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林说史# 此事件之后,再也没有武将愿意真正为明朝卖命了,说出来胆战心惊
很多人说明朝的转折点在“土木堡之变”,因为这次事件标志着朱氏皇权的旁落,而文官集团从此一家独大。虽然作者也认可这个观点,但作者认为,另一件事才是明朝丧失军心的直接原因,那就是被正史轻描淡写的“蓟州兵变”。在官方记录里,这仅仅只是一场普普通通的兵变。但往往看似平淡无奇的背后却隐藏着深远的历史意义,也只有像《万历十五年》、《叫魂》等这样真正的历史研究者才能剥丝抽茧,从细微的事件中分析出历史的重大转变。
在这个兵变的背后,不但暗藏杀机,而且更是权力斗争的结果。所谓的蓟州兵变,消灭的正是曾经叱咤风云的“戚家军”。而这里面,不但有明朝“南北兵团”之间的战争,也有万历的私心和朝廷的龌龊。
·蓟州兵变的真正原因
明朝皇家通过实施严格的海禁,与民争利,垄断了这个世界上从古至今最赚钱的生意,那就是帝国之间的海洋贸易。
但“土木堡事变”之后,崛起的文官集团就拥有了与皇家抗衡的力量,于是南方就出现了十几年也清扫不干净的“倭寇”。
这些是倭寇?还是公然对抗朝廷的沿海走私大家族呢?
想必了解历史的人都明白吧。
另外,如果郑和下西洋真的是劳民伤害,就不会被历史界大书特书了。
而这一切,都是手握笔杆子的文人灌输给后人的结果。
他们颠倒黑白的目的,就是掩盖自己曾经的贪婪。
万历二十三年,杀光明朝最强军队之后还有谁愿意为朝廷卖命呢?明朝皇帝狠起来连自己的军队都杀,这能瞒过小老百姓,能瞒得住在朝为官的那些官老爷吗?
即便是强盛的大唐,也是亡于对军队歧视和没有信誉!
蓟州兵变所消灭的正是当年赫赫有名的“戚家军”,也就是戚继光训练的义乌兵。
这场兵变看似因为拖欠工资,但背后的政治阴谋却能把人吓出一身冷汗。
·杀光戚继光的特种部队
戚家军严格来说是戚继光的私人武装,是高薪招募来,经过特殊训练的特种部队。
这个开始只有两千的部队,通过特殊训练,每人配置多种特殊兵器,身穿鲜艳的红衣,手持狼銑,摆成令敌人威风丧胆的“鸳鸯阵”。
而这支部队之所以能训练成形,表面看是戚继光的功劳,而幕后的支持者却是张居正。
但在张居正死后就被抄家,不但废除了能挽救明朝的“一鞭法”,张居正所扶持的亲军戚家军在万历眼里也成了一根毒刺。
这支只适合沿海小阵地作战的特种兵,不但在和日本开战后被李如松像炮灰弃子一样派去干最危险,最送死,也最艰难的攻城战。
而且,戚家军所有功劳在战后全部被抹灭。
神仙打架,小鬼遭殃。这种借敌人之手铲除自己人的手段,翻开历史比比皆是。
虽然那些粗鲁的戚家军不懂得这些东西,但他们出国卖命,不就是为了工资吗?
难道朝廷欠钱,还有理了吗?
仅仅在一战之后,清朝末年才形成现代国家和民族的概念。
在此之前的古代,当兵就是为了军饷,而且身份很低。在古代,谁犯了法发配充军,想想为什么叫兵匪了。
在出征之前答应好的,出国打仗是双倍工资。而战争过后,不但不给双倍工资,连原本的军饷也被朝廷克扣了。
那帮整天将命别在裤腰带上的人听到这消息当然要闹事,而这一切都是那帮文人设计好的圈套。
所以,自古至今,最黑、最恶、最毒的莫过于文人。
戚家军刚一闹事,朝廷就派大军进行了血腥的围剿。
按常规,只杀首犯,从犯概不追究。
但这次,为了彻底灭了戚继军和张居正的南方军队势力。朝廷下令,对戚家军格杀勿论,鸡犬不留。
就这样,在前线没死的戚家军,却被朝廷逼反之后全部灭口了。
历史就有很多幼稚的小朋友,总是认为黑的就是黑的,白的就是白的,但真是这样吗?
郑和下西洋不赚钱吗?张居正的一鞭法不是为大明王朝好吗?心学如果能一直被发扬光大不正是解放思想的最佳时机吗?戚继军有错吗?
而这一个个好的东西为什么都会被灭了,而且还要被抹黑呢?这才是真正的历史!
·正史是如何记载的
先是,南兵鼓噪,总兵王保欲张大其事,冀以邀赏。且南北兵素不相能,乘其衅杀戮,不免过当,亦有滥及居民者。
给事中戴士衡、御史汪以时交章论之,言南兵以要赏结聚,本无逆谋,及总兵王保令各纳军器,赴教场听处分,南兵已唯唯听命,及甫入教场,而王保挥兵乱斫,死者无数。
乱斫之后令分队过堂,按籍点名,随点随斩,虽长平、新安之杀降坑卒,未为过之。且传言杀南兵之夜,官军乘势劫掠,抢掳恣淫,被害诸商确有的证。
滥杀之惨,何可胜言!因请亟选风力科道一人,往蓟镇,从公详勘。兵科都给事吴文梓等,亦乞敕兵部转行按关二臣,严行查勘。
巡关御史马文卿遂力言南兵之大逆有十,而诸早见密谋、转危为安者有三。兵部据以覆请,言各兵逆状已着,当阵擒斩有数,乞赐独断,免行勘覆,首恶到京,即速行枭示以正典刑。
上如部议。
(《明神宗实录》万历二十三年十一月壬午条,《明史·王保传》与之大同小异)
什么叫实录?我们天天喝水、吃饭,有人会说我喝的是实水?是实饭吗?而历史就是这样,标榜自己实的东西,就真的实吗?
而为什么要标榜呢?对于“蓟州兵变”这件事,对者您又是怎么理解的呢?
很多人说明朝的转折点在“土木堡之变”,因为这次事件标志着朱氏皇权的旁落,而文官集团从此一家独大。虽然作者也认可这个观点,但作者认为,另一件事才是明朝丧失军心的直接原因,那就是被正史轻描淡写的“蓟州兵变”。在官方记录里,这仅仅只是一场普普通通的兵变。但往往看似平淡无奇的背后却隐藏着深远的历史意义,也只有像《万历十五年》、《叫魂》等这样真正的历史研究者才能剥丝抽茧,从细微的事件中分析出历史的重大转变。
在这个兵变的背后,不但暗藏杀机,而且更是权力斗争的结果。所谓的蓟州兵变,消灭的正是曾经叱咤风云的“戚家军”。而这里面,不但有明朝“南北兵团”之间的战争,也有万历的私心和朝廷的龌龊。
·蓟州兵变的真正原因
明朝皇家通过实施严格的海禁,与民争利,垄断了这个世界上从古至今最赚钱的生意,那就是帝国之间的海洋贸易。
但“土木堡事变”之后,崛起的文官集团就拥有了与皇家抗衡的力量,于是南方就出现了十几年也清扫不干净的“倭寇”。
这些是倭寇?还是公然对抗朝廷的沿海走私大家族呢?
想必了解历史的人都明白吧。
另外,如果郑和下西洋真的是劳民伤害,就不会被历史界大书特书了。
而这一切,都是手握笔杆子的文人灌输给后人的结果。
他们颠倒黑白的目的,就是掩盖自己曾经的贪婪。
万历二十三年,杀光明朝最强军队之后还有谁愿意为朝廷卖命呢?明朝皇帝狠起来连自己的军队都杀,这能瞒过小老百姓,能瞒得住在朝为官的那些官老爷吗?
即便是强盛的大唐,也是亡于对军队歧视和没有信誉!
蓟州兵变所消灭的正是当年赫赫有名的“戚家军”,也就是戚继光训练的义乌兵。
这场兵变看似因为拖欠工资,但背后的政治阴谋却能把人吓出一身冷汗。
·杀光戚继光的特种部队
戚家军严格来说是戚继光的私人武装,是高薪招募来,经过特殊训练的特种部队。
这个开始只有两千的部队,通过特殊训练,每人配置多种特殊兵器,身穿鲜艳的红衣,手持狼銑,摆成令敌人威风丧胆的“鸳鸯阵”。
而这支部队之所以能训练成形,表面看是戚继光的功劳,而幕后的支持者却是张居正。
但在张居正死后就被抄家,不但废除了能挽救明朝的“一鞭法”,张居正所扶持的亲军戚家军在万历眼里也成了一根毒刺。
这支只适合沿海小阵地作战的特种兵,不但在和日本开战后被李如松像炮灰弃子一样派去干最危险,最送死,也最艰难的攻城战。
而且,戚家军所有功劳在战后全部被抹灭。
神仙打架,小鬼遭殃。这种借敌人之手铲除自己人的手段,翻开历史比比皆是。
虽然那些粗鲁的戚家军不懂得这些东西,但他们出国卖命,不就是为了工资吗?
难道朝廷欠钱,还有理了吗?
仅仅在一战之后,清朝末年才形成现代国家和民族的概念。
在此之前的古代,当兵就是为了军饷,而且身份很低。在古代,谁犯了法发配充军,想想为什么叫兵匪了。
在出征之前答应好的,出国打仗是双倍工资。而战争过后,不但不给双倍工资,连原本的军饷也被朝廷克扣了。
那帮整天将命别在裤腰带上的人听到这消息当然要闹事,而这一切都是那帮文人设计好的圈套。
所以,自古至今,最黑、最恶、最毒的莫过于文人。
戚家军刚一闹事,朝廷就派大军进行了血腥的围剿。
按常规,只杀首犯,从犯概不追究。
但这次,为了彻底灭了戚继军和张居正的南方军队势力。朝廷下令,对戚家军格杀勿论,鸡犬不留。
就这样,在前线没死的戚家军,却被朝廷逼反之后全部灭口了。
历史就有很多幼稚的小朋友,总是认为黑的就是黑的,白的就是白的,但真是这样吗?
郑和下西洋不赚钱吗?张居正的一鞭法不是为大明王朝好吗?心学如果能一直被发扬光大不正是解放思想的最佳时机吗?戚继军有错吗?
而这一个个好的东西为什么都会被灭了,而且还要被抹黑呢?这才是真正的历史!
·正史是如何记载的
先是,南兵鼓噪,总兵王保欲张大其事,冀以邀赏。且南北兵素不相能,乘其衅杀戮,不免过当,亦有滥及居民者。
给事中戴士衡、御史汪以时交章论之,言南兵以要赏结聚,本无逆谋,及总兵王保令各纳军器,赴教场听处分,南兵已唯唯听命,及甫入教场,而王保挥兵乱斫,死者无数。
乱斫之后令分队过堂,按籍点名,随点随斩,虽长平、新安之杀降坑卒,未为过之。且传言杀南兵之夜,官军乘势劫掠,抢掳恣淫,被害诸商确有的证。
滥杀之惨,何可胜言!因请亟选风力科道一人,往蓟镇,从公详勘。兵科都给事吴文梓等,亦乞敕兵部转行按关二臣,严行查勘。
巡关御史马文卿遂力言南兵之大逆有十,而诸早见密谋、转危为安者有三。兵部据以覆请,言各兵逆状已着,当阵擒斩有数,乞赐独断,免行勘覆,首恶到京,即速行枭示以正典刑。
上如部议。
(《明神宗实录》万历二十三年十一月壬午条,《明史·王保传》与之大同小异)
什么叫实录?我们天天喝水、吃饭,有人会说我喝的是实水?是实饭吗?而历史就是这样,标榜自己实的东西,就真的实吗?
而为什么要标榜呢?对于“蓟州兵变”这件事,对者您又是怎么理解的呢?
#净网2020#【新集派出所:开展春季踏查】
当前,正值春暖花开的季节,也是禁毒踏查的关键时节。4月23日,新集派出所下村积极开展禁毒宣传,巡防中发现新集镇常庙村村民刘某在自己家园内种植少数罂粟,为从根本上消灭制毒原料,新集派出所当场将罂粟铲除。同时民警还通过入户宣传走访、张贴禁种铲毒宣传海报、发放禁毒宣传手册等方式,积极向群众宣传毒品危害、毒品原植物特征及非法种植活动的法律后果,引导群众树立“种毒违法、种毒必铲、种毒必究”的法制理念,让更多群众了解禁毒知识,增强禁毒意识,确保辖区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零产量”、实现“零种植”的目标。
当前,正值春暖花开的季节,也是禁毒踏查的关键时节。4月23日,新集派出所下村积极开展禁毒宣传,巡防中发现新集镇常庙村村民刘某在自己家园内种植少数罂粟,为从根本上消灭制毒原料,新集派出所当场将罂粟铲除。同时民警还通过入户宣传走访、张贴禁种铲毒宣传海报、发放禁毒宣传手册等方式,积极向群众宣传毒品危害、毒品原植物特征及非法种植活动的法律后果,引导群众树立“种毒违法、种毒必铲、种毒必究”的法制理念,让更多群众了解禁毒知识,增强禁毒意识,确保辖区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零产量”、实现“零种植”的目标。
【以案说法】父母遗留的房产被兄弟出售给他人,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引言:母亲去世前对生前所建房屋订立遗嘱,确定了几名子女房屋分配方案,后其中一人将自己及两姐妹应得的房屋一并出售给他人,两姐妹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原告刘某霞、刘某娥与被告刘某亮是姐弟关系,其父亲刘胜某于1995年去世,母亲张某于2003年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该房屋是自建房,没有产权证书,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已去世的父亲刘胜某名下。母亲张某于2000年立遗嘱一份,确定原告刘某霞分得房屋南楼前边下二间,原告刘某娥分得房产后边上下各一间,被告刘某亮分得房屋前边南楼上二间。还有一个哥哥刘某明分得前边北楼上二间。二原告姐妹嫁到外地,其分得的房屋与被告刘某亮自己分得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某亮使用。到了2019年春节,二原告听说被告刘某亮向被告刘某生要房子发生纠纷,才知道房屋己经给卖给被告刘某生了。经查,2005年1月24日,经刘某亮哥哥刘某明介绍,刘某亮与刘某生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亮将其本人及原告所有的房屋以6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生。因近年来土地房产升值较快,刘某亮曾提出用30万元将房屋回购,但刘某生没有同意。现两姐妹以刘某亮出卖房屋未经其本人同意及追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理经过: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某生和刘某亮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涉及的房产所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刘某生和刘某亮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二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霞、刘某娥主张其是涉案买卖房产的部分房屋的所有人,二被告的买卖行为未经其同意或追认,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本案中,刘某霞、刘某娥是否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刘某亮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故刘永霞、刘永娥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近年来,由于房屋和土地价值节节攀高,因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宅基地互换等引发的诉讼越来越多,如何认定这些合同的效力是处理案件的先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文基本囊括了合同无效的几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涵较为丰富,争议也比较大, 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条文中。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属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如果将集体土地或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出售给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则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因此,该合同不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告以被告刘某亮无权处分且未经追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是《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的追认或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但是否能反推出未经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法律界对此存在争议。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其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无处分权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即使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无法取得所有权,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实际上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由合同法调整,物权的变动效力是合同签订后的履行问题,由物权法调整,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买受人因实际权利人没有追认或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法取得物权的情形下,买受人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只有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才能履行转移所有权于受让人的义务。因此,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举个例子说,你的弟弟卖了你的房子,你没有同意,买房子的人来找你要房子,拿出他和你弟弟签的合同,你当然不会把房子给他。如果你弟弟趁你不在家把房子交给买房人了,你发现后是可以把房子要回来的。他只能找你弟弟要钱,包括让他承担违约责任。这时候,你不能说他们的合同是无效的,这个合同对他们来说是有效的,只是不能产生你交付房屋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你觉得卖的价格很合适,你弟弟把房款给你了,你也同意卖房了,那么,这个时候,你们去办理过户交付房屋,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发生了。
另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还规定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内容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却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如果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可以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法院将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审查。
作者:李梅
引言:母亲去世前对生前所建房屋订立遗嘱,确定了几名子女房屋分配方案,后其中一人将自己及两姐妹应得的房屋一并出售给他人,两姐妹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原告刘某霞、刘某娥与被告刘某亮是姐弟关系,其父亲刘胜某于1995年去世,母亲张某于2003年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位于东海县白塔埠镇。该房屋是自建房,没有产权证书,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已去世的父亲刘胜某名下。母亲张某于2000年立遗嘱一份,确定原告刘某霞分得房屋南楼前边下二间,原告刘某娥分得房产后边上下各一间,被告刘某亮分得房屋前边南楼上二间。还有一个哥哥刘某明分得前边北楼上二间。二原告姐妹嫁到外地,其分得的房屋与被告刘某亮自己分得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某亮使用。到了2019年春节,二原告听说被告刘某亮向被告刘某生要房子发生纠纷,才知道房屋己经给卖给被告刘某生了。经查,2005年1月24日,经刘某亮哥哥刘某明介绍,刘某亮与刘某生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亮将其本人及原告所有的房屋以6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生。因近年来土地房产升值较快,刘某亮曾提出用30万元将房屋回购,但刘某生没有同意。现两姐妹以刘某亮出卖房屋未经其本人同意及追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理经过: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某生和刘某亮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涉及的房产所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刘某生和刘某亮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二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霞、刘某娥主张其是涉案买卖房产的部分房屋的所有人,二被告的买卖行为未经其同意或追认,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本案中,刘某霞、刘某娥是否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刘某亮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故刘永霞、刘永娥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近年来,由于房屋和土地价值节节攀高,因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宅基地互换等引发的诉讼越来越多,如何认定这些合同的效力是处理案件的先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文基本囊括了合同无效的几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涵较为丰富,争议也比较大, 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条文中。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属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如果将集体土地或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出售给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则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因此,该合同不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告以被告刘某亮无权处分且未经追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是《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的追认或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但是否能反推出未经追认或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法律界对此存在争议。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其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无处分权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即使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无法取得所有权,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实际上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由合同法调整,物权的变动效力是合同签订后的履行问题,由物权法调整,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买受人因实际权利人没有追认或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法取得物权的情形下,买受人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只有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才能履行转移所有权于受让人的义务。因此,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物权行为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举个例子说,你的弟弟卖了你的房子,你没有同意,买房子的人来找你要房子,拿出他和你弟弟签的合同,你当然不会把房子给他。如果你弟弟趁你不在家把房子交给买房人了,你发现后是可以把房子要回来的。他只能找你弟弟要钱,包括让他承担违约责任。这时候,你不能说他们的合同是无效的,这个合同对他们来说是有效的,只是不能产生你交付房屋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你觉得卖的价格很合适,你弟弟把房款给你了,你也同意卖房了,那么,这个时候,你们去办理过户交付房屋,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发生了。
另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还规定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内容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却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如果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可以用“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法院将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审查。
作者: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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