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加油站销售伪劣柴油 被罚2900万元
【加油站商会,加油站问题找商会】
以假充真,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车用柴油2200余吨价值达400余万元被判刑。近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被告人吴某甲等8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二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7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成立三家公司,并成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分别任命王某某(已另案处理)、何某某、何某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何某某、何某二人分别负责采购、销售伪劣柴油,非法获利。为生产标准更高的伪劣柴油,吴某甲从被告人贾某某处获取柴油改良技术支持,组织吴某乙、何某某、何某等人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投资120万元入股合伙,参与购买设备、辅料等活动,分红获利28万余元。
为扩大生产规模,吴某甲与汪某(另案处理)、莫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在万州建立三个加油站,安排冯某某、王某某、吴某乙、陈某(另案处理)利用加油站的设施设备,制造伪劣柴油。2020年4月21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对外销售伪劣柴油价值400余万元。万州区公安局与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查获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公司和加油站制假油料2203.925吨。经鉴定,该油均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9月2日,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何某的公司罚款2900余万元、没收查扣的制假油料2203.925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何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吴某乙、王某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车用柴油金额4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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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成立三家公司,并成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分别任命王某某(已另案处理)、何某某、何某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何某某、何某二人分别负责采购、销售伪劣柴油,非法获利。为生产标准更高的伪劣柴油,吴某甲从被告人贾某某处获取柴油改良技术支持,组织吴某乙、何某某、何某等人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投资120万元入股合伙,参与购买设备、辅料等活动,分红获利28万余元。
为扩大生产规模,吴某甲与汪某(另案处理)、莫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在万州建立三个加油站,安排冯某某、王某某、吴某乙、陈某(另案处理)利用加油站的设施设备,制造伪劣柴油。2020年4月21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对外销售伪劣柴油价值400余万元。万州区公安局与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查获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公司和加油站制假油料2203.925吨。经鉴定,该油均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9月2日,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何某的公司罚款2900余万元、没收查扣的制假油料2203.925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何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吴某乙、王某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车用柴油金额4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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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成立三家公司,并成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分别任命王某某(已另案处理)、何某某、何某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何某某、何某二人分别负责采购、销售伪劣柴油,非法获利。为生产标准更高的伪劣柴油,吴某甲从被告人贾某某处获取柴油改良技术支持,组织吴某乙、何某某、何某等人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投资120万元入股合伙,参与购买设备、辅料等活动,分红获利28万余元。
为扩大生产规模,吴某甲与汪某(另案处理)、莫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在万州建立三个加油站,安排冯某某、王某某、吴某乙、陈某(另案处理)利用加油站的设施设备,制造伪劣柴油。2020年4月21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对外销售伪劣柴油价值400余万元。万州区公安局与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查获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公司和加油站制假油料2203.925吨。经鉴定,该油均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9月2日,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何某的公司罚款2900余万元、没收查扣的制假油料2203.925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何某、何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吴某乙、王某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车用柴油金额4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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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成立三家公司,并成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分别任命王某某(已另案处理)、何某某、何某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何某某、何某二人分别负责采购、销售伪劣柴油,非法获利。为生产标准更高的伪劣柴油,吴某甲从被告人贾某某处获取柴油改良技术支持,组织吴某乙、何某某、何某等人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投资120万元入股合伙,参与购买设备、辅料等活动,分红获利2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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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8700余万元!阳江首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二审宣判#
近日,省高院对朱某顺、严某芳两名被告人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作出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宣判。
2021年6月10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严某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判处两名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由两人连带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7233350.4元,由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款项上缴国库。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顺、严某芳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阳春市境内一粮食加工厂,朱某顺负责加工厂生产、销售,具体联系商谈购买稻谷事宜;严某芳参与加工厂日常经营,包括购买稻谷、联系大米商户、管理资金等。2019年1月,朱某顺与肇庆中央粮库联系购买稻谷,同年1月至5月期间,朱某顺、严某芳与肇庆中央粮库签订7份销售合同,分批购买粮库5个仓房的稻谷。因该批稻谷经肇庆中央粮库秋季普查检测,镉含量在0.301至0.450mg/kg不等,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0.2mg/kg),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中国储备粮管理广州分公司、肇庆中央粮库规定上述5个仓房的稻谷的销售方向限定为“饲料”,并在7份销售合同中均注明“该批稻谷严禁流入口粮市场”。朱某顺、严某芳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上述稻谷存在镉含量超标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对所购买的稻谷进行勾兑,企图降低镉含量,再加工成大米,并以“新皇粘”及“江苏大米”两种名称包装销售到阳春市内及周边地区相关米店售卖。据统计,2019年1月4日至8月22日案发,该粮食加工厂共购入镉含量超标的稻谷5884.5吨。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委托检测,自该粮食加工厂流入米店的大米样品检验均为不合格。https://t.cn/A6XEBXv1
近日,省高院对朱某顺、严某芳两名被告人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作出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宣判。
2021年6月10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严某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判处两名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由两人连带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7233350.4元,由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款项上缴国库。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顺、严某芳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阳春市境内一粮食加工厂,朱某顺负责加工厂生产、销售,具体联系商谈购买稻谷事宜;严某芳参与加工厂日常经营,包括购买稻谷、联系大米商户、管理资金等。2019年1月,朱某顺与肇庆中央粮库联系购买稻谷,同年1月至5月期间,朱某顺、严某芳与肇庆中央粮库签订7份销售合同,分批购买粮库5个仓房的稻谷。因该批稻谷经肇庆中央粮库秋季普查检测,镉含量在0.301至0.450mg/kg不等,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0.2mg/kg),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中国储备粮管理广州分公司、肇庆中央粮库规定上述5个仓房的稻谷的销售方向限定为“饲料”,并在7份销售合同中均注明“该批稻谷严禁流入口粮市场”。朱某顺、严某芳为谋取利益,在明知上述稻谷存在镉含量超标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对所购买的稻谷进行勾兑,企图降低镉含量,再加工成大米,并以“新皇粘”及“江苏大米”两种名称包装销售到阳春市内及周边地区相关米店售卖。据统计,2019年1月4日至8月22日案发,该粮食加工厂共购入镉含量超标的稻谷5884.5吨。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委托检测,自该粮食加工厂流入米店的大米样品检验均为不合格。https://t.cn/A6XEBX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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