,其有理由相信福农卡的转账方式安全可靠。存款过后,银行应全面履行为唐某保密的义务,保障唐某的存款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唐某福农卡账中的存款被转走,系第三人刘某所为,但刘某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取唐某的密码,并将钱款转入其账户内,涉及另外法律关系icon,银行在向唐某承担完责任后,有权向刘某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唐某的诉求,由银行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判决后,银行表示不服,再次将唐某反告上法院。
银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1、银行提交的申请表中,在“本人自愿申请如上服务,已阅读并同意遵守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并确保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有效”的客户声明上,唐某是签了字的,签了字就表明知悉。
2、唐某主张银行操作不当,导致存款被他人骗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本应由唐某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判却将举证责任转为银行承担,有悖于民事诉讼举证原则。
该项认定把民事责任无限扩大,银行不知原判认定的全面义务应当到何种程度,反而将个人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责任转嫁至国有企业承担,该判决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中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经济原则,同时损害了国有利益。
3、银行与刘某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刘某与银行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银行仅据唐某提供姓名为“刘某”和账户提供个人电子银行平台服务,而没有与其产生经济往来关系。
因此,银行没有向刘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者,唐某与刘某之间属买卖关系,转账款系购买农资材料款,且刘某已经收到材料款,应当由唐某向刘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返还材料预付款。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银行当庭两次用手机操作演示了电话银行的转账过程,即第一次输入账号和正确密码后转账100元成功的演示过程;第二次输入账号和输入三次错误密码后,该账户被自动锁定无法再行使用的演示过程。
那么,本案的55899元到底是谁的错呢?二审法院给出了不一样的意见!
首先,根据双方的登记信息显示,唐某所设定的电话银行指定信息收款人的姓名是刘某,从操作记录可以看出,银行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即凭密码)为唐某办理了转账业务,且所转入的名称和账户也是唐某指定的名称和账户。
根据拨打的客服电话操作均成功的记录和银行当庭演示说明,假如没有输入正确密码,他人通过拨打客服电话查询账户加办关系等,就不可能操作成功。
因此,只能推定唐某自己向他人泄露了其账号、密码等由其本人掌握的重要信息。
按照央行有关规定以及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附后的协议明确说明,妥善保管存款凭证是存款人应尽的义务。
唐某作为储户,非但未能妥善保管个人资料,反而向他人泄露自己的账号等上述重要信息,其款被转应是由于自己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没有审查好对方的真实情况而导致了款被转走的后果。
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的设备及技术安全系统存在漏洞或瑕疵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由于操作人通过输入账号及输入正确密码进行了转账,从而造成唐某账户上的款被转。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在整个系统操作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改判为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00元,由唐某负担。
那么,你认为是谁转的这笔钱呢?欢迎在下方话题中留言、讨论~
#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工人工伤认定】
[话筒]事故发生时包工头和工人是否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是认定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本人未经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意识淡薄,带班领工盲目侥幸施工作业,且施工工程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工程,导致事故发生,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照相机][照相机][(2022)云09民终176号] 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刘某是否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某建筑公司公路劳务分包施工员刘某(工头)利用分包公路之便,在工程范围外承接地界组村民罗某家的路边挡土墙工程,本人未经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意识淡薄,带班领工盲目侥幸施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报告能够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从事承包业务,并非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不能认定刘某是在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不属于工伤。
【建设工程施工工人工伤认定】
[话筒]事故发生时包工头和工人是否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是认定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本人未经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意识淡薄,带班领工盲目侥幸施工作业,且施工工程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工程,导致事故发生,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照相机][照相机][(2022)云09民终176号] 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刘某是否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某建筑公司公路劳务分包施工员刘某(工头)利用分包公路之便,在工程范围外承接地界组村民罗某家的路边挡土墙工程,本人未经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意识淡薄,带班领工盲目侥幸施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报告能够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从事承包业务,并非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不能认定刘某是在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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