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了!定州城乡客车、区域客车和农村客运班车即将一体化运营!
近日,定州发布“定州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资产评估项目委托公告”。
定州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资产评估
项目委托公告
1.委托条件:本项目委托人为定州市交通运输局,项目已具备委托条件,现对该项目的服务单位进行公开报名工作。
2.项目概况与委托范围
2.1项目名称: 定州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资产评估项目
2.2建设地点:比选人指定地点
2.3项目内容:对拟收购的228辆城乡客车和150辆区域客车现值和30条农村客运班线净收益进行资产评估等。
2.4项目投资:该项目总投资28万元。
2.5服务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完工。
2.6委托范围:县级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工作。
3.投标人资格要求
3.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在人员、技术、资金、业绩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3.2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政府采购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无不良记录;
3.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报名时间及方法
4.1报名时间: 2021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5 日 (工作日),上午9:00至11:00,下午14:00至17:00 (北京时间).
4.2报名方法:报名时请携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上述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一份至定州市交通运输局递交报名材料。
5.结果公示:我局将根据报名单位资质等条件,择优选择一家单位委托,并将委托结果公示。
6.发布的媒介:定州市人民政府网
7.联系方式
招标人:定州市交通运输局
地 址:定州市清风北街134号
联系人:马盼到
电话:0312-2312585
12月26日,定州市交通运输组织召开定州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车辆退出经营工作启动会议。政府办副主任李硕、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二级主任科员杨永、机关党委委员王月强参加会议。
图片全市城乡客运一体化运营项目正式运营后,城乡公交和城乡客运环境和服务将得到极大改善。城乡公交各项惠民政策将得到全面落实,定州百姓乘车将更加便捷,出行成本降低,生活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大幅提升。
会上:党组副书记、二级主任科员杨永宣读了《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工作实施方案》,机关党委委员王月强宣读了《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车辆退出经营实施方案》。
政府办副主任李硕指出,我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是利国利民的民生工程,也是我市的重要项目。要坚持民生、稳定第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依规实施,有序推进的基本原则。做到工作任务受理到位,单位职责落实到位,舆情维稳管控到位,政策方案宣传到位。各部门单位要把思想统一,把困难认清,把政策弄懂,把责任压实,齐心协力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工作。
拓展阅读:
各乡镇(街道)、市政府相关部门:
《定州市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9月14日
定州市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
实施意见
各乡镇(街道)、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重大战略,保障群众基本出行、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让更多的人享受到均等的交通出行服务,让更多的城乡居民享受到改革发展的红利。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冀政办函〔2014〕42号)和《河北省2021年20项民生工程实施方案》(冀办字〔2021〕3号)以及《定州市2021年20项民生工程实施方案》(定办字〔2021〕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基本建成分工明确、衔接顺畅、保障有力、安全高效的城市、城乡、镇村三级客运网。建设完善各级客运站场枢纽节点,规划开通联结乡镇之间、乡镇到村、村村之间的一体化城乡公交客运线网,积极推进农村客运线路公交化改造,力争实现全市范围内的农村客运线路公交化。实现全市公交、城乡客运智能联网调度,运用科技手段全面提升服务质量,逐年提高行业服务社会满意度,建立“布局合理、网络畅通、便捷高效、快速舒适、社会认可、公众受益”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二、工作任务
(一)统一公共交通行业管理。交通运输局统一负责全市公交客运行业管理,负责公交站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合作,逐步建立与行业发展相适应的公交客运行业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规范公共交通客运秩序,提升服务质量,为构筑公共交通体系提供全面保障。有关部门要把优先发展城乡公交作为执政为民、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努力促进城乡和区域公共交通服务均等化,共同推动城乡客运一体化进程。
(二)组织实施公交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格局,提供具有前瞻性、经济性和可操作性的整体规划,并制定实施计划,确保规划落实到位,有关部门要保证规划的法定性和严肃性,根据规划要求预留、划拨公交站场用地,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配置模式,保证优先发展城乡客运一体化的需要,为广大群众出行提供更多、更快、更好的服务。
(三)加快公交基础设施建设。公交站场基础设施是推进城乡公交发展的重要保证,将公交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我市总体规划,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和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公交配套设施。要加快站场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市内外客运有效衔接、站点分布合理的一系列配套公交客运设施。
(四)加强公共交通配套保障。要确立公交路权优先,认真做好城市交通综合配套改造,应该在具备条件的道路上建设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站台,确保公交车辆专用路权;合理设置公交车辆专用信号设施,减少因道路条件对公交车辆通行的影响;加强查处占用公交专用车道、干扰公交车辆优先通行的车辆,切实提高公交准点准班率。
要加强运输市场监管。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探索创新执法模式,加大对全市“非法营运”车辆的打击力度,努力净化市场经营环境,积极培育和发展公交客运市场,促进全市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的健康、平稳、有序发展。
(五)提升公交行业服务水平。优化公交线网布局,以规划为指导,构建等级明确、结构合理的公交线网,畅通市与镇的衔接,实行“零距离、零费用”换乘,充分发挥线网组合优势,不断提高公交的便捷性和吸引力。加强对公交企业经营和服务的监管,制定公交行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使城乡公交能以完善的设施、优质的服务、一体化的网络,切实满足群众出行需求。
城乡客运企业要坚持以人为本,强化服务理念。严格制定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定期开展对公交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技能。加强社会公开考核力度建立健全信访受理制度,认真倾听和积极稳妥处理社会各界群众对公交的建议及意见,不断提升公交服务水平要加快建立行业自律和社会评价体系。严格执行服务标准,努力提高整体服务质量,认真开展行业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社会监督、评价公交客运服务的综合体系,逐年提升公交社会满意度。
(六)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加快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积极建设公交智能调度中心,完善智能公交系统及App查询软件,加快实施微信扫码乘车,以智能、便捷出行提升市民乘车体验,构建智能公交综合系统,通过智能平台实现对公交车辆的远程监控调度和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及时的出行信息服务,提高公交运行效率,提升应急营运水平,方便市民乘车结算,并为行业管理部门提供基础数据和决策辅助,全面提升智能化公交综合服务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实现我市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总体目标,推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成立我市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统一指挥,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有关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城乡客运一体化加快发展。
(二)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树立“公交优先、城乡一体”发展理念,将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列入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主要工作,并提供资金、土地等要素支持和保障。建立城乡公交企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于实行低票价、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承担社会公益服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每年安排资金给予补贴;在用足用好中央、省级财政资金的基础上,每个预算年度安排公共交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作为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车辆设备购置,综合交通枢纽、场站、智能化建设、运营补偿补贴。
(三)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制定城市、城乡客运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完善公交行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准入退出机制,加强公交行业监管。对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和运营安全进行定期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运力资源配置、发放政府补贴的重要依据。
一、出台背景
定州市近年来不断推进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建设,创建“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试点市”是定州市城乡道路运输的重要发展机遇,定州市将加快城乡客运一体化工作,推进公交客运向乡镇延伸,形成网络化的城乡客运系统。建设“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试点市”,对统筹城乡客运资源、改善城乡客运条件,逐步完善定州市城乡道路客运系统,加大公共交通线网的覆盖,推动定州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2021年,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河北省开展县级城乡客运一体化试点创建实施方案》(冀交运〔2021〕332号),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9月14日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共分为三部分:一是总体目标,基本建成分工明确、衔接顺畅、保障有力、安全高效的城市、城乡、镇村三级客运网。二是工作任务,着力推进统一公共交通行业管理、组织实施公交发展规划、加快公交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共交通配套保障、提升公交行业服务水平。三是保障措施,成立我市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将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列入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主要工作,并提供资金、土地等要素支持和保障。同时制定城市、城乡客运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加强公交行业监管。
三、出台意义
《实施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定州市贯彻落实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战略。通过优先发展城乡客运一体化城市建设,可以获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资金、政策和技术支持,还将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我市在落实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方面先行先试。同时有利于治理城市拥堵、缓解大气污染。进一步提高我市公共交通的发展速度和质量,增强公共交通的竞争力和吸引力,有效降低公众对小汽车和电动车的依赖和使用,从而实现引导交通出行方式转变的目标,在源头和根本上解决我市的交通拥堵难题。
来源:定州市人民政府网、定州交通
近日,定州发布“定州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资产评估项目委托公告”。
定州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资产评估
项目委托公告
1.委托条件:本项目委托人为定州市交通运输局,项目已具备委托条件,现对该项目的服务单位进行公开报名工作。
2.项目概况与委托范围
2.1项目名称: 定州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资产评估项目
2.2建设地点:比选人指定地点
2.3项目内容:对拟收购的228辆城乡客车和150辆区域客车现值和30条农村客运班线净收益进行资产评估等。
2.4项目投资:该项目总投资28万元。
2.5服务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完工。
2.6委托范围:县级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工作。
3.投标人资格要求
3.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在人员、技术、资金、业绩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3.2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政府采购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无不良记录;
3.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报名时间及方法
4.1报名时间: 2021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5 日 (工作日),上午9:00至11:00,下午14:00至17:00 (北京时间).
4.2报名方法:报名时请携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上述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一份至定州市交通运输局递交报名材料。
5.结果公示:我局将根据报名单位资质等条件,择优选择一家单位委托,并将委托结果公示。
6.发布的媒介:定州市人民政府网
7.联系方式
招标人:定州市交通运输局
地 址:定州市清风北街134号
联系人:马盼到
电话:0312-2312585
12月26日,定州市交通运输组织召开定州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车辆退出经营工作启动会议。政府办副主任李硕、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二级主任科员杨永、机关党委委员王月强参加会议。
图片全市城乡客运一体化运营项目正式运营后,城乡公交和城乡客运环境和服务将得到极大改善。城乡公交各项惠民政策将得到全面落实,定州百姓乘车将更加便捷,出行成本降低,生活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大幅提升。
会上:党组副书记、二级主任科员杨永宣读了《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工作实施方案》,机关党委委员王月强宣读了《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车辆退出经营实施方案》。
政府办副主任李硕指出,我市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是利国利民的民生工程,也是我市的重要项目。要坚持民生、稳定第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依规实施,有序推进的基本原则。做到工作任务受理到位,单位职责落实到位,舆情维稳管控到位,政策方案宣传到位。各部门单位要把思想统一,把困难认清,把政策弄懂,把责任压实,齐心协力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工作。
拓展阅读:
各乡镇(街道)、市政府相关部门:
《定州市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9月14日
定州市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
实施意见
各乡镇(街道)、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重大战略,保障群众基本出行、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让更多的人享受到均等的交通出行服务,让更多的城乡居民享受到改革发展的红利。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冀政办函〔2014〕42号)和《河北省2021年20项民生工程实施方案》(冀办字〔2021〕3号)以及《定州市2021年20项民生工程实施方案》(定办字〔2021〕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基本建成分工明确、衔接顺畅、保障有力、安全高效的城市、城乡、镇村三级客运网。建设完善各级客运站场枢纽节点,规划开通联结乡镇之间、乡镇到村、村村之间的一体化城乡公交客运线网,积极推进农村客运线路公交化改造,力争实现全市范围内的农村客运线路公交化。实现全市公交、城乡客运智能联网调度,运用科技手段全面提升服务质量,逐年提高行业服务社会满意度,建立“布局合理、网络畅通、便捷高效、快速舒适、社会认可、公众受益”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二、工作任务
(一)统一公共交通行业管理。交通运输局统一负责全市公交客运行业管理,负责公交站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合作,逐步建立与行业发展相适应的公交客运行业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规范公共交通客运秩序,提升服务质量,为构筑公共交通体系提供全面保障。有关部门要把优先发展城乡公交作为执政为民、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努力促进城乡和区域公共交通服务均等化,共同推动城乡客运一体化进程。
(二)组织实施公交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格局,提供具有前瞻性、经济性和可操作性的整体规划,并制定实施计划,确保规划落实到位,有关部门要保证规划的法定性和严肃性,根据规划要求预留、划拨公交站场用地,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导向的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配置模式,保证优先发展城乡客运一体化的需要,为广大群众出行提供更多、更快、更好的服务。
(三)加快公交基础设施建设。公交站场基础设施是推进城乡公交发展的重要保证,将公交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我市总体规划,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和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公交配套设施。要加快站场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市内外客运有效衔接、站点分布合理的一系列配套公交客运设施。
(四)加强公共交通配套保障。要确立公交路权优先,认真做好城市交通综合配套改造,应该在具备条件的道路上建设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站台,确保公交车辆专用路权;合理设置公交车辆专用信号设施,减少因道路条件对公交车辆通行的影响;加强查处占用公交专用车道、干扰公交车辆优先通行的车辆,切实提高公交准点准班率。
要加强运输市场监管。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探索创新执法模式,加大对全市“非法营运”车辆的打击力度,努力净化市场经营环境,积极培育和发展公交客运市场,促进全市公共交通客运行业的健康、平稳、有序发展。
(五)提升公交行业服务水平。优化公交线网布局,以规划为指导,构建等级明确、结构合理的公交线网,畅通市与镇的衔接,实行“零距离、零费用”换乘,充分发挥线网组合优势,不断提高公交的便捷性和吸引力。加强对公交企业经营和服务的监管,制定公交行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使城乡公交能以完善的设施、优质的服务、一体化的网络,切实满足群众出行需求。
城乡客运企业要坚持以人为本,强化服务理念。严格制定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定期开展对公交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技能。加强社会公开考核力度建立健全信访受理制度,认真倾听和积极稳妥处理社会各界群众对公交的建议及意见,不断提升公交服务水平要加快建立行业自律和社会评价体系。严格执行服务标准,努力提高整体服务质量,认真开展行业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社会监督、评价公交客运服务的综合体系,逐年提升公交社会满意度。
(六)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加快推进公交智能化建设。积极建设公交智能调度中心,完善智能公交系统及App查询软件,加快实施微信扫码乘车,以智能、便捷出行提升市民乘车体验,构建智能公交综合系统,通过智能平台实现对公交车辆的远程监控调度和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及时的出行信息服务,提高公交运行效率,提升应急营运水平,方便市民乘车结算,并为行业管理部门提供基础数据和决策辅助,全面提升智能化公交综合服务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实现我市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总体目标,推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成立我市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统一指挥,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有关部门要明确自身职责,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城乡客运一体化加快发展。
(二)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树立“公交优先、城乡一体”发展理念,将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列入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主要工作,并提供资金、土地等要素支持和保障。建立城乡公交企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于实行低票价、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承担社会公益服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每年安排资金给予补贴;在用足用好中央、省级财政资金的基础上,每个预算年度安排公共交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作为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车辆设备购置,综合交通枢纽、场站、智能化建设、运营补偿补贴。
(三)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制定城市、城乡客运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完善公交行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准入退出机制,加强公交行业监管。对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和运营安全进行定期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运力资源配置、发放政府补贴的重要依据。
一、出台背景
定州市近年来不断推进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建设,创建“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试点市”是定州市城乡道路运输的重要发展机遇,定州市将加快城乡客运一体化工作,推进公交客运向乡镇延伸,形成网络化的城乡客运系统。建设“城乡道路客运一体化试点市”,对统筹城乡客运资源、改善城乡客运条件,逐步完善定州市城乡道路客运系统,加大公共交通线网的覆盖,推动定州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2021年,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河北省开展县级城乡客运一体化试点创建实施方案》(冀交运〔2021〕332号),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9月14日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共分为三部分:一是总体目标,基本建成分工明确、衔接顺畅、保障有力、安全高效的城市、城乡、镇村三级客运网。二是工作任务,着力推进统一公共交通行业管理、组织实施公交发展规划、加快公交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共交通配套保障、提升公交行业服务水平。三是保障措施,成立我市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将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列入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主要工作,并提供资金、土地等要素支持和保障。同时制定城市、城乡客运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加强公交行业监管。
三、出台意义
《实施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定州市贯彻落实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战略。通过优先发展城乡客运一体化城市建设,可以获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资金、政策和技术支持,还将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我市在落实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方面先行先试。同时有利于治理城市拥堵、缓解大气污染。进一步提高我市公共交通的发展速度和质量,增强公共交通的竞争力和吸引力,有效降低公众对小汽车和电动车的依赖和使用,从而实现引导交通出行方式转变的目标,在源头和根本上解决我市的交通拥堵难题。
来源:定州市人民政府网、定州交通
定州家里有电动车的快看!你的车能不能登记、怎么登记?
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方便群众办理上牌登记,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公众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于2022年1月8日前通过以下邮箱反馈。您的意见对改进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非常重要。意见报送邮箱:ddzxcdj@163.com。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行驶证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为快递外卖、互联网经营单位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正式号牌。
第九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注册登记日期;
(五)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变更的;
(二)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因号牌损坏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发放新号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见图1
2.《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情况说明》。见图2
来源:河北新闻网微信综合自河北交警微发布
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方便群众办理上牌登记,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公众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于2022年1月8日前通过以下邮箱反馈。您的意见对改进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非常重要。意见报送邮箱:ddzxcdj@163.com。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行驶证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为快递外卖、互联网经营单位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正式号牌。
第九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注册登记日期;
(五)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变更的;
(二)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因号牌损坏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发放新号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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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行驶证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为快递外卖、互联网经营单位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正式号牌。
第九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注册登记日期;
(五)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变更的;
(二)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因号牌损坏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发放新号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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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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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行驶证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为快递外卖、互联网经营单位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正式号牌。
第九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注册登记日期;
(五)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变更的;
(二)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因号牌损坏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发放新号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
2.《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情况说明》。
来源:河北交警微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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