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时间#疾病撤销婚姻:重大疾病之“重大”如何断定?
诚信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恋爱结婚上同样适用。对于男女当事人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其中,从原婚姻法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民法典在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如何理解和认定疾病种类和程度,实践中一直有着不同理解,为此,也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不小的“误解”。
案例之一
收拾房间发现丈夫患原发性甲亢
基本案情:1979年出生的男子汪某1,与1981年出生的女子肖某,经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汪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20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某在家里收拾房间时,发现汪某1患有重大疾病“甲亢”的病历,才知道病情;肖某通过网络查找发现,某林区民政政策解读中有“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包括甲亢”,才知道在婚姻中上当受骗。
2021年1月,肖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肖某与汪某1的婚姻。
法院:网站内容即使为真也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结婚前需进行医学检查;参照卫生部门的专业回复,汪某1患“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一审判决:驳回肖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某1承担。
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肖某上诉称:根据省民政厅官方网站的政策文件《某林区民政政策解读》中“医疗救助”第8条规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包括甲亢,由此可见,甲亢属于国家政府部门规定的重大疾病。当地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回复中,没有正面回答甲亢不属于重大疾病。
汪某1辩称,甲亢不是重大疾病,其不认可肖某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是否属于重大疾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汪某1患有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该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汪某1经过药物治疗后并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肖某以汪某1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肖某1从网上下载的《某林区民政政策解读》即便属实,该政策解读属于某林区对民政政策的解读,该政策解读将甲亢包含在重大疾病中,其目的是让更多的人得到医疗救助,故该政策解读不能作为撤销婚姻的依据。
2021年6月18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之二
男方患有精神疾病曾住院八次历时多年
基本案情:1988年出生的女子张某某,与1983年出生的男子刘某某,在2019年12月份在网络征婚群里相识,于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妻子张某某系初婚,丈夫刘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刘某某家中遇拆迁,刘某某家人选择房屋安置并取得一定数额补偿款。2020年8月,妻子张某某向刘某某建议,要求婆家提供30万元,并承诺其娘家提供20万元,作为首付款,在某社区购买房屋。刘某某向其母索要钱款,其母亲称家中无款,未给付。丈夫刘某某因此情绪激动,感觉身体不适。后刘某某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后双方感情甚好。12月17日,刘某某再次入院。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刘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姓名刘某某;第六次住院;入院时间2019年9月29日10时;出院时间2020年1月6日9时。入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患者接触尚可,意识清,定向力佳,否认有感知觉障碍,语量、语速可,应答切题,思维内容暴露不多……
刘某某辩称,婚前已向张某某告知其病情。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某婚后犯病,第八次住院才知道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
法院:不损害婚姻自由驳回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出院时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后双方恋爱来往,至在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时,已近五个月,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在双方结婚登记时属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且刘某某2020年12月14日治疗出院后,双方感情甚好。故张某某以刘某某患有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为由要求撤销婚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8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重大疾病的“重大”应依法确定
欺诈婚姻受害方享有撤销权。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据河北工人报)
诚信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恋爱结婚上同样适用。对于男女当事人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其中,从原婚姻法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民法典在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如何理解和认定疾病种类和程度,实践中一直有着不同理解,为此,也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不小的“误解”。
案例之一
收拾房间发现丈夫患原发性甲亢
基本案情:1979年出生的男子汪某1,与1981年出生的女子肖某,经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汪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20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某在家里收拾房间时,发现汪某1患有重大疾病“甲亢”的病历,才知道病情;肖某通过网络查找发现,某林区民政政策解读中有“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包括甲亢”,才知道在婚姻中上当受骗。
2021年1月,肖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肖某与汪某1的婚姻。
法院:网站内容即使为真也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结婚前需进行医学检查;参照卫生部门的专业回复,汪某1患“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一审判决:驳回肖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某1承担。
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肖某上诉称:根据省民政厅官方网站的政策文件《某林区民政政策解读》中“医疗救助”第8条规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包括甲亢,由此可见,甲亢属于国家政府部门规定的重大疾病。当地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回复中,没有正面回答甲亢不属于重大疾病。
汪某1辩称,甲亢不是重大疾病,其不认可肖某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是否属于重大疾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汪某1患有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该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三类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且汪某1经过药物治疗后并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肖某以汪某1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肖某1从网上下载的《某林区民政政策解读》即便属实,该政策解读属于某林区对民政政策的解读,该政策解读将甲亢包含在重大疾病中,其目的是让更多的人得到医疗救助,故该政策解读不能作为撤销婚姻的依据。
2021年6月18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之二
男方患有精神疾病曾住院八次历时多年
基本案情:1988年出生的女子张某某,与1983年出生的男子刘某某,在2019年12月份在网络征婚群里相识,于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妻子张某某系初婚,丈夫刘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刘某某家中遇拆迁,刘某某家人选择房屋安置并取得一定数额补偿款。2020年8月,妻子张某某向刘某某建议,要求婆家提供30万元,并承诺其娘家提供20万元,作为首付款,在某社区购买房屋。刘某某向其母索要钱款,其母亲称家中无款,未给付。丈夫刘某某因此情绪激动,感觉身体不适。后刘某某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后双方感情甚好。12月17日,刘某某再次入院。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刘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姓名刘某某;第六次住院;入院时间2019年9月29日10时;出院时间2020年1月6日9时。入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患者接触尚可,意识清,定向力佳,否认有感知觉障碍,语量、语速可,应答切题,思维内容暴露不多……
刘某某辩称,婚前已向张某某告知其病情。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某某婚后犯病,第八次住院才知道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
法院:不损害婚姻自由驳回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出院时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后双方恋爱来往,至在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时,已近五个月,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在双方结婚登记时属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且刘某某2020年12月14日治疗出院后,双方感情甚好。故张某某以刘某某患有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为由要求撤销婚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8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重大疾病的“重大”应依法确定
欺诈婚姻受害方享有撤销权。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据河北工人报)
转自“玖富”难友
玖富未经审批搞的旧贷还新贷击鼓传花式的庞式骗局,是法律禁止的!是无效合同!两玖富弄的一系列假签名更是典型的诈骗犯罪!两玖富公司都必须赔偿!玖富孙雷诈骗集团的诈骗工具就是未经审批的简单的手机APP,谎称合法合规,实则逃避监管诈骗全国人民血汗钱390亿!玖富未经出借人授权,伪造签名,冒用出借人的数字证书己被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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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沧县法院:竞业限制协议签了,协议当然有效吗?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某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总经理工作。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竞业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离职或被辞退后贰年内不得直接或通过他人或其他机构在其他与原告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其所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也不能从事其他任何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或所关联的业务,或从中获得利益;被告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有权就差额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的竞业补偿金由原告将应付的竞业补偿金分解到被告工资中,由被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领取。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离职后,任职于与原告同类型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因被告违反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沧县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情况因原告的原因该协议未生效,故对该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被告不需遵守,该协议对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部分内容不实,被告至今未与任何单位签署过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假定存在违约金也应按照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其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现原告主张依据该竞业协议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该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我国劳动立法设立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目的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竞业限制对职工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限制,用人单位就此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竞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劳动者须遵守相关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其中约定经济补偿金原告须在被告每月工资中发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未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公司未按照竞业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应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且竞业限制条款本质仍然属于合同范畴,就有合同属性,合同条款应当公平,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享有义务,应认定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无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协议后,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拖欠经济补偿,属于延迟履行,是违约行为。对劳动者而言,无论其享有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费。另外,由于用人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费,属于违约在先,此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延伸解读
一、协议主体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超过竞业禁止的期限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在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否是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要件,尚未有统一的意见。部分地区把经济补偿金作为竞业协议的有效要件,未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笔者比较赞同该意见。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无约定,则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某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总经理工作。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竞业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离职或被辞退后贰年内不得直接或通过他人或其他机构在其他与原告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其所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也不能从事其他任何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或所关联的业务,或从中获得利益;被告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有权就差额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的竞业补偿金由原告将应付的竞业补偿金分解到被告工资中,由被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领取。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离职后,任职于与原告同类型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因被告违反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沧县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情况因原告的原因该协议未生效,故对该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被告不需遵守,该协议对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部分内容不实,被告至今未与任何单位签署过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假定存在违约金也应按照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其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现原告主张依据该竞业协议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该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我国劳动立法设立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目的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竞业限制对职工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限制,用人单位就此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竞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劳动者须遵守相关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其中约定经济补偿金原告须在被告每月工资中发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未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公司未按照竞业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应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且竞业限制条款本质仍然属于合同范畴,就有合同属性,合同条款应当公平,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享有义务,应认定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无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协议后,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拖欠经济补偿,属于延迟履行,是违约行为。对劳动者而言,无论其享有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费。另外,由于用人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费,属于违约在先,此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延伸解读
一、协议主体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超过竞业禁止的期限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在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否是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要件,尚未有统一的意见。部分地区把经济补偿金作为竞业协议的有效要件,未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笔者比较赞同该意见。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无约定,则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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