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交通违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简要案情
A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行驶至一辅路时,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落客。此时,B某正驾驶一辆燃油三轮摩托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在该出租车正后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B某认为A某临时停车行为妨害其通行,为宣泄不满,绕行到出租车左前方阻止出租车离开,并对A某进行辱骂,要求A某向其道歉。A某未予理睬,遂倒车欲将车驶入机动车道离开。B某见状后,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拐入机动车道,继续对A某进行阻拦,后直接将三轮摩托车横停在机动车道,造成交通拥堵,严重影响现场交通秩序。经几分钟僵持后,A某下车向B某道歉,后B某驾车离开。
处罚情况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B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三种交通违法行为,合并给予其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B某寻衅滋事行为给予其治安拘留处罚,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B某前述行为合并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案例评析
1.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只是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即可,无需再对其给予治安违法评价。理由是:B某未取得摩托车驾照,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违章停车的A某发生行车纠纷,二人纠纷均系违反交规、不文明驾驶所致,且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故对B某直接给予交通违法处罚即可,无需再对B某是否构成治安违法进行独立评价。
该种观点混淆了道路交通违法与治安违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评价问题,仅从“车”的视角对驾驶员进行处罚,而忽略了驾驶员将车作为实施违法行为辅助工具的行为性质认定,不能全面评价B某的全部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对其给予治安处罚即可,无需对其交通违法行为再进行处罚。理由是:寻衅滋事属于处罚较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交通违法行为属于处罚较轻的违法行为,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者两种行为择一重处断原则,对B某给予治安处罚即可,没有必要再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这种观点同样混淆了道路交通违法与治安违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评价问题,二者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侵犯客体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既属于交通违法又构成治安违法,应对两种行为分别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道路交通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是分属两个不同法律规范的处罚,互不包含,互不隶属,是两个不同领域的违法行为评价体系,既不能以交通处罚代替治安处罚,避重就轻;也不能以治安处罚吸收交通处罚,片面评价。因此,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中存在治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各自评价,分别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B某未取得摩托车驾照,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以及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秩序;B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机动车道上故意别停、阻拦A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并对A某进行辱骂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权利。因此,B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应当对依法其违法行为各自评价,分别处罚。
2. 本案中的交通拘留处罚与治安拘留处罚如何制作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但以本案为例,对B某违反道路交通的行政拘留处罚(以下简称“交通拘留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拘留处罚(以下简称“治安拘留处罚”)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主要是因为:
一是处罚主体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前者是由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后者应由公安分局(县级)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二是复议机关不同。对相当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该公安交管部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向公安分局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公安分局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是处罚决定书文书式样不同。前者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者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种法律文书在文书首部、正文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本案中对B某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述规定,对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B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公安分局对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3.交通拘留处罚与治安拘留处罚如何合并执行?
由于交通处罚与治安处罚二者在作出主体、文书内容、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对同一行为人既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有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由各自处罚主体分别裁决,各自执行。但是,对同一行为人同时裁决交通拘留处罚和治安拘留处罚的,应当遵循“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处理原则,且不能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硬性规定。
那么,实际办案过程中,如何在法律文书中体现“合并执行”?譬如,对B某交通拘留处罚为10日、对其治安拘留处罚为12日,合并执行20日,执行场所均为XX区拘留所,不存在换押情况。那么,对B某交通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一栏内容应正确填写为“因B某被XX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X公X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投送XX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样,对B某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一栏内容对应填写为“因B某被XX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X公交决字〔2021〕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投送XX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两种拘留处罚决定书“执行方式和期限”内容要相互指引、先后呼应,执行期限和地点要具体明确。
在具体执行上,对行为人交通拘留处罚执行场所和治安拘留处罚执行场所不是同一执行场所,该如何合并执行?这种情况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分别裁决行政拘留的天数之和未超过20日的,作出交通拘留和治安拘留的处罚主体除了参照前述“执行方式和期限”内容范例表述外,还要对谁先执行、两个拘留处罚执行期限起算节点、换押等事宜进行事前沟通,确保两个拘留处罚的执行工作衔接顺畅。二是对分别裁决行政拘留的天数之和超过20日的,除了前述注意事项外,应当在先执行完毕其中一个拘留处罚之后,按照“合并执行行政拘留最多不超过20日”的原则,再执行另外一个拘留处罚。
简要案情
A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行驶至一辅路时,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落客。此时,B某正驾驶一辆燃油三轮摩托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在该出租车正后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B某认为A某临时停车行为妨害其通行,为宣泄不满,绕行到出租车左前方阻止出租车离开,并对A某进行辱骂,要求A某向其道歉。A某未予理睬,遂倒车欲将车驶入机动车道离开。B某见状后,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拐入机动车道,继续对A某进行阻拦,后直接将三轮摩托车横停在机动车道,造成交通拥堵,严重影响现场交通秩序。经几分钟僵持后,A某下车向B某道歉,后B某驾车离开。
处罚情况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B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三种交通违法行为,合并给予其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B某寻衅滋事行为给予其治安拘留处罚,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B某前述行为合并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案例评析
1.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只是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即可,无需再对其给予治安违法评价。理由是:B某未取得摩托车驾照,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违章停车的A某发生行车纠纷,二人纠纷均系违反交规、不文明驾驶所致,且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故对B某直接给予交通违法处罚即可,无需再对B某是否构成治安违法进行独立评价。
该种观点混淆了道路交通违法与治安违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评价问题,仅从“车”的视角对驾驶员进行处罚,而忽略了驾驶员将车作为实施违法行为辅助工具的行为性质认定,不能全面评价B某的全部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对其给予治安处罚即可,无需对其交通违法行为再进行处罚。理由是:寻衅滋事属于处罚较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交通违法行为属于处罚较轻的违法行为,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者两种行为择一重处断原则,对B某给予治安处罚即可,没有必要再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这种观点同样混淆了道路交通违法与治安违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评价问题,二者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侵犯客体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B某的行为既属于交通违法又构成治安违法,应对两种行为分别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道路交通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是分属两个不同法律规范的处罚,互不包含,互不隶属,是两个不同领域的违法行为评价体系,既不能以交通处罚代替治安处罚,避重就轻;也不能以治安处罚吸收交通处罚,片面评价。因此,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中存在治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各自评价,分别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B某未取得摩托车驾照,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以及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秩序;B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机动车道上故意别停、阻拦A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并对A某进行辱骂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权利。因此,B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寻衅滋事治安违法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益,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应当对依法其违法行为各自评价,分别处罚。
2. 本案中的交通拘留处罚与治安拘留处罚如何制作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但以本案为例,对B某违反道路交通的行政拘留处罚(以下简称“交通拘留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拘留处罚(以下简称“治安拘留处罚”)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主要是因为:
一是处罚主体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前者是由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后者应由公安分局(县级)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二是复议机关不同。对相当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该公安交管部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向公安分局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公安分局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是处罚决定书文书式样不同。前者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者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种法律文书在文书首部、正文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本案中对B某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述规定,对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B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公安分局对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3.交通拘留处罚与治安拘留处罚如何合并执行?
由于交通处罚与治安处罚二者在作出主体、文书内容、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对同一行为人既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有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由各自处罚主体分别裁决,各自执行。但是,对同一行为人同时裁决交通拘留处罚和治安拘留处罚的,应当遵循“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处理原则,且不能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硬性规定。
那么,实际办案过程中,如何在法律文书中体现“合并执行”?譬如,对B某交通拘留处罚为10日、对其治安拘留处罚为12日,合并执行20日,执行场所均为XX区拘留所,不存在换押情况。那么,对B某交通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一栏内容应正确填写为“因B某被XX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X公X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投送XX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样,对B某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书中“执行方式和期限”一栏内容对应填写为“因B某被XX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X公交决字〔2021〕第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投送XX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两种拘留处罚决定书“执行方式和期限”内容要相互指引、先后呼应,执行期限和地点要具体明确。
在具体执行上,对行为人交通拘留处罚执行场所和治安拘留处罚执行场所不是同一执行场所,该如何合并执行?这种情况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分别裁决行政拘留的天数之和未超过20日的,作出交通拘留和治安拘留的处罚主体除了参照前述“执行方式和期限”内容范例表述外,还要对谁先执行、两个拘留处罚执行期限起算节点、换押等事宜进行事前沟通,确保两个拘留处罚的执行工作衔接顺畅。二是对分别裁决行政拘留的天数之和超过20日的,除了前述注意事项外,应当在先执行完毕其中一个拘留处罚之后,按照“合并执行行政拘留最多不超过20日”的原则,再执行另外一个拘留处罚。
父亲轧死2岁儿子获百万保险赔偿,合法合理吗?
“养不教,父之过。”几百年来,无数中国小孩都背过这句名言,以至于我们都把“养而不教”当作父母最大的过失之一。
如果养而不教是父母的过失,父母应担责,那么养而不慎,甚至不慎至孩子死亡,父母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如何看待父亲轧死2岁儿子获百万保险赔偿#
一
最近就有媒体报道一则新闻:
2020年8月,吴先生从家驾驶小型客车外出办事,车辆起步时,没有留意刚满两岁的儿子小吴在车辆旁边玩耍,不慎压到在车旁的小吴,小吴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吴先生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吴先生夫妇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吴先生夫妇作为小吴的父母,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小吴的母亲自愿免除加害方的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0万元,共计赔付111万元。
这一场“父之过”的悲剧因一纸判决的公开而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下,引发舆论哗然。这父亲未因其“过”担责反受益,众多读者为此错愕和不解——难道为人父母,就可以有过而不担责?就有了事实上的“法律豁免权”?公平吗?合法吗?合理吗?
不幸的是,世界上确实有一些事情可能是合法却不合理的。
从民事法律责任上看,这起事故中,孩子的父亲是加害人,也是受害人,如果用法律专业语言表述,就是“侵权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混同”。在其他受害人比如孩子的母亲放弃追究父亲责任的情况下,孩子的父亲在客观上确实依法免除了民事责任。
从刑事法律责任上看,孩子父亲的过失驾驶行为造成孩子死亡,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可能对其免予起诉,也可能在起诉后,法院基于孩子母亲等亲属的谅解判处孩子父亲缓刑(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而且,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没有罚金刑,这就意味着,孩子父亲未因其过失行为受到财产刑的处罚。
如果在孩子父母取得保险金后,孩子父亲未被判实刑,也肯定不会被判处罚金,那么孩子父亲在经济上不仅未受损,还获益了。说实话,这个客观结果,合法,但不尽合理,也不尽公平,也不符合善良者的心理预期。
二
我们对这一合法却不合理的事情,要无可奈何地忍受下去吗?
往大了想,如果不为过错付出代价,会不会出现“反向效仿”的极端情形——别有用心者以伤害或杀害孩子并伪造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
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永远不要低估人性阴暗与恶的程度。而制约人性之恶的有效方式之一,就是法律的惩罚。
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如何惩处失责父母,或许我们可以引以为鉴。
美国的许多州规定,禁止将一定年龄以下的的未成年子女单独留在家中或车内。如马里兰州、佐治亚州、北卡罗莱纳州规定禁止父母将8岁以下子女单独留在家中或车内。
年龄不是唯一标准,如果父母将一些心智不够成熟的子女以及身有残疾的子女单独留在家中,若发生意外事故,那么当地警察或儿童权利机构的人员就将登门“拜访”。
除了将子女单独留在家中外,父母的其他失责做法也可能触犯法律,被视为危害儿童罪。比如:车上载有儿童时酒后驾车、雇用有性侵前科的人看护儿童、孩子无人看管或者交由其他儿童看管;在子女面前制造毒品;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危险地带等。
如果父母因此被定罪,就将面临牢狱之灾或者缴纳高额的罚金。在这些法律规制之下,父母在照顾子女上的失责行为违法成本较高,会促使父母三思而后行。
英国则高度重视政府机构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强调教养、保护儿童不仅是父母的责任,更是国家的责任。依据1989年的《儿童法》,对儿童有害、会被判为有罪的行为包括了监护人的疏忽大意,即长期的、严重的忽视儿童或者疏于保护,使儿童受到明显伤害,比如导致儿童受冻、挨饿、营养不良等严重的疏忽。
而我国香港地区也制定了严密的法律来保护儿童的利益。香港地区《侵害人身罪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的情况:
“任何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如故意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促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其方式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
实践中香港也有类似的案例。一名年轻的母亲在商场搭手扶电梯时,不小心将三个月大的女婴跌落地,令其头部骨折。该名母亲因一项疏忽照顾儿童罪被判监禁一年八个月。这则案例跟本文所讨论的监护人过失行为一样,都是由于监护人的过失导致了儿童伤亡的结果。
三
有过,就应担责。然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监护人并未因其失责行为受到较为严厉的惩处,更多地倾向于从朴素的亲情和伦理角度从轻处罚,甚至简单地归之为“家事”,最后不了了之。
在笔者看来,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此进行一定的修正。
一是加强对失责父母的经济和刑事惩处。
对于犯交通肇事罪等失责犯罪的父母,在适用缓刑上应更为谨慎,而不能过于机械。我们还可以考虑增加设置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罚金。如此就可以将失责父母获取的保险金收归国有,将其用于保护儿童的相关公益事业,更好地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是细化监护人的失责违法犯罪情形。
我们可以考虑将下列情形认定为监护人的失责行为:
(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放任不管,不履行教养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养成不良恶习的;
(2)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
(3)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虐待、打骂体罚或其他人身侵害,造成身体伤害或影响身心健康的;
(4)监护人剥夺被监护人受教育权利,造成辍学的;
(5)监护人遗弃被监护人,使其脱离监护的;
(6)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抚养能力,不能保证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
(7)监护人失踪、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
(8)监护人具有吸毒、赌博、卖淫嫖娼、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或不良嗜好,严重危害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
(9)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或人民法院认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对于具有以上违法情形的失责父母,相关政府部门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作出一定惩处,比如发出“未成年人人身保护限制令”,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失责父母接触受害的未成年人。有些案例,轻则可以撤销其监护权,由其他顺位的监护人或相关政府部门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失责父母的刑事责任。
三是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不仅仅是父母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们应充分调动社会资源,使全社会共同参与到为未成年人保驾护航的事业中来,如建立救助儿童基金会,并在各地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实现资源共享,相互支持;如借助学校、幼儿园、儿童医院的多方力量,对监护人进行深入教育,增强责任感,提升养育技能和意识;如组建一支由医护人员、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组成的儿童救济队伍,成立专门组织管理儿童救济工作。
孩子不是父母的财产,也不是父母的附属品,其生命权应得到法律最大的尊重和最有力的保护。为人父母,不仅是道义,更是法律义务。如果我们对失责伤害孩子的行为听之任之,或只抱以同情,却没有实际惩罚,那么这样的悲剧恐将不时上演。
韩国电影《熔炉》的男主角有一句话解释了他对性侵幼儿的罪行不能保持沉默的原因:孩子遇到这种事的时候,当时我也在场,但是却无能为力,现在要是放弃的话,我也没有自信能做好松儿(男主角的孩子)的爸爸。
当小吴在车轮下遭遇不幸时,我们不在场,但一样无能为力,如果我们现在选择放弃或者遗忘,那么我们还有自信做好自己孩子的父母吗?我没有这种自信,我更相信法律,相信惩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变得更好而惩罚。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林立、郑琼)
“养不教,父之过。”几百年来,无数中国小孩都背过这句名言,以至于我们都把“养而不教”当作父母最大的过失之一。
如果养而不教是父母的过失,父母应担责,那么养而不慎,甚至不慎至孩子死亡,父母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如何看待父亲轧死2岁儿子获百万保险赔偿#
一
最近就有媒体报道一则新闻:
2020年8月,吴先生从家驾驶小型客车外出办事,车辆起步时,没有留意刚满两岁的儿子小吴在车辆旁边玩耍,不慎压到在车旁的小吴,小吴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吴先生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吴先生夫妇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吴先生夫妇作为小吴的父母,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小吴的母亲自愿免除加害方的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0万元,共计赔付111万元。
这一场“父之过”的悲剧因一纸判决的公开而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下,引发舆论哗然。这父亲未因其“过”担责反受益,众多读者为此错愕和不解——难道为人父母,就可以有过而不担责?就有了事实上的“法律豁免权”?公平吗?合法吗?合理吗?
不幸的是,世界上确实有一些事情可能是合法却不合理的。
从民事法律责任上看,这起事故中,孩子的父亲是加害人,也是受害人,如果用法律专业语言表述,就是“侵权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混同”。在其他受害人比如孩子的母亲放弃追究父亲责任的情况下,孩子的父亲在客观上确实依法免除了民事责任。
从刑事法律责任上看,孩子父亲的过失驾驶行为造成孩子死亡,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可能对其免予起诉,也可能在起诉后,法院基于孩子母亲等亲属的谅解判处孩子父亲缓刑(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而且,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没有罚金刑,这就意味着,孩子父亲未因其过失行为受到财产刑的处罚。
如果在孩子父母取得保险金后,孩子父亲未被判实刑,也肯定不会被判处罚金,那么孩子父亲在经济上不仅未受损,还获益了。说实话,这个客观结果,合法,但不尽合理,也不尽公平,也不符合善良者的心理预期。
二
我们对这一合法却不合理的事情,要无可奈何地忍受下去吗?
往大了想,如果不为过错付出代价,会不会出现“反向效仿”的极端情形——别有用心者以伤害或杀害孩子并伪造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
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永远不要低估人性阴暗与恶的程度。而制约人性之恶的有效方式之一,就是法律的惩罚。
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如何惩处失责父母,或许我们可以引以为鉴。
美国的许多州规定,禁止将一定年龄以下的的未成年子女单独留在家中或车内。如马里兰州、佐治亚州、北卡罗莱纳州规定禁止父母将8岁以下子女单独留在家中或车内。
年龄不是唯一标准,如果父母将一些心智不够成熟的子女以及身有残疾的子女单独留在家中,若发生意外事故,那么当地警察或儿童权利机构的人员就将登门“拜访”。
除了将子女单独留在家中外,父母的其他失责做法也可能触犯法律,被视为危害儿童罪。比如:车上载有儿童时酒后驾车、雇用有性侵前科的人看护儿童、孩子无人看管或者交由其他儿童看管;在子女面前制造毒品;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危险地带等。
如果父母因此被定罪,就将面临牢狱之灾或者缴纳高额的罚金。在这些法律规制之下,父母在照顾子女上的失责行为违法成本较高,会促使父母三思而后行。
英国则高度重视政府机构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强调教养、保护儿童不仅是父母的责任,更是国家的责任。依据1989年的《儿童法》,对儿童有害、会被判为有罪的行为包括了监护人的疏忽大意,即长期的、严重的忽视儿童或者疏于保护,使儿童受到明显伤害,比如导致儿童受冻、挨饿、营养不良等严重的疏忽。
而我国香港地区也制定了严密的法律来保护儿童的利益。香港地区《侵害人身罪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的情况:
“任何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如故意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促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其方式相当可能导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
实践中香港也有类似的案例。一名年轻的母亲在商场搭手扶电梯时,不小心将三个月大的女婴跌落地,令其头部骨折。该名母亲因一项疏忽照顾儿童罪被判监禁一年八个月。这则案例跟本文所讨论的监护人过失行为一样,都是由于监护人的过失导致了儿童伤亡的结果。
三
有过,就应担责。然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监护人并未因其失责行为受到较为严厉的惩处,更多地倾向于从朴素的亲情和伦理角度从轻处罚,甚至简单地归之为“家事”,最后不了了之。
在笔者看来,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此进行一定的修正。
一是加强对失责父母的经济和刑事惩处。
对于犯交通肇事罪等失责犯罪的父母,在适用缓刑上应更为谨慎,而不能过于机械。我们还可以考虑增加设置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罚金。如此就可以将失责父母获取的保险金收归国有,将其用于保护儿童的相关公益事业,更好地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是细化监护人的失责违法犯罪情形。
我们可以考虑将下列情形认定为监护人的失责行为:
(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放任不管,不履行教养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养成不良恶习的;
(2)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
(3)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虐待、打骂体罚或其他人身侵害,造成身体伤害或影响身心健康的;
(4)监护人剥夺被监护人受教育权利,造成辍学的;
(5)监护人遗弃被监护人,使其脱离监护的;
(6)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抚养能力,不能保证未成年人权利实现的;
(7)监护人失踪、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
(8)监护人具有吸毒、赌博、卖淫嫖娼、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或不良嗜好,严重危害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
(9)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或人民法院认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对于具有以上违法情形的失责父母,相关政府部门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作出一定惩处,比如发出“未成年人人身保护限制令”,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失责父母接触受害的未成年人。有些案例,轻则可以撤销其监护权,由其他顺位的监护人或相关政府部门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失责父母的刑事责任。
三是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不仅仅是父母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们应充分调动社会资源,使全社会共同参与到为未成年人保驾护航的事业中来,如建立救助儿童基金会,并在各地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实现资源共享,相互支持;如借助学校、幼儿园、儿童医院的多方力量,对监护人进行深入教育,增强责任感,提升养育技能和意识;如组建一支由医护人员、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组成的儿童救济队伍,成立专门组织管理儿童救济工作。
孩子不是父母的财产,也不是父母的附属品,其生命权应得到法律最大的尊重和最有力的保护。为人父母,不仅是道义,更是法律义务。如果我们对失责伤害孩子的行为听之任之,或只抱以同情,却没有实际惩罚,那么这样的悲剧恐将不时上演。
韩国电影《熔炉》的男主角有一句话解释了他对性侵幼儿的罪行不能保持沉默的原因:孩子遇到这种事的时候,当时我也在场,但是却无能为力,现在要是放弃的话,我也没有自信能做好松儿(男主角的孩子)的爸爸。
当小吴在车轮下遭遇不幸时,我们不在场,但一样无能为力,如果我们现在选择放弃或者遗忘,那么我们还有自信做好自己孩子的父母吗?我没有这种自信,我更相信法律,相信惩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变得更好而惩罚。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林立、郑琼)
财大了就一定气粗?以“气”断一个人的富贵贫贱,寿夭吉凶
相学中说的“气”,是一个人由内而外散发出来的能量场,很多人都能够感觉到,但是却无法说清楚它到底是什么。
有人说“气”就是常说的气质,其实气是气,质是质,它们是有区别的。
气可以表现在一个人说话的腔调上,行为上和神色上,举手顿足之间无处不在,有事我们说一个人的气场强大,就是说这个气;
或者说某人说话做事很有气势,有气场,也说的是这个气。
不同人有着不同的气
无论你的职业、身份、地位如何,也不管你是男女、老幼、强弱,身上的气往往都不一样,而对气起决定性影响的其实是一个人的心性。
也就是说,你拥有什么样的思想和认识,就会有什么样的气。
而你的思想和认识,除了先天基因影响外,还和你的经历、地域、层次、环境有关系。
见惯了大场面的与常年累月过得很窘迫的人,气就是不同。
这是客观评价,没有歧视任何人的意思。
反过来说,通过观察一个人的气,就能知道他拥有什么样的思想和心性,根据“心性决定命运”这条天地间的重要法则,也就能推断出一个人的富贵贫贱,寿夭吉凶来。
富贵人有什么样的气
赵本山小品有句话,“脑袋大,脖子粗,不是大款就是伙夫”,这个主要就是从形上来判断。
但到底是大款还是伙夫,你就要看“气”了。一般人都能看出,很多有钱的人身上会显出一种财大气粗的气概;很多做领导的人,会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令人敬畏与自信的气场。
相学上是怎么判断富贵之人的气呢?
富贵人身上表现出来的气,使他们很容易被人接纳,他们一般言语祥和,面容亲善,有很强的亲和力。
根据天地大道,一个人要获得荣华富贵,首先必须要付出才行。
同样,要获得别人的接纳,首先必须是先接纳别人后,别人才能容纳你。
所以他们的包容心一般都比较强,有更宽广的胸怀,随着他们能影响、管理、施惠的人越来越多,众人的意识能量反馈给他们,使他们的气越来越强大。
穷困人身上气的特点
由于生活境遇较为艰难,每天为衣食奔忙,导致穷人都比较敏感紧张,气场狭小,对他人有着很高的警惕性,行为举止拘束,不自然,有时包容力差,爱对人发脾气,平时呼吸急促,不深沉。
坏人身上气的特点
我们定义的坏人一般指作奸犯科、坑蒙拐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他人利益,或对别人造成伤害的人。
这类人往往具有狡猾、阴险之气;欺行霸市、车匪路霸、混社会的人,表现出来的是一种逞凶斗狠、狠毒的气。
这些人中即使有些人一时会拥有大量的钱财,过着十分富足的生活,但实际上你去观察他,他的气是唯我独尊的,是一股凶气。
通过气来判断一个人的命运
在相学上,通过观察一个人的气,就可以看出这个人近阶段和前几年发生的事情,以及今后做事情的成败。
一般来说,望气主要看以下这几个地方:
第一个看气是宽还是气窄。
气宽的人,胸怀都比较宽广,能够很好的包容别人的缺点,也能虚心接受别人对自己的批评,严于律己,宽以待人。
而气促的人,度量一般都比较狭小,往往为了点鸡毛蒜皮的小事就冲动行事,个性急且目光短等等。
第二个看气和不和。
一个气和的人,神态祥和,情绪稳定,对人处处以礼待人,与其见一面就能给对方留下好感,这样人自然就命运不凡。
气不和的人,性情焦躁,自以为是,第一感觉总是别人是错的。难免就让人产生厌恶,懒得和他交谈,这样的人,早晚有翻船的一天。
第三个看气清不清。
气清的人,眼睛自然清透不浑浊,头脑清晰,说话有条理,身上洋溢着一种超凡脱俗的感觉。
气浊的人,头脑愚笨,固执死板,说话颠三倒四,或没有重点,领悟力差,还往往自以为是,这种人对钱财看得比较重,不忘功名利禄;或者过得浑浑噩噩没有理想没有追求,身上散发出一种污浊不清的感觉。
对气的把握还有很多,例如气宽迟缓者为贵,急促而狭隘者为贱;
气宜刚柔相济,气太刚好打斗,气太柔办事死气沉沉。
气不刚的人,性情懦弱;
气不清的人,神气浊滞;
气不正的人,为人偏私;
神宽气舒的人,为有福有寿等等。
希望大家都能养好自己的气。
相学中说的“气”,是一个人由内而外散发出来的能量场,很多人都能够感觉到,但是却无法说清楚它到底是什么。
有人说“气”就是常说的气质,其实气是气,质是质,它们是有区别的。
气可以表现在一个人说话的腔调上,行为上和神色上,举手顿足之间无处不在,有事我们说一个人的气场强大,就是说这个气;
或者说某人说话做事很有气势,有气场,也说的是这个气。
不同人有着不同的气
无论你的职业、身份、地位如何,也不管你是男女、老幼、强弱,身上的气往往都不一样,而对气起决定性影响的其实是一个人的心性。
也就是说,你拥有什么样的思想和认识,就会有什么样的气。
而你的思想和认识,除了先天基因影响外,还和你的经历、地域、层次、环境有关系。
见惯了大场面的与常年累月过得很窘迫的人,气就是不同。
这是客观评价,没有歧视任何人的意思。
反过来说,通过观察一个人的气,就能知道他拥有什么样的思想和心性,根据“心性决定命运”这条天地间的重要法则,也就能推断出一个人的富贵贫贱,寿夭吉凶来。
富贵人有什么样的气
赵本山小品有句话,“脑袋大,脖子粗,不是大款就是伙夫”,这个主要就是从形上来判断。
但到底是大款还是伙夫,你就要看“气”了。一般人都能看出,很多有钱的人身上会显出一种财大气粗的气概;很多做领导的人,会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令人敬畏与自信的气场。
相学上是怎么判断富贵之人的气呢?
富贵人身上表现出来的气,使他们很容易被人接纳,他们一般言语祥和,面容亲善,有很强的亲和力。
根据天地大道,一个人要获得荣华富贵,首先必须要付出才行。
同样,要获得别人的接纳,首先必须是先接纳别人后,别人才能容纳你。
所以他们的包容心一般都比较强,有更宽广的胸怀,随着他们能影响、管理、施惠的人越来越多,众人的意识能量反馈给他们,使他们的气越来越强大。
穷困人身上气的特点
由于生活境遇较为艰难,每天为衣食奔忙,导致穷人都比较敏感紧张,气场狭小,对他人有着很高的警惕性,行为举止拘束,不自然,有时包容力差,爱对人发脾气,平时呼吸急促,不深沉。
坏人身上气的特点
我们定义的坏人一般指作奸犯科、坑蒙拐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他人利益,或对别人造成伤害的人。
这类人往往具有狡猾、阴险之气;欺行霸市、车匪路霸、混社会的人,表现出来的是一种逞凶斗狠、狠毒的气。
这些人中即使有些人一时会拥有大量的钱财,过着十分富足的生活,但实际上你去观察他,他的气是唯我独尊的,是一股凶气。
通过气来判断一个人的命运
在相学上,通过观察一个人的气,就可以看出这个人近阶段和前几年发生的事情,以及今后做事情的成败。
一般来说,望气主要看以下这几个地方:
第一个看气是宽还是气窄。
气宽的人,胸怀都比较宽广,能够很好的包容别人的缺点,也能虚心接受别人对自己的批评,严于律己,宽以待人。
而气促的人,度量一般都比较狭小,往往为了点鸡毛蒜皮的小事就冲动行事,个性急且目光短等等。
第二个看气和不和。
一个气和的人,神态祥和,情绪稳定,对人处处以礼待人,与其见一面就能给对方留下好感,这样人自然就命运不凡。
气不和的人,性情焦躁,自以为是,第一感觉总是别人是错的。难免就让人产生厌恶,懒得和他交谈,这样的人,早晚有翻船的一天。
第三个看气清不清。
气清的人,眼睛自然清透不浑浊,头脑清晰,说话有条理,身上洋溢着一种超凡脱俗的感觉。
气浊的人,头脑愚笨,固执死板,说话颠三倒四,或没有重点,领悟力差,还往往自以为是,这种人对钱财看得比较重,不忘功名利禄;或者过得浑浑噩噩没有理想没有追求,身上散发出一种污浊不清的感觉。
对气的把握还有很多,例如气宽迟缓者为贵,急促而狭隘者为贱;
气宜刚柔相济,气太刚好打斗,气太柔办事死气沉沉。
气不刚的人,性情懦弱;
气不清的人,神气浊滞;
气不正的人,为人偏私;
神宽气舒的人,为有福有寿等等。
希望大家都能养好自己的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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